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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2015-09-10曹书

人民论坛 2015年21期
关键词:法律保护

曹书

【摘要】互联网的发展势如破竹,网络虚拟财产应运而生。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有效处理的涉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数量激增,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仍然较少。基于此,文章界定了虚拟财产的基本范畴,分析了虚拟财产在立法上的缺陷及成因,并结合实务提出制定网络虚拟财产单行法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 法律保护 立法缺陷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原始文明的出现带动了有体财产概念的到来,工业革命的发展将以智力成果为首的无形财产引入到财产概念的外延,而信息革命时代必将使得财产概念向虚拟财产的方向发展。在现实生活中使用虚拟财产的人越来越多,随之而来的便是涉虚拟财产纠纷激增,而我国的立法在此方面规范较少,明显体现出滞后性。所以,需要建立专门保护虚拟财产的法律规范,以解决在信息时代接踵而来的大量虚拟财产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问题。虚拟产权作为新生的权利,需要法律保障其健康有序的发展。

完善虚拟财产保护立法规范的必要性

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网络游戏世界中,可以由人实际控制的游戏用户资源,主要包括游戏帐号、游戏货币、虚拟设备等。也有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不应仅局限于网络游戏中,它的范畴还包括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上创建的所有关系产生的价值总和,即只要能被网民支配和利用,但又没有实际形态的财产,都可以被称作网络虚拟财产。随着信息技术时代的来临,网络虚拟财产得到网络玩家的普遍重视和偏爱。同时,相关的权益纠纷也与日俱增,但我国当前还没有一部极具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能起到保护虚拟财产的作用。完善保护虚拟财产立法规范势在必行。

首先,从虚拟财产的特征本质上看,它和现实生活中的财产一样都应该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网络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有相同之处,但差异性也十分显著。具体而言,虚拟产品兼具虚拟性和现实性。从其外化形态的角度分析,虚拟产品只存在于网络之间,是服务器上的一组电磁记录,而这种电磁记录只能通过网络和电子计算机才能存储和传输。这一外化形态表明,虚拟性是虚拟财产的首要属性,也是与现实财产的差异所在。同时,虚拟财产还兼有现实属性,如虚拟财产的买卖活动需要使用现实的货币和其他等价物来交易。通过对上述已知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与现实性双重属性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虚拟财产不单存在于网络虚拟环境中,还可以与现实世界进行大量转换交易。这一现象说明虚拟财产也是人们经济交往的一种方式,在其交易过程中必定会出现纠纷和矛盾,这就需要完善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否则必然会影响网络和现实市场的虚拟产品交易。因此,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应有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相关法律制度的一席之地。

其次,制定专门保护虚拟财产的法律规范是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必经之路。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网络游戏这一新兴产业的产物,对于其管理和权利保障必然存在许多漏洞。网络游戏会带来数目可观的经济效益,所以对于这些漏洞我们不能熟视无睹。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宏观手段,它的制定应紧跟社会进步的脚步,体现时代精神,不应该墨守成规,这也是法的价值所在。任何一个国家无论其法律如何健全,都有其自身无法避免的缺陷,我国法律体系也不例外。虽然我国在对虚拟财产法律保护方面还处于起步阶段,但随着研究不断深入,一定会健全相关法律制度,为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出一份力。

再次,在司法实务中虚拟财产的案件逐渐增加,建立健全的虚拟财产保护制度已迫在眉睫。其中,判定运营商的责任、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等问题都是当务之急。然而,虚拟财产保护方面的法律空白使得司法实践无法可依。这一法律漏洞也滋生了许多涉网络虚拟财产的大型犯罪,不利于网络产业发展和社会稳定。因此,健全有关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制度显得极其重要。

我国虚拟财产保护的立法缺陷及成因

我国法律体系对虚拟财产的保护程度相对薄弱。只有少数的法律条文中有相关规定。我国宪法在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对公民合法财产的范畴仍需在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法规中进一步细化;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及其它合法财产。”必须明确虚拟财产是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这是法律对其保护的前提和基础。那么,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包含在“其他合法财产”范围之内?这一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司法解释;《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通过该条文不难看出,虽然《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虚拟财产是其保护的范畴,但在立法上留有扩展空间。司法实践中,法官需要对物权的客体进行扩充解释,将网络虚拟财产囊括在内,以解燃眉之急。

