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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和谐之道

2015-08-15李建军

邢台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诉讼法人民法院

李建军

(邢台学院,河北邢台 054001)

继《刑事诉讼法》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又一次掀起了全民学习法律的热潮。此次修改,最大的亮点莫过于使屡见报端的“和谐主义诉讼模式”得到了完美阐释。所谓“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是以实现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为原则,兼顾司法公正和效率,从和谐主义诉讼理念出发,细化审判标准、明晰判决依据,构建科学合理的事实阐明机制,进而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和知情权,最终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和谐统一。

一、诚信与法治的和谐

“诚信”为立人之本,也是私法领域的基础性原则。针对现实中普遍存在的违背诚信的诉讼行为,原来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相关的立法条文予以原则性制止,即使有规定也只是泛泛而谈,没有实质性内容。此次修改不仅明文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具体程序中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给予了处罚依据,同时也将权利侵害者的相关救济纳入了其管辖范围,将诚信和法治统一于司法实践中。

(一) 突出强调了“诚实信用原则”

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增加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将诚信原则纳入民事程序基本原则之列,统筹民事诉讼活动,规范民事诉讼行为。届时,八大基本原则确立: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法院调解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辩论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处分原则、检察监督原则以及支持起诉原则。

(二)抑制恶意诉讼、虚假诉讼

与诚信原则相对的就是司法实践中许多行为人为了达到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或者企图借助诉讼、仲裁等民事程序获得非法利益而进行的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逃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不同的民事制裁及刑事制裁。对于执行程序中存在的欺诈行为,法律条文也规定了明确的程序救济,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立法者通过对审判及执行过程中双向惩罚机制,以期最终达到打击欺诈行为,规范诉讼程序的法律效果。

(三)制定法律条文,维护不知情第三人的权利

民事程序中规定的“第三人”制度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情况不同,又分别给予他们主动起诉和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受损权益。新《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的权利维护进一步完善,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公正与效率的和谐

作为法律基本价值的公正和效率,关于其位阶的说法在理论界莫衷一是,而“公平与效率”是我国目前所秉持的司法原则。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公正和效率两方面均有所建树,不管是增加程序设置还是扩大公民参与,都力求使之和谐统一。

(一)案件分流,提高办案效率

针对现实生活中“立案难”的问题,《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以列举式的方法对起诉和特殊情形的处理分别予以规定,人民法院在具体的办案实践中逐条适用法律规定,防止武断推脱、控制自由裁量;对于不予受理的案件,法院还“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二)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增加了: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打破原条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等对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限制,给予了当事人选择适用程序的自由权,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升为法律条文,提高其法律地位的同时又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普遍性。

(三)规定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

由于经济的发展,诉讼争议模式不断变化,纠纷越来越多。为了及时解决纠纷,也为了缓解法院压力,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同时规定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将各地的收入差异充分考虑在内,模糊性的同时又具有普遍的覆盖性。而“一审终审”诉讼程序的规定又体现出法律强制性的特点,禁止有任何例外存在,防止违背立法初衷。在实践中,试点法院多以和解、调解方式结案,使办案时间大大缩短。

(四)细化判决书的内容,赋予公民查阅权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一方面对法官自身素质的要求提高,更为重要的是使裁判理由公开化、透明化,从而提升了法律裁判的权威性和说理性,也将在很大程度上抑制枉法裁判。“公民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的规定,更是将审判的公正性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便于公民启动权利救济程序。

(五)降低再审审级,减轻上一级法院的负担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了当事人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情形,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降低审级的同时,为了防止法院办案质量不均,在适用范围上作了严格限定,有且只有这两种情形时,才能向原审申请再审。严而不疏,确保案件及时、公正的裁决。

三、诉讼与调解的和谐

在我国“以和为贵”的历史传统下,“厌讼”、“不讼”一直占据主导地位。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经历了从“调解为主,审判为辅”到“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过程,司法权的社会化特征显露无疑。《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不仅将“调解优先”确定为立法原则,同时也重点突出了诉讼与调解的程序衔接问题。

(一)强调调解的适用范围贯穿诉讼的全过程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庭前调解、审前调解等调解模式,以期尽量将矛盾消灭在初始化中,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未经人民法院调解的纠纷起诉到法院的可以先行调解;经过人民法院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起诉到法院的也可以先行调解,充分奠定了“调解优先”的法律基础。而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审前调解”更是将调解的适用范围作了进一步的延伸。

