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四小民族文化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2015-08-15张广才
张广才
(哈尔滨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东北四小民族是指生活在黑龙江、吉林、辽宁以及内蒙古东北部地区,人口在3万以下的世居少数民族,这些民族主要包括鄂温克族、鄂伦春族、赫哲族、柯尔克孜族。东北四小民族的文化保护与发展传承,由于民族文化相关法律建设的滞后,以及其他一些因素,虽然取得一定成效,但总体上来看,东北四小民族文化对我们来说,却是渐行渐远。在我们进行民族文化环境田野调查时,深刻感受到东北四小民族文化流失的速度已经超过西北与西南民族地区,其民族文化有消亡的危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根本目的就是维护人类文化的多样性”[1](P96)。从法律的角度探讨东北四小民族文化保护,不仅具有繁荣民族文化、发展民族文化多样性的理论意义,更具有保持东北特色文化的实践意义。对东北四小民族文化进行法律层面的保护已经迫在眉睫。
一、东北四小民族文化保护的法律缺失
(一)东北四小民族与现存相关民族文化法律
东北四小民族文化保护的现状是流失大于保护。鄂伦春、鄂温克、赫哲族、柯尔克孜族均以渔猎为主要生产方式,与之对应的文化是建立在渔猎经济基础上的狩猎、渔猎文化。随着社会发展,时代变迁,狩猎渔猎经济逐渐转变为农耕经济、畜牧经济、城镇经济,传统的狩猎渔猎文化失去存在的基础,民族文化失去传承下去的动力。伴随着民族文化的流失,民族文化保护工作日益严峻。在全国范围内,东北四小民族文化保护相对于西北、西南地区少数民族文化保护来说还有一定的差距,就是与东北人口相对较多的民族如满族、朝鲜族、蒙古族的文化保护相比,也存在一定距离。在我们对东北四小民族文化的实地踏查中,深切感受到民族文化整体性流失速度在加快。丰富的民族文化珍藏在博物馆中,生活中的民族文化却由于民族文化环境的变迁,而日益难以保持下去。民族语言濒危、民族风格建筑消失、民族艺术传承乏力、民族文学举步维艰,是东北四小民族文化传承的现状。
为保护地方民族文化,各级政府从法律的角度制定了一些法律文件,规范民族文化保护工作,但针对东北四小民族文化保护的法律微乎其微,对东北四小民族文化保护起到的作用十分有限。在中央一级,1998年9月,中央民委与国家文物局下发了《加强少数民族文物工作意见》,从文物保护角度确定了相关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政策。2002年10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对不可移动的发掘的馆藏以及民间文物的保护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2003年7月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具体贯彻文物保护法的精神。国务院、民委下发了《关于抢救整理少数民族古籍的请示通知》。然而,这些法规政策均是从单项确立民族文化保护政策的。2011年,伴随着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热,我国也相应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遗产保护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范围进行界定,并于2011年6月开始实施。此外,推出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一系列规章,如2006年11月14日公布施行《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6月14日实施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名录。这两部国家文化保护的法律是民族文化保护的基石。2005年国务院又将每年的6月13日定为我国的文化遗产日。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对民族文化的保护进行了顶层设计。
