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司法判决与社会心理之间的良性互动
2015-08-15夏晴
夏 晴
(安徽大学,安徽 合肥230601)
2011 年8 月24 日人民网推出了一项关于 《为什么民意总是喜好监督司法,您咋看? 》的网络调查,该调查显示,四五成的网友认为司法判决易影响社会情绪。 从彭宇案到李天一案,我们不难看到司法与民意之间存在一条巨大的鸿沟, 司法判决无法满足社会心理的需要。虽然司法机关不断显现出吸纳民意的良好意愿,公民的法律素养也不断提高,但司法判决与社会心理之间的隔膜并未缩减。 因此,如何促进司法判决与社会心理之间的良性互动,建立一个法治国家应有的捍卫司法权威的良性环境便成为了本文论述的重点。
一、司法判决与社会心理的基本分析
(一)司法判决释义
司法的本质在于裁判,裁判分为判决、裁定、决定、命令四种,其中判决是最具影响力的一种裁判形式。 司法判决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终结时,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出的权威性判定。 判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即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将其改变。 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波斯纳说:“法律是功能性的。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 其作出的司法判决当然也是功能性的。判决的功能发挥的越好,越能对社会产生正面的积极影响。 司法判决的功能是指司法判决的做出及其执行对社会造成的影响。 这种功能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即司法判决这一客体对于个人、国家或社会的积极意义或者作用[1]。 法国社会学家迪尔凯姆说:“一种社会事实的功能应该永远到它与某一社会目的的关系之中去寻找。 ”司法判决正是通过行使国家审判权,为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提供保护和救济,对侵犯国家、社会和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惩罚和制裁,从而实现社会正义。
(二)社会心理释义
社会心理是由阶级、民族、社会集团或其他特定环境中的人群,在其日常生活和相互交往中自发形成的、不定型的社会意识。 它表现在人们的感情、情绪、风俗、习惯、传统和社会风气中。 社会心理存在于普遍的人民群众之中,是群体的意识,但它不能离开个人的心理而存在。 因为对现实世界的反映总是由一定的个体来进行的, 总是受他所积累的全部个人经验和他的全部个性特征的制约。在个体心理中必然反映出社会心理,社会心理寓于个体心理之中[2]。
社会心理是发展变化的。 随着社会的人在各个历史阶段上分化为不同的人群集合体, 社会心理也相应地发生纷繁的演变和分化。自从原始氏族社会瓦解以来,各阶级社会里的每一个阶级都有不同的阶级心理; 同一阶级内部的各个阶层也各有独特的心理。 由不同阶级组成的民族也会在共同的地域里和共同经济生活的基础上形成民族的心理特征。
二、司法判决与社会心理的相互作用
(一)司法判决对社会心理的影响
老人摔倒,路人围观。 这不是一个偶然的案子,而是在我国经常会发生的社会新闻,说起原因,很多人会归咎于南京鼓楼区法院判决的彭宇案。彭宇案的一审判决是,“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双方均无过错。 按照公平的原则,当事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因此, 判决彭宇给付受害人损失的40%,共45876.6 元”。 二审判决虽然和解结案,但是彭宇终究还是掏出了真金白银进行赔偿。 为何一项简单的司法判决会对社会造成如此重大的影响,让我们再回顾一下“彭宇撞倒老人”事件的经过。2006 年11 月20 日上午,一位老太太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台等83 路车,两辆83 路车前后进站,彭宇在第一辆车上,车进站后,他第一个走出车门,此时,这位老太太拎着保温瓶赶去第二辆83 路车,不料在行至彭宇所坐的第一辆车的后门摔倒。 由于事情发生的太过突然,现场没有任何第三方能够提供确凿见证,唯一参与救助的陈老先生也没能看到老太太如何摔倒,只看到彭宇上前扶起老太太,自己也上前帮忙,并打电话叫老人的儿女, 一起将老太太送至医院。 此案由于证据不足开庭三次,实际上,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如果证据不足,就应该直接判决原告(老太太)败诉,无需再进行推论。 一审法官推理:“从常理上分析,其(彭宇)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 而不是仅仅好心相扶。 如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 但被告未做此等选择, 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此判决一经做出便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 各大新闻媒体争相报道:羊城晚报《见人跌到你别扶? 》、南京都市报《彭宇:以后还有谁敢做好事》、钱江晚报《拍“案”惊奇,良知的证明还是阿Q 的逻辑》等,在网络上民众也热烈的参与话题讨论,舆论几乎成一边倒的态势,大家纷纷表示对彭宇的同情,并且对自己以后该不该帮助他人表示堪忧。
