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浅析刑事和解制度

2015-09-15李文佳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7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

摘 要:刑事和解制度是符合刑事司法发展的产物,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对于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无疑是较好的方案,然而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和解及其相关概念的界定仍有诸多分歧的地方,正是这种模糊的区分,导致施用这一制度不够“顺畅”,本文立足于司法实践,分析刑事和解及其相关概念以求更好的施用刑事和解,并发挥其应有作用。

关键词:刑事和解;民事诉讼调解;附带民事诉讼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简称“VOR”(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追根溯源,世界上第一个和解方案出现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齐纳市,运用这一方案成功处理了一起损坏财产类的犯罪案件。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充分借鉴了这种纠纷处理方案并且在美国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而后在西方诸多国家开始广泛应用并加以推广。

刑事和解本土化诠释较为典型的观点认为,我国的刑事和解,是指在加害人认罪和被害人自愿的基础上,在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议后,国家专门机关就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承担予以宽缓处理的制度,其以控辩双方针对赔偿问题所进行的和解、对话、协商乃至交易的过程为主要内容。还有学者认为应该立足于司法实践,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等达成协议后,办案机关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对被追诉人作出的从宽处理。笔者赞同,理解刑事和解应该力求全面性,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力求做到全方位理解,也就是说,刑事和解不仅包括当事人就民事权益处分达成协议,还包括当事人对刑事部分的宽容、谅解,以及办案机关对于刑事部分的处理等诸多方面。

二、刑事和解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一)刑事和解与民事诉讼调解

民事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争议双方的当事人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达成一致意见,从而解决纠纷的活动。尽管诉讼调解与刑事和解都是我国司法程序的一部分,均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参与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活动,但两者存在显著不同:首先,在程序性质方面。刑事和解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的和解,而民事诉讼调解则是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发生在民事诉讼程序进程中,由法院主持的调解。其次,在适用阶段方面,刑事和解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执行阶段,而民事诉讼调解仅限于在审判阶段适用诉讼调解。再次,调解主体有区别,刑事和解包含主持者以及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而民事诉讼调解的支持者只能是人民法院。最后,和解(调解)内容方面。刑事和解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和解的权益以及办案机关的案件的处理,而民事诉讼调解则是对民事权益的处分是民事诉讼终结的一种形式。

(二)刑事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

刑事和解的目的在于缓解矛盾,抚慰被害心理,修复被犯罪破坏的关系,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保护被害人获得赔偿,提高诉讼效率,两者存在诸多不同:首先,在协议的范围方面。刑事和解除了实际物质损害,没有禁止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而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只能涉及被害人物质损失赔偿。其次,在处理方式上。刑事和解除经济赔偿外,还包括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劳务补偿等方面均会涉及,而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的主要履行义务方式为经济赔偿。最后,在制度构造方面。刑事和解更注重加害方与被害人之间的倾诉与倾听关系,在侦查、起诉、审判任一阶段均可以启动,而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则是在审判阶段提起,本质是民事诉讼,以起诉为前提。

三、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规范刑事和解量刑标准

在适用刑事和解中应该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关于“从宽幅度”,“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形应该严格把握,对于被告人经济困难但主观上认罪态度好,能够真诚悔罪,诚恳道歉的并取得了被害人原谅,和解不违背被害人意志的,也应该适用“从宽幅度”的情形,因为毕竟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为大多数的。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只有部分被告人达成刑事和解的处理问题和刑事和解情节与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退赔退赃情节不能同时适用的问题,更应该严格按照《量刑指导意见》来加以适用。

(二)发布指导案例加以引导和提高刑事和解主动性

发布刑事和解指导案例可以对典型的处理刑事和解案件的案例进行汇编,通过参阅案例等方式予以发布,指导法院刑事和解工作,以求提供行之有效的参考建议,让处理刑事和解案件的主审法官有一个判断尺度,进而结合具体案件的事实情况,正确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发布刑事和解具体的指导案例有助于进一步明确刑事和解的范围,刑事和解适用的条件以及相关程序性问题,有利于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主要可以从提升当事人刑事和解意识角度,表现在提升当事人及其律师的和解意识。法院也应及时主动告知当事人进行和解的权利,还可以通过会议、专题研究、法律学习讲座等方式让法官充分认识到刑事和解带给处理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积极意义和应用价值,提高法官的主动性。

(三)增加刑事和解自愿性和合法性审查

对于这种提法,有学者认为,“应建立和解会议制度,将和解协议的审查至于当事人和公众的监督之下”。还有学者不同意这样的提法,原因是这种方法适合于法院主持下的刑事和解,而对那些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的刑事和解,就会因为法院的工作量和当事人情绪两方面都会有不利于刑事和解达成的情形出现。因此对于刑事和解的自愿性而言,只需要通知被害方到法院或者在庭审中听取和询问和解协议达成的相关过程,以及被告人是否在内心上是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是否受到暴力、威胁等外力的干扰,以及是否出于本意谅解被告人等相关情况记录在案卷即可。笔者从实践价值考虑会比较接受后者的观点,后者观点更具有实际操作性。

参考文献:

[1]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5).

[2]宋英辉编:《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页.

作者简介:

李文佳(1990.11~),男,黑龙江省兰西县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政法干警班)。

猜你喜欢

刑事和解
诉与非诉:法院主导的诉前调解若干问题的思辨
略论基层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和解制度的分析
当前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工作现状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