以上列举的法律规范虽然可对虚拟财产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但仍然存在显著缺陷。这些条文既没有界定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和保护范围,也没有明确规定侵害虚拟财产的责任体系,使涉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纠纷中的合法权益无法有效救济,从而使法律规范失去教育和强制作用。

为什么我国立法迟迟没有出台一部法律改善这样的局面呢?这是因为虚拟财产所依托的虚拟社会并不完全等同于现实社会,两种社会的差异导致了对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种种困难。具体原因如下:

第一,虚拟财产的价值无法准确评估。虚拟物品受玩家的欢迎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网络游戏运营商的定价体系。一种游戏的虚拟物品在玩家中被追捧的程度越高,说明则该虚拟物品的需求度越高,该物品的价格就越高,网络运营商获取的利益也就越大。因此,网络运营商提供的估价体系所确定的价格往往不能准确反映虚拟物品的真实价值。玩家私下交易的价格则更具随意性,更加不能反映虚拟物品的实际价值。对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结果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由于计算方法和评估模型的多样性,很难制定出一套统一的计算机辅助评价机制。

具体而言,虽然在网络游戏里对于虚拟财产进行交易时多采用充值的方式,但虚拟财产的价值却不是固定不变的。由于利益最大化的驱动,网络游戏运营商会通过不断升级和刷新来提高虚拟财产的价值,这是虚拟财产价值不稳定的主要原因。与此同时,一些网络玩家的非理性交易会使虚拟财产的价值更不稳定。虚拟财产实际价值的不确定性使其在遭受侵害时无法确定适用的法律、惩罚程度、赔偿价值,对虚拟财产的保护也就成了纸上谈兵。所以,如何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已成为司法实践中最为棘手的问题。

第二,网络虚拟财产取证、举证和质证困难。任何一起纠纷案件中,证据都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起到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作用,在虚拟财产纠纷中也不例外。由于虚拟财产最大的属性便是虚拟性,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很难接触到,因此调查取证变得更加困难。此时,一套便于操作的调查取证程序就显得尤为重要。网络虚拟财产遭受侵害的形式和原因多种多样,比如服务器端可能遭受黑客的病毒侵入,致使账号密码丢失,也可能因服务商运营的技术问题造成玩家虚拟财产丢失。受侵害形式和原因的多样性为查证工作设置了很大的阻碍,造成了司法机关对相关证据的调查取证工作困难重重的窘态。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证据一般为电子证据形态,这些电子证据通常会基于网络游戏的运行模式存储于网络运营商的服务器端。而这些大量存储于服务器端的电子信息又在不断的覆盖和更新,一旦该信息被盗、被骗或丢失,相关利害关系人将无法提供这些电子信息,更无法将其作为证据对诉求加以证明。这些特殊性加大了对网络虚拟财产调查取证的难度,也为构建新型调查取证程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三,网络虚拟财产法律性质未形成定论,纵向法律资源尚未形成合力。现阶段法学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网络虚拟财产物权说。该学说主张网络虚拟资源的生成者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物权;二网络虚拟财产知识产权说。该学说主张网络虚拟财产的根本属性应该是智力成果,具有排他性和人身专属性;三是网络虚拟财产契约之债说。该观点认为应基于网游玩家与游戏供应商之间的合同关系具体确定性质。

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从本体的角度分析是一种有价证券,其上所记载的权利本质上是债权请求权,但网络虚拟财产的流转采行的却是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即以交付为公示方式移转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或设定质押,从而使其具备了物权的基本特征。两种法律属性路径虽然相悖,但保护的法益却高度统一,统一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即网游玩家的利益。同时,因涉网络虚拟财产法律问题跨越物权法、合同法及刑法等多个法律部门,对这一问题的立法需整合法律资源。

制定网络虚拟财产单行法的建议

因现实问题的急迫性和重要性,尽快制定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单行法的做法是弥补我国法律体系空白的可行之法,也是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最为直接有效的办法,更是完善与时代背景相契合的法律制度的应然选择。但仅有单行法也是绝对不够的,需要其他方面的制度共同完善,才能为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建立网上仲裁制度。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得不到及时有效处理,不仅是因为我国在此方面法律不健全,还因为诉讼程序复杂、费时和高成本。网上仲裁制度与诉讼相比,其优点在于比诉讼程序更加灵活和经济,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时间和空间的约束,更容易为广大网络玩家接受。建议可以由电子技术专家、法律专家和网络专业人员组成网络仲裁委员会,让网络玩家、服务商等相关主体都参与进来,由政府主管部门监督;仲裁委员会成员各尽其责,相互合作,保证做出的仲裁结果公正、权威,并辅之以法律效力保障其强制执行力。与现实的仲裁机构相比,网上仲裁机构可以在网络上开庭,在线审理网络虚拟财产纠纷,通过文件传输方式传送仲裁法律文书。网上仲裁制度还能让网络仲裁达到公开、透明的效果,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使纠纷能够得到快速、高效的解决。