各省市也相应推出文化保护法规。最早制定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的要数云南省。早在2000年,云南制定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对语言文字、民间文学、民俗、民间技艺、民族建筑等进行有针对性的保护。从法律的层面确立了文化保护的保障。东北与民族文化保护相关并且实施的地方规章与民族自治条例并不多见。大致从文物保护方面有《吉林文物保护条例》、《沈阳故宫、福陵与昭陵保护条例》、沈阳《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暂行规定》;在语言教育方面有《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鄂伦春自治旗民族教育条例》、《鄂温克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条例》等相关法规政策。2000年黑龙江唯一的少数民族自治县杜尔伯特制定了《民族文化工作条例》,2011年,黑龙江省政府颁布了《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若干意见》。吉林延边制定了《关于扶持民族文化发展若干政策》;辽宁省及其大连市分别制定了《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实施意见》。这些文件无疑对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发展、民族文化的保护与传承具有重要意义。但这些法规政策仅对鄂温克、鄂伦春民族教育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其他方面均未涉猎。东北四小民族文化保护法律环境的缺失,不利于相关工作的开展。
在微观层面,一些民族乡镇曾将民族文化保护置于民族经济发展的框架内,对民族文化保护起到一定作用。但从整体来看,东北四小民族人口稀少、居住分散、文化氛围淡化,实际操作难度大,制约了民族文化保护工作的开展。虽然一些节日庆典能够展示民族文化相关内容,但日常生活中的民族文化正在趋于消亡。
(二)法律缺失对东北四小民族文化保护产生的影响
1.没有法律的支撑,在民族文化保护实际操作上就会陷入被动,就会名不正言不顺。如对民族文化传承人的界定与保护、对民族语言、民族民间文化、民族建筑、民族文献的抢救发掘保护都缺乏明确权威的立法规定,致使在民族文化保护中缺乏法律执行力度。鄂伦春、鄂温克、赫哲族、柯尔克孜族具有本身特定的民族文化色彩以及多样性,这就要求结合东北地域与民族文化本身的特点制定出符合本民族文化保护传承相应的法律法规,笼统的粗线条的法律法规已经无法适应极具特色个性化的实际。建立必要的法律支撑,是能够传承东北四小民族文化传承的必要保障。
2.没有法律的支撑,不会引起地方政府应有的重视,也会为广大群众所忽视。以具有少数民族文化内容的民族遗址为例,如果没有相应法律对有价值的民居进行挂牌保护,一些有文化价值的民居就会被拆除,文物的文化价值就会遭到损毁。在我们对东北少数民族聚集地进行古建筑调查时,感受到民族村落中具有民族特色建筑已经很难看到。2013年,黑龙江的柯尔克孜族聚集地七家子村仅留下1间作为景点的建筑,到2015年我们再次去的时候,仅有的民居已经不存在了。现在,在民族地区,能够体现民族特色而且现在仍然具有使用功能的民族建筑已经很少能够见到。政府是法律的执行者,没有相应法律条文,会使政府在执法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也不利于民族文化保护事业的发展。
3.民族文化缺乏法律支撑,广义上的包括家庭教育在内的民族教育作为民族文化传承载体就不会得到保障。民族教育的使命在于提高民族群众的文化水平,另一个重要作用在于传承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没有法律作为教育的保障,会使民族教育中对于民族文化的保护缺乏底气,也不利于形成良好的民族文化传承氛围。
二、东北四小民族文化保护法律缺失的理性剖析
(一)人口问题
人口少,四小民族不占法律主体多数,在法律制定与实际执行中会出现困境。据2010年第六次最新人口普查统计,东北四小民族中人口最多的是鄂温克,有30875人,生活在辽阔的呼伦贝尔大草原上,还有一部分放养驯鹿的敖鲁古雅鄂温克生活在根河近郊和阿龙山的山林中,仅数百人生活在黑龙江兴旺的索伦、百路两村。其次是鄂伦春,有8659人,生活在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其他居住在黑河、塔河逊克等县市。第三是赫哲族,全国仅5354人,生活在同江、抚远、饶河三县,少数居住在桦川、依兰、富饶和佳木斯近郊[2]。人口最少的柯尔克孜人仅有1473余人[3](P3),主要生活在黑龙江的富裕县五家子与富牧农场7家子两个村屯,其他散居各处。这些民族人口的总和大约在46361人,相对于东北汉族与其他人口相对较多的满族、朝鲜族、蒙古族而言,四小民族仅占东北地区总人口 (黑龙江、吉林、辽宁和内蒙古东北部呼伦贝尔、兴安盟、通辽、赤峰、锡林郭勒盟在内)11227万人的0.000413%,这样少的人口散布在相对广阔的地域,不利于民族文化氛围的形成,民族文化保护环境的淡化,虽然法律主体平等,但针对这样的主体制定法律之难,缺乏普适性,因此,难有相关立法与规定。民族居住分散,这样复杂的零散而个案鲜明的现实,使“地方各方面的情况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差距大的特点,很难制定统一的立法程序标准来规范各地的立法活动”[4](P69)。民族自治条例很难统一出台,没有法律作为支撑,民族文化的传承就会受到限制,文化保护也会陷入困境。
