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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地区公民隐私权宪法保护的调研报告

2015-08-15

山东农业工程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青海地区公权力隐私权

王 硕

(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青海 西宁810007)

一、 青海地区公民隐私权宪法保护民意调研情况概述

(一) 针对青海地区公民隐私权宪法保护民意调研的目的

网络时代的来临对公民个人隐私的侵犯手段不断增加, 隐私权以基本人权的一部分纷纷进入各个国家宪法保护的范围。 然而,隐私权在我国现阶段仍然不被看做是一项独立权利, 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现出了单纯依靠民法方面保护的不足, 完善隐私权宪法方面的保护不单单是顺应国际人权保护的发展趋势,履行中国签署人权公约义务的各项要求,也是中国宪法革新的一部分。 针对青海地区公民隐私权宪法保护民意方面的调研有利于深入研究普通民众对于隐私权宪法保护的需求是否迫切以及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解决公权力的行使与公民个人私生活自由相冲突的问题。

(二) 公民隐私权宪法保护民意调研的方法和意义

现阶段我国只有民法范围内的对隐私权的保护,同世界范围内的其他国家相比较而言是远远不够的。 2009年底《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隐私权法律缺位的状态彻底结束,隐私权被明确列为民事权益的一部分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 然而单纯依靠民法手段保护隐私权有明显的不足。 宪法是根本大法,研究公民隐私权宪法保护可以对普通法律中的隐私权保护起到指导作用。当今社会, 公权力对公民个人隐私的掌握是多方面的,仅仅依靠现阶段的法律无法对抗公权力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侵犯。 对公民隐私权宪法保护民意的调研的意义就在于深入实地的了解公民在隐私权方面的法律需求,将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理论研究扩展到实践研究上, 主要运用数据统计分析的方法得出实际有效的结论从而推动我国隐私权宪法保护体系的构建。

二、 青海地区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现阶段关于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理论研究已经展开,在宪法、 刑法和民法等法律中可以找到隐私权保护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隐私权被侵犯可以依法寻求救济,这对公民隐私权宪法保护的落实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 对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制并不完善, 特别是在对抗公权力的问题上,个人的隐私权显得卑微而渺小。

(一)青海地区公民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特点及缺陷

1、 公民隐私权的宪法规范缺失。虽然《侵权责任法》明文规定了隐私权制度并且将隐私权列入民事权益之一,但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不全面,仅仅将问题局限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保护患者隐私方面, 在公民其他方面的隐私权并未列举。 现阶段对公民隐私权进行民法层面的保护远远不够,而应当进行宪法层面的保护。理由在于既要防止平等主体之间的隐私侵权, 又要防范公权力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随着政府职能的不断增加,深入到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加之科技的进步,使政府行使职能时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领域逐步加深, 相对来说可能侵犯的范围就更广泛。 因此应当寻求比民法位阶更高的宪法的法律保护,以宪法的权威对公权力进行约束。

2、 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以及配套制度的缺失。我国宪法基本上依靠部门法实施, 这一特点要求政府各部门进行相关的立法制度建设。 其他法律对于隐私权的保护相对零散、 过于简单。 在能够直接制约政府行使公权力的行政立法方面是空缺的。 政府在很多情况下应当承担应有的义务,通过制定某种制度的手段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3、 公民隐私权司法保护的缺失。在我国宪法并不能直接适用,如果仅仅依靠《侵权责任法》中对隐私权的规定,并不能全面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因此公民隐私权的救济可能最终沦为空想。 在公权力侵犯公民隐私权时,公民不能以隐私权被侵犯提起行政诉讼,只能以行政程序不当等原因提起行政诉讼。

(二)构建青海地区公民隐私权宪法保护体系的必要性

1、是促进民族安定团结的需要。 青海地区是少数民族聚居地区, 民族的稳定团结作为首要任务而存在。 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存在, 是不区分民族和种族的, 每个人都平等的享有这项权利。 隐私权的权利属性体现了对个人自主和自由的尊重。 针对青海地区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研究有利于促进民族团结,维护民族地区的稳定发展。

2、有利于民族地区的全方面发展。 青海地处我国西北发展相对落后,构建以宪法为中心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有利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全面实施。 完善的法律保障社会各方面的稳定,创建良好的社会环境,从而更好地发展我国西部资源。 保护青海地区公民的隐私权,是社会发展进步的体现,有利于保护西部地区个人的安宁和安全,是促进青海地区社会和谐的重要条件。

三、 青海地区隐私权宪法保护民意调查数据统计与分析

(一)有关青海地区隐私权宪法保护问题的调研数据统计

本次调研的数据是结合实地调研与网络调研的数据综合统计结果。 受访者的学历范围涉及高中、 本专科及研究生,其中年轻人较多,故网络普及率较高。 其中55%的受访者经常收到垃圾短信或者电话,45%的人群偶尔接收。 对于此现象的应对采取置之不理态度的人占22%,66%会将号码列入黑名单,其余12%才会将号码举报。 几乎所有的受访者都遭受过个人信息遭泄露的问题,对于银行、快递公司将个人资料出售的问题,60%受访者认为此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其余40%则认为这种情况属于政府监管部门的责任,应由政府部门进行规制。 对于现阶段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现状的调查中,66%的人群认为不合理,存在欠缺,剩余34%的民众选择不清楚这一选项。 80%的受访者认为隐私权是重要的基本人权,20%则认为与其他普通权利是等同的。对于宪法的地位问题,90%认为宪法是根本大法,地位不可动摇, 余下10%则认为宪法应当与其他部门法律地位等同。九成的受访者赞同将隐私权列为宪法保护范围之内,一成群众则认为目前现有的民法保护公民隐私权已经足够。

