喜马拉雅地区跨国水域水资源开发国际法问题研究
2015-09-19王卓宇雷芸
王卓宇 雷芸
摘要 喜马拉雅地区水资源丰富,各国都积极开发水电资源,对环境和人文可能会造成负面影响。特别涉及跨国水域时,国家之间已经开始出现利益冲突,影响到了地区和平与友好关系。国际法在跨国水域问题上发展迅速,已经形成一系列的条约、习惯和基本原则。但与其他国际环境法一样,内容模糊,法律强制力有限。本文主要探讨我国在开发水资源时,具体受到哪些国际法规则的约束,面临哪些挑战。这些挑战实际上体现了人类需求增长与自然资源枯竭之间的矛盾。国际法在此类问题的规定上的模糊缺失使国家拥有更广阔的自由度在国内法律和政策上作出相应调整来缓冲这些矛盾。对于涉及跨国水域国际法的最新发展,结合现实案例,提出建立地区性跨国水域协同管理机制,并以多边条约等方式确立地区水资源利用的基本原则,在平等共赢的基础上加强该地区国家的理解和交流。
关键词 跨国水域;水资源;国际法;喜马拉雅
中图分类号 D996.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2104(2015)09-0131-07 doi:10.3969/j.issn.1002-2104.2015.09.017
喜马拉雅地区国家众多,环境复杂,经济发展水平比较低下。这一地区一直是国际社会关注的核心地区之一。本文将从国际法角度分析我国开发喜马拉雅地区跨国水域水资源的国际责任,涉及国际环境法、国际人权法和国际条约法,全面分析我国面临的挑战和应对方式,为开发水利资源,保护环境,协调同周边国家之间的关系提供依据。值得注意的是,水资源开发多通过国际投资方式进行,因此还涉及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和管辖权规则。项目依据规模不同还会牵涉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等问题,留待后续研究。
1 喜马拉雅地区水资源开发国际法问题研究意义
2011年 9月30日缅甸总理吴登盛宣布停建由中国投资兴建的密松大坝项目。该项目属国际投资中典型的BOT方式,涉及资金36亿美元,由中国出资,并在建成后管理运营,90%的电力输送到中国,50年后项目移交缅甸政府,在此之前,缅甸可以每年获得5亿美元的收入[1]。由于该项目从2009年已经开始建设,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已投入大量财力物力进行了前期建设,项目的停止将会给双方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中国和缅甸长期友好的外交关系面临考验[2]。
缅甸水利资源丰富,中国技术成熟,两国经济发展均需要大量的电力。这次的合作本来是一次双赢的机会,但是该项目却遇到了来自缅甸国内和国际的巨大反对,理由主要来自环境和人文两个方面,认为该项目可能会对环境造成伤害,同时库区迁徙居民可能会对该地区的传统文化和民族权利构成影响。缅甸政府迫于压力,宁愿选择违反两国签署的开发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也不愿意继续进行投资过半,建设已完成十分之一的项目,原因涉及多个方面,值得深思。密松大坝并非中国和缅甸合作开发水能的唯一项目,根据两国的协议,中国将在缅甸境内投资开发七个水电项目。密松的停建让其它项目的前景扑朔迷离。
密松大坝选址于缅甸北部克钦山区的伊洛瓦底江,如果建成将是缅甸最大的水电站。伊洛瓦底江发源于我国的喜马拉雅山脉,上游即我国的独龙江,是一条跨越中国和缅甸的国际河流。除了伊洛瓦底江,喜马拉雅地区还有众多的河流,如雅鲁藏布江、印度河、恒河、湄公河、长江等,流经中国、印度、缅甸、尼泊尔、不丹、巴基斯坦、孟加拉、越南等多个国家。这些河流是沿岸人民的生活和生产水源,为世界人口最稠密地区提供淡水供给。同时,这些河流又蕴藏了丰富的水电资源,沿岸各国都准备积极开发利用。除我国计划修建多座水电站外,印度、巴基斯坦和缅甸都有上百座水电建设计划,连最为封闭的国家不丹也计划在境内建设水电站,建成后的发电量相当于英国全部核电站的发电总量。但这些计划也都受到了来自各方的反对和压力。比如印度的LoharinagPala大坝就因为非政府组织和学者的反对而在开工三年后停止[3]。