(二)居住问题
居住相对分散导致执法范围的宽泛。东北四小民族主要居住在内蒙古东北部、黑龙江。这里居住地域辽阔,有145万平方公里的土地面积。由黑龙江、吉林66.04万平方公里与内蒙古东北部三盟 (呼伦贝尔、兴安、锡林郭勒)、两市 (通辽、赤峰)66.3万平方公里组成。内蒙古地区有3个民族自治旗,分别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鄂温克自治旗、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其他地区没有县级以上的民族行政区划,而是以民族乡为行政区划的。以民族来看,鄂温克人主要居住在内蒙古呼伦贝尔的鄂温克自治旗与根河的敖鲁古雅乡,在黑龙江省富裕县兴旺乡有两个村屯,即百路与索伦。其他的在牙克石、扎兰屯、莫力达瓦等地有分布。鄂伦春人主要居住在内蒙古与黑龙江地区,内蒙古为鄂伦春自治旗,其余的鄂伦春在黑龙江有5个民族乡分属于3个县市,分别是逊克县的新鄂乡、新兴乡、黑河市的新生乡、大兴安岭地区的十八站乡、白银那乡。赫哲族主要居住地是黑龙江,集中在3个县的3个民族乡中,分别是同江的街津口、抚远的八岔乡、饶河的四排乡。东北地区的柯尔克孜族仅500余人相对集中居住在黑龙江富裕县的五家村、富牧农场的七家子村,千余人口中的其他数百人则散居在齐齐哈尔西部地区。同一民族分属不同行政区划,分散居住的民族分布格局,难以形成统一的民族法律规划,不利于法律法规的制定。从省级的立法角度来看,缺乏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民族地区多是从本行政区划考虑,县市间缺乏沟通后的统一法律法规视角,也就是对同一民族的文化保护立法缺乏整体性,因此,民族法规表现为各自为政的零散与凌乱,实践层面也就难以取得满意的实效。我们在关于东北民族文化保护方面进行调查时,很少能够看到相关民族文化保护的单项法规的,这说明在这方面我们立法还有待加强。
(三)民族族群自身问题
第一,文化氛围淡化导致对立法要求的弱化。在现代化与城镇化进程中,民族文化氛围淡化已经是大势所趋了。东北四小民族由于人口少,居住相对分散,受现代化与城镇化影响,现在没有什么人能够坚守自己本民族的文化了。一些文化与民族工作者在大力宣传民族文化,宣传民族文化保护工作,也在进行着扎实的有效的工作,但民族地区的民族文化环境并没有出现根本性的改变,因为没有效益,能够注意自己民族文化的人越来越少,人们还是将大量的时间投入到有经济利益的工作上。民族群众要生存,在生存没有根本改善的情况下,奢谈文化也是不现实的,这也无可厚非,这种现状导致现实民族文化氛围越来越淡化,不利于民族文化保护的法律环境的形成。
第二,民族群众文化自觉与自信的缺失导致对依法律保护民族文化的消极。民族群众的文化自觉与自信是一个民族文化得以存在发展下去的内在动力条件。当一个民族对自己文化失去信心,对自己民族文化视而不见的时候,本民族文化是不可能存在与发展下去的。人们在自觉与非自觉中渐渐淡忘了自己的民族文化传统,而且对从法律上进行民族文化保护的看法,大多数人认为有更好,只要不影响经济收入,文化是退其次而求之的。这样普遍存在于民族群众中的消极意识,是民族文化保护法制建设的不利因素,也加大了民族文化保持传承的难度。尤其是青年人失去了对自己传统文化的认同与自信,这种心态导致对民族文化保护立法要求的弱化,不利于民族文化保护相关法律制定。
(四)民族生存环境的变迁导致立法滞后
东北四小民族的文化环境是建立在游牧、狩猎、渔猎经济基础之上的。当现代化、城镇化文明进入该地区时,与相对原始生产方式相联系的民族文化随着产业结构的变迁,失去了原有生存基础,而民族文化要在变迁的社会环境中存在下来,就必须依靠法律制度对民族文化进行保护,这样才能够为民族传统文化保持与传承提供必要的保障,而现实是,由于四小民族环境变化,散居人口增加,进一步淡化了族群文化凝聚力量。环境变迁后东北四小各民族面临更加复杂格局。以鄂温克族为例,有生活在鄂温克自治旗所在地巴彦托海镇的,这里紧邻呼伦贝尔市首府海拉尔城区,城镇化水平与海拉尔相差无几,他们的生活方式与大城市人已经没有区别;同样是鄂温克族,有生活在偏远的辉苏木、伊敏苏木,这里是以畜牧业为主的生产环境;黑龙江省兴旺乡则是典型的农耕经济;在根河附近的敖鲁古雅鄂温克则以放养驯鹿为生。同一个民族,四种不同的生活环境,要求我们因地制宜地制定法律法规,不可能用普适性法律规范进行民族文化保护。而这项工作则由于政府与民族群众对文化的淡化、对经济利益的热衷,迟迟没有出台,因而导致对四小民族文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以及问题研究滞后。
三、东北四小民族文化保护法律体系的构建
(一)加强新的立法调研工作并且通过各级立法机构、政府进行有针对性的立法
