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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阶段结果平等的含义和基本原则

2015-08-15唐子茜

关键词:罗尔斯分配比例

唐子茜

(安徽财经大学思想政治理论课教研部,安徽 蚌埠 233000)

邓小平提出的“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可以先富起来,带动和帮助其他地区、其他的人,逐步达到共同富裕”[1](P149)的战略思想是一个从机会平等发展到结果平等的过程。随着机会平等的逐步实现,社会成员的生产积极性提高了,我国各领域也取得了巨大成就。但由于主客观多方面的原因及差异,出现了贫富差距拉大的趋势。现阶段应该致力于缩小贫富差距,先富带动后富,逐步实现共同富裕。因此,在进一步实现机会平等的同时,也要注重结果平等这一实质性的平等,让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

一、结果平等的含义及必要性

(一)含义

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结果平等是指在不影响优势群体生产积极性的前提下,通过适度、合理的政策调节,使收入分配向弱势群体倾斜,以实现结果的大致均衡[2](P40)。这个界定可以衍生出结果平等的两层含义—— “种类平等”和“比例平等”。这类似于艾德勒在平等问题上所倡导的两个正义原则,第一个原则基于人种的自然特性这一生物学意义上的共性,强调“种类平等”,即通过一种不平等的形式 (差别原则),使社会政策和福利向不利者倾斜,以促成结果的相对平等,它是“人生而平等”的人类学依据;第二个原则基于人具有不同的禀赋、能力等多方面的个体差异性,强调“程度的不平等”[3](P216),也称“比例平等”,指人们的贡献大小与所得利益分配成正比。具体说,由于经济主体提供的生产要素的相对价值及有效性的差异,结果平等就应该通过比例平等来实现,即经济主体依据各自提供的各种有效生产要素贡献的大小,获得相应比例的收入回报。由此产生的收益差距是合理的。

结果平等的这两层含义各有侧重、各有优劣又相互补充,不可将其割裂开来。“比例平等”要求人做出一定努力和付出,是刺激个人去争取实现的平等,有助于调动优势群体社会生产的积极性,以提高生产效率,增加社会财富。但由于比例平等对于那些不具备贡献能力或资源条件、或是因贡献获得的收益不足以满足自身基本需求的个人或群体缺乏关照,这就需要“种类平等”在分配上兼顾全体成员的利益,尤其要向遭受先天或后天不幸而缺乏支付能力的社会成员倾斜,以保障这些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和发展权利,并进一步防止两极分化,实现共同富裕。可见,“种类平等”不以主体付出为前提,是主要依靠行政手段来实现的平等,它最能体现实质平等,是衡量民主性质和发展水平的重要尺度。但由于“种类平等”侧重于财富的分配而非创造,不利于调动社会成员创造财富的积极性,这一点要依靠“比例平等”来弥补。在现阶段生产力水平不发达的情况下,有利于财富创造的“比例平等”是实现财富分配的“种类平等”的途径之一。

目前,较为普遍意义上的“结果平等”主要是指“种类平等”,故本文出现的“结果平等”若非特别区分,均是就此意义而言的。

(二)必要性

现阶段在一定地区和领域实行一定程度的结果平等,可以弥补竞争的缺陷,为弱势群体提供基本的生存和发展条件。目前,关注结果平等有其必要性:一是社会相当部分弱势群体和落后地区是改革成本的主要承担者,理应通过分配进行调节和矫正,对其予以补偿。二是由于个体条件的形成与发展会受到诸多社会条件的制约和影响,故从某种意义上来讲,造成贫富差距的主观因素(如智力、能力性格、志向等)的差异也是社会结构不平等的产物。三是缩小贫富差距,能够减少大量的社会冲突和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四是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易致社会资源被垄断,形成“马太效应”。五是结果平等亦能产生效率,如财富从高收入者转向低收入者,有助于带动消费,促进经济增长。

二、我国现阶段结果平等的基本原则——结果平等内部序列

(一)西方理论界关于结果平等的不同分配原则及启示

结果不平等的因素主要分两大类:一类是人们自己所做的选择及努力等个人责任因素,另一类则是家庭背景、性别等非个人责任因素。基于这两类因素,西方思想界对于结果平等存在不同的分配理念及原则。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了著名的两个正义原则:一是每个人都应享有最广泛、全面的基本自由权和平等权利 (自由权优先)。二是经济社会的不平等应该遵循:使最少受惠者获得最大利益 (差别原则);机会平等,职务、地位对所有人开放 (机会平等)。[4](P60)在罗尔斯看来,自由和机会、财富等一切社会价值都应平等地分配,除非任何的不平等分配都符合弱势群体的最大利益。