水电作为各种电能中最为经济便宜的能源,被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所青睐。对我国来讲,水电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几乎为零,发展水电资源可以降低我国的温室气体排放。尽管我国作为东京议定书发展中国家成员并不承担强制减排的义务,但作为世界最大的二氧化碳排放国,仍然面临很大的减排压力。因此,在水资源极为丰富的喜马拉雅地区开发水能,是我国的必然的选择。但是,水电开发确实存在对周边环境的负面影响,以及对库区居民的搬迁要求。特别对喜马拉雅地区的河流而言,大多数属于国际河流。一国建设水电站,可能对该河流的下游国家造成影响。国际上已经存在因此而引起两国争议的先例[4-5]。因此,无论是在我国境内还是境外开发喜马拉雅地区水利资源,都需要明确我国可能的国际法责任,避免国际冲突,和平发展地区经济。
2 跨国水域国际法规则演变及主要原则
国际水法涉及的领域极为广泛。海洋主要通过1982年国际海洋法公约调整[6],而淡水资源则主要由两个著名的公约和2000多个双边和多边条约进行规范,世界上有200多条国际河流处于国际公约的调整范围内[7]。国际水法经历了一个以航运为核心到以资源为核心的变化过程。而跨国水域国际法则是这个变化中最新和争议最大的领域。跨国水域是指位于两国或多国领土范围内除海洋以外的水体,包括国际河流,国际湖泊和跨境地下水[8]。其中主要是淡水。淡水仅占地球水资源的3%,又大多以不可开发的冰川形态为主。各国对淡水资源都非常看重,因其不仅关系居民的生活需求,也关系国家的安全和经济发展。跨国水域占到全球淡水资源的60%以上,涉及145个国家和地区[9],国家之间关于淡水资源的冲突集中体现在跨国水域争议中[10]。随着环境恶化和全球气候变暖,淡水资源的稀缺度不断增加;人口的增加和经济的增长,又加剧了对淡水的需求。跨国水域争端将会不断涌现。要避免和解决这些争议,除了要明确国家间的领土划界之外,还需要明了各国对跨国水域的权利和责任,积极协商,友好共享。跨国水域航运问题并非我们讨论的内容,本文仅关注水资源的非航运用途。
2.1 跨国水域国际法规则演变回溯
国际社会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开始关注跨国水域的非航运规制[11]。该领域的国际争端由来已久[12]。早在1937年,国际常设法院就审理过荷兰和比利时之间的默兹河争议[5]。联合国对这一经常引起国际争端的因素非常重视,1970年联合国大会敦促国际法学会就跨国水域的国家权利义务起草条约进行规制[13]。
1966年,国际法学会首先通过了国际河流赫尔辛基规则(简称赫尔辛基规则)[14]。赫尔辛基规则成为跨国水域国际法的指导性文件,尽管属于软法,没有法律强制力,但对之后的跨国水域国际法的形成起到了里程碑式的作用。国际法学会继续在赫尔辛基规则的基础上与各国进行协调。到1997年,国际法学会终于促成了联合国跨国水域非航运用途国际公约(简称跨国水域公约)在联合国大会的通过[8]。该公约是跨国水域国家权利义务的框架公约,仅对主要原则进行了笼统地规定,要求沿岸国就每一不同水域协商制定双边或多边条约进行具体协调和规制。公约因批准国数量未达到要求而未生效。尽管如此,该公约作为跨国水域最重要的框架公约仍然具有纲领性地位。
与联合国跨国水域公约具有同样重要地位的另一公约是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UNECE)在1992年通过并生效的保护与利用跨国水域与国际湖泊公约[15](简称赫尔辛基公约)。该公约的签署国都是欧盟、北美和前苏联解体后的东欧国家,代表了西方发达国家对跨国水域问题的态度。该公约在1999和2003年又分别通过了两个补充议定书。赫尔辛基公约的核心理念与跨国水域公约不同。前者将环境放在最重要的地位,对人类需求刻意回避,并从环境角度重新定位可持续发展和公共利益;而跨国水域公约将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放在同样重要的位置上,强调人类需求[8]。两个公约的差异体现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价值鸿沟。
国际法学会并未停止对跨国水域国际法的推动工作。2004年,该学会再次通过水资源柏林规则(简称柏林规则),将跨国水域的范围从地表水扩大到地下水[16]。柏林规则最终发展为2008年跨境地下蓄水层法律草案[17]。跨国水域国际法在近年来不断发展。但国家实践却表现出一种不愿意通过普遍性框架公约规范权利义务的趋势,大部分跨国水域都处于地区性或双边条约的调整范围。
