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事人到场及陈述义务
2015-09-10吴英旗
摘 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承认当事人陈述具有独立的证据地位,但由于具体制度安排存在缺失,导致该类证据的应有功能在民事诉讼中并未得到有效发挥。设定当事人到场及陈述义务,规制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方法的程序运作,可充分挖掘和发挥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功能。
关 键 词:到场义务;陈述义务;证据方法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4-0103-06
收稿日期:2014-10-21
作者简介:吴英旗(1971— ),男,河北唐山人,河北联合大学文法学院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
当事人陈述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方法。但由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身份比较特殊,一方面,由于当事人是纠纷的亲历者,最了解纠纷的事实真相,其对纠纷事实的陈述,对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当事人是纠纷的利害关系人,受利己动机的驱使,在诉讼中可能作虚假陈述或在陈述中对案件事实进行删、减、增、饰,其证据价值容易遭到贬损。正如有学者所言:“对待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完全否定其真实性,但也不能一律确认其真实性,而应具体分析,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确定其证据力。”[1]合理利用当事人对事实所作陈述,不仅能促进诉讼,而且有益于法院作出更加接近客观真实的裁判。“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承认当事人的陈述具有独立证据方法的地位,但并未就当事人陈述的提出、审查及当事人陈述的场景、程序设置作出任何规定,在实务中也没有形成任何相关的规范性做法,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完全分散或交融在他们于不同程序场景下做的口头主张、辩论或提交的书面材料之中。”[2]具体而言,作为证据使用的当事人陈述,不能与非证据的当事人陈述区分开来,当事人陈述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已经被虚无化,其应有的证据功能未能凸显。笔者认为,无论是制度设计还是程序运作,避免当事人的陈述在民事证据体系中被边缘化应成为重新设计民事诉讼规则时必须考虑的问题,否则当事人的程序参与原则将流于形式。
一、当事人陈述的现状
广义上讲,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包含着关于诉讼请求和案件相关事实的陈述、关于书证和物证等证据及其来源的陈述、关于应如何适用法律等法律问题的陈述等。[3]可见,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具有复杂性,当事人陈述的诉讼意义和法律效果具有多样性。但是,并非所有的当事人陈述都具有证据意义。“从功能上讲,当事人陈述有两种地位:一是基于当事人为诉讼主体层面的陈述,即当事人为了获得胜诉的裁判而向法院陈述其所提诉讼请求赖以支撑的事实,并以此为裁判的基础;二是基于证据方法层面而为的陈述,即当事人作为案件的亲历者(最了解纷争事实的人),最有可能向法院提供案情资料,以协助法院查清事实,此时的陈述为证据资料。在学理上,前者称为当事人听取制度,后者称为当事人询问制度。”[4]此两种陈述虽均为当事人所为,性质却大相径庭。前者旨在阐明事实,提供诉讼资料,并非作为证据;后者被视为提供证据资料的行为,当事人此时的陈述可作为定案的证据。①基于当事人诉讼地位及自利性的考虑,笔者不赞成把当事人询问制度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证人等同起来。此当事人仅为“类似的证人地位”,和证人相比对其要求程度可适当放宽,但在制度设计时可参照询问证人的规定。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基于诉讼主体地位所作陈述与基于证据方法地位所作陈述有着明晰的界定。如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即当事人基于诉讼主体地位所作之陈述,称之为主张;第63条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中则将证据方法地位的陈述称作“当事人的陈述”,而且,出于对该种证据方法地位的重视,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当事人的陈述”的证据类型由原来的第5项提升为第1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期日基于辩论所作之陈述称为“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及“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答辩”(第141条);在证据调查中当事人经由法官询问所作之陈述也直接称之为当事人陈述(第138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其一,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据资料时可作为证明主张之证据。其二,庭审中证据调查环节的当事人陈述则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到场,诉讼代理人不能代为出庭。其三,在辩论环节的当事人陈述可以由其诉讼代理人予以代理。
《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②由此规定可以推断,现行法中“当事人的陈述”似乎被定位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当事人并不像证人那样负有出庭陈述义务,人民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强制当事人陈述。显然,立法作此安排不仅与第63条将当事人的陈述作为独立证据之一相抵触,客观上亦极大地限制了法官利用当事人陈述为裁判之机会,其不当甚为明显。概而言之,现行法中,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出庭及陈述纵然可理解为一项义务,但这种软化处理在客观上使得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可以为法官所用,但该证据资料作为认定事实基础的可能性已大大降低,进而使当事人陈述制度功能的发挥有了很大的随意性,当事人陈述与否纯属其个人自由选择的范围,这显然与此项制度创设的初衷背道而驰。
