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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司法实践中督抚和按察使的差异化行为特征*

2015-07-22

中州学刊 2015年6期
关键词:行为特征司法实践清代

魏 淑 民



清代司法实践中督抚和按察使的差异化行为特征*

魏 淑 民

摘要:清代省级司法主体中,掌握地方最高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督抚大员和作为一省刑名总汇的按察使至关重要。职位的不同,决定他们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具有不同的行为特征。按察使常常表现出较为明显的就事论事的刑名技术色彩,督抚则更多基于地方行政大局以至君臣关系的考量通盘筹划,对具体的刑名司法问题大而化之,甚至偶有否决按察使刑名建议的情形发生。两者之间的差异化行为特征,不仅反映了近代修律改制之前司法原本就是行政的应有之义,也提醒现代研究者跳出“就司法论司法”的狭隘范畴,还原更为深刻、鲜活的历史场景与人物关系。

关键词:清代;督抚;按察使;司法实践;行为特征;

清代司法链条构造中,直省一级承上启下关系重大。在省级司法主体中,督抚和按察使至关重要。前者作为封疆大吏,既是地方最高行政长官,又是地方最高大法官,对吏治民风有统管之责,以“正己率属,察吏安民”为整体责任目标,并不具体处理琐碎、繁杂的刑名事务。后者作为刑名总汇,具体经管一省治安、词讼、命盗、秋审、狱政等诸类刑名司法事宜,事无巨细皆经其手。因此,《清史稿》有云:“外省刑名,遂总汇于按察使司,而督抚受成焉。”①职位的不同,决定他们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不同的行为特征。按察使往往表现出较为明显的就事论事的刑名技术色彩,而督抚则更多基于地方行政大局以至君臣关系的考量通盘筹划,对具体的刑名司法问题大而化之,甚至偶有否决按察使刑名建议的情况发生。下文将以清代典制的定型、完备期——乾隆朝为主要背景,剖析直省督抚和按察使在处理自理词讼尘积、案件审转、徒流人犯安插谋生以及是否调整地方会审时间等类刑名司法问题时的差异化行为特征。

一、应对州县词讼尘积的不同思路

较之命盗重案,自理词讼无关考成,且民间田土户婚争端在各级官员看来往往多是鼠牙雀角之事,因而州县词讼尘积不结或断而不公成为普遍事实。对此,作为一省刑名总汇,按察使负有直接的管理责任,他们多主张直接加强自理词讼循环簿册的监管,显示出就事论事的技术性特点。相形之下,掌握更高权柄的督抚大员,则更强调着眼地方行政大局,强化官员管理,以人带事,充分发挥人的主体性作用。江西的情况即是典型例证。

乾隆十八年(1753)年底,江西按察使范廷楷基于知府对州县自理词讼循环簿册的监管多流于形式的普遍问题,提出“应请嗣后,每年二月开讼起至四月停讼止,八月开讼起至十月停讼止,除该管知府照例详报外,并将注销循环底簿,于停讼日详送臬司衙门查核”。如发现遗漏废弛等弊,将该管知府一体查参。这样既强化了按察使对州县词讼的监督,也迫使知府加强责任意识。②次年,又具奏汇报了对州县“每月册报,必为稽实督催”的实际成效,州县每月审结数量较之去年已明显增加。比如去年(乾隆十八年)永新县一月审结19起,已经号称最多,而今年八月词讼册内“一月之内,审结多至三四五十起者,已有数县。次则审结二十余起,最少亦审结数起不等”,总之先前积习已稍觉改观。③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清前期省级司法职能与地方行政、君臣关系互动研究”(13CZS025);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面上资助项目“清代省级司法与地方行政、君臣关系互动研究”(2014M561984);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2007年重大项目“清前期地方行政与吏治研究”(07JJD770111)。

乾隆二十九年,江西臬司衙门又从技术上对具体的造报时间提出明确要求:“州县循环簿册,务须照式按月开填,于下月初五以前,呈送该管府道,确查稽核。而府州道员,即于每月初十以前,遵照原议章程,分别详院送司。”声称定以一定期限,府州会提高警惕、从严办理。④按察使的这些直接技术措施效果是否理想呢?关键还是在人——主要是州县官的实际执行,否则词讼循环簿册又会成为应付上级而流于形式的虚文塞责,晚清《樊山政书》中对州县词讼册簿种种伎俩的批评就是很好的证明。⑤

