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诈骗在刑法中的定性探究
2015-08-15徐峰
徐 峰
(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常州 213022)
一、诉讼诈骗的内涵
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为达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行、捏造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欺骗审判人员,使法院作错误的裁判,以此来骗取被害人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诉讼诈骗包括伪造证据进行诉讼诈骗、当事人与证人串通进行诉讼诈骗、当事人自认进行诉讼诈骗。诉讼诈骗行为有五个特征:只能发生在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是虚假的、借助特殊的媒介、主观故意以及导致法院最终作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
二、诉讼诈骗的理论分歧
(一)诈骗罪说
支持诈骗罪说的学者认为诈骗系行为人向被害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后处分了自己占有的财产,最后导致财产损失。在这种场合,受骗人与被害人具有同一性,即二者间诈骗。
(二)敲诈勒索罪说
部分学者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在受蒙蔽的情况下自愿地将财物交与行为人。他们认为:首先,既然行为人是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明知自己不欠债,不可能受骗而自愿偿还债务;其次,行为人用虚构的事实直接欺骗的对象是法院,但行为人并非以骗取法院财物为目的。所以,其认为诉讼诈骗并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而更接近敲诈勒索罪。
三、诉讼诈骗应定性为诉讼诈骗罪
笔者认为,诉讼诈骗的行为应当独立设置为诉讼诈骗罪。
我国刑法对于诉讼诈骗行为的惩治仍处于缺位状态,将诉讼诈骗行为以刑法第266条诈骗罪论处也是不合适的,二者在侵犯客体、主客观方面以及行为主体等都有不同之处。将诉讼诈骗罪纳入刑法中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的罪行之中也是有争议的,因为诉讼诈骗中的行为主体毁灭、伪造证据是为了自己,这与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明显不符;另外因为伪造证据因时间的不同构成妨害作证罪也是说不通的。为此,在我国刑法中增设“民事诉讼诈骗罪”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诉讼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
诉讼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首先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秩序,其次是公民的合法权益与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2.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提起或者进行民事诉讼为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出伪造的证据,或串通证人提出伪造的证据,破坏人民法院正常审判活动的行为。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真相、提供虚假证据是行为人提起诉讼的动机,这种提起的诉讼自然也是虚假的诉讼。
3.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都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从意志因素方面来看,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欺诈行为会引起司法机关的错误裁判进而侵害公私权益的后果,希望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的态度;从认识因素方面的内容来看,行为人必须清楚地认识到自己所采取的手段是欺诈手段,自己是用欺诈手段利用法院做出错误判决,最终为了实现其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二)增设诉讼诈骗罪的具体原因分析
1.社会危害性
诉讼诈骗既可能导致受害方数十万至上千万计的经济损失,其社会影响恶劣,危害后果严重。同时,基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群众财产安全等角度考虑,目前很多司法机关对于其中情节严重的都倾向于作定罪处理。
2.符合罪行法定的要求
对将诉讼诈骗作为犯罪处罚的最大诟病就是其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扩大了刑法惩罚的范围。将诉讼诈骗罪入刑,一方面真正的做到了有法可依,一方面让公民对自己的行为有了一个参照标准,规范自己的行为,使广大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行为时能够统一司法。
3.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从目前情况看,现有的民事立法规制的缺陷以及制裁的不力显然不足以遏制愈演愈烈的诉讼诈骗侵财行为的发生,而刑法的规制又过于粗疏。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事立法在秉持适当的宽容精神,严格界定入刑的界限和标准的基础上针对某些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的行为,予以必要的严厉的惩治和打击,借以通过这种双向调节的方式来维护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之间的和谐平衡。故将诉讼诈骗侵财行为纳入刑法体系予以全新评价正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又一生动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