对于该案的司法判决究竟是否公正合理暂且不去考量,单就此判决对社会心理造成的负面影响就可看出,它绝非是一个具有有效性的判决。 越来越多的市民对待摔倒老人抱有“不敢扶”、“扶不起”的观点,以至于出现老人摔倒无人过问的情形,个别“聪明”的市民在扶老人的同时用手机拍下视频来证明自己的清白。 救人可能赔钱,助人为乐可能招致恶果, 一时间成为公众的普遍心理,谁还敢见义勇为? 谁还敢伸出援助之手? 当道德处于危险边缘,法律难道不更应该承担起弘扬正义、引导社会主流文化的功能吗?“彭宇案”虽然了结,但它给社会心理造成的负面影响仍然存在, 帮助老人这一举手之劳难道也需要技术? 即使需要,试问又有几人会去学习[3]。
(二)社会心理对司法判决的影响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 它确认司法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的基石,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受到来自其他政府部门和外界力量的干涉和影响。 然而从现实情况来看,司法判决并不能始终保持独立性,或多或少的会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 其中社会心理对司法判决的影响最为重要。 以“许霆案”为例,2006 年4 月21 日晚10 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 取款机取款。取出1000 元之后他惊讶的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 元钱,此后,许霆连续取走5.4 万元,回到住处后,许霆将此事告诉同伴,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 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 笔,合计17.5 万元;同伴则取款1.8 万元。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此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该案一审判决一出便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大家纷纷围绕“ATM 机出故障而恶意取款是否该判重刑” 的话题展开讨论。 多数网友认为法院判刑过重,因为从民众的日常经验出发,许霆的行为只是一时冲动所犯下的错误, 即非抢劫也没有盗窃,许霆在当时做出的行为换做任何一个人都有可能做出,法院对此行为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对许多人来说都是不能接受的,甚至有部分法学专家和律师也提出了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 面对如此巨大的社会压力,在许霆提出上诉后,广州市中院对一审判决做出改判,认定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 年。 同样的法律,同样的法庭,最终的判决如此不同,让我们不得不猜测社会心理对于司法判决的巨大影响。
法官判案究竟应该独立审判,还是应该尊重、听取群众的意见, 这使法官陷入两难的境地。 如果法官一味独立行使审判权,不顾民意导向,势必会造成不良的社会效果;反之,如果过度在意社会心理,被民意所左右,最终只能丧失了司法权威。 事实上, 做到司法判决与社会心理的契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正是建立和谐社会的追求之一,同时也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4]。
三、关于司法判决与社会心理之间良性互动的建议
(一)司法判决与社会心理冲突的主要原因
1、 规范思维与普通理性的冲突。 马克思·韦伯曾说过,“司法裁判的形式主义使得法律体系如同机器一样有序运行,这既保证了个人和群体在这一体系内获得了最大限度的自由,又极大地提高了预言他们行为法律后果的可能性。 ”[5]法官们依照法律规范,按照固定的程序,运用独特的法律逻辑思维审理案件。 这种法律逻辑思维方式不同于一般民众所拥有的生活逻辑,它严谨程度高,具有很强的独立性,从前提到结论,严密推理,具有极强的规范思维。 民众的普通理性则以道德感和正义观为基础,缺乏严密的内在秩序,在对待问题时,常常用一种道德的角度去看待,将任何事情区分对错。 同样的,在对待法律问题时,民众也习惯性的运用道德思维去思考并且给予是非评价, 由于这些案件并非每个人的亲身经历,大多数人也无法从各个渠道全面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所谓的普通理性往往呈现情绪化、片面化的倾向。再加上,现阶段舆论监督司法的作用逐渐加强,司法的透明化也不断提高,民众虽然不参与司法审判,却会针对司法机关提出许多不同的道德主张,并希望司法判决能最终体现其意志。
