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法怎能成文物保护的救命稻草
2015-08-15
10 月16 日,民间环保组织“中国绿发会”收到了一份来自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今年4 月,郑州上街区峡窝镇马固村7处文物5 处被拆毁,马固村村委会、上街区人民政府、上街区峡窝镇人民政府和郑州市上街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因直接拆毁文物及不履行法定职责被民间环保组织诉至法庭。
不少人尤其是民间环保人士,已将此案受理界定为推进我国人文遗迹(文物)保护的一块里程碑。毕竟,民间环保组织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对毁损人文遗迹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此案尚为国内首例。
从本质上而言,此案并非文物保护公益诉讼,而是环境公益诉讼,其主要法律依据是环保法第58条的规定。中国绿发会之所以如此诉讼,是认为“破坏不可移动文物就是破坏生态环境”。在文物保护公益诉讼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文物保护借道环境公益诉讼,是无奈之举,给人的感觉却是“环保法成了文物保护的救命稻草”。
看得出来,“破坏不可移动文物就是破坏生态环境”虽有一定的理论支撑,但还难以从环保法的实施中找到立法依据,这样的界定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环保监督管理关系的冲突,也非环保终身追责的应有之义。当然,真要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纳入环保的范畴,或许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更有利,但这需要立法机关进行法律解释,任何机构和组织都不能对此法律规定进行任意解释。
在现有法律体系下,我国专门的文物保护法难以保护好不可移动文物,却让人打起了环保法的主意,这是文物保护法规定不足的体现。文物保护法虽然对一些破坏文物和影响文物安全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条款,但相对于建设项目的巨额投入而言,只是九牛一毛。
也正因此,在修改文物保护法的众多呼声中,建立文物保护公益诉讼制度被认为是遏制文物违法行为的重要法律武器。从民事诉讼法第55条来看,毁损文物应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之一,这为建立文物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留下了空间。但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如何确定哪些“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具有文物保护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则需通过修改文物保护法来确定。所以,要使文物保护公益诉讼制度化、常态化,修改文物保护法已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