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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罚的目的

2015-07-12

2015年39期
关键词:犯罪人刑罚惩罚

李 瑞

浅析刑罚的目的

李 瑞

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本文主要根据现有的几种学说来分析我国的刑罚目的。

刑罚目的;制裁;预防犯罪

刑罚一词现多用于国家惩治犯罪,其词大多用于刑事司法当中。究其义归于“刑”,世界各国由古而今都延行着本国的“刑罚”思想,只是有所损益而已。中国历史悠长,其刑罚思想也起源甚早。所谓“礼出于祭祀,刑始于兵”,刑最早是部落时期用于战争的规范。《尚书·甘誓》是现记载最早的战争动员,其中就记载着,兵勇的职责和惩罚措施:“用命,赏于祖;不用命,戮于社”。这句话的意思是兵士听从命令的,给予封赏,不听从命令的,杀于祖庙。可见《甘誓》是赏罚措施,其目的为规范行为。刑罚,语出《书·吕刑》: “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刑是指肉刑,死刑,罚是指以金钱赎罪。继而到春秋战国这个思想学说爆炸的时代,关于刑罚的学说个是百家各抒己见。儒家学说以孔子为代表的以“礼”为主,以“刑”为辅。刑居于次位,是以用刑罚来辅助“礼治”。“不教而杀谓之虐”,在孔子看来刑罚是用来惩罚施以教化而不服从社会规范的人的,并用刑罚使人敬畏“礼”的规范,以达到明刑弼教。法家即法术之士是推行法治的。他们从人性的出发点来看待刑罚。法家对人性是有统一的认识的,他们认为人性是好利恶害的,所以赏罚并重,用厚赏来激励国民的耕战之心;用严刑峻法来遏制盗窃、私斗和逃跑等犯罪行为,来教化统一社会风气。这样看来,刑罚的目的是集惩罚、预防和教育于一体的。而后中国进入封建社会,其制度无甚大变化,外儒而内法,用以维护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制度。刑罚大意也是以惩罚为手段以教化和预防为根本目的来维持封建社会制度的运行。

刑罚是刑法的基石,离开了刑罚刑法就不能称之为刑法。纵观我国整个封建时代法律的发展史,从郑国子产铸刑鼎到清王朝的《大清新刑律》,刑罚的内容与每一个封建王朝的建立都息息相关。由于我国封建时代实行的是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商品经济发展缓慢,民法等相关法律发展也相对滞后。因此,可以说我国古代的法律发展史就是一部刑罚的发展史。

在近代刑事古典理论形成之前,封建君主专制时代对刑法的目的认识处于非自觉、非理性的状态。①实践中,封建时代的刑罚被自觉或不自觉地当做折磨犯罪人的手段,或者说,刑罚的目的就是折磨犯罪人。本质上来说封建君主设立的各种折磨犯罪人的酷刑,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震慑老百姓,以维护其自身的统治地位。但是学习中外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到,但凡每一个封建王朝末期,酷刑的数量往往会达到这个朝代建立以来的顶峰。封建君主为了维护其封建统治,不得不用酷刑来震慑、威慑老百姓。而老百姓也是在这种高压恐怖的统治之下不得不起来反抗。所以我们可以很清楚的看到但凡改朝换代,统治者为了巩固其统治,不得不顺应民意减少酷刑。所以在每个朝代的鼎盛时期都是政治清明,酷刑较少,人民安居乐业。

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率先发起对酷刑的批评,并提出新的刑罚目的论——威慑论。贝卡利亚指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折磨摧毁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②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继贝卡利亚之后,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提出威吓说。③

美国学者贝勒斯对于威慑论提出了一下的观点:“对通过威慑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有人提出了道德的和实证的异议。有一种道德的异议认为,无辜者可能受到惩罚。如果一系列犯罪发生后,检察官拒不提供证明被告是无罪的证据而使其定罪,则其他人就会受到威慑。假如大部分人都不知道被告是无罪的,他们就会因为害怕受到惩罚而不敢实施类似的犯罪行为。虽然惩罚无辜者一般不会产生有效的威慑力量,但重型则可能会产生有效的威慑力量。为了在社会上惩一儆百,法官有时候会做出重型判决。”“人们理所当然地不会赞同一个故意惩罚无辜者的刑罚制度,为了消除危害,维护安全,人们努力预防犯罪。如果故意惩罚无辜者,那么谁也不能因避免犯罪就能躲避刑罚的损害。我们将总是面临被惩罚的危险,因此,损害和不安全因素发生的威胁始终存在,使得目的在于维护安全的制度反而增加了不安全因素。”④根据贝勒斯的论述,首先就是对无辜者用刑,这就类似于我国封建时代的统治者为了震慑和巩固其统治喜欢的“杀鸡儆猴”或者说是“杀一儆百”。从功利的观点看,杀一儆百也许会有效果。但是从道德的观点来看,为了吓猴而杀鸡是毫无道理的。因为统治者毫无根据的剥夺了一个人的生命权。反过来,我们再从功利主义的观点来说,杀鸡儆猴是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威慑的作用,但是作者认为这种威慑是治标不治本。纵观中国古代史来看,统治者们为了维护其封建统治,杀鸡儆猴的事件屡见不鲜,我们不能否认杀杀鸡儆猴的功效,但是杀鸡儆猴不会使人们真正的去服从和遵守律法。相反,人们会因为恐惧而变得服从,但这种恐惧积蓄到一定的程度,就会爆发出来,这就是历史上所说的“揭竿而起”。再者,给无辜者定罪,只会造成越来越多的冤假错案,这是法治的退步而不是进步。最后,由于威慑刑的观点可能会演变成重刑主义和重刑政策,不仅对重罪处以重罚而且对轻罪也处以重罚,这样一来就会严重损害人们对刑法的可预测性与期待可能性。

