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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的隐私保护

2015-09-10张钗卓越

新闻世界 2015年4期
关键词:新闻自由隐私权公众

张钗 卓越

【摘要】2015年1月,《深圳晚报》记者被曝化装成医生潜入太平间偷拍歌手姚贝娜遗体,这一事件引发了媒介伦理的大讨论,媒体再度面临处理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关系的问题。本文通过分析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的表现与原因,尝试提出平衡二者关系的可行性策略。

【关键词】新闻自由 隐私权公众人物

2015年1月16日下午,歌星姚贝娜因病去世。当晚,社交网络里疯传一篇文章,称某报记者为争“独家”化装成医护人员,跟随为姚贝娜进行眼角膜捐献手术的医生潜入太平间,偷拍姚遗体。1月18日凌晨,《深圳晚报》官方微博证实,称记者确曾进入临时手术室拍摄,但“当亲属表示拍照不妥时,记者当即删除了所有照片,此举获得姚父谅解”。1月22日,《深圳晚报》头版正面回应:当事记者没有偷拍,没有高呼“新闻自由”,没有推倒姚贝娜母亲。

至此,该事件的焦点从《深圳晚报》的行为是否符合媒介伦理上升到了新闻媒体如何恰当平衡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关系的大讨论。

一、公众人物和隐私权

1、公众人物的概念和划分

公众人物亦称公共人物,是指一定范围内具有重要影响,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并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公众人物”的概念是舶来品,在T·巴顿·卡特所著的《大众传媒法概要》中,公众人物被划分为完全性公众人物和有限目的公众人物两种。前者家喻户晓,适于各种目的;后者则根据个人主观意愿划分为自愿性公众人物和旋涡式公众人物。本文讨论的隐私权主体主要是有限目的公众人物。

自愿性公众人物从主观上追求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也成为事实公众人物。如文体明星、政府高官等。

旋涡式公众人物往往主观上没有追名逐利的动机,但由于媒介对新闻事件的聚焦和报道而使其成为新闻相关人,被相应的划分为非自愿性公众人物。如交通事故肇事者、犯罪嫌疑人、拾金不昧者、见义勇为者等。

2.隐私权

(1)隐私权的概念。19世纪末,著名法学家萨缪尔·沃仑和路易斯·布兰缇斯在其论文The right of privacy中最早提出了“隐私权”一词。之后,隐私权的重要性得到了全球各国的认同和强调,纷纷将其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加以保护。从我国法律现状来看,各条文中并没有“隐私权”的明确规定,只是在实践中将其纳入到了“名誉权”中进行保护。目前,比较权威且被广泛认可的解释是:隐私权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

(2)保护隐私权的意义。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对隐私权进行保护,是自然人生存尊严的需要,也是促进社会和谐的必然。一方面,它维护了人格独立与自由,另一方面,在给人带来安全感的同时,也保障了社会安定,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 二、新闻自由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新闻自由是言论与出版自由在新闻活动中的延伸。根据学者吕光先生的概括,新闻自由除了包括媒体和从业人员的采访、编辑、报道、出版等活动不受政府或其他组织、个人的非法干涉外,还包括人们获取信息与选择媒体的自由。换言之,新闻自由不仅关乎表达自由,更与知情权联系密切。

三、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

1、新闻自由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犯

隐私权指向私密的生活和信息,而新闻传播活动则面向广大受众。这种指向的不同,极易使他人普通或不平常的信息在公开场合暴露时,演變为对隐私权的侵犯。媒体从信息采集到新闻报道的整个过程都存在侵犯隐私权的可能。

从信息采集的过程看,记者的隐性采访行为(如隐瞒身份,偷拍偷录等),强行采访、跟踪监视、非法闯入采访对象住宅等私人领域,非法调取他人私密信息(如日记、照片、视频)等非正常方式都可能侵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如香港女星钟欣桐在后台换衣服时被偷拍等事件。

从新闻报道的过程和内容来看,媒体未经当事人同意就公开报道其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违背当事人意愿二刊播涉及人身的私密数据,甚至干预当事人私人事务的决定等都是对隐私权的侵犯。如先前《明星BICSTAR》的专题报道“明星地图”公开他人家庭住址等事件。

2、公众人物过分强调隐私对新闻自由的制约

媒介具有环境监测、舆论监督等功能,这些功能的实现都以新闻自由权利的充分、正当行使为基础。过分强调保守的隐私权,不利于信息的公开和流通,会阻碍社会的自由交往与管理,也会弱化新闻媒介的监督力量。如记者惮于强势公众人物,为了避免纠纷,未能报道本该公开的信息,既没有做到舆论监督,也没能满足受众的知情权。