2.2 跨国水域国际习惯及普遍原则
在这些条约和软法基础上,国际法发展出了一些调整跨国水域的习惯法和基本原则。国际环境法的习惯法和原则对跨国水域当然适用,但我们在这里不再重述,仅分析跨国水域的特殊法,为我国开发水资源提供参考。
大部分的跨国水域国际习惯法都可以在联合国跨国水域公约中找到[8]。公约虽然没有生效,但是在国际法院的判决中,多次表达了该公约一些内容是习惯法的观点[4,18]。以下的主要原则就是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跨国水域习惯法,我们将会逐一加以分析。
2.2.1 公平利用原则
1997年跨国水域公约第五条规定“沿岸国应当在其领土范围内公平及合理地利用跨国水域……”[8]。一方面强调了国家对跨国水域具有利用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要求国家之间应当公平合理。但是,第五条在解释这一原则时用语十分模糊。原则本身并没有给出公平利用的模式或方法,对公平的标准也只字不提。
尽管如此,这一原则被国际法院在之后的两次判决中接受为国际习惯法,认为其虽然语句模糊,但仍然具有强制力[4][18][19]。公平利用原则是一系列跨国水域国际法原则的基础。事先通知原则和协商处理原则都是从公平利用原则的发展而来。另外,其他的一些规则,比如跨国水域条约的继承规则,避免影响航运规则和避免造成环境和人文重大损害的规则都与公平利用原则有密切的关系。从这个角度上讲,公平利用原则是跨国水域国际法的第一原则并不为过。
2.2.2 事先通知原则
如果一个工程项目不会造成水量水质的变化,从而不会对其他沿岸国造成航运及其他权利的损害,则一国只需要履行通知义务。这一原则最早出现在法国与西班牙的拉努湖仲裁中[20],要求上游国家在跨国水域上建设重大工程项目之前,应当通知下游国家。从公平角度,下游国家对上游国家也应当承担同样的义务。这一原则被联合国大会的决议所重申[21],但其国际习惯法的地位还不确定。
2.2.3 协商处理原则
拉努湖仲裁认为,如果法国修建大坝会对流入西班牙境内的水量造成影响,则法国不仅仅需要事先通知西班牙,还需要同西班牙协商,得到其同意[20]。这一观点发展为后来的协商处理原则,即如果一国在自己境内的工程将可能对跨国水域的水量水质造成影响,或可能侵害其他沿岸国权利时,则必须在工程开始前与其他沿岸国进行协商。
这一原则也体现在国际常设法院对默兹河争议的判决中。常设法院认为,只要一国对河流的水量水质不会造成影响,该国的行为就没有违反国际法[5]。国际法院的判决对这一原则表述更加明确。法院认为,在他国没有参与工程的前提下,一国的工程如果可能造成物种灭绝、生态退化或航行困难,则必须与他国进行事前协商[4]。
2.2.4 其它规则
除了以上讨论的三个原则之外,跨国水域公约中还出现了一些其它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是否构成习惯法众说纷纭。即使没有法律强制力,这些原则仍然具有重要的地位。比如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在公约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国际法院对该原则的态度比较模糊[4],但法官的个人意见中认为该原则构成国际习惯法[4]。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也被很多学者认为构成国际习惯法[22]。按照这个制度的要求,不参与工程的沿岸国,有机会通过一国公开的环境影响评价了解工程的设计原理、施工方式和环境后果,从而为国家间的协商提供信息。
3 喜马拉雅地区各国履行国际法义务和责任评述
在讨论跨国水域国际法的概况之后,必须面对的问题是我国如果要开发喜马拉雅地区的跨国水域,可能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义务或责任,哪些国际法的规则可以利用。
这一地区调整水资源的双边和多边条约非常有限。我国虽然与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和蒙古签署过双边跨国水域条约,但并未与任何喜马拉雅地区国家就跨国水域签署条约。该地区也没有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多边框架性条约存在。因此,该地区跨国水域的国际法权利和义务主要取决于习惯法和其他国际法渊源。
