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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治的五个追问
——学习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心得*①

2015-08-22夏泽祥

关键词:决定人治民主

夏泽祥

( 山东师范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250358 )

关于法治的五个追问

——学习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心得*①

夏泽祥

( 山东师范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250358 )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有必要弄清以下五个命题:其一,法治即依法治国,与民主、宪政、人权是密切相关的概念,内含着所有人都要守法的要求,其深层含义是依法治“官”;其二,法治与人治是两种不同的治国方式,“法治优于人治”历经理论论证和实践检验,已属不刊之论;其三,实行法治,需以保障人权为依归,人权发达则国家兴旺发达,社会长治久安;其四,只有将“以德治国”的精义定位为以德治“官”,“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才能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其五,法治的达成不仅需要立法、执法、司法、守法诸环节的良性互动,而且离不开民主政治、市场经济、权利文化、精英人物诸因素的共同作用。

法治;依法治国;以德治国;民主;人权

国际数字对象唯一标识符(DOI):10.16456/j.cnki.1001-5973.2015.01.009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三个角度,将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违反法治原则的情形作了如下描述:

有的法律法规未能全面反映客观规律和人民意愿,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立法工作中部门化倾向、争权诿责现象较为突出;

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比较严重,执法体制权责脱节、多头执法、选择性执法现象仍然存在,执法司法不规范、不严格、不透明、不文明现象较为突出,群众对执法司法不公和腐败问题反映强烈;

部分社会成员尊法信法守法用法、依法维权意识不强,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办事观念不强、能力不足,知法犯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现象仍然存在。

自邓小平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主题报告中强调“法治”②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至党的十五大之前,作为治国方式的“法治”一直写作“法制”。党的十五大报告第一次使用“法治”指代我党的治国方略和我国的发展道路。从此,在官方文件和学术著作中,治国方式意义上的“法制”被“法治”所取代,“法制”专指“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开始,法治成为邓小平理论的重要内容之一而不断得到强调,迄今已经30多年了;从党的十五大报告把“法治”上升为治国方略算起,也已近20年了。但是,我国法治建设仍然陷于如此困局,其深层原因何在?

近二三十年来,虽然法治一直都是党和政府文件、法律文本、学术著作中的热门词汇之一,推进法治建设的举措在立法、执法、司法领域中也屡见不鲜,但是,由于法治的含义不彰,还由于传统思维方式不是让渡而是挤占了“法治思维”的运行空间,时至今日,不但法治的实现条件遭遇了不应有的忽视,而且实行法治的必要性似乎都成了一个悬疑。*就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前夕,《红旗文稿》2014年第19期(2014年10月11日)发表《依法治国与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等文章,重弹阶级斗争的老调,强调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性。这些文章虽然没有直接否定法治,但弱化法治的意味是十分明显的。因此,笔者认为,要深入学习贯彻《决定》精神,至少需要对以下五个问题展开追问,对其可能的答案进行重申或探讨。

一、法治意味着什么?

诚如《决定》所指出的那样,“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是树立法律权威、推进依法治国的必要条件之一。而要增强法治观念,树立法治意识,必须首先弄清法治的含义。

(一)法治的字面含义

法治,在法理学上是一个语义复杂的概念。在一般意义上,法治是“法的统治”(Rule of Law),与“依法治国”同义,指一国之中的所有人(包括国王)都要守法,都要依法办事。

目前,我国所要建设的是社会主义法治。根据《决定》的表述,我们党“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那么,“依宪执政”、“依法执政”的基本含义是什么呢?宪法“序言”第十三个自然段宣示:“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第五条第三、四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律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根据这两段文字,我们可以肯定,“依宪执政”、“依宪治国”意味着,执政党同所有公民、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一样,都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因此,这两个规定体现了法治的字面含义,社会主义法治与法治具有相同的含义。

(二)法治的深层含义

法治与人治,是两种常见的治国方式。“人治的科学界定,是指‘一人(君主)之治’,或‘少数人(寡头)之治’,即专制”*郭道晖:《法的时代呼唤》,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第46页。,而法治内在地、本质地意味着人的自治*莫纪宏:《作为文明“法治”的逻辑基础》,刘海年等:《依法治国与精神文明建设》,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在人治社会中,法律不仅不可或缺,甚至作用巨大;在法治社会中,人的作用并非无足轻重,因为“徒法不足以自行”。法治与人治都离不开法律和人的作用,二者极易混淆。仅仅把凭主观意志办事、有法不依、以言代法视为人治,而把一般意义上的依法办事视为法治,还不能把二者区分开来。

就在《决定》出台前夕,有人刻意强调阶级斗争和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性,*王伟光:《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并不输理》,《红旗文稿》2014年第18期;刘润为:《依法治国与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红旗文稿》2014年第19期。似乎是想给法治的必要性打折扣。《决定》出台之后,还有人慨言法治的不足与人治的优点,*2014年12月6日,中国社科院政治学研究所所长房宁在“《环球时报》年会”上发表观点:“不能把人治妖魔化,把法治神圣化”。房宁:《不能把人治妖魔化》,环球网,阅读日期:2014年12月18日。貌似一分为二、客观公允,实则是给人治贴金。这些为人治贴金、给法治打折的论调,是以混淆法治与人治的界限为立论前提的。在这种背景下,笔者探讨法治的深层含义,意在重申法治与人治的区分标准,进而凸显《决定》的时代意义。

在新中国的历史上,围绕法治与人治的争论是十一届三中全会闭幕之后发生的。当时,“文革”刚刚结束,公开为人治叫好的人没有了,但法学界有少数人采取一分为二的立场看待人治与法治,认为人治与法治各有利弊,提出了“法治人治结合论”*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国法学界出现了一场关于法治与人治的讨论。由于个别学者对于“人治”、“法治”的概念存在模糊认识,主张“人治与法治相结合”(参见张晋藩、曾宪义《人治与法治的历史剖析》,王桂五《略论法治与人治的统一》,韩延龙《试论人治和法治的统一》,均载《法治与人治问题讨论集》,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目前,仍有学者将这种观点称为“法治人治结合论”(参见刘永艳:《法治与人治》,载张恒山主编《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法理学卷)》,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89页)。其实,按照当代公认的区分法治与人治的标准,这种观点是人治论。和“法治人治取消论”*在这场关于法治与人治的讨论中,有的学者主张抛弃“法治”、“人治”两种提法。如范明辛:《抛弃“人治”、“法治”的提法》;张国华、刘升平:《应当跳出法治、人治的窠臼》。参见《法治与人治问题讨论集》,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两种观点。这两种为人治贴金、给法治打折的观点之所以产生,是因为其认同者认为:由人来实施法律,即是人治;重视法律的作用,即是法治;人治与法治并没有绝对的界线。对于这种模糊认识,当时就有学者尖锐地指出:

划分法治与人治的最根本标志,应该是法律与个人意志(或者少数执政者的意志)发生冲突的时候,是法律的权威高于个人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凡是法律权威高于任何个人意志的治国方式都是法治,凡是法律权威屈从于个人意志的治国方式都是人治。由是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法治与人治是互相对立的,它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存在互相结合的问题。实行法治就要摈弃人治,实行人治就会废弃法治。*何华辉、马克昌、张泉林:《实行法治就要摈弃人治》,《法治与人治问题讨论集》,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第47-48页。

这一观点在当时就得到了法学界众多学者的支持和赞同*李步云、王礼明:《法治与人治能相互结合吗?》;刘新:《人治与社会主义法治不能相结合》;吴大英、刘瀚:《正确认识人治与法治的问题》;谷春德、吕世伦、刘新:《论人治和法治》。以上论文,参见《法治与人治问题讨论集》,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法治与人治根本对立,无法结合”、“要法治,不要人治”成为主流观点,并一直沿袭至今。从那时起直到今天,“凡是法律权威高于任何个人意志的治国方式都是法治,凡是法律权威屈从于个人意志的治国方式都是人治”已经成为公认的区别人治与法治的标准了。近些年,还有个别学者主张“认真对待人治与法治”,认为人治与法治各有利弊,提出将“法治与人治相结合”*苏力:《认真对待人治》,《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可以说是在有意无意地制造学术泡沫。尽管“文革”十年的人治之祸依稀就在昨天,“要法治,不要人治”已经从学术公理上升为我党的政治宣言和治国方略,但当下仍有人念念不忘人治的优点,是因为健忘,刻意追求荒诞,还是别有他图?