相形之下,督抚作为地方最高军政长官和仅次于皇帝的次政治中心,对州县积案的管理多不拘泥于具体技术问题,“察吏安民”的宏观管理特征使他们更着眼于地方行政大局。不同于以上各任按察使,江西巡抚明德作为封疆大吏,就是通过将甚为疲玩、不理词讼的饶州知府杨暹、奉新知县孙似梅题参革职,用雷厉风行的实际行动,警戒其余各属实心办理民间词讼。

江西地方民情,固属刁顽,亦有由地方官疲玩所致者。盖题咨大案,一有迟延,即干参处,地方官自不敢少有迟违。至于上司批查及自理词讼,虽亦定有限期,而逾限参处者,百无一二。此等自理事件,固非重案,但一切户婚田土等事,无不关系民生。地方官玩不清理,因而滋生事端,酿成人命者,往往有之。臣抵任以来,留心清理体察,已将疲玩最甚之饶州府知府杨暹、奉新县知县孙似梅,先后题参革职,各属颇知警惕。其日久未经断结之案,现据各属陆续勘审具详,臣俱按例批结,以期息讼安民。⑥

如其所言,江西词讼繁多、民情刁顽只是部分原因,地方官疲玩懈怠也有不可推卸的重要责任,他们对无关考成的自理词讼,任意延搁尘积以至经年累月不能审结。因此明德将甚为疲玩的府县官员题参革职,一时间其他官员颇知警惕,正所谓“除疲玩之习,首在清理积案”⑦。

曾经做过十余省巡抚的陈宏谋则提出,在加强州县自理循环薄管理的同时,应切实发挥分巡道作为臬司派出机构稽查自理词讼⑧的作用。分巡道稽查督率州县自理词讼原本就是部颁定例,规定巡历到州县地方,该道应将讼案号簿提到查核,勒限催审。遇有积贼刁棍衙蠹及胥役弊匿等情况,立即亲提究治。后因所辖之州县多寡、远近不同,一时难以遍历,改为州县将已完、未结各案造册报送巡道查核。日久因循,各州县多虚报已结数案了事,更有全然不报者。有基于此,陈宏谋提出应切实发挥分巡道应有的巡历稽查作用,“庶巡道不为虚设,分巡亦非空行”⑨。这一方略,自然是深入贯彻了设置分巡道的制度用意。但相应问题随之产生,分巡道能否切实巡历到各处地方,即使巡历所到能否实力查核、催督而不流于形式呢?正所谓“法无尽善”,防一弊或又滋一端。对此,督抚们仍在考虑应对之道,其中一部分官员包括陈宏谋等人更从实际出发酌量变通,甚至探寻能从根本上解决州县积案弊政的治本清源之道,而不仅仅于事后被迫应对大量积案。区别于思想家动辄抨击时政、要求推翻现有君主专制和官僚体制的激进理论,他们作为政府大员,更多立足现有制度框架,针对地方行政中的普遍矛盾,提出具体可行的措施,谋求解决现实问题,这种温和的改良风格也是官员经世特征的主要表现。⑩

二、对待案件审转问题的态度分歧

按例,清代直隶州徒刑以上案件经道审转解司(即提刑按察使司)。但在各省具体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的变通之举。乾隆年间,湖南省中凤凰、乾州、永绥三个直隶厅州本管命盗案件的审转,则先后呈现了解道、解司、解府的不断变化,乾隆四十二年署理按察使、永郴道汪新复请回归定例解道审转,此一提议却被湖广总督陈辉祖、湖南巡抚颜希深会商否决。在他们看来,此前解辰州府审转相沿已久,毋庸变更。其中不仅有行政相对稳定性的考虑,更有或明或暗的封疆大吏立足省级层面处理问题的态度。

