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程序正义的困境及实现途径
2015-08-15陈子军钱楷韬
陈子军,钱楷韬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侦查系,江苏 南京 210023)
近年来,在冤案错案重审中,当时审讯办案的侦查人员自杀逃亡人数呈增多趋势。这从某个方面反映了这样一个现实的问题,那就是作为这一行业的工作者,他们怀疑甚至排斥自身所从事侦查程序的正当性能够给予他们保障自身的权利。审视这些侦查人员的经历,有助于找到导致侦查程序正义困境的原因,进而找到解决侦查程序正义困境的对策。
一、侦查程序正义困境问题的产生
近年来,在冤假错案重审中,当年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自杀逃亡人数呈现上升趋势。通常认为,自杀是指个体蓄意或自愿采取各种手段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一般意义上,由于人具有求生之本能,即使面对的问题十分棘手,只要还有一线生的希望,都不会选择以自杀方式结束自身生命。自杀不是突然发生的,它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如果一个人最终选择以自杀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那么,其死亡动机不外内因、外因两个方面:从内因分析,此人的心智尚未成熟抑或心理承受能力不够;从外因分析,外界所发生的事情产生的刺激超出了此人的心理承受范围,他想逃避现实,解脱自己,而把自杀当作解决问题的手段,产生了自杀意识。
那些自杀的侦查人员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应该不会存在心智不成熟、心理承受能力太弱的问题。例如,佘祥林冤案昭雪,当年参与佘祥林杀妻案专案组的民警潘某自杀身亡。从法律上讲,佘祥林没有被刑讯逼供致死,所以即使再审,潘某被认定有罪,也罪不至死,而且现有文件显示,当年他排在侦查办案的专案组的末位,即使追究法律责任,也不应是当年错案的主犯。作为从警多年的侦查人员,他至少应该知道罪不至死。同样,当年刑讯逼供赵作海的警察李某在案件曝光后迅速逃亡,至今生死未卜。我们很难理解侦察人员竟然选择逃亡而不愿面对可能很轻的刑罚惩罚。
部分侦查人员的职业理性的丧失,可能导致他们不会真心期待一场真正的公正审判,加之他们压力巨大,心中存有恐惧,错误地认为诉讼程序不可能给予他们一个申辩曲直的机会。从心理学来分析,一个心理素质再好的人,一旦因为某个行为感觉自己成了千夫所指的对象,内心感受的压力是一般人无法想象的,由此带来的内心的焦躁不安也是一般人难以承受的。可以肯定,这些侦查人员一定陷入了自责和愧疚之中,这些恐惧、焦虑、悔恨、愧疚等情感因素加在一起,形成心理难以承受之重,从而走上不归之路。
二、侦查程序正义困境原因之分析
(一)舆论一边倒与非理智化倾向
新闻媒体等舆论影响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在一些重大的刑事案件中,部分人不加选择地向公众传播未经考证的消息,通过微博等新闻媒介发布和强调部分未经侦查机关侦查核实的证据材料,加大了司法人员办案的压力。目前,我国新刑诉法明文规定了疑罪从无,但在中国这样的环境中,其实现是需要一个过程的,因为有诸多因素需要考虑,譬如,媒体等舆论的非理智化倾向以及被害人家属与群众的抵触情绪等。所以,在中国疑罪更多情况下可能做了从轻处理。虽然从轻是无奈之举,但也是各方最容易接受的结果。此时的舆论影响对于整个社会而言就不具有正当性,一些重大案件因为舆论和普通民众的非理智化倾向影响,甚至不得不违反法律正义程序的考虑。但我们又不能保证,在司法水平参差不齐的中国,这样的非理智化完全不会影响侦查人员的执法理念。
从调研的结果看,公众所痛恨的仅是冤案,而并非刑讯逼供和程序不当。对冤案之所以痛恨,或许担心自己成为下一个冤案受害者。如果通过刑讯逼供能够使得真正有罪之人招供,那么,对于普通民众来说也在可接受范围之内,因为在民众朴素的善恶观中,恶人由于做过坏事,在道义上就属于较低的一层,而普通民众作为犯罪活动的直接侵害对象,他们对于罪犯的警惕无出其右。他们朴素地认为,犯罪分子其本性就是顽固的,只有使用严厉的手段才能使他们认罪服法,所以,与他们所犯的恶行比起来,他们遭受的痛苦是应当的。而这些罪犯为了逃避惩罚,通常都声称自己是无罪的。这些观点被人类不断验证。著名的监狱实验和浪潮试验等都揭示了人类社会心理的可怕之处。恐怖的闸门一开,终止就需要付出惨痛的代价,这也很容易导致侦查正义得不到真正执行。一旦侦查程序逾越了界限,那么,制造冤案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
(二)高强度的基层工作强度