但不少学者都认为罗尔斯的平等观存在严重缺陷,指出其通过差别原则实现结果平等忽略了个人责任因素,认为如果是由于个人主观原因导致贫穷落后,就应该由个人承担后果。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中较为典型的是德沃金,他认为罗尔斯平等观的一个主要缺陷在于没有区分出志向和努力等主观因素对分配的影响。他提出了资源平等理论,一方面,主张尽量平等分配以消除天赋等偶然因素的影响,最大限度地实现实质平等;另一方面,主张在机会平等的前提下,对于由个人选择等主观因素导致的结果不平等,应该由主体自己承担责任。阿玛蒂亚·森的能力平等理论认为,影响平等的因素除了资源差异之外,更应重视的是能力差异。无论是资源平等观还是能力平等观,都反对结果平等忽略个人责任因素的倾向,这种观点的合理性毋庸置疑,但也存在不足。譬如德沃金试图使平等的实现“钝于禀赋而敏于志向”,在分配中要尽量弱化客观因素对平等的影响,应重视个人责任因素。然而,人的志向选择不是纯粹的主观产物,还受社会环境、家庭出身等非个人可控因素的影响,所以,德沃金的这种观点容易成为将不平等的产生归罪于个人因素的托词[5](P29)。诺齐克的“持有正义”理论更是强烈反对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反对任何形式的再分配,认为它是侵犯权利。主张如果一个人对财产的持有符合正当的获取、转让原则,这种持有权就是正义的、不可侵犯的。这实质上是以自由权利为借口为社会的不平等辩护。

总的来说,西方理论界近代以来由于过分注重机会平等这种形式上的平等,导致分配结果出现巨大差异。罗尔斯试图弥补和修正这些理论,致力于结果平等,却受到各种批评。这些批评者的思想带有合理成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罗尔斯平等观的缺陷,但却容易演变成为将不平等合理化的借口。

(二)我国现阶段结果平等的基本原则——结果平等内部序列

1.在基本生存层面,“种类平等”优先

“比例平等”承认人的差异性,防止了绝对的平均,能够激发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提高生产效率,推动社会进步,为最终实现真正的、绝对的平等积累物质条件,其积极意义是不可否认的。然而,在物质资料有限的条件下,“比例平等”要以不损害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平等为前提,即以确保每位社会成员基本的生存、发展需要得以满足为宗旨的“种类平等”优先于“比例平等”。如果有的社会成员因为自己贡献较大而按比例索取相应的较多生产成果,从而导致另一部分社会成员的分配结果连基本生存和发展条件都不能满足时,这种情况下的“比例平等”就是不人道的,需要让位于“种类平等”,以确保社会能够和谐发展。

“种类平等”是建立在对人类“生存权”的尊重基础之上的,是一种“底线的平等”。涉及公民的生存、受教育、就业等基本权利的保障性资源,应该按“种类平等”的原则得到最优先的配置,以确保住有所居、学有所教、病有所医、老有所养。 “种类平等”优先于“比例平等”在现阶段主要表现为享受层面对基本生存层面的救济与调节。现阶段我国社会,必须首先保证各类弱势群体基本的生存和发展需要,在此前提下,才能依据“比例平等”的原则为贡献较大者提供享受层面的优越条件。因此,对于包括由“比例平等”所引起的贫富分化要加以控制,不能任其存在和扩大以至于伤害到底线原则。

2.在个人发展层面,“比例平等”优先

在基本生存层面,“种类平等”优先。在涉及公平竞争的个人发展层面,不能强制性地采取措施使所有主体达到相同的结果平等状态,而应该遵循“比例平等”优先的原则。

“比例平等”认为,由于社会财富是由经济主体所拥有的劳力、智慧、资本等能力和资源所创造的,只要在财富创造过程中的机会平等、程序公正,那么财富的分配就应当按照贡献大小的比例进行。“比例平等”强调贡献在创造社会财富中的积极作用。在“各尽所能、按需分配”的共产主义社会到来之前,作为机会平等的一个自然结果, “比例平等”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它有利于促使各种生产要素获得充分而有效的配置和运用,提高生产效率,推动社会的发展。改革开放之初,我国“依法保护合法收入,允许和鼓励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6](P22),将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强调“比例平等”,带来了效率的提高和经济的高速发展。这是发达国家几百年的发展经验及我国改革开放之前三十年的教训所证明的。