(二)修改特别程序,增加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由于特别程序的案件不涉及民事权益之争,也不存在权利义务的相互冲突,所以法律规定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此次修法之所以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纳入特别程序的管辖,是为了避免实践中极易出现的调解反复的问题,在这里需突出强调的是:调解协议不同于调解书,它是由双方签字而达成的书面协议,而调解书是由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无须确认程序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增加检察院的抗诉范围,扩大调解书的救济程序

对于调解书的再审,由原来规定“只能由当事人申请再审”扩展为同时可由“法院决定再审”和“基于检察监督权启动的再审”,进一步将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相融合,为二者的程序衔接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四、自由裁量和法律监督的和谐

自由裁量和法律监督是相辅相成、此消彼长的关系,自由裁量的范围过小,容易出现法律漏洞、法律僵硬;自由裁量范围过大,极易造成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所以只有将适度的自由裁量置于法律的监督之下,才能确保案件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此次修法,从两方面体现了这一点。

(一)限制自由裁量权

1.对管辖权转移的规定作了限制,将原来的“上级法院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限定为“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法院批准”。“可以”改为“确有必要”,更加严谨;“报批制度”的增加更是加强了程序上的规范性。

2.限制发回重审的情形,将原来的“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可发回、可改判限定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取消了“发回重审”的规定,防止二审法院推脱责任范围,减少其自由裁量权。

3.明确规定二审法院迳行裁判的情形。此次修法将二审法院迳行裁判的范围限定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相比原来的“事实核对清楚”即可迳行裁判的规定,对二审的审理方式进行严格限制。

(二)加强法律监督

1.申请再审和申请抗诉由“并列模式”改为“阶梯模式”。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对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明确了申请再审和申请抗诉的先后顺序,赋予当事人广泛的权利救济制度的同时,规范了诉讼程序。

2.扩大检察院检察监督的范围。第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原法的“审判活动”改为“诉讼”,二字之差,就使检察院的权力扩展到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另外在执行程序中增加一条“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扩大范围和法条明晰双层面将民事诉讼程序置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之下。

五、时间和理论的和谐

时间对于社会生活来说无疑是越来越先进,越来越方便,但是相比司法实践,时间却是把双刃剑:一方面我们会追逐时间给予社会的变化,尽量避免法律和现实的脱节;另一方面也要抑制时间的变化,因为时间越长,查清事实的难度越大,所耗费的社会资源、司法资源也会随之增多,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同样涵盖了这两方面的内容。

(一)顺应变化,消除时间和理论的隔阂

1.增加了“电子数据”的证据种类。将电子邮件、微博私信、QQ 留言等极具现代气息的交流方式纳入了证据的范围,对于现实生活中极易忽略书面证据的当事人来说,大大减轻了“举证难”的司法困扰,也有利于提高普通民众对证据的收集能力。

2.扩充了送达途径。与“电子数据”的行为方式相类似,在“送达”一章中增加了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同时基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和程序正当性的考虑,扩充法院诉讼文书送达途径的同时,对判决书、裁定书和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调解书作了排除性规定。

3.将对“存款”的执行改为对“财产”的执行。第二百四十二条增加了现代人的理财方式和投资方式“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将对“财产”的执行并不仅仅限于原法规定的“存款”形式,进一步适应社会的变化,缩短和现实的差距。

(二)消磨变化,防止情事变更

1.缩短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 个月内提出”,将原来的“两年”缩短为“6 个月”。时间的缩短并不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限制,而是对还原案件事实难度的酌情缓解,期间过长会使许多证据的证明力下降,甚至有可能丧失证明能力;适当缩短,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及早确认,使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能够及时解决。

2.变更执行通知的规定,有效缓解“执行难”的问题。针对执行程序中规定的执行通知,许多人形象的比喻为“提前转移财产的通知”,这与立法原意严重悖离。新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措施”,消除“执行通知”和“采取强制措施”之间的时间差,使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可能性化为泡影。

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除了上述几个方面以外,还囊括了体现社会公益和法律责任和谐的公益诉讼制度、意思自治和法院有效控制相融合的鉴定人制度等许多方面。无论是从制度设立还是程序规定,全方位印证了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及“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改革方向,从而使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将权利与权力的制约和平衡融入了法律操作的每一个环节。

[1]李浩.先行调解性质的理解与认识[N].人民法院报,2012-10-17 .

[2]徐卉.先行调解的规范与适用[N].人民法院报,2012-10-17.

[3]扈纪华.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张弛有度[N].检察日报,2012-9-14.

[4]张雪樵.抗诉介入时机:抑制负能量,增强监督性[N].检察日报,2012-09-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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