目前,侦查人员的工作强度主要来自两个方面:首先,媒体舆论的高压力是其工作强度的一个表面,即司法人员在进行司法活动的过程中,不得不分出部分精力应对可能出现的媒体压力。其次,在基层执法构成中,中国案多人少的现实国情,导致基层工作强度过大。譬如,中国某市某区公诉科每人每年平均要处理120 个卷宗。至于出庭情况,甚至有个公诉人员作为公诉人在半天时间内需要出庭8 个案件。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当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也就是无罪或者罪轻证据,但由于司法人员工作强度过大,有利证据的收集被忽略了。这导致在一些案件中由于侦查人员草率行事,造成证据的灭失,从而难以实现侦查程序方面的公正执法。
(三)行政命令的强行摊派
按照侦查学认识论原理,实现侦查破案是可能的。但是,侦查破案是一个过程,如果人为地设定这个侦查过程或者下达这样的指标,就违背了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违背了认识的渐进性原理。有时侦查人员为了完成上级规定的任务,不得不采取违背程序正义的方式,这就使得嫌疑人的人权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侦查的过程是还原真相的过程。如果为了完成指标,就为侦查人员预先设定一个剧本指导破案,这极易导致出入人罪。因为既然嫌疑人被推定为有罪,那么,侦查人员就容易主观归案,程序正义被践踏不可避免。
(四)官本位的思想
霍布斯在《利维坦》中论述了所有人对所有人的战争状态。这是设想,但仍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近年来,随着冤假错案被发现,当年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也要进行角色的转换,走上被告席,接受法律的审判。同样,在公权力面前他们是弱势的,一样需要一次公正的审判。而官本位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追求的正义结果与司法正义并不完全一样。近年来,某些司法人员滥用手中的权力,不管法律规定的情形是否具备,一味地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从法律的使用情况到具体问题的处置,都在强调特权和尊卑思想。这是官本位思想的具体体现。
(五)相对滞后的社会系统
司法活动是人们的社会性活动之一,司法的正常运行,离不开人和社会等因素,完善的社会系统对于执法与司法活动大有益处。但是,如果某案件的社会影响太大时,就有可能牺牲本应有的程序正义而维护事实上由官员所主导的结果正义。在我国,司法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尚未实现。如果不遵从上级指令,后续工作将很难开展,所以,普通民警更多地选择牺牲个体正义。
三、程序正义在侦查过程中的实现途径
只有直面我国侦查阶段程序正义的困境及其产生的原因,才能突破司法不公带来的藩篱。为了实现侦查过程中的程序正义,应该针对相关困境及其产生的原因采取必要的措施。
(一)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确保程序正义之实现
1.制定严格的司法错案启动和追究机制,预防侦查程序正义被随意践踏。为了实现侦查程序上的正义,应该制定严格的司法错案终身追究机制,而且应该是异地追诉。只有建立正常的监督机制和严厉的错误追究责任机制,才能有效地维护侦查程序的正义性。例如,“呼格吉勒图”案,从凶案发生到执行死刑,不满19 岁的呼格吉勒图只有短短的六十二天为自己的清白抗争。要不是媒体舆论连续报道,或许翻案也很渺茫。为了确保侦查程序正义得以实现,必须有严格的司法错案启动和追究机制。
2.我国新刑诉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人员在应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过程中,需要积极转变传统的侦查观念,注重保障人权,并树立依法取证意识,避免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侵犯人权的非法取证现象的发生。
3.制定完善的违反侦查程序正义的刑罚方法。据报道,部分侦查人员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刑讯无不用之以极。这些极端恐怖的方法,相信决非偶尔应用,因为它们极具专业色彩。所以,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为了遏制侦查程序被践踏,需要制定严格的刑罚方法,并让违法犯罪者按比例赔偿,绝不让他们逍遥法外。
(二)加强对侦查人员和民众的法制意识教育