在1797年出版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一书中,德国哲学家康德提出了以“正义”为核心理念的刑罚目的报复论。“公共的正义可以作为它的原则和标准的惩罚方式与尺度是什么?这只能是平等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在公平的天平上,指针就不会偏向一边的,换句话说,任何一个人对人民当中的某个个别人所作的恶行,可以看做是他对自己作恶。因此,也可以这样说,如果你诽谤别人,你就诽谤了自己;如果你投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你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是杀了你自己。这就是报复的权利。”⑤康德认为在犯罪与刑罚问题上,正义原则要求惩罚与犯罪的平等。这种平等的具体体现就是以眼还眼、以牙还牙。

对于报复刑的观点,笔者认为有其可取之处,但还是有不足之处。首先,报复刑观点认为,为了报复罪犯的恶行而施行刑罚是出于正义的要求。针对这一观点,笔者认为,康德所说的公共的正义是什么,什么才算是公共的正义?如果将道德理解为正义,本质上是没有错的。那么是应当坚持具体的道德还是应当坚持道德原则呢?而所谓的道德原则就是哲学家建立起来的哲学体系。按照一般来看是应当坚持道德原则,然而有学者提出质疑,不同的哲学家对于社会道德的理解不同,所构建出来的道德原则也就不尽相同。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应当坚持哪种道德原则来制定法律,哪种道德原则是正确的?这会让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左右为难。其次,有批评者提出,刑罚本身也是一种恶,如果出于报复而施加刑罚就是正义的话,这无异于说两种罪恶相加等于正义,或刑罚加罪恶等于正义。从实际角度出发,对大义灭亲、为名除害、见义勇为等诸如此类的行为施加刑罚是出于正义的要求么?诚然我们要承认从法律上来讲以上的行为确实是一种恶行,但是对他们施加刑罚就是正义么?

意大利刑法学家菲利根据天生犯罪人的判断提出,刑罚的作用不是对已做的犯罪行为的惩罚和报复,而是进行社会防卫,是前瞻性地、预防性地对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人作强制性的改造和矫正,以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⑥

根据菲利的观点来看,作为刑法的总目的,改造意味着,不论人们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都应当受到惩罚。如果人们欲实施犯罪行为,则法律应予以干预,对他们进行改造。人非圣贤孰能无过,人们也不是先知,是没有预测未来自己是否会犯罪的能力。假如人人都有这种能力,相信谁也不会冒着被刑法制裁的风险去犯罪。倘若统治者坚持这种观点,并以此观点制定出相关的法律,毫无疑问,那些过去没有、将来也不会犯罪的人将会受到刑法的制裁。以现在的观点来看,即是说除了实行犯会受到刑罚,思想犯也会受到刑罚,这显然是说不通的。如果法律将干预和规制人们的思想这会不折不扣地实现改造的目的将减少安全,而不是增加安全。如果有人说刑法的目的只是改造那些实施犯罪的人,那么刑法只能预防再犯,不能预防初犯。因而,除非存在其他应监禁的理由,否则没有人应接受改造和矫正。应当说,对已有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在施加刑罚的同时给以改造、矫正并不为错。但是,撇开对已有的犯罪行为的追究,由国家现行确定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对其作预防性的强制措施和矫正,这本身就是危险的。这种主张与近现代以来人们力求通过刑法的规定来限制国家的惩罚权的行使的全部努力背道而驰。菲利的这种观点,让我不禁想到了文化大革命的时代,虽然笔者没有经历过那个动乱的年代,但是那个年代的好多无辜的人就是先由国家给确定了身份,进而遭受了不公正的待遇。那样的时代是法治遭受了严重践踏的时代,是对我国法治的发展带来巨大阻碍的时代。而对于菲利的天生犯罪人的理论,笔者也不赞同。国家根本就不需要现行确定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就像前面说到这样不会增加安全,只会减少安全。不仅不会给人们带来幸福,只会造成人心惶惶,社会动荡。

通过对以上一些学家的观点分析,再加上我国的历史和现状,笔者认为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观点,预防犯罪可分为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人们信仰法律和敬畏法律,通过法律的指引去进行自己的社会活动,在社会活动中不去触碰或者超越法律所规定的界限,这就是所谓的一般预防。而特殊预防则是指对犯罪人本身施以刑罚,消除其再犯的可能性。刑罚通过制定、适用与执行,对犯罪本人施以刑罚对其达到强制和教育作用,而对一般人不仅起着警示教育,同时也发挥着指引、评价、预测的作用,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结果。我国刑法第2条关于刑罚的职能在于“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规定,直接为这一刑罚目的观提供了法律依据。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是对付犯罪的手段,这也说明刑罚目的是预防犯罪。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

注解:

① 张恒山: 《法理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3版,第485页。

② 【意】贝卡利亚著,黄凤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

③ 陈兴良:《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8页。

④ 【美】迈克尔。D.贝勒斯著,张文显等译:《法律原则——个规范的分析》,中国百科大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5——336页。

⑤ 张恒山, 《法理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3版,第486页。

⑥ 【意】菲利著,郭建安译:《实证派犯罪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1] 《法理要论》张恒山,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7

[2] 《论犯罪与刑罚》贝卡利亚著,黄凤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6

[3] 《法律原则——个规范的分析》迈克尔。D.贝勒斯著,张文显等译,中国百科大全书出版社,1996.8

[4] 《刑罚通论》马克昌,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2

[5] 《法哲学原理》黑格尔著,范杨、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4

[6] 《刑法学》张明楷著,法律出版社,2003.7

李瑞 (1988-),男,回族,四川梓潼,在读研究生,西南民族大学,研究方向经济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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