2、法律事实与民意认定的事实的冲突。 司法判决中的法律事实是指司法审判中所需要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是司法人员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证据规则等所认定的案件事实。 从现代司法审判的证明要求来看, 已不再一味追求案件法律事实是否符合客观的真实,而只要求符合法律上的真实,即便这种真实有可能与客观真实不符,法官也应当将其作为定案的事实,并以此为依据作出法律上认定为正确的判决。 然而, 在日益信息化的社会里,通过法律事实所呈现的“法律真实”与社会的主流判断标准以及社会民众对司法判决的心理预期显然有差距, 不能满足社会心理的需要。 广大民众在司法审判的过程当中,通过媒体等各种途径了解案件客观情况,形成了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识, 即民意认定的事实。 法律事实与民意认定的事实的冲突并非民意与司法本身的冲突,实质是法官与民众由于对事实认知的不一致而产生的一种误解。
(二)促进司法判决与社会心理良性互动的建议
近年来,人民法院在案件数量成倍增长、裁判难度不断、法官短缺日益加剧的背景下,坚持“公正与效率”的工作原则,调判结合、宽严相济,每年审理数百万各类案件,化解了大量社会矛盾,为促进社会和谐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随着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要求逐渐提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尚不能获得人民群众的全面肯定,特别是少数案件由于裁判不当给社会带来许多不良影响。 因此, 促进司法判决与社会心理之间的良性互动尤为重要,对此提出几点建议。
1、提高司法判决的技术性和伦理性。 司法判决的技术性是指判决适用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精确度, 它是一个好的判决形成的基础和保障。 司法判决的伦理性是指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与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嵌合度, 它是一个判决能够为社会心理所接受的重要条件。 技术性与伦理性在一个好的判决中是高度统一的, 任何只追求一个方面的做法都是片面的。 多年来, 在司法实践中过分的强调了司法判决形成的技术性,而忽略了伦理性,造成了司法与民意的冲突, 对社会心理产生了不良影响。 相反的,一味追求满足社会民众的价值判断,听取民意表达,让舆论影响案件的司法审判,最终只能丧失了司法判决的技术性,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因此,为了促进司法判决与社会心理的良性互动, 必须首先做到兼顾司法判决的技术性和伦理性,形成一个好的判决,才能被社会民众所认同和接受。
2、形成正确的社会心理。 社会心理具有自发性和敏感性的特征, 在形成的过程中会受到主客观因素以及认知能力方面的限制,特别对与法律案件,民众能够了解的渠道非常狭窄,多是从新闻媒体中获得,加上现在一些媒体为了吸引大众眼球对一些事件进行不实报道, 歪曲事实真相,导致社会民众对案件进行错误的、片面的评论,这些缺乏验证的评论往往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给法官判案带来巨大的压力。
因此,作为社会成员的我们在没有看到事实真相时,不能仅凭他人的一面之词就妄下评判, 更不要跟随大流迷失了自己的价值观,正确对待司法判决,相信法律正义才是我们每一个社会公民应尽的义务。
司法判决与社会心理之间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关系, 二者之间只有形成良性的互动才能有利于司法的进步,让人民法院的司法判决为社会公众所认同,树立法律权威, 实现全社会公民的法律信仰。 这也是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所必须处理好的一对关系,从而使法律更好的服务社会、服务人民。
[1]褚红军,司法判决的功能[J]. 法律适用,2013(01).
[2]李明华,社会心理及其特征[J]. 江淮论坛,1989(05).
[3]马克思·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M].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4]贺卫方,许霆案:法官何以说理[N].南方周末,2008-01-24.
[5]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6]崔秋,南京彭宇案的法理与道德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