回顾30多年前那场围绕法治与人治的争论,可以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有的学者为人治贴金,主要依据是秦国重用法家的代表人物,任法而强,灭六国而成一统的史实;而个别学者给法治打折,所持的论据之一则是大秦帝国二世而亡的一幕。由此可见,对法家的“以法治国”理论与实践进行分析,可以使我们深化对法治与人治的认识。

法家的代表人物较多,不同时期的代表人物在具体主张方面有某些差别,但是,他们都认为,任人而治则“千世乱而一治”,任法而治则“千世治而一乱”*《韩非子·难势》。,因而主张“以法治国”。对法律本身和执法活动,他们也大致存在着共识,如“刑无等级”、“法不阿贵”、“一断于法”等等,即强调立法的平等性和执法的公正性。如果不加深究,就会把“以法治国”等同于法治。殊不知,法家的代表人物明白道出了任“人”而治的弊端,但除商鞅对君王提出了守法的要求外*商鞅:“故明主慎言法制,言不中法者不听也,行不中法者不高也,事不中法者不为也。”《商君书·君臣》。,其他人大都讳言任“君”而治的危险,李斯甚至极端地怂恿君王“独行恣睢之心”*《史记·李斯列传》。。明明知道“法之不行,自上坏之”,最终还是无可奈何地将法作为治人之具交到君王手中,任其作弄,法家“以法为本”的梦想最终未脱“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管子·任法》。的人治路数。这样,在法家“以法治国”的理论和实践中,君王具有绝对的权威,法律仅仅是君王治“人”的便利工具,可以随意取舍。以现代人的眼光来看,法家所鼓吹的“以法治国”实质上属于“贤人政治”,是人治。

秦国任法而强,灭六国而成一统,使当代人徒生对人治的艳羡,而忽略了大秦帝国二世而亡的一幕,堪称不折不扣的错爱。而大秦帝国二世而亡的一幕,使当代人对“法治”心怀贬意,则属于张冠李戴式的错恨。秦兴了,又灭了,商鞅、韩非身死而名显,李斯身死而名败,都是人治惹的祸。“法家亡秦论”揭示了法家“以法治国”的理论与实践不能确保秦国长治久安的必然命运,蕴含着对法家理论和实践的深刻批判。换一个角度看,自汉独尊儒术以后,我国古代社会中勇于变法者不乏其人,又有谁改变过那历史的周期率?在“家天下”的人治社会中,哪一家学说能确保一姓之天下万世一系,永永尊戴?所以,“法家亡秦论”对法家的归责其实又是一种刻薄的挑剔。法家的错误,乃是一种时代错误,他们留给我们的教训是:在一个社会中,不管法律的位置被摆得多高,只要它不是最高的权威,那么,这个社会实行的就是人治;人治不仅不能帮助君王摆脱历史的周期率,而恰恰是人治铸就了历史的周期率。

以法家的教训为参照,我们可以把法治的深层含义作如下归纳:法治——“法的统治”(Rule of Law)并不意味着由法来统治人,法并不具备主体资格;而是意味着,即使是掌握国家最高权力、具有最高权威的国王也不能具有绝对的权威,他是最高的统治者,可以统治别人,同时也受某种公认的规则的统治,是被统治者。如果说人治是一种特权者的治理方式,那么,法治就是一种反对特权的治理方式。换言之,法治是一个侧重表达国王与法律之间关系的范畴,即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而国王在法律之下。法谚“王在法下”、“法律至上”、“法律是法官唯一的国王”、“在专制社会中,国王就是法律;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就是国王”等等,所表达的正是这种意义。通俗地说,法治的深层含义是依法治官。

我国宪法第五条第四、五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一规定体现的是法治的深层含义。

当下,比照党中央“依法治国”的号召,各地、各部门正在下发以“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区)”、“依法治乡(镇)”、“依法治村”以及“依法治水”、“依法治路”、“依法治电”、“依法治税”、“依法治(物)价”、“依法治(学)校”等为题的文件,“依法治X”口号再次流行起来。但须切记,依法治国意味着,在国家工作人员与老百姓之间,国家工作人员首先要守法;在上、下级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级首先要守法;在同级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一把手首先要守法。总之,要想使“依法治X”体现法治精神,“X”的一把手首先要守法。否则,党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目标就会衍化为古代法家的“以法治国”。

(三)法治的连带含义

探讨法治论题,不可避免地要使用民主、宪政、人权三个概念。如果从学理上对法治和这三个概念进行辨析,它们在内涵方面肯定有很多区别。但是,恐怕谁也无法否认,这四个概念之间存在着某些密切的联系:(1)如果以国家权力为参照,则它们都承载或内含着对国家权力的禁止性要求,如:国家权力不得违法、不得超越法定的边界、不得被滥用、不得侵犯人权,等等。(2)以法治国家的达成与运转过程为参照,则它们在功能与作用上是互补的,它们分别是从不同侧面对法治国家的描绘:法治指的是“法律”在法治国家中的角色和作用;民主强调的是,“人民”在法治国家中的角色和作用;宪政强调的是,为防止民主失灵而出现“多数主义暴政”,“宪法”作为根本法在防范国家权力滥用方面的功能和作用;人权强调的是,在法治国家中,“人”(个体的人,与多数人相对的少数人)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得到尊重和保障的必要性。可以从一般意义上说,法治国家是法治、民主、宪政、人权的四位一体,法治与民主、宪政、人权三个概念之间在内涵上存在着相似性或极强的关联性。

笔者用“法治的连带含义”指称法治与民主、宪政、人权三个概念之间在涵义上的相关联或相近似。探讨法治的连带含义,不仅可以获得对法治的更为全面的认识,而且为在下文中使用民主、宪政、人权三个概念作必要的铺垫。

1.法治与民主——法治是民主的保障

在一般意义上,民主是指按照平等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来共同管理国家事务的国家制度。*百度百科,“民主”词条。从制度的角度看,法治与民主之间存在着相互依存的联系。邓小平那一代领导人亲历过人治的灾祸,因而他们对于法治与民主的认识格外深刻。邓小平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邓小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邓小平文选》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年,第146页。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进一步强调:“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20世纪80年代,我国学术界和政治界的权威观点是: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法治)相互依存,不可偏废。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础,社会主义法制又是人民民主的保障。*此处所引证的是时任中国法学会会长王仲方的观点(参见《正确看待民主与法制的关系——访中国法学会会长王仲方》,《瞭望周刊》1987年第5期,第10页)。这种观点,既可见诸官方文件,也可见诸学术作品,十分流行,恕不一一注明出处。从那时起,“民主是法制(法治)的前提,法制(法治)是民主的保障”一直是高等院校法科学生的口头禅。在学理上,“法治,基本可以被认定为民主政治体制在法律上的表述”*李贵连、李启成:《近代中国法治思潮批判》,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8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页。。因此,在下文中,笔者有时会把法治、民主两个概念并列使用。

2.法治与宪政——二者在功能上有近似性

对于宪政,我国宪法学界多年来流行着一种“要素式”理解,认为宪政包括某些要素,如民主、法治、人权、宪法、自由等。*在学者的作品中,有“三要素说”、“四要素说”、“五要素说”。详细的归纳,参见林来梵、褚宸舸:《中国式“宪政”的概念发展史》,《政法论坛》2009年第3期。其中,法治、民主、人权是公认的必备要素。按照这种理解,宪政与法治之间存在着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那么,法治与宪政两个概念是可以并列使用的。笔者认为,在“依宪执政,依法治国”这一语境中,只要不是进行专门的概念辨析,那么,宪政与法治两个概念不仅可以并列使用,而且是可以互换的。理由是:从宏观角度看,依据宪法治理国家即为宪政,或者说,宪法的实施就是宪政。*许崇德:《宪政词辨》,《法学杂志》2008年第2期。这个意义上的宪政与字面意义上的法治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因为宪法实施的基本要求就是依法办事。从微观角度看,宪政是一种通过限制权力来保障人权的机制,最终体现为违宪审查。这个意义上的宪政与深层含义上的法治具有一致性。

