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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下限

2015-07-05赵先要

2015年27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

赵先要

摘 要:随着社会转型的深入,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也日益突出,呈现出低龄化、团伙化以及暴力化等诸多特征。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讨论也一直为学界所关注,本文从历史、域外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特征等多维度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进行论证,并从必要性及完善路径方面提出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

一、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之概述

囿于未成年人身心尚未成熟、理智尚未健全等特点,刑法遵循宽宥之法则给予未成年人在刑罚上的特殊照顾,即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仅对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8种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以刑罚加以处罚。对未成年人予以刑罚规制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首先,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我国刑法将14岁作为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下限,这不仅是基于未成年人辨认与控制能力的考量,还包含对未成年因自身可塑性较强而易于改邪归正的些许期待,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打击,立法给予了足够的宽容。其次,所涉罪名须为8种严重的罪名。除了年龄之外,还要对其所涉罪名有所要求,通常我们把严重危害人身及社会安全的行为作为着力打击的对象,《刑法》第16条明确指出了这八种罪名。最后,有被判处刑罚的必要。根据《刑法》第16条之规定,只要满足年龄和罪名的要求,那么未成年人就应当被判处刑罚,司法实践中却并非如此。我国对未成年人遵循“少捕慎捕少监禁”的司法原则,事实上,司法实践对未成年人的刑罚执行一直遵循着民法“宽容、慈祥”般的态度,不到万不得已是坚决不会对未成人处以刑罚的,从防卫社会的角度看,这确有放纵未成年人犯罪、不顾社会稳定之嫌疑。然而,依社会的发展而行,伴随着未成年人早熟现象而来的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也发生了今时不同于往昔的变化,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研究便因此而来。

二、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之依据

(一)历史源起

纵观我国法律发展史,虽然没有对刑事责任年龄之一概念给予过定义,但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却一直存在。早在西周时期,《周礼》中就有对“三赦之法”的描述,其中就包括幼弱与老耄,一赦幼弱指的就是对年龄较小的犯罪人予以赦免。到了秦代,刑事责任能力不再以年龄为标准而以身高为依据,秦律规定,凡身高六尺以上者均需承担刑事责任。到了汉代,又改为由年龄的大小来决定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等到了唐朝,也就是我国立法技术最高的阶段,《唐律》规定7岁以下完全不负刑事责任,这一标准一致沿用至清末。以史观之,我国历史上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下限为7岁,而如今刑法之规定为14岁。

(二)域外经验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综观世界各国刑事责任能力之规定,不难发现,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1.二分法模式。所谓二分法就是直接按年龄分为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例如,1954《英格兰刑法》明确指出,“不满15周岁的人,一律不适用本法”;1953年的南朝鲜法律也规定,“不满14周岁的不负刑事责任。”目前,这种模式已经不常用了。2.三分法模式。我国就是典型的刑事责任能力三分法国家,按照年龄分为完全有、相对有及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3.四分法模式。典型的代表国家有西班牙和菲律宾,西班牙法律,按照7岁、7-15岁、15-18岁以及18岁以上四个标准将刑事责任能力区分为完全无、相对有、减轻处罚及完全有四个阶段;而菲律宾法律规定的年龄节点为9岁,9-15岁,15-18岁,18岁以上。不管是曾经的二分法、还是如今的三分法与四分法,无不关注年龄这一决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要素,对比来看,各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下限普遍较低,这并不代表法律打击的范围更广,相反,其代表着法律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走的更远。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时代特征

伴随着社会转型的阵痛,未成年人亦均非往日少年之青涩懵懂,教育缺失、家庭破裂、網络暴力等不利因素时刻影响着未成年人的成长。就未成年人犯罪而言,其也呈现出如下的特点:首先,未成年人犯罪呈低龄化趋势。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的调研结果显示,截止2014年,14岁的未成年人犯占整个未成年人犯罪总人数的20%左右,而这一比例在2001年仅为123%。除此之外,还有研究表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平均年龄为122岁,这个年龄低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近2年。其次,未成年人犯罪团伙化趋势明显。未成年人犯罪团伙性又称为纠和性,在作案过程中,未成年人更愿意以团伙作案的形式壮胆,这也是未成年人寻求归属感和安全感的表现。以柳州鱼峰区检察院为例,2012年至2014年所承办的未成年人案件中的45%属于团伙作案,比例如此之高,令人汗颜。再次,未成年人犯罪的暴力性更为突出。从犯罪性质看,未成年人犯罪的暴力性主要体现在抢劫、强奸以及故意伤害类案件的数量较多,未成年人不成熟的心智还会导致未成年人在犯罪时往往不计后果,容易冲动而为,某些未成年人甚至利用年龄优势而肆意实施暴虐行为。最后,未成年人犯罪还带有偶发性与多发性的特点,事实上,血气方刚的未成年人极易逞一时之勇而引发恶性事件。

三、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下限降低之建议

(一)降低路径

结合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以及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实有必要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之下限。正如实行四分法的西班牙和菲律宾等国一样,普遍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设定在10岁左右,而这与我国14岁的年龄下限相去甚远。故笔者建议将14岁降为12岁。这不仅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平均年龄122岁相接近,更为重要的是,未成年人的心理较之前更为成熟的早,而我国刑法的立法宗旨就是将当事人的控辩能力作为其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换言之,今时14岁未成年人的认知水平已经远远超过彼时14岁未成年人之认知能力,不仅如此,犯罪手段的日新月异亦非彼时之所能及。

(二)进一步明确适用罪名

从犯罪学角度讲,并不是所有类型的犯罪的再犯可能性均是一致的,某些犯罪属于冲动型、易发性犯罪,比如,强奸犯就有犯罪冲动。在美国,政府会在被释放的强奸犯的家附近竖上一块标牌,写着“此处住着一个性犯罪者”,政府以这样的方式提醒民众注意自己的身边环境。事实上,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降低也应当区别对待,对于社会危害性大的,易发的犯罪类型予以重点打击,而那些社会危害性小的犯罪类型则不需要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方式予以打击。笔者建议,应将抢劫、抢劫以及故意杀人等严重危害个人身体健康的犯罪行为的打击年龄下限降低至12周岁,这还是基于某些犯罪较为常见等因素的考量。而对于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就没有必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年龄查证手段

为更好的落实教育、感化的未成年人刑事方针,实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年龄查证手段。年龄的查证关乎未成年人案件的走向,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当事人为逃脱刑罚而故意谎报年龄、修改出生证明等情况,而目前采用的骨龄鉴定的结果通常存在1年左右的误差,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政策,涉罪未成年人极易通过骨龄鉴定来逃避法律责任。故而应当提高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的法律效力,坚持原始登记的规范要求,从出生之日起,就应当对每一个公民的年龄予以准确记录,以防范这种无从查证情况的出现。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非与“宽容、教育、挽救”的刑事政策相悖,事实上,适当降低某些罪名的刑事责任年龄反而会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有所裨益,因为年龄越小,未成年人误入歧途的程度越低,其可塑性也越高。基于此,以长远眼光看,适当的降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实有益之举,也是落实保护未成年人发展权利的必然要求。(作者单位:广西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钟俊,林晓梅.论犯罪低龄化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改革[J].山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2).

[2] 盛长富,许春霞.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J].聊城大学学报,2014,(5).

[3] 薛晖,李冰心.关于我国刑事责任年龄标准的立法反思[J].黑河学刊,20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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