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函求情关键在于纳入法治规范
2015-09-10张晓东
张晓东
最近,各地不断被曝出“公函求情”事件,引起社会巨大反响。从汇总的报道来看,主体上,用公函来求情的既有政府,也有企业。前者如湖南省麻阳县文化局,该局由于官员因贪腐出庭受审,遂用公函向法院求情称:“该同志素质高,又才40岁,正值为党和人民作贡献的有为之年,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决”;后者如最近被媒体曝光的中陕核工业集团公司,该单位工作人员因涉嫌受贿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公司向审判该案的法院发出公函,列出被告人在工作上的种种优秀表现,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减轻处理”。
对于“公函求情”,舆论几乎是一边倒地指责为滥用公权力以干涉司法、破坏法治,既损害了政府公信力,也伤害了司法尊严,更是对公众的司法信仰造成冲击。不过我觉得,公函求情是不是就是干涉司法,还要看具体情况。
公函求情,目的在于求情,而求情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公函只是其中不常用的一种。采用公函求情,要么觉得求情的目的是“为公”,理由还算摆得上台面;要么跟承办的法官或者法院领导还不熟悉,借着公函的形式以期增加点求情的分量。不过这样的结果就是,法院一般也是“公事公办”,将求情的公函收录进案卷,作为案件材料之一,最多在判决书中加上一句“酌情从轻处罚”之类的语句,至于有没有考虑求情的公函,有没有真的从轻,只有法官知道。
什么是干涉司法?法律没有对此进行解释,我的理解是:个人或单位利用其在干部人事、资金保障等方面的影响力,对司法机关作出足以影响其公正审判的意思表示或者行为。从几个“公函求情”的案件来看,一则求情者行政级别大都低于所求法院,二则公函的功能是“联系和商办事宜”,影响力有限,虽有干扰司法的嫌疑,但干涉程度远不如某领导不着痕迹的招呼或者暗示。所以,尽管“公函求情”是一种公权的异化,但我们更应该关注和反对的是那些不用公函的求情方式,它们对于司法的破坏要大得多。对于后者,去年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习近平对一些党政领导干部出于个人利益,打招呼、批条子、递材料,或者以其他明示、暗示方式插手干预个案,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现象进行了严厉地批评。
之所以会出现“公函求情”,社会之所以对“公函求情”的反应如此强烈,我觉得大致有以下两个原因:一是行政和司法之间缺乏正常的沟通程序。我们的法律并没有规定政府向法院表达意见的程序和方式,但政府和法院之间就个案交换意见也是合理且需要的——比如政府本身就是被告。在这样的情况下,很多政府和法院之间的意见交换是以一种非程序化的方式在进行——这其中,有些也确实是行政对司法的干涉,这样的方式因为缺乏能够被人查阅的正式资料而通常为人们所忽略。而在公函求情事件中,公函这一相对正式文书的存在,使它看上去更像政府干涉司法的一个典型例子。
公函求情引发巨大争议的第二个原因是行政和司法之间现实地位的落差。虽然我国宪法规定,法院相对行政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在现实中,法院的地位弱于政府也是不争的事实。政府和法院的协商往往被认为是建立在不平等的基础之上,而司法权不受行政权干涉在公众看来自然是一个不容破坏的准则,因此,出于对司法制度和权利的保护,大家会对政府与法院任何形式的沟通保持警惕,更何况是用于求情的公函?
但是着眼于现实,我们既无法界定哪些行为是干涉司法,也无法根除权力暗地里对司法的干涉,那么该如何维护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呢?我认为,最关键的还是要树立法律权威,提升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在公权力结构中的地位。《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这个条文的表述来看,排除对审判权的干涉,法院应该是主体,法院处于主动的地位。对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案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与不接受,法律是唯一的标准,主动权掌握在法院手里。关键在于用法律手段建立政府与法院之间正常的对话机制,界定政府的行为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否则某份公函是否属于滥用权力、干扰司法就成了一笔糊涂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