3.法治与人权——法治的真谛是人权

人权原本是一个充满争议的概念,但在当代,人权已经成为“世界性语言”和“得到普遍接受的政治与道德观念”。*美国著名人权学者亨金认为,人权是时代最强的政治音符,最引人注目的世界性语言,是唯一得到普遍接受的政治与道德观念。[美]L.亨金著,信春鹰等译:《权利的时代》,北京:知识出版社,1997年,前言。人权不仅是宪政的直接目的,而且是评价民主制度的道德标准和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之一。因为法治与宪政之间的高度近似性,以及宪政与人权之间的“手段—目的”关系,法治与人权之间的密切联系也是显而易见的,即“法治的真谛是人权”。*徐显明:《法治的真谛是人权——一种人权史的解释》,《学习与探索》2001年第4期。因此,在下文中,法治与人权有时会被相提并论。

二、为什么说“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在关于《决定》的说明中,习近平总书记又重申了这一提法。在笔者看来,这一提法的言外之意是:由于法治优于人治,我国只能实行法治,不能重复人治的老路。

关于法治与人治孰优孰劣的争论,最早见于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师徒之间。亚里士多德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最早提倡法治的人物。他说:“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们较为优良。法律恰正是全没有感情的;人类的本性(灵魂)便是谁都难免有感情。……那么,这就的确应该让最好的(才德最高的)人为立法施令的统治者了,但在这样的一人为治的城邦中,一切政务还得以整部法律为依归。”*[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政治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年,第163页。他还说:“让一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常人既不完全消除兽欲,虽最好的人们(贤良)也未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向。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祗和理智的体现。”*[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政治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年,第169页。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优于人治,与柏拉图起了冲突。后者在其早期著作《理想国》中主张由“哲学王”治理国家,是人治理论的鼻祖。在稍后的《政治家》对话录中,柏拉图仍认为“最佳的方法不是给予法律以最高权威,而是给予明晓统治艺术、具有大智大慧的人以最高权威”*[古希腊]柏拉图:《政治家》。转引自[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9页。,明确地表达了他的人治立场。在其生命的最后10年,他开始对那种依靠个人才智和品德不受约束地治理国家的图式与统治者的自由裁量权受到法律限制的国家形式进行比较,最终承认法治比人治好。在晚期作品《法律篇》中,他明白地表示:“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地位,没有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然而,我们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第25页。这一断言明白地展示了柏拉图向法治的转向。这种转向,据说是由于柏拉图在西西里岛的锡拉古城建立“理想国”的失败经历所造成。*[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9页。但可以想见,苏格拉底之死肯定也是一个极大的诱因。对苏格拉底的审判和处决清楚地显示,雅典公民对民主政治的热忱所激起的偏见是杀死苏格拉底的凶手。即便是501人组成的公民会议也难免受到“情欲”的摆布,这必定也是柏拉图倾向于法治的重要因素。总之,实践是促使柏拉图由人治论转向法治论的重要因素。

“法治优于人治”成为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的共识之后,尽管西方政治思想学说流派众多,政体形式亦多种多样,但对法律权威的推崇成了西方政治文化的基调之一。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上,偶有为人治张目者,但都未成气候。比如,中世纪晚期的马基雅维里和启蒙时代初期的霍布斯,前者以《君主论》怂恿君主为攫取权力和巩固权力而不择手段,后者在《利维坦》中鼓吹建立强大的、极端君主专制的国家。二人都是实质意义上的人治论者,但他们的学说都是另有目的,并非挑战法治。由于他们都被同时代人视为异类,其学说因对现实政治影响甚小,无由发展成为人治理论。可以说,自古希腊至近现代, 法治优越论是以默示的方式被接受并流传下来的。

法治实践肇始于英国。1215年《大宪章》是世俗社会中第一个限制王权的文件,开启了以法律限制王权的传统。此后,英国人又通过《无承诺不课税法》(1295)、《权利请愿书》(1628)、《人身保护法》(1679)、《权利法案》(1689)、《王位继承法》(1701)等一系列法律,把国王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剥夺殆尽。从此,英王成了“统而不治”的虚位元首,法律则成了权力最大的国王。“日不落帝国”的荣耀使追求法治成为西方国家的一种政治潮流,英国的“宪政之母”之誉也可换言为“法治之母”。

法治何以能够在西方较为顺利地确立下来?要给出这个问题的完美解答是不可能的。笔者以为,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是显而易见的:一是西方人对法律的依赖。法律似乎一直都和西方人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联系在一起。古罗马发达的商业贸易与罗马法(主要是民法和国际私法)的发达,中世纪的领主式土地分封制与契约精神的流行,近代商品经济的发展与罗马法的复兴,工业革命的完成与国际法的产生,都佐证了孟德斯鸠的判断——法律与人们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密切相关。二是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在西方文明史上的影响。柏拉图的哲学是西方文明史上第一个复杂而庞大的思想体系,对后世的影响广泛而深远。现代英国哲学家怀特海不无夸张地说,全部西方哲学史不过是为柏拉图的思想做注脚。*张志伟:《西方哲学史》,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07页。黑格尔相对客观的评价是:“柏拉图是具有世界历史意义的人物之一,他的哲学是具有世界历史地位的创作之一。它从产生起直到以后各个年代,对于文化和精神的发展,曾有过极其重要的影响。”*[德]黑格尔著,贺麟等译:《哲学史讲演录》第2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60年,第152页。亚里士多德是古希腊哲学乃至整个希腊文化的集大成者,代表了希腊哲学的最高水平。黑格尔把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并称“人类的导师”,并称赞亚里士多德是“从来最多才最渊博(最深刻)的科学天才之一”,“一个在历史上无与伦比的人”。*[德]黑格尔著,贺麟等译:《哲学史讲演录》第2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60年,第269页。马克思誉其为“古代最伟大的思想家”*《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447页。,恩格斯称其为古希腊思想家中“最博学的人物”*《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1年,第22页。。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在西方文明史上的权威地位,当然会使法治优于人治的理念带上一些权威的色彩。三是基督教的独特作用。从公元5世纪中后期到17世纪中叶,欧洲是基督教的一统天下,“黑暗的中世纪”这一称谓突出的是基督教统治的阴暗面。但是,基督教神学并没有窒息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理论,相反,它为古希腊的法治理论注入了新的内容,并为其普及提供了契机。由于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哲学都披着神学的胎衣,基督教神学十分方便地继承了二人的哲学衣钵,用“法律”、“正义”、“善”、“理性”、“秩序”等词汇来宣扬上帝的意旨,从而使古希腊的法治理论不致被人遗忘。更为重要的是,无论是中世纪早期的教父哲学,还是中期的经院哲学,都继承了古希腊晚期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并赋予其神学含义。在斯多葛学派那里,自然法即物质世界的规律;教父哲学的集大成者圣·奥古斯丁认为,自然法来源于上帝,是上帝的意志;经院哲学的巨擘托马斯·阿奎那则认为,自然法并非上帝意志的全部,而仅仅是上帝意志中为人所理解的那一部分,并且认为自然法高于人定法。作为对基督教神学理论的反动,中世纪晚期的“文艺复兴”运动则用人性取代神性,将正当的人性需求视为自然法。这样,基督教在中世纪的统治就在两个维度上使古希腊的法治理论得到了升华:其一,基督教神学所宣扬的“国王在上帝和法律之下”,经过1200多年,成为一条不容置疑的铁律。进入近代社会,上帝的权威被从形式上抛弃以后,“国王在法律之下”作为习惯被沿袭下来,成为近现代法治的精髓。其二,“自然法高于人定法”这一公式为人们批判和改良实在法提供了理论支持,使法治作为“善”法之治成为可能。昂格尔曾经将法治视为仅仅在西方自由主义国家中出现的“一个非常罕见的历史现象”*[美]昂格尔著,吴玉章、周汉华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59页。,意在说明自然法对于法治的独特作用,而自然法的近现代含义又是在基督教的正反两方面作用下锻炼而成的。因此,可以说近现代法治理论是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哲学的遗产,而法治实践则是中世纪基督教统治的遗产。