“比例平等”是实现最终绝对意义上的结果平等的途径。生产力水平的提高程度决定着经济社会平等的实现水平。普遍的结果平等需要以渐进方式,在有相当积累的社会财富基础上、在更高生产力水平条件下才能实现。故能否促进社会生产的效率的提高,是衡量一种平等观是否合理的标准之一。应该用一定的机制来激励各种生产要素的所有者,为其提供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平等机会,实现人尽其才,物尽其用,以保证整个社会财富的增加,为在更深程度和更广范围内实现平等提供强大的物质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所实行的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分配制度,意味着人们靠自己的能力和掌握的合法资源能够改善处境,刺激了人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带来了经济的高速、有效和可持续增长,给个人创造了大量的就业机会与发展机会,为社会创造出更多、更好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为追求进一步的结果平等奠定坚实的基础。“让一部分人、一部分地区先富起来……带动大部分地区,这是加速发展、达到共同富裕的捷径”[1](P166)。

但是,市场竞争不能放任自流,还必须对其加以限制,否则容易形成垄断,由较高地位者享有较大份额的社会资源,甚至会导致经济领域的不平等延伸到政治领域,造成更多的不平等。对此,罗尔斯著名的“差别原则”主张按照差别的程度对弱势群体予以相应的弥补与调节,这一原则类似于我国古代的“齐其不齐”思想[7](P4),强调的是消除差别的结果平等。

三、结果平等要把握合理限度,避免平均主义

推行以损害优势群体利益来平衡弱势群体的优待政策,即以过程不平等来实现结果平等,一定要把握合理限度。由前面的分析可见,为了确保每位社会成员的基本生存权利,并防止社会呈现贫富悬殊的不健全状态,政府必须对经济社会运行的结果以再分配的形式加以调节。调节的原则就是从强势群体那里“拿出”一部分来救济弱势群体,这类似于罗尔斯的“差别原则”。是以不平等的政策达到结果平等这种实质性平等的目的,平等政策演变为倾斜性政策,这种原则又被称为对优势群体的“积极性歧视”,手段不平等与目标平等之间构成一个难以两全的悖论。为了避免妨碍其他社会成员的自由与平等权利,政府的干预不宜过多,对弱势群体不能无限制地优待,更不能重演平均主义的悲剧,否则会产生新的不平等现象。如果弱势群体从国家和政府那里得到的利益大于社会所能承载的负荷,或是建立在严重损害其他社会成员利益的基础上,就会破坏社会发展的协调性。亦如萨托利所认为的:可以损害平等的对待来追求平等的结果,但若不顾机会平等的要旨,平等化政策就沦为剥夺性政策[8](P397)。因此,要避免过度帮扶、优待导致异化,使得部分受众产生优越感,而引起其他民众产生不公平感和不满情绪。

可见,在现阶段,结果的绝对平等是不可期的,因为它会损害机会平等,使社会发展缺乏效率和动力,打击个人的创新精神和积极性,还容易伴生政治腐败。在生产力水平还不够发达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如果以法律制度的方式强行实现结果上的绝对平等,最终将会阻碍社会的发展,损害包括弱势群体在内的所有人的利益,无异于拔苗助长。因此,我们不能盲目地以现今西方社会的某些制度为参照,而是要立足于本国的国情,尊重社会发展规律,以科学、合理的制度,渐进地实现更深层次的平等目标。

[1]邓小平文选[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

[2]韩庆祥.社会层级结构理论——面向“中国问题”的政治哲学[J].中国社会科学,2009(1).

[3][美]艾德勒.六大观念[M].郗庆华,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

[4]Joho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 [M].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1.

[5]陈毅.现代国家建设的原则:起点平等[J].湖北社会科学,2010(8).

[6]江泽民文选[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7]章太炎.章太炎全集(六)[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

[8][美]萨托利.民主新论[M].北京:东方出版社,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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