直隶厅州和府平级,凤凰等直隶州本管案件反由辰州府审转自然不合定例,故署理按察使汪新从刑名司法的专业视角出发,奏请转遵定例解道审转,并详列了三条理由。第一:三厅州距离辰州府路途遥远,而距离辰沅道则较近,如其所言“乾州至府三百二十里,凤凰至府二百五十里,永绥至府三百六十里,跬步皆山”,“而辰沅道衙门则与凤凰近在同城,乾、永两厅所离不过一百一二十里之间”。第二,遇有知府驳回重审及重大会审案件,直隶州同知需要到府会商,往返需要十余天以至半月时间,因此照看所辖地方应管事务鞭长莫及。第三,直隶厅州和府同级,意恐知府不无因循回护之处。

奏折到达乾隆皇帝御前,虽然刑部依据“政贵有定”的原则委婉表达了否定态度,却坚持宣称不便妄下结论,此事还是交由湖广总督陈辉祖、湖南巡抚颜希深根据地方情形悉心妥议更为合适。结果,湖广总督陈辉祖等人更愿意把刑名范畴内的审转问题大而化之,当成行政事务处理。通过会商一致认定“汪新所请之处毋庸再议”,三个直隶州的案件经由辰州府审转,虽非定例但相沿已久,应保持一定阶段内行政的相对稳定性而继续遵行,不便再纷扰变更让人无所适从,并且在会衔的奏折中逐一驳斥了署理按察使汪新的三条理由。细细琢磨行文,则深感不仅有对行政相对稳定性的认同,似乎还有或明或暗的封疆大吏立足省级层面的态度,尤其是首尾两条。其中第一条,汪新原称三厅州距道较之离府更近,督抚驳称一省刑名当以臬司为中心,遇有驳案,由省发道较之发府更远,因此汪新所请是“止就由厅解道、解府之程途较算,而未计由省驳发至道府之路”。这里,给人的明显潜台词是:案件审转不仅是刑名问题,更是行政问题,通省行政的原则应该自上而下,以作为一省刑名总汇的臬司为中心,由其发道或发府的远近,确定解道或解府的审转层级。而不是由下而上,以三直隶厅州距离府、道的路程远近为基准。而第三条汪新原称厅府谊属同僚,恐不无因循回护,督抚驳称即有此事,他们自会秉公参奏。隐约之间,读到其言外之意:即使有因循回护之事发生,督抚自会秉公参处,你怎么能够无端质疑呢?这更是典型的省级立场,尤其是掌有参劾大权的封疆大吏思维。至于署理按察使的永郴道汪新,更像专业的刑名技术官僚和各道员的代言人,少有一省大员的思维和立场。

三、处理人犯安插谋生问题的不同考量

按照制度规定,清代尤其是乾隆朝如何安插军流人犯似乎不是大问题。旧例凡军流人犯,俱由犯事地方拟定应发省份,咨解巡抚衙门,于通省内分别远近酌量安置。乾隆年间编纂《三流道里表》和《五军道里表》,安插何地更加明确具体,已然将某省某府所属之军流人犯分别等级,应发何省何府安置开列清楚,只须按照规定的里程、地点和时间办理,最后由到配知府衙门转发安置。

事实上,在各直省地方的司法实践中,并非拘泥于道里表的纸面规定办事,多是根据本省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形及不断变化的新情况,因时、因地制宜变通行事,这在涉及苗疆地区的人犯安插过程中表现得最为典型。为昭重苗疆起见,贵州、广西、四川、云南等省相继奏改定制,由督抚等省级司法主体酌量变通,各据地方情形通融派拨,在通行数年后情势变化,出现非苗疆地区安置人犯渐多等问题,又多有因时调剂之议。此间,因地制宜、因时变通成为基本安插原则。同时,督抚和按察使因职位和着眼点不同,处理人犯安插等刑名技术问题的考量也有所不同。在此基础上,就如何妥善解决人犯的谋生问题,亦呈现出类似的差异化行为特征。其中按察使仍然表现出就刑名论刑名的技术官僚色彩,而督抚大员继续着眼全省行政大局统筹安排,并且在更深的层面有君臣关系方面的考量,全力向君上展示自己实心任事的正面形象,因此否决按察使具体刑名司法建议的情况也偶有发生。