教育侦查人员牢固树立程序优先意识。虽然侦查之本质在于求真,但是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来进行,否则纵然求到真,在法律上也不能认定为“真”。侦查人员要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力争探求到案件之真。如果侦查人员不依法取证,则可能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丧失可靠证据,使得个别正义难以实现。同时,新刑诉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人员也是一种威慑,如果侦查人员因违反程序“非法取证”,有可能受到检察机关的刑事追究,所以侦查人员应该牢固树立依法定程序取证的意识。部分冤假错案的出现不能简单地归结于个别司法官员的腐败渎职,对民众进行法制意识启蒙不可或缺。民众不能随着媒体的报道而具有倾向性,因为这些报道可能为了吸引眼球而夸大其词。应该相信侦查人员会按照侦查程序实现社会正义。
(三)完善社会系统,加大地方警力投入
对我国目前的警力资源进行整合,同时增加投入,加强装备建设,提高侦查取证技术水平,提升侦查人员发现案件和侦查破案的能力和水平,既是必要的,也是迫切的。侦查机关应该加大侦查经费投入,提高侦查技术,同时加大侦查办案的透明度。现代科技发展为侦查机关进一步发现犯罪行为留下的各种痕迹、物证提供了新途径、新手段和新方法。根据物质交换理论,犯罪行为人在作案过程中必然要留下痕迹、物证以及其他犯罪信息。我们应该鼓励侦查人员在搜集证据过程中坚持程序正义优先原则,积极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痕迹、物证、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等“哑巴证据”。同时,不断完善和改进我国相应的社会系统,使违法犯罪之人无空可钻,降低侦查成本,提高破案效率。这些完善,正如三基工程与金盾工程一样,是一点一滴努力的过程,为最终实现侦查程序正义、取证合法提供一个平台。
(四)减轻执法者的担忧
为了实现侦查过程中的程序正义,我们需要排除行政对司法的干预,使得侦察人员不至于为了自身的职业安全、政绩而不得不在侦查活动中去做出违背法律的事情,使得正义结果得以彰显。侦查程序的目的在于追求实体正义;而程序正义则是实现实体正义的保障,它自身具有独立的价值,承载着实体正义,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是实现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享有正义的主要保证。同时,我们要给予侦查主体充足的经济资源支撑,减轻一线刑侦人员的工作压力,使他们有足够的精力执行程序正义。侦查人员要对侦查程序的公正性形成内心确信,相信在侦查程序里任何人都有权利,即使他自身也可以通过这个正义的程序得到公正的结果。
(五)加强队伍纪律作风建设
建设社会主义法制中国,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目标。为实现这目标,需要侦查人员以及参与侦查的各方在从事侦查活动中拥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与操守,需要加强执法队伍作风纪律建设,提高民警执法理念,坚持程序保障。从某种程度上说,侦查中实现程序正义,主要是侦查人员的任务,所以侦查人员不能突破法律的边界。坚持自身法律素质的提高,确保普通民众(当然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自己本身)的自由不在所谓的社会防卫的背景下受到威胁。
综上,我们只有切实采取措施,坚持侦查工作的程序正义,才能避免出现更多的冤假错案,才能使全社会有足够的信心支持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依法治国的理念,才能完善侦查过程,使得程序正义不是高高在上,而是就在你身边,时刻保护着你的权利,使你免受不法侵害。
[1]康玉娟.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和优先性[J].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13(1).
[2]陈子军.职务犯罪心理分析论[J].学术论坛,2003(1).
[3]杨学林.一个刑辩律师的困惑[J].南风窗,2013(4).
[4]张家磊.从佘祥林冤案看程序正义的价值[J].大观周刊,2012(28).
[5]陈娜.报道的框架分析与比较——以《大河报》和《华西都市报》为例[J].法制博览,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