3.1 跨国水域公约及其原则的效力
尽管跨国水域公约文本1997年在联合国大会得到通过,但联大决议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而且我国在表决时与布隆迪、土耳其等国投下了反对票[23]。根据国际法习惯法的效力规则,我国可以主张具有“持续反对国”地位,从而不受公约内习惯法的约束[24]。
但公约里属于环境法基本原则并已经被我国的国内法和批准的条约所接受仍然对我国具有约束力。比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我国环境法中就有明确规定,因此对跨国水域水资源开发具有法律效力。
另外,我国的环境实践也具有先例作用,特别是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如果一国之前有某种行为,之后一般也应该保持一致。我国在2005年松花江污染事故之后,承诺对俄罗斯进行赔偿[25]。如果在喜马拉雅地区我国的某一项目导致跨国水域跨境污染或环境恶化,我国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3.2 其它国际法条约下的义务与责任
虽然跨境水域公约及其原则对我国不具有强制力,但我国批准的其它条约也有涉及到跨境水域问题的条款,这些条款对我国具有法律强制力。我国开发喜马拉雅地区水资源必须要考虑这些条约,否则可能引发国际争端。
3.2.1 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
中国和其他喜马拉雅地区的国家都是1972年“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的成员国。公约第6条第3款规定:“本公约各缔约国不得故意采取任何可能直接或间接损害本公约其他缔约国领土的、第1条和第2条中提及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措施”[26]。所有缔约国不仅对本国境内的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有义务保护,也对在他国境内的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有不得损害的义务。
喜马拉雅地区的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非常丰富,数量在二十处以上[27]。其中位于我国境内的云南三江并流地区就属于世界自然遗产。而喜马拉雅山南麓更是遍布文化和自然遗产。任何国家如果直接或间接损害这些自然文化遗产,都属于违反公约,需要承担违反国际法的责任。因此,我国在开发喜马拉雅地区水资源时不能直接或间接损害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
3.2.2 生态多样性公约
喜马拉雅地区各国除缅甸外都是1992年“生态多样性公约”的成员国。公约第14条第d款规定[28]:“如遇其管辖或控制下起源的危险即将或严重危及或损害其他国家管辖的地区内或国家管辖地区范围以外的生物多样性的情况,应立即将此种危险或损害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国家,并采取行动预防或尽量减轻这种危险或损害”。
根据该条,喜马拉雅地区国家在开发水资源时,不能对该区域的生物多样性造成损害。如果项目可能会导致水流流量和水质的明显变化,以及周边环境的重大影响,则可能对生物多样性造成破坏。而这样的破坏是对国际条约的直接违反,比如水坝截流对水域内鱼类和其他水生生物的影响。同时,下游国家兴建水坝对我国的生物多样性也可能造成伤害。作为公约缔约国我国有权关注。
3.2.3 拉姆萨尔公约
该公约的全称是“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喜马拉雅地区各国除缅甸、不丹之外都是公约的成员国。公约第5条规定[29]:“缔约国应就履行本公约的义务相互协商,特别是当一片湿地跨越一个以上缔约国领土或多个缔约国共处同一水系时。同时,他们应尽力协调和支持有关养护湿地及其动植物的现行和未来政策与规定。”这一条体现了跨国水域问题协商处理的原则。比国家间定期协商更为有效的方式是建立多国管理体系,从立法到实施各层次设立常设机构处理。这也是国际处理跨国水域问题的通行做法。