“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四库全书·政法类·法令之属按语》。,比较准确地概括了法律在中国传统社会中的从属地位。我国漫长的古代社会实行的是人治。清末仿行宪政,是我国由专制向民主、由人治向法治转型的尝试。在这次尝试中,“法理派”与“礼教派”围绕法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发生过一场激烈的争论。“法理派”以沈家本、杨度等人为代表,主张用西方近代法治原则指导立法;“礼教派”以张之洞、劳乃宣等为代表,主张在改革中坚持纲常礼教原则,保留“亲”、“尊”者的特权。这场争论以“礼教派”的胜利和“法理派”的妥协而告终,后者主张有限度地采纳法治原则的主张落空。与此同时,选举制度的试验也陷于困境。随着清政府被推翻,我国由人治向法治转型的第一次尝试归于失败。尽管制度转型没有成功,但是,中国必须走民主法治道路的观念在那个时期就已经牢固地确立下来。民国期间是一个动荡的时代,“枪炮响,法律亡”,法治无法提上议事日程。

新中国的法治建设是一个曲折的过程。1954年宪法的制定和实施,是新中国重视法治的标志性事件。毛泽东不仅亲自主持制定了这部宪法,还强调共产党员要带头守法。1956年9月,《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关于政治报告的决议》提出:“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的法制……。国家必须根据需要,逐步地系统地制定完备的法律。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使人民的民主权利充分地受到国家的保护。”不料,在1957年夏季开始的反右整风运动中,毛泽东提出的“以阶级斗争为纲”口号成了一切工作的指导思想,法律被当作阶级斗争甚至敌我斗争的工具,“五四宪法”确立的法治原则被作为资产阶级法治原则遭到批判。如:“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被理解为“同反革命讲平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被等同于“搞法律孤立主义”、“不要党的政策”;“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被说成是“以法抗党”、“反对党的领导”;律师制度被指责为“敌我不分,替坏人说话”,等等。1958年8月21日,毛泽东直言不讳地说: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民法刑法那么多条谁记得了?我们主要靠决议、开会,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别的领导人也说:到底是人治还是法治?看来实际上靠人,法律只能作办事的参考。*丛进:《曲折发展的岁月》,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65页。到1959年初,“要人治,不要法治”的口号已广为流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开会日期和程序越来越不正常,国家的许多重大事项也不再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立法工作陷于停顿。4—6月,国家司法部、监察部和国务院法制局被撤销;法院、检察院实行党委直接领导下的公检法合署办公制度,“有事办政法,无事办生产”,司法体制也解体了。此后,法律虚无主义逐渐盛行,党的决议、领导人讲话逐渐取代了法律的位置。此后,“无法无天”的“文革”十年成为中华民族历史上一场空前的浩劫,其后果可以用“文化断裂,人性扭曲”来概括。时至今日,我国一切社会弊端的总根源似乎都可以用这八个字来概括。

“文革”造成的深重灾难对那些稍有理性的人而言,至少有两点警示意义:其一,人治是一条死胡同。人治意味着,国家受最高领导人一个人的意志的支配。如果国家领导人是“圣人”,他的治理,既有可能是十分优良的治理,带来国泰民安,也有可能是十分糟糕的治理,造成社会的灾难。这两种情形,在毛泽东时代的中国都先后出现过。由于“圣人”很罕见,更为现实的情形是,一国受制于“庸人”的反复无常的意志,那就糟透了。其二,中国必须实行法治。法治意味着,那些雄才大略的政治家的激情和创造力受到遏制,社会稳定地发展,不会有大起大落,人人都能依照法律预测自己行为的可能后果,具有安全感,从而具有幸福感。1978年12月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标志着我国重新回到了法治的轨道。与其说是邓小平等身罹人治之患的第二代领导人选择了法治道路,不如说是他们被逼上了法治道路。全会之后,法学界关于法治与人治问题的讨论,与其说是关于法治与人治孰优孰劣的论争,毋宁说是对“法治优越论”的确认和重申。*这次讨论的主旨其实是证明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法治)”命题(参见《法治与人治问题讨论集》,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有学者称其为学术论争(参见刘永艳:《法治与人治》,张恒山主编:《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法理学卷)》,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89页),笔者颇感牵强。继“依法治国”被载入党的十五大报告、《党章》和第十三条宪法修正案之后,党的十六大、十七大、十八大一以贯之地强调法治的重要性。凡此种种,足以印证这样的判断:“法治作为治国的基本方略,是人类法律文化的结晶。实行法治、依法治国是人类文明、社会进步的标志。”*孙国华:《社会主义法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页。十八届四中全会专题部署依法治国问题,是党中央顺应历史潮流的明智之举,而美化人治的言论显然是冒天下之大不韪。

三、为什么说法治“事关我们党执政兴国”,“事关党和国家长治久安”?

《决定》指出,法治“事关我们党执政兴国”,“事关党和国家长治久安”,这一判断指明了民主法治与国家富强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可以从历史、现实、法理等角度予以证明。

(一)民主法治是鸦片战争以后中国人经过60多年艰苦探索找到的富强之路

鸦片战争以后,中国人思考的首要问题是如何才能实现富国强兵。林则徐、魏源等先进的官僚知识分子提出了“师夷长技以制夷”的救国方略,并且认为,夷之长技在战舰、火器、养兵练兵之法。这一观点顺利地得到了知识界和官方的认同,于是洋务运动兴起,中国的军事工业成为一时之盛。其实,早在1875年,办理洋务的官员郭嵩焘就提出:“西洋立国,有本有末,其本在朝廷政教,其末在商贾。造船制器,相辅以益其强,又末中之一节也。”*郭嵩焘:《条议海防事宜》,《洋务运动》第1册,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61年,第142页。这一提法在当时尚不引人注目。此后,一系列关乎国家命运的重大事变接连发生,迫使中国人在“试错”中不断更新观念,夷之长技在“朝廷政教”的观点才逐渐得到认同,并在实践中一步步得到深化。

1895年,中国在甲午战争中惨败,不得不接受丧权辱国的《马关条约》。经过这次刺激,中国先进的知识分子的政治诉求,从“图强”变为“救亡”,并且形成共识:洋务运动并非救国的良方,只有学习西方的“朝廷政教”,才能挽救民族危亡。知识界觉醒的标志性事件是1898年戊戌变法运动。康有为提出的变法口号是“开国会,定宪法,实行君民共主”,也就是学习西方,实行民主法治(君主立宪)。但是,由于官僚阶层还没有形成共识,戊戌变法遭到镇压。

1900年“八国联军”攻陷北京,印证了康有为的预言:“能变则全,小变则亡,全变则强,小变仍亡。”*康有为:《上清帝第六书》,中国史学会主编:《戊戌变法》(第2册),上海:上海神州国光社,1953年,第197页。1901年1月29日,慈禧太后在西逃途中发布“革新”、“变法”上谕;1902年,清廷正式下诏,改革法制,决定成立“修订法律馆”(1904年正式开馆)。因为同情、支持戊戌变法而被免职的官员被重新起用,宣传变法的书籍获准公开出版。这个时期,围绕变法形成了一场思想解放运动,知识界、中下级官僚大都支持变法,但是,高级官僚阶层中还有反对意见。

1904—1905年日俄战争,日本战胜了世界第三强国俄国,使载泽、载沣、端方等皇族要员也接受了一种流行的观点——日本战胜了俄国,就是立宪战胜了专制。但是,极少数满洲贵族还是反对变法。于是,清政府于1905年成立“考察政治馆”,对变法问题开展专门研究。年底,慈禧太后派五大臣出洋考察西方政治。载泽总结考察结论后奏称,实行宪政有“皇位永固”、“外患渐轻”、“内乱可弭”三大利。于是,慈禧太后下决心进行变法。

1907年,“考察政治馆”改称“宪政编查馆”,清政府高薪聘请日本法律专家起草宪法和一些重要的法律。以1908年颁布《钦定宪法大纲》为开端,清政府开始“仿行宪政”,实行民主法治改革。

中国人经过60多年的反复探索、碰壁,最终认识到,只有实行民主法治,才能实现富国强兵,挽救民族危亡。虽然这一尝试没有成功,但中国传统的人治文化开始向法治文化转型,即由皇权“天”定向皇权“法”定转变。

(二)民主法治是“文革”之后党中央反复强调的时代主题

邓小平那一代领导人认识到,要避免“文革”悲剧重演,根本的一点是“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强调民主和法治的重要性,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内容之一。