立法要以保持文化多样性为准则,要结合地方特色。法律体系构建要依靠现有法律法规展开,以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为宗旨,针对东北四小民族文化特点,注重前期立法调研工作开展,综合东北四小民族文化共性,作为法制建设的依据。结合民法、刑法、诉讼法等实体法模式,将民族文化保护在民法、刑法、诉讼法的相关条例下,制定出适应东北四小民族文化保护的法律模式。东北四小民族文化的共性就是与原生态生活环境相联系的原始部落文化,立法的基础应该建立在对原生态环境的保护基点上。不是说要四小民族回到原始社会,而是要在现实生活之外,开辟一个与原生态文化环境相适应的社会环境,以自然、文化保护区的形式保护原住民的生活方式。保持文化多样性是文化保护立法中应该遵循的原则。“对民族文化多样性的尊重、理解,是保障各民族利益和平等权利的基本要求,也是实现各民族文化共同繁荣发展的基本条件”[5](P245)。以敖鲁古雅鄂温克为例,一些人在自己的定居点开展旅游项目,让游客真实体验到鄂温克驯鹿生活,这既宣传了鄂温克文化,也为鄂温克文化保持下去提供了可行的途径。鄂伦春人生活在定居的山下,但一些老猎人的心中仍然怀念的是一匹马、一杆枪,驰骋在山岭上的情怀,因此,以法律名义划出一定的保护区,以法律形式保障他们的权益,让他们既重温旧日的生活,也为民族文化能够传承下去。
(二)针对人口少、地域广、散居与杂居并存的现状,加强民族文化保护专项法律与民族自治条例等民族的法制建设
借鉴“所有先进国家保护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成功经验”[6](P63), “推行保护,重在措施”[6](P65),必须针对民族自身文化特点,加强立法工作,配套相关落实措施,才能保持其特有的民族文化。“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变革总是取决于自身特定的文化背景”[7](P27)。民族文化的专项法规、尤其是县乡一级的相关规章、制度的建立健全,是民族文化保持与传承的基础性工作,是长期应该坚持下去的日常性工作,只有这样,民族文化环境才能在法律的框架下得以保护与传承。
(三)法律与民族教育相结合,培养民族法学人才,促进民族文化法律保护工作有序进行
既要注重民族法学人才的培养,也要加强民族教育。因为民族教育担负着民族文化传承的重要作用,是民族文化保护最好的途径之一,要充分利用民族教育载体作用。民族教育不仅仅校园的民族教育,还泛指有民族文化内容的广义民族教育,包括家庭民族教育、社会民族教育与学校的民族教育,是综合立体的民族文化宣传教育形式。黑龙江的民族文化教育则是很好的例证。黑龙江省文化厅的工作之一就是“拟订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优秀民族文化的传承普及工作”。黑龙江的教育改革方案则从教育学校教育角度提出了加强民族文化教育的步骤,提出:“加快推进少数民族高中阶段教育发展,建设8-10所示范性民族普通高中、民族职业高中,实施10个世居少数民族文化教育基地建设。”[8]10个少数民族文化教育基地包括黑龙江鄂温克、鄂伦春、赫哲族、柯尔克孜族在内的民族文化教育基地,从民族教育的角度为民族文化教育开展确立了法律的保障。只有注重民族教育,加强民族文化环境的综合建设,才能为民族文化的保持与传承提供良好的条件。
(四)构建法文化环境,营造良好的民族文化保护法律氛围
一项政策制度的延续,良好的法律环境是必不可少的。而培育法文化环境,是能够使民族文化保持与发展下去的重要条件与基础。而法律与文化的对话使得文化获得法律的保障。要加强对于研究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立法,促进民族文化保护法律环境的改善,对于民族文化保护传承是大有裨益的。
[1]孙昊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共属性[J].法学研究,2010(5).
[2]第六次人口普查[EB/OL].http://baike.baidu.com/view/2426392.htm#5.
[3]吴占柱,马瑞.嫩江草原上的柯尔克孜人[M].哈尔滨:哈尔滨出版社,2009.
[4]徐炳煊,赵静波.新时期我国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行使与完善[J].当代法学,2002(10).
[5]郝时远.中国共产党怎样解决民族问题[M].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11.
[6]乌丙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理论与实践[M].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2010.
[7]曹诗权,陈小君,高飞.传统文化的反思与中国民法法典化[J].法学研究,1998(1).
[8]黑龙江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 年)[EB/OL].http://info.jyb.cn/dfjyk/201012/t20101201_40298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