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问题的成因
2015-07-14何沁蔚
何沁蔚
【摘要】证券交易所是一线监管部门,具有直接面对上市公司的优势,但由于证交所没有对上市公司的调查权,阻碍了证交所及时发现问题并追查的发展进程。当证交所发现上市公司提供的财务报告出现问题,只能要求上市公司进行澄清及公告,不能对其问题进行实质性的调查,只能上报证监会进行进一步核查,这会大大延迟了追查问题的时间,使上市公司有更多的时间对不实报告的掩饰,然而,上报证监会进行核查是无可厚非的,但证监会本身的监管权限也是相当有限。
【关键词】证券交易 财务报告核查
证监会有更大的调查权和处罚权,应该能进行深度发觉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的违规行为,但由于证监会是二线监管部门,实质权限不全面,严重影响监管的效率。我国的证监会没有传唤当事人的权利,没有直接起诉权,没有搜查权,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令、限制令、破产令、清算令、执行令、返还令等权限。在处理案件中,由于行政监管的多头管理造成监管部门之间相互协调困难,降低行政监管的有效性,而且没有足够威慑的法律手段,何以起到震慑作用。
相对于香港、美国等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相比,从人员上来说显得十分薄弱。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仅有100多人,而在香港,虽然香港联交所已经具备良好的自律机构,但其证券机构仍有200多人,美国证监会大约有2700多人,最大的稽查、执法部门有500多人。可以试想,每年有2000多家的上市公司年报在4个月内上报,100多人的工作人员如何能够做到审查有效。如st星美2010年只有7个工作人员,公司主营业务基本处于停滞状态,2008年到2010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1.1万元、0元和55.2万元。其2010年年报预告显示,预计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业绩:净利润约-350万元,基本每股收益约-0.0085元;上年同期业绩:净利润-441万元,基本每股收益-0.0106元,2008年为保壳勉强盈利12.03万元。不过这样的垃圾公司市值可不低,公司总股本为41387.69万股,以3月16日收盘价的5.84元计算,公司的市值高达24.17亿元。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上市公司与企业的经济业务更为复杂,急需要会计法规解决新问题、新情况,相关的法律法规应与时俱进,但由于会计法规、会计制度、会计准则的不完善也导致了会计信息滞后性的问题,并且处罚力度远远比不上违规者获得利益的丰厚程度,没有起到震慑作用。
我国证券市场主要由中国证监会、国家体改位、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部、财政部四个部门主管,但各自发布的法规对同一规定的不同解释和要求。如财政部颁发了《证券法》、《会计法》,制定了《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证监会也制定了《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准则》、《财务报表附注掼》等,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在信息披露的范围、内容等方面存在冲突,使会计信息协调性不充分,这显然会留下上市公司操纵利润的空间。
对于《会计法》、《公司法》的惩罚力度,本人认为还不足够。虽然《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但当单位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时候,并没有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在现行会计准则中很难找到恰当依据应对新行业、新领域、新情况。导致会计人员按照自己的想法随意对新业务进行会计处理,这是舞弊行为产生的愿意之一。可喜的是2006年1月1日,新的《证券法》生效,对违规情况进行更详细的描述。
公司股票上市往往能够为个人与公司带来极大的好处,一些公司在正常的经营渠道无法获得超额的利益,但是公司能登陆股票市场就为他们带来巨大的收益。就如前例的st星美,其2008年到2010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1.1万元、0元和55.2万元,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但是公司的总股本为41387.69万股,以3月16日收盘价的5.84元计算,公司的市值高达24.17亿元。以每股1元的原始价值计算,上市能给公司带来近20亿的收益,这与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形成鲜明的对比。所以这些包装公司为了达到上市的目的,利用各种手段虚增利润,或者制造虚假证明文件进行虚假陈述,发布误导性信息。
为了达到上市圈钱的目的,一些公司在年报披露及中期报表时,利用各种手段粉饰业绩,造假操纵利润,而这些的审核必须通过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和律师事务所的公正,这些中介机构对公司业务的依赖性决定了他们也会配合公司进行造假,从而增加自己的收入。
对于我国上市公司来说,造假成本主要由造假被发现的概率、发现后被处罚的金额以及为了掩盖造假而支付给事务所的金额决定。根据黄世忠(2001)的研究,过去10年上市公司会计造假被发现的概率远低于l%。我国证监会对违规责任人都是以行政处罚为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为辅,直接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少之又少。
引发信息披露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是预期收益远远高于其造假成本。上市公司造假的利益包括操纵利润增加的市值,骗取配股、上市、增加募集的资金,以及给有关责任人带来的利益等。而微不足道的造假的成本往往忽略。《公司法》第212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出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法》第45条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不少条文只罗列有这样或那样“不得”行为,但没有说明“违反了应该怎么处理”的后果。这些法律法规的条文得威慑力根本不足够。一旦预期收益远远高于其造假成本,上市公司就有造假的冲动。此外,我国在处理证券欺诈行为时,一般只注重对欺诈者实施行政或刑事制裁,而很少补偿投资者损失。创业板开闸以来,证监会创业板部共收到200多封举报信,涉及100多家企业。目前,这200多封举报信已办结188件,办结率92%。每4家试图上创业板的公司,就有1家被举报,其中有举报某企业存在重大欠税、也有举报利润包装、还有国资流失、股权纠纷,可见违规的成本之低远不及所获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