1.人犯安插问题

在援引贵州成例、于本省苗疆地区停发军流人犯数年后,湖南出现了改发地区人犯聚集过多不易管束的新问题。对此,乾隆三十二年湖南按察使宫兆麟提出因时变通的动议,更进一步提出通省终结先前停发苗疆的办法,仍照道里表原定地方直接解赴府州衙门分发,其具体理由在于:第一,今非昔比。苗民蒙受圣恩感化已久,与编次齐民差别不大,已非昔日情形可比。第二,矛盾转移。因停发苗疆而改发的长沙等府所属州县军流人犯渐增,加之秋审减等、新疆改发内地等因,聚集太多管束不易。第三,援引新疆。伊犁、乌鲁木齐等处为新开边陲,情重人犯尚可发遣,则腹地之湖南苗疆更无不可。乾隆朱批“该部议奏”,刑部就此征询湖南巡抚方世俊及湖广总督定长的意见,督抚的态度和臬司有所不同,更多着眼于地方大局稳定,坚持认为苗疆与腹地不同,若各省军流人犯,悉照道里表指定处所发往,则聚集过多易生事端且不易约束,所有各省应发辰永沅靖等府军流人犯,仍解巡抚衙门通融派拨。

无独有偶,云南也有类似督抚不同意按察使意见的例证。乾隆二十八年,云南按察使张逢尧因宣威等二十二处夷疆停发遣犯而导致改发的云南等六十一府州人犯骤增,提出除全系夷疆照例停发外,其余十二处仍照例分发,理由是夷疆向化已久、与内地无异等因。结果,朱批:“告之督抚,听其议奏。非不可待之事,应札商(云南巡抚)刘藻。”随后,云贵总督吴达善与该抚刘藻联名具折上奏,认为“(该司所请)似未妥协”,因为其言及照例分发人犯的十二处地方或地处极边,或系新开夷疆,更或兼而有之,虽沐浴圣恩感化已久,终究不宜与内地一体安插匪徒,因此“该司所请之处,毋庸议”。而且,督抚的联合奏折最后还一再强调改发的云南等六十一处府州人犯虽多,“臣等平日严饬该管官役,时刻留心稽查,尚属易于防范”,这里好像是在向乾隆皇帝表态,自己平日实心办事。由此可见,督抚较之臬司的技术色彩,由于身份和立场的不同,对于具体刑名问题的处理,除了着眼地方行政大局通盘考虑外,还有更深一层关涉君臣关系的微妙之处,督抚们在不遗余力地展示自己实心任事的正面形象。

2.人犯谋生问题

作为铜铅资源大省,云南解决军流人犯谋生问题的探讨过程很是耐人寻味,因之按察使和督抚对于是否在铜厂安置军流人犯谋生的态度不一。前者臬司良卿更多基于刑名技术立场,指出定例和实践之间的种种矛盾(诸如孤贫口粮供应有限、州县夫役需求有限),针对铜铅矿厂多、需用人工众的情况,提出在铜厂安置单身少壮贫苦人犯以解决其谋生问题的建议:

臣查滇省有铜铅矿厂,在在需人佣工。近日开采兴旺,用人愈多,所得工价尽可糊口,且各厂有专管之员,日夜稽查,层层约束。奴才请嗣后到滇省军流,除带有资财家口,并手艺自可谋食,及年老有病易于管束者,仍发各府州县安置外,如单身少壮穷苦,不能谋食尚可力作者,饬令首府首县验明详情,分发各铜厂,安插充当砂丁,责成厂员交与课长等,严加管束。令其佣工,给予工食。倘有疏虞,即将厂员照例议处,以尊责成。

对此,乾隆皇帝朱批“交督臣听其议奏”。结果,经云贵总督刘藻批示,并不同意臬司良卿的安置建议。认为该司所请出发点虽是矜恤贫苦军流,但并未对铜厂情形尤其是通省大局通盘计议,即并未站在地方行政大局的高度分析问题:

(该司所请)原属矜恤贫苦军流之意,但于厂中情形,及厂中安置尚未通盘计议。厂中炉户砂丁工役,虽多系外来之人,而各嶆硐、客课,皆责成硐长查明来历,雇募使用,并令认识者互保,遇有事故易于查究。再砂丁人等,必须习谙嶆硐,知有砂路,引苗斯功采,出矿不致缺少,方于办铜有益。若令各省发来军流安插人犯,充当砂丁,伊等既无认识互保之人,易起猜疑。又于嶆硐茫然不知,焉能一律工作厂内?厂内用人俱系按名计工,各砂丁谁肯听其坐受工食,代为力役,比观望涣散采办不前,滇铜供京外鼓铸,岁需千有余万,出于汤大等矿者居多。或因而缺误,所关匪细。又厂地易于藏奸,杂以军流等犯,倘有外来匪徒匿迹其中,尤难通缉。

此各厂安插军流人犯,多有未便之情也。臣访之通省大小各厂,及因公来省之厂员,逐加面询,大概相同,是厂地不便分发军流令充砂丁,已无疑义。仍应查照旧例,视应发各府厅州人数多寡,均匀安置。

分析总督刘藻具体的反对理由,主要有三条:第一,缺乏担保。安插军流人犯充当砂丁,无认识互保之人,遇有事端不易查究。第二,不懂技术。习谙嶆硐,知有砂路,方于办铜有益,如若对嶆硐茫然不知,断不能一律在厂内工作。这两项都是铜厂方面的具体问题,尚且不是问题的关键。通过反复揣摩督抚奏折,发觉问题的奥秘似乎在于对全省行政大局和官员前途的影响,关系匪浅。第三,关系滇铜入京。这似乎是督抚层面忧虑的要害问题。若是因为安置军流人犯而影响滇铜供应京师,则关乎全省行政的大局和封疆大吏们的身家,因小失大,得不偿失。有意思的是,最后刘藻在奏折的末尾还特意强调,这是征询了来省公干的各个铜厂厂员建议之后的集体意见,个中也有向君上显示自己实心办事的意蕴。

四、对于是否调整会审时间的不同理解

清代秋审分地方和中央两个层面先后进行。地方督抚司道等员在省集体会审的时间,原则上是由刑部“按各省程途远近,以定会审之期”,从乾隆朝督抚的奏折来看多是三四月份的某一天,当然也有少数分两天审录的情况,如乾隆十七年的山东和二十年的福建。但这不是我们的讨论重点,重在通过乾隆年间湖南按察使夔舒关于在省会审时间提前一个月的建议和巡抚的反对态度,从实证的角度继续剖析督抚大员和按察使在司法实践中思考与处理问题的立场差异所在。如前所述,按察使更像专司刑名的技术官僚,巡抚则更多着眼地方行政的大局。

乾隆二十年,作为楚南刑名总汇的按察使夔舒,针对四月上旬在省会审天气炎热、囚犯多有患病甚至监毙的事实,从恤囚的角度出发提出酌量变通,将在省会审时间提前一个月,各府州县解犯时间亦随之相应提前。

湖南秋审定例,离省三百里以内者,凡四月初一日以前奉准部咨之案,俱入本年秋审。是以皆四月初旬,提集通省重囚,抚臣率同在省司道逐加审录,各属解犯唯恐临时违误,每多先期佥解,于三月二十内外纷纷到省,分羁司府暨长沙、善化两县各禁。楚南天气较暖,三月下旬一交夏令,每至炎热,若遇晴霁,则四月初旬俨同盛暑。每岁应入秋审案件,除已过三次免提各案外,其余提审者,约计二百五六十名,分羁四监,每监应收六七十名不等,加以本监应禁之犯,不下八九十名。囹圄内屋低院小,炎天拥挤,即令将监房打扫洁净,而热气熏蒸势所难免,一犯患病即传染蔓延。若不急为医治,必多病毙。如本年解到秋审各犯,因四月初旬天气炎热,多患伤热病症。