由此而言,当事人陈述制度外观形态的模糊,使法官难以从程序的角度将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的主张及辩论加以区分,法官可利用其证据调查中的主导地位,随意处置当事人的陈述。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尽管在许多判决书中都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来使用,但实际上,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价值并未受到充分的重视,法官大都在其采信的证据中列举到当事人陈述,但如果追问哪些属于当事人陈述,恐怕很少有人进行过深究,我们之所以强调当事人陈述的这种外观上的要求,就在于当事人陈述在实质上与证人证言具有相似之处,都需要法官认真地进行审核和判断。[5]根据清华大学王亚新教授实践调研可知,“在与主张及辩论不加严格区分的意义上,作为证据的当事人发言或表述往往发挥了几乎与书证同等重要的证明作用,有的情况下这种作用甚至超过或否定了书证。尽管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陈述一般地以口头方式表达,但却与庭上庭下的主张辩论等融为一体。”[6]这样的情形意味着法官有可能在庭外就开始接触几乎所有的证据,当事人围绕任何证据和主张的辩论也不太可能只限定在正式的开庭这种场合。于是更为简便易行的“非正式开庭”应运而生并大行其道。[7]可见,当事人的陈述常常是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就直接作为了认定事实的依据,这就严重地违背了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不利于案件事实的真实再现。
二、各国关于当事人到场及陈述义务的规定
最了解案件事实真相的是当事人,因此,诉讼一开始就询问当事人往往有助于确定案件的争点,况且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①当事人陈述未必都缺乏可信度。作为证据方法,当事人向法院陈述案情是法官证据调查的一个环节,法官询问当事人不仅成为获取当事人陈述的方法,而且也是检验当事人陈述真伪的必由之路。因此,重视并加强当事人陈述制度的适用,课以当事人到场及陈述义务已成为各国民诉立法的共同趋向。
在英美法系国家,排除当事人作证在19世纪以前一直是普通法的规则。但是,实践中排除当事人作证在许多情况下会导致法院判决的非正义,因为在特定案件中诉讼参与人通常是仅有的证人,不允许其作证实际上是剥夺了他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为此,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采纳与诉因有利害关系的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当事人本人甚至被视为是最重要的证人。”[8]
当事人陈述如欲作为证据资料使用,应当由法官对当事人本人进行询问。究其缘由有两个方面,一是经由法官询问,当事人陈述的真伪更易得到检验;二是由于当事人在回答法官询问时所表现出来的态度气势可以成为法官斟酌当事人陈述证明力之参考的态度证据。“故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为彰显当事人陈述的功能,皆课以当事人到场义务及陈述义务”,[9]当事人若违背这两项义务,则遭受一定处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有强制性质的“本人到场命令”,要求当事人必须亲自出庭。由于规定了某些具体类型的案件适用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所以当事人本人到场命令就具有了更加明显的实务效果和实践意义,①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在当事人本人不能到场时,其代理人可以在了解案件事实并有权阐明案件情况尤其是有权和解的条件下,可以为必要的陈述。一般认为,律师代理当事人本人陈述仅适用于律师强制代理的诉讼中。对违反到场义务的当事人,法官可处以和不按时出庭证人相同数额的罚款。该法第446条规定:“对方当事人拒绝对他进行询问,或者对于法院的要求不作表示,法院应考虑全部案情,特别考虑拒绝的理由,依自由心证,判断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可否视为已得到证明。”做出类似规定的还有法国和日本。《法国民事诉讼法》在审前准备措施中也有“当事人亲自出庭”制度,法官可以在“任何事由中”命令当事人亲自出庭接受询问。[10]《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在询问当事人本人的情况下,该当事人无正当的理由不出庭,或者拒绝宣誓或陈述时,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有关询问事项为真实。”[11]
我国早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5条就将当事人的陈述作为与书证、证人证言并列的独立证据类型予以规范,但民事审判实务中当事人陈述并未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法院利用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资料并据以采信为判决之基础更是少见,形成这一不合理现象的原因固然很多,但从根本上讲,系立法关于当事人询问具体制度安排缺失所致。首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从反面可以推知,在现行法中,离婚案件以外的其他所有民事案件,若当事人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或虽非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而委托了诉讼代理人,该当事人无论其为原告或被告便不负有出庭义务。其次,《民事诉讼法》第143条和第144条分别就原告和被告的到庭义务作出了规定,但从条文的具体规定来看,这种到庭义务也是不全面的。第143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第144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两个条文仅仅是针对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而言的,并非是对作为证据性陈述来源的当事人的到庭义务作出的规定。这是因为:其一,在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的情况下,法院是不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43条或第144条对案件进行处理的。而在当事人本人作为证据方法,需要通过询问当事人来查明案情时,当事人在接受询问时其诉讼角色即从诉讼主体转变为证人,而证人必须具备正确感知、表述待证事实的能力,因而,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是不能替代当事人本人来进行作证的。其二,法庭在证据调查阶段询问当事人的意图在于获取证据资料,而第143条和第144条的处理方式均不适用于旨在获取证据资料的出庭义务。况且,当事人出庭仅仅是到庭陈述的前提条件,因此,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以本人陈述作证的,负有到庭陈述的义务。
三、当事人到场及陈述义务的设定
现代各国关于当事人到场及陈述义务的规定虽然存在细微的差异,但程序设立目的均在于通过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出庭陈述与法官直接交流、沟通和接触,让法院充分利用当事人本人所掌握的诉讼信息资源。从事实审的角度而言,最了解纷争事实的当事人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资料,因此,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有益的立法经验,应当课以证据方法层面的当事人到场义务和陈述义务。