拉姆萨尔公约建立的初衷是从动植物保护的角度,但发展到今天已经成为跨国水域国际法重要的组成部分。很多学者提出应当进一步加强该公约在规范跨国水域中的作用[30]。如果公约建立起更强有力的管理机制,作为成员国中国的角色定位值得我们深思。与其消极等待,不如积极作为。
3.2.4 防治沙漠化公约
公约全名为“在发生严重干旱和/或沙漠化的国家特别是在非洲防治沙漠化的国际公约”。公约并没有明确调整跨国水域,但第3条基本原则中体现了国际合作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3条b款规定:“缔约方应当本着国际团结和伙伴关系的精神,改善分区域、区域以及国际的合作和协调,并更好地将资金、人力、组织和技术资源集中用于需要的地方”;c款强调了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缔约方应当本着伙伴关系的精神在政府所有各级、社区、非政府组织和土地所有者之间发展合作,更好地认识受影响地区土地资源和稀缺的水资源的性质和价值,并争取以可持续的方式利用这些资源”[31]。
喜马拉雅地区国家除缅甸外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在利用跨国水资源时,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和国际合作的基本原则。公约强调同非政府组织合作,体现了非政府组织在国际环境法中的重要地位。喜马拉雅地区是非政府组织活动积极的地区。中国应当重视非政府组织在环境问题中的作用,开发水资源时要考虑他们的意见。
4 开发喜马拉雅地区跨国水域面临挑战
我国拥有开发中国境内喜马拉雅地区水资源的权利,但开发时必须遵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国际法除环境法外,人权法也牵涉其中。开发水资源满足了国内日益增长的资源需求,是对人权的尊重和实现。但开发可能带来的环境负面影响,在国际环境法领域会遭受诟病。如何平衡这两个领域,是我国及所有地区国家面临的挑战。
自然人的水权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在人权公约中,但已经被接受为国际习惯法。1979年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都有相关条款要求保障妇女和儿童获得水供应的权利[32-33]。另外,必须要提到的是“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11条和第12条虽然没有明确提到水权,但要求缔约国保证境内自然人的健康权和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而生活用水是健康和基本生活保障的必须要素。因此2002年人权委员对11条和12条作出的解释中,肯定了获得饮用水的权利是公约应有之意,是基本人权之一[34]。喜马拉雅地区各国除缅甸未加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外,都是这三个公约的成员国,有义务保证本国境内的所有自然人获得基本的生活用水。
随着喜马拉雅地区冰川退化加剧,这一地区的水资源可能面临枯竭的威胁。而在这个地区生活以及依赖这个地区水资源的居民,就面临水权如何得到保障的问题。国家有义务保证自然人获得基本生活用水,而采取的措施如果和环境保护相悖就面临国际法之间的冲突。比如,我国计划中的西水东送项目,可能在水资源枯竭时对喜马拉雅地区自然环境造成影响,甚至会波及周边国家,但这又是为了保证基本人权。如何平衡这两种权利是亟待解决的法律难题。
跨国水域公约第10条规定国家对跨国水域进行开发和利用时,必须要考虑到自然人的基本生存需要[8]。居民对水资源的需求构成基本生存需要。在这一问题上,跨国水域公约和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趋于一致。这是否意味着出于保护人权的需要,国家可以不遵守国际环境法的规则,还有待实践证实。但由于国际人权法的上述公约具有法律强制力,而跨国水域国际法法律效力较低,至少在现阶段,国际人权法的规定应当优先。
5 基本认识与政策建议
5.1 基本认识
喜马拉雅地区国家众多,环境复杂,经济发展水平比较低下。这一地区一直是国际社会关注的核心地区之一。无论是民族问题,环境问题还是领土争议都不可能在短期内给出满意的答案。