从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到1982年,邓小平曾经38次讲到“法制”的重要性,而且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将“法制”和“民主”并列在一起的。比如,在十一届三中全会的主题报告中,邓小平强调民主的重要性,并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邓小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邓小平文选》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年,第146页。1979年6月,他又指出:“民主和法制,这两个方面都应该加强,过去我们都不足。要加强民主就要加强法制。没有广泛的民主是不行的,没有健全的法制也是不行的。”*邓小平:《民主和法制两手都不能削弱》,《邓小平文选》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年,第189页。还指出:“要继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这是三中全会以来中央坚定不移的基本方针,今后也决不允许有任何动摇。……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是不可分的。”*邓小平:《贯彻调整方针,保证安定团结》,《邓小平文选》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年,第359页。

此后,十五大报告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十六大报告指出,我们党领导国家建设的经验,包括“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发展民主,健全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保证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实行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等等;“社会主义民主更加完善,社会主义法制更加完备,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十七大报告指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总目标的新要求之一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深入落实,全社会法制观念进一步增强,法治政府建设取得新成效”;强调“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性;重申了“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针。十八大报告指出,在十六大、十七大确立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基础上努力实现新的要求,其中之一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落实,法治政府基本建成,司法公信力不断提高,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报告重申了十六大、十七大确定的“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政治道路,并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据笔者统计,十六大、十七大、十八大报告中,法治和民主出现的频率如下:

通过该数据可以发现,法治与民主在报告中出现的频率逐渐提高,而且二者之间呈现正比例关系,这表明,民主法治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党确定不移的发展主题之一。

十六大报告十七大报告十八大报告法治(包括依法治国、法治国家、依法治军、法治政府、法治思维等术语中的“法治”)11次16次18次民主(不包括民主党派、人民民主专政、民主集中制、新民主主义等术语中的“民主”)48次62次63次

(三)法治是我国当前社会治理走出“塔西佗陷阱”的唯一选择

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胡锦涛同志指出:“我们面临的……风险挑战前所未有”;《决定》再次指出:“我们党面对的改革发展稳定任务之重前所未有、矛盾风险挑战之多前所未有。”在笔者看来,我国社会治理之所以出现如此严峻的局面,主要原因之一是司法作为社会矛盾的最后处理机制缺少公信力。层出不穷的缠访个案和频发的群体性事件表明,我国的社会治理堕入了“塔西佗陷阱”。*塔西佗(Tacitus),古罗马历史学家,曾任古罗马执政官、保民官、营造官、财务官、行政长官和外省总督。“塔西佗陷阱”(Tacitus Trap)意谓,当政府部门失去公信力时,无论说真话还是说假话,做好事还是做坏事,都会被认为是说假话、做坏事。参见百度百科,“塔西佗陷阱”词条。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决定》说明中指出:司法不公的深层次原因在于司法体制不完善、司法职权配置和权力运行机制不科学、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不健全。从静态的体制角度而言,这是中肯的分析。如果从司法体制的运行角度来看,司法缺乏公信力是司法工作的高度行政化和高度政治化造成的。

所谓司法工作的行政化,意谓司法机关上下级之间、党委政府与司法机关之间形成了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所谓司法工作的政治化,意谓司法机关屈从于政治目的,不得不按照政治方式处理法律案件。这两种倾向结合在一起,使司法人员经常无法依法办案,司法工作有时会背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导致个案判决的公正性令人置疑,甚至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如已经平反的佘祥林案、张辉张高平案、马廷新案、赵作海案、呼格吉勒图案)。这种情势,严重损害了司法工作的公信力。

《决定》在“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部分,强调要“突出政治标准,把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工作的人选拔到领导岗位上来”;在“加强和改进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领导”部分,强调“提高党员干部法治思维和依法办事能力”。只有根据这一规定精神,切实纠正司法工作的高度行政化、政治化倾向,司法工作才有公信力,我国的社会治理才能最终走出“塔西陀陷阱”。

(四)法治保障国家富强和长治久安的机理

把民主法治作为富国强兵的手段并尝试付诸政治实践的,首推康有为。*囿于当时的政治环境,康有为并未明确提出“民主”口号,而是主张“君民共主”,但其中的民主倾向是显而易见的。康有为把清政府积贫积弱的原因归结为“上体太尊而下情不达”*康有为:《上清帝第一书》,中国史学会主编:《戊戌变法》(第2册),上海:神州国光社,1953年,第129页。,其于《请定立宪开国会折》中向光绪皇帝指出:“立行宪法,大开国会,以庶政与国民共之,行三权鼎立之制,则中国之治强,可计日待也。”在这里,康有为没有指明“宪法”、“国会”、“三权鼎立之制”是如何导致国家之“治强”的。其后,以1908年《钦定宪法大纲》的颁布为肇始,我国进入了宪法的多产期。各个时期的政府都把宪法当作政权的合法证书,以颁布宪法为乐事,却不愿深究宪法、民主、法治与国家富强之间的关系。《决定》认为法治“事关我们党执政兴国”,“事关党和国家长治久安”,这是对法治功能的高度概括。要真正领会这一判断的精义,就必须从理论上回答:法治(宪法、宪政、民主)与国家富强(长治久安、人民幸福安康)之间究竟有何关系?

清末思想家何启、胡礼垣在戊戌变法前后合撰变法论文多篇,辑为《新政真诠》一书(1899)。其中有“人人有权,其国必兴;人人无权,其国必废;此理如日月经天、江河行地,古今不易,遐迩无殊”*何启、胡礼垣:《新政真诠·〈劝学篇〉书后》,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412页。的观点,又说“一乡之内,人人有自主之权,则其俗清;一国之内,人人有自主之权,则其国富。寰宇宙之内,人人有自主之权,则天下和平”,“是故中国之不能富强者,由不明民权之故。然则立强中御外之策,而欲以忠义号召天下之心,以朝廷威灵合九洲之力,以成天经地义之道,而行古今中外不易之理者,其为设议院,立议员,而复民权矣”*何启、胡礼垣:《新政真诠·〈劝学篇〉书后》,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418页。。梁启超在1897年也曾指出:“今之策中国者,必曰兴民权。”*梁启超:《上陈宝箴书论湖南应办之事》。转引自闾小波:《近代中国民主观念之生成与流变》,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145页。梁氏于1899年在其《爱国论》中再次指出:“国者何?积民而成也;国政者何?民自治其事也;爱国者何?民自爱其身也;故民权兴则国权立,民权灭则国权亡。”在何启、胡礼垣、梁启超看来:民权为强国之本,西方因重视民权而强,中国因忽视民权而弱;定宪法,开国会,在伸张民权。这是清代最有价值的理论创新,但由于三纲五常的禁忌根深蒂固而未占舆论的主流。

将发展民权作为国家富强的必由之路,身体力行而卓有成效者,首推孙中山。他在1897年就认识到,“人群自治为政治之极则”。*孙中山:《与宫崎寅藏平山周的谈话》,《孙中山全集》第1卷,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第172页。以此为起点,他经过艰苦的理论探索和不屈不挠的尝试,发展出“民权主义”学说,描绘出“五权宪法”图案,规划出“军政、训政、宪政”三个建设时期,最终将中华民族的富强大计凝练为《建国大纲》。孙中山之所以被尊为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先行者,就是因为他不仅找到了中国富强的必由之路,并且创造性地规划了国家富强的路线图;不仅使民权学说体系化,而且使民权理论成为一套完备而具有可操作性的治国安邦之术。

邓小平在十一届三中全会的主题报告《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中,用“民主”、“解放思想”、“开动脑筋”等与人权具有密切联系的词汇所表达的政治思想,与何启、胡礼垣、梁启超的民权言论,有异曲同工之妙。在报告第一部分中,邓小平用很长的篇幅大谈特谈“解放思想,开动脑筋”的重要性:

在党内和人民群众中,肯动脑筋、肯想问题的人愈多,对我们的事业就愈有利。干革命、搞建设,都要有一批勇于思考、勇于探索、勇于创新的闯将。没有这样一大批闯将,我们就无法摆脱贫穷落后的状况,就无法赶上更谈不到超过国际先进水平。我们希望各级党委和每个党支部,都来鼓励、支持党员群众勇于思考、勇于探索、勇于创新,都来做促进群众解放思想、开动脑筋的工作。*邓小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邓小平文选》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年,第143-144页。