(一)当事人到场及陈述义务设定之必要
首先,有助于法院查清事实。当事人按要求出庭到场,法院可以通过当事人本人意见以沟通诉讼信息、明确诉讼法律关系、整理争点;通过当事人必要的言词陈述,达到利用当事人本人的见闻和智识来阐明案件要件事实的作用,实现法院与当事人本人(或法定诉讼代理人)的直接接触和沟通。其次,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当事人作为纠纷的亲历者,最了解案件真相,其出庭参与诉讼,通过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并针对其陈述的内容接受询问或与对方对质,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及解决纠纷。在我国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强调当事人本人出庭参加诉讼尤为必要,原因在于我国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初始阶段,民事交往中缺乏诚实信用的情况比较严重,诉讼中当事人本人不出庭而仅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而代理人对纠纷中涉及的许多重要事实经常一问三不知,很多案件事实难以查清,使庭审无法顺利进行。有些当事人出庭后拒绝陈述或为不实陈述,使法官陷入繁多的查证与判断的无意义的劳顿之中。规范当事人到场及陈述义务,可以减少当事人和法官不必要的时间及精力耗损。
(二)“当事人”的界定
当事人询问程序中的被询问人,是指以自己名义通过积极或消极的方式向法院提出权利保护请求的人,在不同的程序阶段可以称之为原告与被告、申请人与相对人等等。但诉讼代理人则不在该范围之列。其中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原告、被告固然可作为询问对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法人的代表人、非法人团体的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可作为诉讼代理人的人均不能成为被询问人。对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主体资格,①从保护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的权益出发,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7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之规定,不应将其作为当事人询问的对象。
(三)当事人的到场义务
经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应当到庭接受询问。对于没有健康原因、交通障碍、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而不在法院指定期日到达指定场所的当事人,可以由人民法院签发“强制到场令”,必要时对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当事人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拘传强制措施。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接受询问的当事人,法院可视为拒绝陈述,法官可综合全案证据情况,使之产生诉讼上不利的风险乃至直接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
(四)当事人的陈述义务
基于当事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之特殊身份的考虑,对其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拒绝陈述的当事人一般不应给予相应制裁,而仅可能产生诉讼上不利的效果。但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在证据制度和妨碍民事诉讼制裁措施等程序规范中明确了诚信原则的具体化规定。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拖延诉讼等严重违反诚信的行为明确规定可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或者产生失权效果。因此,对于当事人故意虚假陈述或拒绝陈述且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等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应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此外,我们可以借鉴相关国家的当事人出庭宣誓制度,①当事人一旦宣誓,就必须如实进行陈述。
(五)询问当事人的启动时间及权利救济
为了使法院尽可能地在诉讼程序开始前尽早掌握案件的全貌,进而整理确定与简化争点以便于法官拟定审理提纲和调查证据的范围,实现集中审理的目标,作为证据调查方法的当事人询问应设定在庭前准备阶段。但法院若以当事人违反此项义务为由对其课以相应的法律后果使该当事人因此而遭到不利判决时,应允许当事人以此为由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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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秀艳)
①多数国家在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使用时要求当事人进行宣誓或具结,英美法系国家在当事人以其陈述作为证据时,实际上是把当事人证人化了,要求当事人宣誓或具结自不待言;大陆法系国家在询问当事人之前一般也会要求当事人宣誓。对我国而言,宣誓或具结应当是一种有益的选择。参见李浩.当事人陈述:比较、借鉴与重构[J].现代法学,2005,(03).
On the Presence of the Concerning Parties and
Their Duty of Making Statement
Wu Yingqi
Abstract:Although our civil procedure act admit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statements of concerning parties as evidence,their due functions are not playing a full role in civil actions,as a result of the deficiency in the specific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Setting the duty for the concerning parties of presenting before the court and making statements and making sure that such proving method operate can fully exploit and utilize the evidence functions of it in case facts.
Key words:duty of presenting before the court;duty of making statements;proving metho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