第二,建立统一固定的虚拟财产价值评估指标体系。网络虚拟财产估价难,主要是因为网络游戏发展日新月异,虚拟财产的价值随之不断变化,虚拟财产价值评估所依据的要素不确定。因此,虚拟财产价值评估机构应制定统一固定的价值评估规则,通过权衡游戏玩家在取得该虚拟财产时所付出的时间、人力、物力等要素,公平、公正、公开地确定该虚拟财产的实际价值。当然,每个玩家在获得同样的虚拟财产时所付出的上述因素的数量是不一样的,将个人实际变量作为评估要素的数值是不现实的。为此,可以参照现实商品在生产过程所消耗的社会必要时间,把取得某一个虚拟财产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平均时间作为这个虚拟财产所消耗的社会必要时间,以此来确定其价格就具备了可操控性。

一定程度上,统一固定的虚拟财产价值评估指标体系可以促进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为虚拟财产的交易创建一个更为公正、安全的外部环境,它既有利于防止在虚拟财产交易中的欺诈交易行为,又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网络用户的权益。因此,从立法上保护网络虚拟财产,需要设立专门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价格评估机构,采用专业统一的评估机制,将虚拟财产的价值用量化标准评估出价格,由此判定虚拟财产纠纷中所涉及的受侵害数额,保证网络虚拟财产纠纷解决机制的公正性、统一性和权威性。具体而言,可采用层次分析法建立指标衡量评估—认知模型。这一模型能将评估对象十个衡量指标量化排名。具体分为以下几个步骤:一是将十项衡量指标排名这一问题分解为四个层次,最上层为目标层,即指标排名,最下层为方案层,由十个指标组成,中间层为准则层,分为两级:准则层一和准则层二;二是通过相互比较确定准则层对于目标层的权重,及各方案对于每一准则的权重;三是将方案层对准则层一二的权重及准则层一二对目标层的权重进行综合,最终确定方案层对目标层的权重。

第三,建立虚拟财产统一交易平台。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场所多种多样,论坛、传统网络拍卖等都可以为虚拟财产的交易提供交易平台。但是这些场所花费高,效率差,其安全性令人担忧,某些交易平台更是泄露个人信息,为盗窃、诈骗等犯罪行为提供辅助。因此,建立虚拟财产统一交易平台成为当务之急。在这一平台中,应以实名制为准入条件,并以此为基础进行相关操作,如发布信息、交易确认、数据存储备份、支付和信息安全保密等。

此外,在这个平台里要对网络运营商交易过程中使用的格式条款进行限制,即使允许使用,也得在发生纠纷时对该格式条款内容作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根据已有案件统计数据,交易者不使用真实的姓名信息成为诱发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主因。因此,建立以强制交易实名制为基础的虚拟财产统一交易平台,可以大大降低纠纷发生的可能性,规范交易行为,对虚拟财产交易的日益繁荣发展有所裨益,同时也有利于进一步构建良好的网络交易秩序,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运营商拥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和强大的技术支持,它们管理的服务器中存储着大量虚拟财产交易的原始电子数据。因此,在举证能力方面,网络运营商相对普通玩家来说处于优势地位。证明责任的分配应遵守公正、效率、保护权利和解决纠纷等原则,但这一原则也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必须遵守,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单纯适用这一原则可能会引起诉讼当事人的实质不公平待遇。为了用形式的不公正实现实质公正,很多国家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即由被告提出证据证明自身清白。我国民法中就有类似的规定,如医疗纠纷、环境污染、高度危险作业等都是被告的举证能力要远高于原告,虚拟财产纠纷中也当然要适用这一制度。在现实的虚拟财产纠纷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即游戏运营商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是玩家和其他人发生纠纷。此时玩家微弱的举证能力仍然没有改变,所以仍应该由网络运营商来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网络游戏运营商即使与纠纷没有直接关系,也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协助司法机关将纠纷处理妥当,与网民共同创造一个健康良好的虚拟财产交易环境。

(作者单位:牡丹江师范学院;本文系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4E009)

责编/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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