(二)有关隐私权宪法保护问题的调研数据分析

在本次调研中,高中以上学历参与调研的人员较多,因此调研结果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根据本次调研可以得知,个人信息泄露情况较为严重,九成以上的受访者曾经受到过垃圾短信或者电话的骚扰。 在网络十分发达的当今社会,网络占据人们生活,加之实名制的全面来临,公民个人信息被置于大庭广众之下,可以轻而易举的获得。在频繁遭受手机短信电话骚扰的情况下, 受访者的做法不尽相同,或者将号码其拉入黑名单,或者通过安全软件将其举报, 还有少数受访者置之不理。 此次调研过程中不难发现,公民的个人隐私意识日渐提升,或许对于隐私权的具体界定不是十分清楚, 但是已经认识到自身的隐私遭到侵犯的情况下,应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相关法律进行制裁。 当面临公权力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情况下,如遭遇秘密监听、政府信息公开涉及个人隐私权、身份证信息遭到泄露等问题,却不知如何处理,报警、信访、起诉等途径或许可以解决问题, 却没有法律依据。 现阶段对于隐私权的法律规定不全面导致普通民众对于隐私权方面的法律一知半解,在公民的认知里,将隐私权提升到宪法保护的位阶中就意味着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宪法的根本大法地位是无可厚非的,但对于宪法是否能够直接适用的问题并不在其考虑范围之列。

四、 青海地区隐私权宪法保护民意调研的结论与建议

(一)民隐私权宪法保护民意调研的结论

公民的隐私权意识与法律意识是息息相关的, 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的地位是无可撼动的。 多数公民对于平等主体侵犯自身隐私权的行为或许会要求赔偿损失,但是在公权力主体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情况下却会手足无措, 不知道采取何种措施才能够合理地保护自身权利。这就需要国家构建完善的隐私权宪法保护体系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 应建立以宪法为中心的各部门法律相协调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

(二)构建公民隐私权宪法保护体系的建议

1、 完善相关立法。与平等自然人主体之间的侵权相比,公权力的威胁性显然更为强大,要充分保障公民的隐私权必须做到对公权力的约束。 宪法虽然没有对隐私权进行明确的规定, 但是隐私权与名誉权并列作为民事权益之一存在于《侵权责任法》中,体现我国对隐私权的日益重视。 将隐私权列入宪法保护是我国适应国际社会发展的需要, 是现代民主政治国家实行宪政的必然选择。将隐私权列入宪法保护虽然不能直接适用,但是会对其他法律的制定进行统领,进而杜绝其他可能违背隐私权精神的法律和相关法规的出台。 我国的宪政建设现阶段刚刚起步, 以隐私权宪法保护为基础的宪政制度还不存在,因此对于隐私权的宪法保护要从基础做起,把隐私权列入宪法基本规范的范畴内, 从而建立起相关的配套制度。 通过隐私权宪法保护配套制度的构建来发挥宪法中基本权利的效力,因而奠定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理论基础。在此理论基础之上继而构建相应的司法诉讼体制。

2、 完善配套制度。隐私权的宪法保障问题是一个宪法命题却不限于宪法领域,需要其他部门法的具体落实和协调保障。 保障公民的隐私权, 首先要求做到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现阶段我国有些法律、 法规存在重复立法的现象,个别法律法规条文存在冲突,这些问题导致了一部分行政机关的权利和责任不够明确,甚至会存在法律的真空地带,不利于各部门的有效配合。 其次,应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的意识。 干部队伍素质参差不齐导致了行政机关不讲究依法行政,影响了行政部门的整体形象。 加大法律知识的宣传力度,提高公民运用法律武器维权的意识,同时普及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做到群众监督的目的。 此外,我国许多部门法规范对于隐私权的保护相关规定并不集中,比较分散地存在于多种行业环节和场合,因此想要统一对隐私权进行规定在实际操作中难度较大,只能在基本原则和具体规范的整体协调方面进行完善。

3、 完善隐私权的司法救济。 无论宪法规范有多完美,归根结底还是要把人民的权利付诸于实践中,隐私权的司法救济才是最终保障公民隐私权的实际手段。 首先是违宪审查救济,目前在我国来看还很薄弱,尽管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宪法监督权,但从未行使过该项权力。 其次是隐私权的行政诉讼救济, 行政法领域的对于隐私权的司法救济是十分必要的。 无论何种行政行为都必须是依法行政,如果行政行为违背依法行政这一基本原则, 公民则有权寻求国家救济。 隐私权其他方面的诉讼救济如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方面的救济都能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不同程度的保障。

[1]王秀哲:《隐私权的宪法保护》[M],法律出版社2011 年版。

[2] 张军:《宪法隐私权研究》[M],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 年版。

[3]屠振宇:《宪法隐私权研究——一项未列举基本权利的理论论证》[M],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

[4] 张莉:《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年版。

[5]张千帆主编:《宪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

[6] 屠振宇:《从Griswold 案看宪法隐私权的确立》[J],载《法制现代化研究》2007 年。

[7]王秀哲:《美国、德国隐私权宪法保护比较研究》[J],载《政法学刊》2007 年第2 期。

[8]王欢:《从“人肉搜索”看隐私权的宪法保护》[J],载《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 年第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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