窃思秋审重囚即其罪实应死,亦当明正典刑,岂可使之淹毙狱底?况其中多非应死之犯。伏查外省办理秋审案件,原视程途远近,总以七月到部为准,而会勘之期似可略为变通。

所有湖南省原定奉文入审之期,仰请改早一月。如离省在三百里以内,各州县原定四月初一以前奉准部咨之案,俱入本年秋审者,改为三月初一以前。其三百里以外至六百里,及六百里以外至一千里,并一千二三百里至一千六百里等属,原定三月二十五、十五、初五等日者,俱改为二月二十五、十五、初五等日奉文入审。抚臣会同在省司道,定于三月初旬齐犯会勘。计远处州县起解时,已在二月中旬天气融和,不致动风冒雪。至二月下旬到省分羁,时尚未热,得免熏蒸染病之患,汇册题报仍循往例,于七月十五前到部。

这样,不但囚犯到省后天气未热,可缓解熏蒸染病的弊端,而且从州县起解时天气回暖可免风雪之苦。最后,又以乾隆二十年秋审的实际情况强化说明,“目击秋审人犯患病者多,知缘炎天拥挤,热气熏蒸所致”。

对此,乾隆皇帝让他听候巡抚杨锡绂的裁量。杨锡绂是以礼部尚书的身份署理湖南巡抚,三个月后表示了反对的意见,言称臬司夔舒的意见毋庸再议,湖南秋审之期仍照旧例遵行。作为省部级大员,他考虑问题的出发点何在?

第一,自上而下由刑部而地方的行政原则。应以各州县接准刑部公文(部覆)的时间为准,具体确定州县哪些案件应赶入本年秋审,哪些囚犯应解省审录。早在乾隆七年,湖南巡抚许容已经按照刑部的要求,依据各州县距离省城的远近,确定并上报了各属接准部覆的时间,经过刑部同意后钦遵在案。刑部据此时限向地方发出秋审公文,地方接准后确定案件和囚犯。也就是说,地方各州县应以接到刑部公文的时间为准办事。如果地方擅自提前一个月让州县解犯并在省会审,而刑部的时间安排不动,没有接到部覆需要等候,若部覆没有列入本年秋审者又须解回,徒增往返跋涉之苦。如其所言:

臣查各省秋审凡已经具题之案,俱提解来省。而部覆有迟速不同,其未准部覆者既无事审录,徒多往返押解之累。自乾隆七年刑部行令各省,将所属州县离省程途分别远近,酌定奉准部覆日期,分别提解审录。经前任抚臣许容,将各州县地方查明。在三百里以内者为近,凡四月初一日以前奉准部覆之案,俱入本年秋审。在三百里以外至六百里为远,凡三月二十五以前奉准部覆之案,俱入本年秋审。在六百里以外至一千里者为次远,凡三月十五日以前奉准部覆之案,俱入本年秋审。在一千里以外至一千二三百里及六百里者为最远,凡在三月初五以前奉准部覆者,俱入本年秋审。经部覆准,奉旨依议,钦遵在案。

第二,行政的相对稳定性原则。定例周详施行方便,毋庸变更。自乾隆七年定例后,历年办理秋审俱系遵照办理,各州县依据接准部覆的时间,确定赶入本年秋审的案件和应行解省案犯,四月初十前后督抚率同司道在省会审。既然定例周详妥帖,实践中相沿已久并无不便之处,因此无须轻易变更,以保持通省行政的相对稳定性。试想一旦变动,关系所属各个州县和在省督抚司道的秋审工作节奏,牵涉面广,众多州县能否妥善办理尚在两歧,若是因此影响了在省会审尤其是向上汇题,督抚则要承担相应责任。这一条应该是杨锡绂作为巡抚反对夔舒建议的主要出发点。对行政稳定性的强调,既有官员的因循惯性,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也有对潜在风险和责任的规避。

至于他最后说四月省城天气尚不炎热、囚犯患病系属偶然并且已经拨派医官调治等情况,不管属实与否,乾隆皇帝朱批“知道了”,已然同意按照他的意见办理,所有湖南秋审之期应请仍照旧例遵行,按察使夔舒所请改早一月之处毋庸置议。巡抚的宏观行政原则战胜了臬司的刑名技术考虑。

