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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实现

2015-07-12

2015年41期
关键词:许某罪刑盗窃罪

吴 双

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1979年颁布的刑法进行了修改补充,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并取消了类推制度。新刑法禁止类推,表明了我国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态度。什么是“罪刑法定原则”?概括地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的一条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刑法体系,法律文献中都有着明确的体现。

可法律的内容毕竟只是形式,要想真正让法律体现出价值,就要在司法实践中将“罪刑法定原则”落到实处。然而,至少从目前的司法状况来看,“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实现实在让人忧心忡忡。

近年来发生的许多案例都让人们对“罪刑法定原则”提出了质疑,其中“许某案”尤为显眼。许某案的出现正是考验着中国司法机关对这一原则的遵守。下面让我们再次回顾这起一度闹得沸沸扬扬的案件,从许某案来看“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实现。

对于许某的行为,认为他有罪的观点,大都是给他定下了“盗窃”、“侵占”、“诈骗”这三个罪名中的一个,其中“盗窃罪”呼声最高,而且最终为司法机关所采用。但是,偏偏“盗窃罪”的舆论争议也是最大的,争议的关键点在于:许某的行为究竟是否满足“盗窃罪”构成要件中的“秘密窃取”。我国法律对这个概念有着明确的定义:“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会被财务的所有者、保管者、经手者察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从客观上看,首先,许某根据与银行的协议,申请了银行卡,并按照规定操作取款机,合法地输入密码,银行方面在确认无误后,交付与指令相对应的款项。这整个过程都是合乎法律的。其次,许某的交易过程,银行和警方都有详实的交易记录和监控录像。从主观上看,也不能排除他认为银行对其行为是知晓的。综合以上两点,主观和客观方面都不能证明许某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这样就让人们不禁产生了这样的疑惑:许某究竟是不是犯了盗窃罪?法院的宣判究竟有没有严格遵照“罪刑法定原则”呢?

我们知道,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基础是公民的自我约束和可预知性。可预知性是自我约束的前提,如果人们无法预知此种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没有办法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有效地约束。然而,在本案当中,“可预知性”根本荡然无存:在法院作出宣判之后,很多民众大跌眼镜,甚至连不少法律工作者都惊讶不已。显然,这样的判决带给人们的信息是:许某之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不具备可预知性,因为其法律后果与人们的心理预期相距甚远。

于是,很多学者纷纷提出,“许某案”根本就是错误的,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许某根本就是无罪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只有刑法明确把该行为确定为犯罪的,才能处罚;否则,即使该行为有社会危害,审判机关也必须宣告无罪。因而,由于刑法没有规定此类行为是犯罪,许某的行为便不构成犯罪了。

富有戏剧性的是,这个案件在舆论的声音里,竟然发生了令人瞠目结舌的变化。2007年12月20日,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许某无期徒刑;然而仅仅过了四个月,2008年3月31日下午,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宣判,判处许某有期徒刑5年。两次宣判的结果竟相差这么大?这样的变化再次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人们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落实再次提出了质疑,认为中国司法机关始终未能摆脱“类推制度”的阴影。支持“许某无罪论”的人士普遍认为,法院和某些学者认为许某有罪的观点的本质就是“类推思想”,给许某定下“盗窃罪”实在是牵强附会。

所谓“类推制度”,指的是对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司法机关认为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比照最相类似的刑法条文定罪处罚。事实上,罪刑法定原则本质上与类推制度是矛盾的。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否定任何形式的类推;相对罪刑法定原则容许有限制的类推,即在有利于被告人的场合容许适用,这里的“容许适用”归根结底是迎合了“保障人权”的宗旨。但无论是绝对的还是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在许某案中都没有得到体现。相反,人们认为这样的判决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背离的,是典型的“罪刑擅断”,而“有罪类推”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公然亵渎。

我们发现,在这起案件中公诉机关没有摆脱类推制度的阴影,只是因许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很大,检方就找了一条“相对合理”的罪名帮许某安上,然后提起公诉。原一审的审判机关也没有从类推制度的阴影中走出来,认为有社会危害性,就应该追究刑事责任,而忘记了“罪刑法定原则”。这样的司法观念是为负责人的法律人所不齿的。

从许某案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尽管新刑法已经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地位,但这项原则在中国的实现依然存在困难。许某案之所以会在中国法学界引起轩然大波,其主要原因应该归结于:法律不够健全、司法不够规范、观念不够深入。

为了让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能够得到长足的发展,我们的法律工作还需要进一步改进。我认为整改内容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完善立法工作。要建立健全法律体系,使我国的刑法更加完备。从许某案中,我们不难发现,正是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才导致找不到一条合理的罪名来惩治这样一种极具社会危害的行为;而法律机关又希望找到一条罪名,因而引发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探讨。所以,解决好立法问题,便能起到“釜底抽薪”的效果。改善立法,就要求立法机关在立法在细密化、明确化程度上有所进步,具体表现为:(1)刑法应增设罪名;(2)立法者应明确规定犯罪的概念、构成的共同要件、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3)明确规定刑罚种类、量刑原则、各种具体的法定刑。

(二)规范司法工作。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中的确立,只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罪刑法定原则的真正实现,还有赖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也就是在司法活动中切实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在这里,法官的法律适用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判定有罪还是无罪、运用此法还是彼法、怎样适用法律才能恰到好处等等都取决于法官的法律适用,而这些恰恰最能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法官作为整个司法活动的核心,决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能否在中国得以实现。人们所需要做的,就是要提高法律工作者的素质。这是一项长期工程,需要在培养、选拔等各方面加大建设投入,功在当代,利在千秋。

(三)加强监督管理。这里的监督管理包括社会舆论对法律机关的监管和上级法律机关对下级法律机关的监管。许某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先是一审判决结果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舆论和媒体纷纷讨伐,这才促成了高院的“发回重审”。其次,高院的监督也着实发挥了重大作用,所以,我们一定要重视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切实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只有在社会和司法机关的共同努力下,我们的法律体系才能得到长足的发展,罪刑法定原则才能得到更好的实现。

(四)弘扬法律精神。法律精神的弘扬也是不可或缺的一点,因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需要在全民范围内打好观念基础,这样的基础有赖于舆论、媒体的适当干预。社会与司法的互动具有积极意义。我们要加大宣传力度,使得“罪刑法定原则”家喻户晓,深入人心。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更应注重法律精神的弘扬,要不折不扣地履行“罪刑法定原则”,让“罪刑法定原则”成为一种法律习惯,形成一种法律文化,从而让一代代的法律人将这样的文化传统不断传承下去。

综上所述,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实现任重而道远。我们要不断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改革创新,用先进的理念来完善立法、指导司法,争取在未来的法律道路上,续写新的篇章!(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

[1]《当代法学》2002年12期

[2]《法制与社会》2008年26期

[3]《法治论坛》第十辑

[4][日]泷川春雄《罪刑法定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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