紧接着,在报告的第二部分中,邓小平专门谈一个问题:民主是解放思想的重要条件。在该部分中,邓小平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邓小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邓小平文选》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年,第146-147页。

综合分析何启、胡礼垣、梁启超、孙中山、邓小平的论述,就可以发现,法治与国家富强之间存在着如下的逻辑关系:民权(人权)、民主、法治→国家富强。但问题是,“民权(人权)、民主、法治”是如何转化为“国家富强”的?赵红军的《美国到底强大在哪里?》一文,对于回答这一问题,非常具有启发作用:

美国简直就是一个诺大的农村。但令人奇怪的是,全世界的人都争着往美国跑。

到商店里,买的东西除了食品之外,服装、日用品、球拍、网球、学习用品、小型家电、冰箱、洗衣机、电视、打印机等大部分都是中国造的,而食用的水果、蔬菜等则大多来自南美洲。跟这些东西的数量比起来,真正美国产的东西其实并不多。但比比就可发现,这些东西多半是技术含量高的,有专利的,在世界市场上占据着较大优势的工业和科技产品,比如电报电话业务,飞机制造、航天、汽车制造,太阳能、药品、高级材料、电子工程产品、信息系统、网络科技、海洋生物产品等等。从利润率来看,中国、南美洲来的那些产品,可能只有2%-5%的利润,而美国那些拥有专利的高科技产品的利润率则高达10%-30%以上。从市场看,中国、南美来的产品所占的市场份额较高,但价格却比较低廉,也常常遭到所谓的反倾销起诉,而美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占有率则比较隐性,因为很多的科技产品看上去是中国、南美造的,但是其核心部件、关键部件却是美国造的。其实美国的这些产品在市场上已经构成了一种技术垄断,但是你很难用反垄断法律对他们进行制裁、起诉。道理很简单,你对他们的制裁,就是对你自己的最大制裁。原因在于你的心脏是我造的,我就隐藏在你身体里面,如果你对我进行制裁的话,你就会受到更大的制裁。

美国人的策略就是,凡是你能造的,成本比我低的,我干脆就不造,而我要造的就通常是你不能造的,或者你能造但质量比较差的、科技含量也比较低的产品。

用一个中国籍博士后自己的话来说,“我虽然就是个高级技术员,或者实验室的技术员、操作员,但是第一,我的年收入在减去各种生活开支之后,每年有2.5万到3万元的美金收入,而在国内肯定达不到。第二,在这里工作就是工作,没有其他的事情烦人,比如跑关系、找领导、拉关系,还有最烦的就是天天开会、周周开会。在这里,我唯一的任务就是从事我所从事的科研工作,只要完成了我所从事的工作,我就可以走人。如果你有本事,老板就会赏识你,就会用你。你不用担心,因为如果你发现你的工作没有保证的时候,那就证明你的能力相对于别人已经显得不足了。所以在工作中,你唯一需要关心的就是如何提高你的技能和实力,不让自己落伍”。通过与这些人的接触,我才渐渐地明白,美国自1783年(英国承认的时候)立国以后,特别是二战以来之所以如此强大,乃是它有一个非常有效率的劳动力市场体系。在这个市场体系下,只要你有能力,你就会获得相应的报酬与职位。

正是美国拥有一个相对于其他国家更加有效的劳动力市场体系,所以,自从1783年以后,世界各国的人才都往美国跑,自1950年代以来,美国成为世界上发明创造最活跃的国家和世界上经济最为强大的国家。*赵红军:《美国到底强大在哪里?》,《经济学家茶座》2008年第35辑,亦可参见搜狐博客:“赵红军——均衡之美”。

在这段文字中,赵红军站在经济学角度上阐述的美国强大的原因,可以表示为:有效的劳动力市场体系→创新型人才聚集→个人创新获得专利→国家在国际市场获得技术垄断优势→国家获得垄断利润。

站在法学的角度,上述公式可以表示为:宪法、民主、法治(具体体现为人事制度)→创新性人才聚集、创造力得到充分释放→人权(民权,具体体现为知识产权)得到保障→创新活跃→国家的科技水平提高→国家富强(长治久安)。

总之,通过实行民主法治,保障人权,我国才能走上富强之路。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治事关我们党执政兴国,事关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四、“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如何相结合?

马克思说过:“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年,第16-17页。这句话道破了法的特征之一是,它只能调整人的行为,不能规范人的思想。以法律制裁人的思想,是赤裸裸的暴政。按照法治原则,对思想的规范,不能诉诸法律,只能诉诸道德。人的思想与行为之间的密切联系,决定了法律与道德的不可分离。因此,《决定》指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实现“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这是十分必要的。

对法律和道德的结合作出最经典论述的,是美国法学家富勒(Lon L.Fuller)。他指出,法律应当在两重意义上体现道德的要求:一是法律在内容上必须体现道德观念,如:正确、好、公平、正义等,这是法律的“外在道德”。二是法律必须在形式上或程序上满足以下八个要求或特点,包括:法律规则的普遍性;法律规则必须公布;法律不能溯及既往;法律规则必须明确,能够被人理解;法律规则不能相互矛盾;法律规则要求的行为必须是人们的力量所能及的;法律规则必须具有相对稳定性;法律规则的规定与实施必须一致。这八个要求或特点即法律的“内在道德”。*[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转引自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462页。在这里,法律的“内在道德”本身不一定与具体的道德规范相关,它主要是对立法工作的要求;通过落实《决定》“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即可使法律具备“内在道德”。法律的“外在道德”涉及具体的道德规范,是对法律的实体性要求,富勒并未指出具体的实施路径,倒是博登海默作出了清楚的理论说明。

博登海默将道德规范分为两类:第一类包括社会有序化的基本要求,它们对于有效地履行一个有组织的社会必须承担的义务来讲,是必不可少的,如忠实地履行协议、协调家庭关系、对群体的某种程度的效忠。第二类包括那些极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和增进人与人之间的紧密联系的原则,这些原则对人们提出的要求远远超过了那些被认为是维持社会生活的必要条件所必需的要求,如慷慨、博爱、无私、富有爱心。在所有的社会中,第一类要求都被法律化而赋予了强制性力量。*[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73-374页。

我们置身其中的是一个道德滑坡的时代,“任何人不能从他的恶行中受益”这一道德常识早已被公然颠覆*路边摔倒的老人讹诈伸手帮扶的好心人,已经成为一种多发的现象,兹不一一列举。,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竟然也会失灵。*在彭宇案一审判决中,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及判决结论均无问题,但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社会情理”所作的推理分析认为:彭宇“如果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彭宇“如果是做好事,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彭宇“未做此等选择,显然与情理相悖”。对事发当日彭宇主动为原告付出200元医药费,一直未要求返还的事实,法官认为这个钱给付不合情理,应为彭宇撞人的“赔偿款”。法官的上述推理,明显偏离了主流价值观,是对公序良俗原则的扭曲。虽然博登海默的说明在理论上已经足够清楚,但我们在试图将道德和法律结合在一起时,仍然会感到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我国当下的道德滑坡现象,主要原因是一些问题官员的不良风气带坏了民风。在法律与道德的结合方面,国家工作人员的带头作用至关重要。因此,不仅道德规范本身要作高、低层次的区分,其遵守者也应当有“国家工作人员”与“普通公民”的区分。

在我国当下,可以将道德分为社会公德与干部道德两个层次。*“干部道德”一词系从百度百科借用而来。该词意指“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职业活动和社会日常生活中所应遵循的行为准则和行为规范的总和”,“是一种特殊的群体道德”。参见百度百科,“干部道德”词条。社会公德是普通公民无需特别的付出即可轻易达到的伦理要求,因其具有普泛性而构成法律之正当性的基础,故社会公德必须被法律化。如尊老爱幼,诚实守信,不乱扔垃圾,遵守公共秩序,等等。社会公德是对普通公民的要求。对于普通公民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通过严格执法就能使其受到制裁,从而实现法律与道德的结合。在这个意义上,只需强调依法治国即可,“以德治国”成为赘言。干部道德是指普通公民不付出特别的努力就不能达到的伦理要求,同时也是普通公民之外的特殊主体必须达到的伦理要求,因其不具有普适性而无法被法律化,如拾金不昧,见义勇为,大义灭亲,勇于牺牲,等等。干部道德是对特殊主体的要求,只有在这个意义上,“以德治国”才有被申明的必要。