总而言之,在清代地方各省动态的司法实践中,督抚和按察使因职位、立场不同,表现出相应的差异化行为特征。相对于按察使的刑名技术色彩,督抚大员更多着眼地方行政大局通盘筹划,强调相对稳定的行政原则,注重自上而下的行政程序,在更深的层面甚或还有君臣关系的考量,不遗余力地在君前展示实心任事的正面形象,因此否决按察使刑名司法具体建议的情况也偶有发生。两者之间的差异化行为特征,不仅反映了清代(至修律改制之前)司法原本就是行政的应有之义,也提醒现代研究者跳出“就司法论司法”的狭隘范畴,从具体的刑名司法事件出发,逐渐上行到地方行政以至君臣关系的层面,还原更为深刻、鲜活的历史场景与人物关系。

责任编辑:王珂

【历史研究】

作者简介:魏淑民,女,河南大学历史文化学院中国史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河南大学历史文化学院中国近现代政治制度史研究所兼职研究员(开封475001);河南省社会科学院历史与考古所副研究员,历史学博士(郑州450002)。

收稿日期:2015-03-05

中图分类号:K2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5)06-0122-06

注释

①赵尔巽:《清史稿》卷一四四,《刑法三·审判》,中华书局,1977年。②《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6辑,乾隆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北故宫博物院,1982年,第899页。③《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9辑,乾隆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北故宫博物院,1982年,第804页。④江西按察司衙门:《西江政要》卷八,《酌定州县呈送自理循环薄期限》,经历司藏版,乾隆二十四年到同治十三年。⑤樊增祥著,那思陆、孙家红点校:《樊山政书》,中华书局,2007年。⑥《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19辑,乾隆二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台北故宫博物院,1982年,第377页。⑦《一档馆藏乾隆朝朱批奏折〉,《湖北巡抚陈宏谋〉,档案号04-01-11-0003-001。⑧当然还包括直隶州本管地方和知府亲辖地方的自理词讼,但以稽查州县自理词讼为主。⑨徐栋辑:《牧令书》卷二三,《(陈宏谋)饬巡道清查州县词讼檄》,道光二十八年(1848)年刻本。⑩或许他们的建议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但相对于事后被动面对大量积案,已经充分凸显了先事防范的意识并付诸行动。篇幅所限不再展开分析,详细内容请参见魏淑民著:《清代乾隆朝省级司法实践研究》第二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直隶州一切案犯,由道审转解司,此定章也,而律例并无明文”,参见薛允升著述、黄静嘉编校:《读例存疑》卷四九,台湾成文出版社,1970年。《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40辑,乾隆四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北故宫博物院,1982年,第843页。苗疆指苗族等少数民族聚居之地,涉及贵州、湖南、四川、广西、湖北等省。参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5版,第947页。亦可参考相关论文如杨胜勇:《清朝经营贵州苗疆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3年。《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1辑,(贵州巡抚开泰)乾隆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台北故宫博物院,1982年,第536页。《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27辑,乾隆三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北故宫博物院,1982年,第432页。《清高宗实录》卷七九九,乾隆三十二年十一月庚戌,中华书局,1986年。《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19辑,乾隆二十八年十月初一日,台北故宫博物院,1982年,第216页。《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21辑,乾隆二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北故宫博物院,1982年,第44页。《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24辑,(云南按察使良卿)乾隆三十年闰二月十六日,台北故宫博物院,1982年,第201页。《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25辑,(云贵总督刘藻)乾隆三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北故宫博物院,1982年,第613页。“查每年各省秋审多在三四月”,见《清高宗实录》卷八〇五,乾隆三十三年二月戊子,中华书局,1986年。。《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3辑,(山东巡抚鄂容安)乾隆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台北故宫博物院,1982年,第31—32页。其分两天进行的原因是“今届秋审之期,案犯众多,其中或有冤抑……臣因分为两日,公同司道府县等官,逐案审鞫”。《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11辑,(福建按察使刘慥)乾隆二十年四月十八日,台北故宫博物院,1982年,第207页。折中提到“造具简明节略,呈送督抚二臣,于四月十五、十六等日公同会审”。《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11辑,乾隆二十年五月十六日,台北故宫博物院,1982年,第431—433页。《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12辑,乾隆二十年八月初三日,台北故宫博物院,1982年,第245—246页。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第35页。吴吉远:《清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3页。基于地方行政和君臣关系的视角剖析清代省级司法实践,请详参魏淑民:《清代乾隆朝省级司法实践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篇幅所限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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