在经济相对落后的西部,开发水资源对经济发展有强大的推动作用,但以环境换经济的时代早已过去,一味强调经济发展、忽视环境保护从长远来看必然要付出代价。水资源非常宝贵,在获取电力时,必须要考虑对水量的长远影响。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2007年的报告预测喜马拉雅冰川将在2035年全部融化[35]。尽管这一报告因缺乏科学依据而被认为过度夸张,但喜马拉雅地区冰川退化是不争的事实[36]。在全球变暖的今天,也许在不久的将来,水量会大幅度下降,从而不仅对该地区居民生活造成影响,也对水能项目造成伤害。这些都是我们必须要考虑的现实。
喜马拉雅地区的另一大国印度,也有开发水资源的迫切要求,印度对我国开发喜马拉雅地区水资源主导态度是积极的。在我国开始建设雅鲁藏布江藏木大坝时,印度表示了关注。经过两国的积极协商,印度前总统辛格明确表示相信中国兴建的藏木大坝不会对印度造成影响[37]。从这一事件中,可以看出两国对地区经济发展和和平友好关系的共同追求。中国和印度合作管理喜马拉雅地区跨国水域,有利于两国解决长期存在的领土纠纷,共同发展经济,促进地区和平。
湄公河中国船员遇袭案更是将跨国水域管理问题摆在了桌面,缺乏强有力的跨国水域管理机制,对国家关系和航行安全也是重大的威胁[38]。积极建立和参与地区水域管理机制不仅是水资源管理需要,也是从国家和人民安全利益考虑。
5.2 政策建议
5.2.1 建立地区性多国管理机构对水资源进行统筹管理
在喜马拉雅地区建立多国管理体系,对跨国水域问题进行共同管理、定期协商和纠纷解决。喜马拉雅地区国家的文化、经济和自然资源状况接近,比较容易就水资源问题达成一致。这种机制还可以对地区的和平稳定起到重要作用。我国作为地区大国,应该对地区政治和经济发挥更大的作用,建立共同管理机制,有利于我国在地区事务中扩展空间。这一共同管理机构还可以与东盟、亚投行等国际组织一起,拓展地区经济开发,建立以中国为核心的亚洲经济框架。喜马拉雅地区丰富的自然资源,将是经济和社会良性发展的最好保障。
5.2.2 以多边条约等方式确立喜马拉雅地区水资源利用的基本原则
喜马拉雅地区复杂的民族构成和地理特质使水资源利用面临复杂考验。最近发生的尼泊尔八级地震也提醒我们,利用水资源必须考虑建立安全保障和可持续发展的维护机制。喜马拉雅山地区缺乏多边水资源利用的条约,因此,各国在利用时完全处于无序状态。这种无序极可能导致水资源的浪费和过度开发,甚至影响到地区安全。这一地区大部分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不高,中国需要引导这些国家确立水资源利用的基本原则。在基本原则下行动,相邻国家的利益才能获得保障。
5.2.3 加强与其它国家的沟通
我国开发水资源一方面迫于淡水资源缺乏的压力,另一方面受到经济发展能源要求的驱使,是合理合法的选择。但在开发时,需考虑到国际法上的义务和责任。比如三江并流地区因为水资源开发问题在2004年就已经收到了世界遗产委员会的黄牌警告。喜马拉雅地区涉及的政治、经济和文化问题复杂,地区敏感度很高,也需要加强我国与其他国家的交流合作。水资源开发严格按照国内环境法的要求,做好信息披露和环境影响评价,有利于获得其他国家的支持与理解。同时也是一个地区大国负责任的表现。我国的公司在境外进行水资源开发时,信息披露和环境影响评价也可以帮助他们顺利的开展工作,避免因为交流不畅造成的停工损失。
喜马拉雅地区水资源开发已经成为该地区各国一致的选择。国家之间积极合作和友好协商才能避免开发水资源可能带来的一系列环境和人文问题。欧洲多国跨国河流合作的成功经验告诉我们,只有合作才是整个地区经济发展的密钥。我国作为地区大国,也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为地区发展提供技术和经济支持。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是我们必须优先考虑的问题。中国相对于地区其他国家有更好的水能开发经验和技术,应该对其他国家提供帮助。同时,各国在开发时,也应当以平等利用为原则,尊重其他国家的利益,避免破坏喜马拉雅地区的环境和资源,这片冰雪天堂才能持续散发她的魅力。
(编辑:徐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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