为了使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保持健康的生活作风,有必要对其8小时之外参与娱乐活动进行限制;为了防止腐败分子伺机外逃现象的发生,有必要对将家属子女全部移居国外的官员任职进行限制;为了避免借口被诽谤、被侵权而规避群众监督甚至对监督者进行打击报复,有必要对领导干部个人隐私保护、家庭财产保密等方面作出限制性规定;为防止腐败分子转移来源不明的财产以及其他非法收入,有必要对官员置办房产、投资赢利行为进行限制,等等。因此,正如依法治国的深层含义是“依法治官”一样,只有将“以德治国”的精义理解为“以德治官”,则“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才能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将“以德治国”的精义理解为“以德治官”,不仅具有明显的现实意义,而且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以德治官”的文化基础是传统的“清官”精神,包括“守道”、“爱民”和“无私”等要求*徐祥民:《文化基础与道路选择——法治国家建设的深层思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55页。,规范依据则是党规党纪,如《党章》中对党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要求,《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7条关于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的规定*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包括:(1)自觉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经得起各种风浪考验。(2)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树立正确政绩观,做出经得起实践、人民、历史检验的实绩。(3)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开展工作,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4)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5)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坚持原则,敢抓敢管,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勤俭节约,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接受党和群众批评和监督,加强道德修养,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6)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关于《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八个“禁止”52个“不准”的规定,等等,都是高于社会公德的干部道德。可以说,严格执行党规党纪,将严重违反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就体现了“依法治国”与“依德治国”的有机结合。

五、如何理解“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

法治是一个系统工程,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理解。从微观角度来看,法治是一个由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环节构成的有机系统即法治体系,可以谓之构成系统。从宏观角度来看,法律与政治、经济、文化、人文等因素密切联系,形成另一个有机系统。法治体系的有效性取决于政治、经济、文化、人文等条件的影响与制约,故后者可以谓之条件系统。《决定》已经对微观角度的法治体系作出了较为详细的阐述,而对宏观角度的条件系统语焉不详。为使读者对我国法治建设的条件有一个更为全面的了解,现择取几个影响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条件作一简述。*姚建宗教授将达成法治的外部条件称为“法治的生存土壤”,并将其归纳为五个方面——自治的社会生活、自由的经济生活、民主的政治生活、多元的文化生活、宪政的制度安排。参见姚建宗:《法治的生态环境》,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43-97页。

(一)民主是实行法治的基本前提

我国的社会转型,是从人治向法治的转型。清末“仿行宪政”虽然没有成功,但社会上已经普遍形成了共识——只有实行民主法治,才能富国强兵。此后,我国社会动荡不安,这一共识也日益显示出其真理价值。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我国爆发新文化运动,提出了“科学”与“民主”两大口号。民主作为国家富强的必由之路,又被提出来了。1945年,中国抗战和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行将结束之际,著名民主人士黄炎培在延安与毛泽东有一次著名的谈话。黄炎培说:中国历史上推动王朝更替的新生力量,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那些创造历史的英雄人物,求荣取辱的有,政怠宦成的有,人亡政息的也有,总而言之,没有跳出这历史的周期率。中共诸君有无办法跳出这历史的周期率?毛泽东胸有成竹地说:我们已经找到了一条新路,就是民主。*百度百科,“黄炎培”词条。20个世纪下半叶,我国“文革”结束,和平与发展成为国际政治的主题,邓小平在规划我国的发展道路时提出“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主张。可见,每当世界政治格局和中国政治形势发生巨大变革之际,民主总是作为我国发展的必由之路被提出来。

人类的经验已经证明,民主不是完美的制度,却是缺点最少的制度。人类的经验还证明,民主是法治的前提条件。昂格尔在论述法治(他称为“法律秩序”——引者注)的条件时说:

这是一种特殊的社会生活状态,在其中,没有一个集团能够博得所有其他集团的效忠和服从。因此,设计一种具有如下特点的法律制度就成为十分重要的事情了,这种法律制度的内容应当调和彼此利益的对立,其程序则应当使几乎每个人认为服从这一程序符合自己的利益,而不管他偶然寻求的目的是什么。人们会特别期待这样一种法律制度能够防止任何一个阶级的人们把专政强加在其他阶级身上。*[美]昂格尔著,吴玉章、周汉华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62页。

在这里,昂格尔所指称的法律制度其实就是民主制度。当他把这种制度与“专政”相对照时,这种制度的特点就格外清楚了。对我国而言,古代法家“以法治国”的理论和实践可以证明,没有民主就不会有法治。法家代表人物商鞅曾经对君王提出了守法的要求:“故明主慎言法制,言不中法者不听也,行不中法者不高也,事不中法者不为也。”*《商君书·君臣》。但在专制社会中,没有外在的制约力量迫使君王守法,法家的“以法治国”只能导致人治,而不会走向法治。“文革”的惨痛教训再次证明:如果没有社会主义民主,社会主义法治就不可能健全;*王仲方:《正确看待民主与法制的关系——访中国法学会会长王仲方》,《瞭望周刊》1987年第5期。离开了民主,宪法和法律所宣示的普遍守法原则就会成为空文,就不会有法治。所以,有学者指出:人治与法治的分野就在于,前者不要民主,而后者紧密联系着民主。要推进法治,首要的是发扬社会主义民主。*陶希晋:《谈社会主义法治》,《法治与人治问题讨论集》,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第4-5页。

但是,直到目前仍有人反对实行民主。有的说,我国是农民大国,农民文化水平低、民主意识淡薄,无法实行民主;还有的说,民主是个坏东西。还有人担心,实行民主,社会就会乱,等等。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但法治的力量源泉不可能完全来自政府和执政党本身。社会公众追求权利的群态心理和护法行为是约束各种权力随意行使,并最终促成法治的力量。我国当前的法治建设需要顶层设计,但没有社会公众的推动,就不可能有顶层设计;没有社会公众的参与,就不可能有科学的顶层设计。强调民主是法治的前提,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在当代中国,说实行民主不好,就好像告诫饿得瘦骨嶙峋的人不要吃肉,以免得肥胖症一样悖谬。

(二)市场经济和权利文化是实行法治的必要条件

1.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是法治的经济条件,它对于法治的重要作用,可以扼要地归纳为以下几点:一是培育人人平等观念。市场经济的运行基础是契约和法律,而契约和法律蕴涵着平等、自由等观念,这是废除特权、要求国王守法的观念前提。二是培育理性观念。市场经济的发展,导致贫富差距的缩小,促使人们用“共赢”模式进行思维,用和平的方式(自我协商、法律渠道)处理纠纷和争端,这是法律权威得以树立的重要条件。三是其他作用。市场经济的发展,还具有推动教育发展、促进信息沟通、促使公民自立自为(自治)的作用,这是公民维护法治,形成权力制约氛围的重要条件。

2.权利文化

从一般意义上说,制度的有效来源于文化的支撑。钱穆有言:“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产生。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解决。”*钱穆:《文化学大义》,台北:台湾中正书局,1981年,第3页。我国要实行法治,需要完成从义务文化(人治文化)向权利文化(法治文化)的转型。我国的极端君主专制制度确立于秦朝,但其文化准备开始于战国末期,其标志是荀子学说。从荀子开始,儒家学说逐渐转向为人治服务的道路。谭嗣同说“二千年来之政,秦政也……;二千年来之学,荀学也……”*蔡尚思、方行:《谭嗣同全集》,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第337页。,可谓一针见血。根据黄仁宇的研究,我国独特的地理和气候条件造成的黄河泛滥及北方游牧民族的南侵,使古代社会的汉族人群具有“团结”的欲求,汉族文化从而逐步形成了强调义务和服从的倾向,走上了为人治服务的道路。他的结论是:中国古代的人治制度,系出于自然力量的驱使。*黄仁宇:《中国大历史》,北京:三联书店,2007年,第25页。如果说在农耕文明时代,由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严重地依赖于自然条件,我国传统文化向人治文化(义务文化)的转型具有必然性,那么,我们同样可以说,进入工商文明时代以后,由于人类对于自然条件的依赖已经大大减轻,重新阐释中国传统文化,使之为我国当前的法治建设服务,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通过重新阐释,我国传统文化的转向可以表述为:在自身品格上,由义务本位转向权利本位;在对应的政治类型上,由专制政治转向民主政治;在对应的治理模式上,由人治转向法治;在对应的行为模式上,由依赖清官转向遇事找法。