此外,相较于个人一般的交流渠道,新闻媒体因为其覆盖面广、影响力大、传播速度快等特点而比普通传播途径更具竞争力,属优势一方。当公众人物自身的隐私权与媒介要求的新闻自由发生冲突时,多数人会不假思索地倾向于支持较弱的一方,即主张自然人隐私权的保护,而不留新闻自由的余地。这种感情惯性的滥用妨碍了媒介新闻自由权的行使。

3、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冲突的原因

(1)根本原因。新闻自由不仅包括表达的自由,还包括公民获悉信息的自由。可见,新闻自由维护的是人们的知政权和社会知情权等内容,代表着公共利益。而隐私权要求的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不受打扰和干涉,做到信息的封闭不外露,即使是公众人物,其隐私权维护的是个体利益。所以,二者的冲突从根本上讲,是知情权与隐私权、公众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

(2)法制不健全。立法的不完善是导致我国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纠纷的重要原因。很多相关的规定都存在着盲区和漏洞。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独立的“新闻法”来明确对“新闻自由”的划分,而对“隐私权”的保护也只是列在“名誉权”下进行。一些抽象的、原则性的规定难以平衡现实中的冲突,解决问题的部门因找不到法律依据而不得不采取间接处理手段,这种无奈现状常常将矛盾双方置于被动地位。

(3)市场经济的驱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新闻媒体纷纷树立起经济目标,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受众在了解基本社会生活信息后,对公众人物的隐私信息更保持强烈的好奇心。为了满足这种猎奇心理,有些新闻媒体不惜侵犯他人隐私来迎合人们的窥私欲,从而享受“独家”带来的利益。另一方面,很多自愿公众人物,为了获得知名度和影响力,追求私人信息公开,同时又有部分隐私不被人知的期待。这种矛盾的要求使他们一边让渡隐私权利与新闻媒体合作,一边又与新闻媒体打起信息保卫战,以致双方都难于把握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分寸。

四、正确处理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的冲突

1、加强立法,完善新闻法规

目前,我国对新闻活动的规范文件只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报纸管理暂行规定》等部门规范,独立的新闻法规仍未建立。宪法中那些抽象的概括对新闻自由的保护也只能是间接的,权责不清晰、维护不到位都难以彰显新闻立法的特色。所以,在法律上应把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确立起来,在按照宪法要求的前提下,由部门立法进行具体化,这对规范新闻机构和从业人员活动意义重大。

2、规范行业操作,加强道德自律

(1)对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的报道要区别对待。公众人物(政府官员、文体明星等)因为身份特殊,其言行与公共生活关系密切。如政府官员的健康状况、生活作风、知识水平等情况都决定着他们能否胜任工作、廉洁执政、科学决策,公众有权知晓上述信息。所以在不泄露国家机密的前提下,媒体可以对这些内容进行报道。文体明星与事业相关的信息也是公众感兴趣的部分,具有新闻价值,可以成为报道内容。

对普通公民的隐私,媒体需要谨慎报道,全面严格地保护其权利。普通公民追求的是宁静的生活状态,为了维护自身信息安全,他们有权拒绝接受采访和公开个人私密信息。所以,媒体在刊播涉及公民隐私的内容时(除了刑事案件中必须要公开的私密内容外),事先要让报道对象知晓情况,征得他们的同意,然后才可公布。

(2)强化道德自律,提高业务素质。记者在享受新闻自由的同时,更应承担起社會责任,切不可滥用新闻自由肆意侵犯公众人物的隐私。如冯小刚因家庭住址被《明星BICSTAR》曝光后怒斥记者,该刊记者仍以“发行量”为由推脱,大大伤害了公众人物感情与杂志自身的公信力。新闻从业人员应自觉加强道德自律,肩负起对社会的责任。即使主观上无商业动机,但在事实上对他人隐私造成侵犯时,应迅速做出补救。

此外,记者队伍要提高业务素质,准确辨识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征,在日常工作中形成正确的判断:什么不能公开,什么不可触碰,什么可以报道、怎样报道等,把握好分寸,避免新闻侵权。

(3)树立法治观念,强化法治意识。公众人物由于其身份、事迹、职业等要求与新闻媒体接触频繁,他们多成为隐私权被侵犯的对象,如一些媒体在报道新闻事件时,没有隐去未成年人的姓名或未采取化名;对见义勇为者的报道穷追不舍;人肉搜索新闻当事人,对其家属的正常生活造成闲扰等。因此,公众人物尤其是非自愿公众人物,要树立牢固的法治观念,强化法律意识,在隐私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及时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利。

结语

新闻自由与隐私权都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体现,二者分别代表着公共和个体的不同利益,是一对既相互联系又对立冲突的关系。新闻机构和从业人员要准确把握公众人物与一般公民隐私权的界限,做到区别对待。同时也要强化道德自律,提高业务素质,寻求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最佳平衡点,充分发挥环境监测与舆论监督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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