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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受贿罪之客体

2015-08-20栾世娇

人间 2015年9期
关键词:人财物法益受贿罪

作者简介:栾世娇(1990-),女,汉族,山西长治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刑法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

摘 要:廉洁自律、秉公用权是我党的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因而禁止受贿成了廉政建设的主要内容。受贿是腐败的主要形式之一,其严重影响着国家肌体的正常运转,妨碍国家职能的正常履行。由于学界对受贿罪客体的争论一直以来都十分激烈,因此本文从各种学说的利弊进行分析,阐明笔者对我国现行的受贿罪应然的保护法益,以更好的打击犯罪,保护人权。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3-0049-01

我党有反腐的坚定决心,但当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即使在面临惩治腐败的高压态势下,情势依然不容乐观。作为反腐的重要工作之一的受贿历来受到极度重视,它的法益更是是历来刑法理论讨论的课题。

一、受贿罪客体的学说及评析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对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及评析如下:

受贿罪的立法形式有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两种立场,即分别坚持不可收买性说与纯洁性说。正是以这两种立场为基础,刑法理论界形成了多种学说。

信赖说。针对该说,德国坚持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而日本则还包括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两国保护内容虽不大一致,但都为对过去及正当的职务行为的贿赂的可罚性提供了依据。然而信赖是极为抽象的概念,且也非贿赂犯罪的独特法益,故坚持的学者很少。

国家意志篡改说。该说主张公务员依其职务行为索要、收受或期待收受行贿人的财物时,不能公平且客观的履行职务,便因而做出篡改国家意志的行为。虽然为过去职务行为的贿赂提供了可罚性依据,却因不能解释正当职务行为的贿赂的可罚性问题。

廉洁性说。该说认为公务员应当廉洁,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持有该观点。虽然我国刑法理论也采取了该观点,但是廉洁一词含义不明,具体是以纯粹说为立场还是以公正性为立场,并未作出具体的说明,同时该观点也不能明确区分受贿罪、贪污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纯粹性说。又可称为公正性说,该说主张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是受贿罪的法益,因为公务员是全体公民的服务者,代表国民行使国家权力并获得固定报酬,因而理当公正合理的履行职务,然而该说最大的缺陷在于认为过去正当职务行为的贿赂不构成犯罪,不能被接受。

不可收买性说。又可称为无报酬性说,该说认为公务员公平的执行公务会得到固定薪金,因而不得再将公务作为利益的对价,换取不正当报酬。正如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指出的:“在公务员作为其裁量行为的对价而收受利益,进行不公平的裁量时,所导致的危险就特别大。说贿赂罪保护的法益是不可收买性,正是这个意思。”

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该说如同信赖说的弊端一样,受到侵害的法益并非具体法益,况且对于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没有具体的解释,使得这一概念内涵不明导致对构成要件的解释难以起到指导的作用。

公私财产。虽然财物是受贿行为之物,但作为保护的法益,意味着在公私财产没有受到侵犯的情况下,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罪,这是不被认可的。

二、笔者对于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的立场

关于受贿罪的客体,本文第一部分已对西方、我国各种学说的利弊进行了分析,对此笔者基于上述论点,不能同意将受贿罪的客体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的观点;更不同意依据受贿类型的不同区分客体的观点,即认为索取贿赂型侵犯的客体是清廉性,非法收取贿赂型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斡旋型受贿侵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纯洁性的复合客体的观点,虽然对具体的类型的客体做了明确划定,但容易导致对受贿罪犯罪构成的认识混乱,不利于打击贿赂犯罪;也不同意受贿罪的法益包括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的观点,理由正如上文所述。

因此笔者认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或者可以理解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

国家工作人员是为国民服务的公务员,代表国家行使各种权力,旨在保护和促进各种法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已经取得了相应的报酬,理所应当公正合理的实施其职务行为,不能再从国民或是单位那里得到不正当的报酬。然而权力会带来各种利益,因此总是会被滥用。所以,防止权力的滥用确保权力的公正行使,最基本的措施就是要防止权力与利益间的交换,即权力的不可收买性。一旦被认为可以收买,权力便成为了为财物较多者的服务工具,对他人而言是不公正的。总之,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是保证职务行为公正性的前提。针对上述的问题焦点指出,职务行为即包括完全属于职务范围的合法行为,也包括与职务有关的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一般、抽象的职务权限有关的行为,不需要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的职务权限有关;二是与职务有密切关联的行为。同时职务行为包括将来的职务行为、正在实施的职务行为和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的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由于对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刑法的保护,因而,对受贿罪构成要件的描述应当说明客观行为致使这种法益受到了侵害。将受贿罪的法益界定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理解我国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是大有裨益的。

依照我国刑法385条、388条之规定,受贿罪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索取贿赂型,客观上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索取包括索要、要求与勒索。该类型虽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但索要行为的实施后,行贿方之所以会让出自己的财物,是因为索要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且其在实施职务行为,这无疑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在职务与财物间形成了对价关系;第二种为非法接受贿赂型,客观上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是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上述行为也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同时在国家工作人员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却未为他人谋利益的,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因为两行为之间的对价关系不存在,这里的利益既可以理解为正当利益,也可包括不正当利益,最低要求是许诺为他人谋利益。不正当利益与因职务行为而获得的不正当报酬之间形成一种对价关系。但这种受贿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人积极地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只要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立场实施斡旋行为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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