(三)精英人物是实行民主法治的引领力量

从一般意义上来说,人民大众是历史发展的动力源泉,精英人物和人民大众共同推动历史发展。但是,在历史转折的关口,精英人物对于社会发展的引领作用十分重要。张朋园在总结民国政治发展史时说:“选举是人民踏上民主政治的第一步,……精英素质尤其关系民主政治的成败。”*张朋园:《中国民主政治的困境(1909-1949):晚清以来历届议会选举述论》,长春: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第2页。这一判断对于世界范围内的法治建设也是一个恰当的总结。

世界主要法治国家依其发展路径,可以分为以英、美为代表的经验理性主义模式和以德、日为代表的建构理性主义模式。在两种模式下,精英人物的作用都十分突出,但其发挥作用的方式有所不同。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正是精英人物发挥作用的不同方式造就了两种模式的区分。

英美模式发源于英国。精英阶层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限制国王的权力,在自觉不自觉之中发展出与国王进行交涉的场所——议会,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的契约——宪法,以及专门解决纠纷的权威机关——法院。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政治精英向国王争取权利的斗争主要以集体的方式在议会中进行且起决定作用,街头的集体抗争以及个体的抗争不具有决定意义;国王被迫放弃某些权力,臣民的权利以法律的形式得到确认;国王被迫服从法院的判决;法治的达成过程具有和平性、无目的性、长期性。1215年的《大宪章》是世界上第一个宪法文件,也是奠定英国法治基础的第一个制度性文件。*郑永流:《英国法治思想和制度的起源与变迁》,高鸿钧:《清华法治论衡》(第3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97页。其后,一系列限制王权、确认臣民权利的法律陆续诞生,前后绵延近500年,集中展示了英美模式的上述特点。所以,这种模式也被称为自然演进模式。

以德、日为代表的建构理性主义模式,也可以称为政府推进模式。在街头的集体抗争以及个体抗争的压力甚至国际舆论的压力下,国王审时度势,顺应潮流,进行民主改革,国家的治理由人治转向法治。这种模式的特点是:面对街头抗争,国王选择的应对方式不是对抗而是妥协,从而使社会矛盾的解决方式由暴力压制转向和平协商;国王选择服从议会制定的法律和法院做出的裁决;法治的达成过程具有明显的目的性、相对的短期性以及冲突与和平相交织的动荡性。在这种模式中,国王是由人治向法治转型的关节点。在德国,颇为经典的事件是威廉一世尊重法院判决的“波茨坦磨坊故事”:

1866年10月13日,刚刚在对奥地利“七周战争”中取得胜利的普鲁士大公国的威廉一世临幸他在波茨坦的桑苏西宫。然而,行宫前的一座破旧磨坊却让他大为扫兴。他想拆除,但磨坊并不属于王室;他想赎买,磨坊主却死活不卖。于是,他一怒之下派出宫廷卫队把房子强行拆了。第二天,磨坊主一纸诉状将威廉一世告上普鲁士最高法院。法庭最终裁定:威廉一世擅用王权,侵犯了原告由宪法规定的财产权利,责令其在原址重建一座同样大小的磨坊,并赔偿原告150马克。当时《德国民法典》还未诞生,但法庭却根据1849年《法兰克福宪法》第79条第6款对财产保护的规定,保护了磨坊主的财产权。威廉一世履行了这份判决书,一座崭新的磨坊便又矗立在桑苏西宫墙外,150马克也送到了磨坊主的手中。

几十年后,威廉一世去世,威廉二世继承王位;老磨坊主也去世了,他的儿子继承了那座磨坊。小磨坊主因为经济拮据,有意将磨坊出售给威廉二世。在他看来,对国王而言,这肯定是一件两全其美的事情,既可以给行宫一个更开阔的视野,又可以销毁威廉一世败诉的物证。但威廉二世认为,这件事表现了威廉一世尊重法律的理性精神,磨坊是德意志民族的一座丰碑。因此,他亲笔写信,嘱咐小磨坊主说,这座磨坊是德意志国家司法独立、裁判公正的纪念,也是他们家族的光荣所在,要求他把这座磨坊世世代代传下去,并随信赠给小磨坊主6000马克,帮助他渡过生活难关。*余定宇:《寻找法律的足迹——从古埃及到美利坚》,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43-149页。

这个故事发生的时间,距普鲁士统一德国(1871)不远,威廉一世当时已经势压群雄,完全可以凭武力说话,不理会法院的判决。退一步讲,他完全能够以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拒绝履行一个让自己败诉的判决。威廉一世以武力讨伐为能事,却甘愿履行法院依照“外国”法律作出的判决,这种示弱之举,十分耐人寻味。

日本的明治维新同样有一些耐人寻味的细节。1868年,德川幕府的统治被推翻。鉴于此前260多年里天皇成为傀儡的历史,明治天皇寻求大权独揽才符合常规。但是,这年4月6日,明治天皇以向天地神祗宣誓的形式,发表了《五条誓文》,提出了初步的政治改革方案。6月11日,明治天皇正式公布了包括《五条誓文》在内的《政体书》共15条,主要内容有:国家大事的决策不是由天皇说了算,而是要“广兴会议,决万事于公论”;在中央政府设立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务机构——“太政官”,中央一切权力归“太政官”,“太政官”下设议政、行政、司法三官,共同行使国家权力;在太政官领导之下,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以免政权偏重之患”;通过公选的方式选拔政府官员。政府官员每4年按公选的方法轮换一次。此后 ,明治天皇重用主张限制天皇权力的伊藤博文赴欧美考察宪政,起草宪法,推行民主法治。从1868年明治天皇发布“五条誓文”算起,到1895年的甲午战争,再到1905年日俄战争结束,前后不过30多年的时间,一向被中国人鄙夷为“三岛之区”的日本能够一战而胜号称“世界第四”的北洋海军,再战而胜沙俄帝国,成为公认的世界强国。

当代亚洲其他国家,在完成从人治向法治转型的过程中,也是掌握最高权力的政治领导人起了引领作用。如李光耀(新加坡)、金大中和金泳三(韩国),等等。

我国的法治建设不可能走自然演进的道路,政府推进已经是事实上的选择。因此,落实好《决定》的规定和精神,使依法治国取得实效,关键是领导机关的领导干部发挥带头作用。

(本文承蒙刘吉涛博士、张秋实博士提出了有益的修改意见,特此致谢,但文责自负)

Five Inquiries about Rule of Law:What Is to Be Learned From the Decision of the Fourth Plenum of 18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Xia Zexiang

(School of Law,Shandong Normal University,Jinan Shandong,250038)

In order to deeply understand the decision of the four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8th CPC Central Committee,it is necessary to probe into or restate five propositions as follows:Firstly,as a concept closely related to democracy,constitutionalism and human rights,the rule of law,namely the running a state with law,means literally all the people must abide by the law,with its essence demanding that national civil servants must play the role as a model does. Secondly,as governance,the rule of law differs fundamentally from rule of man, it is an unalterable truth that the former is superior to the latter,which has been demonstrated both in theory and tested in practice. Thirdly,the practice of rule of law must aim at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on which a flourishing and powerful state and a stable and peaceful society depend. Fourthly,only by orienting the rule of law towards the rule of the “officials” by virtue, can “running a state with law” and “running a state by virtue” be organically integrated together. Lastly,the implementation of rule of law needs not only benign interactions among legislation,law enforcement,judicature and law-abidingness,but also the joint action of those factors as democratic politics,market economy,right-based culture and the elite.

rule of law;running a state with law;running a state by virtue;democratic politics;human rights

2014-12-20

夏泽祥(1967—),男,山东临朐人,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

①本文为作者主持研究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我国宪法人权条款的效力机制研究”(12BFX031)、教育部人文社科项目“美国宪法保留权利条款的实施方式对我国的启示”(12YJA820084)的阶段性成果。

DF02

A

1001-5973(2015)01-0080-19

责任编辑:寇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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