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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现行司法审判体制的构架和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2015-07-05杨天琪

2015年31期
关键词:审判权

杨天琪

摘 要:随着我国司法审判体制发展,现行的我国司法审判体制构架存在着诸多问题,在审判体制内部和外部的关系上体现在行政对司法的干预大,法官尚未真正的充分行使《法官法》所赋予的审判权。

关键词:司法体制;法官法;审判权

我国的司法审判体制,主要包括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内部的审判体制体现在法院内部的各个部门间的协调关系,外部的审判体制体现在法院与其它国家行政机关的关系上。我国现行的司法审判体制是一种行政化的审判体制,在法院内部体现在法院中各工作人员的职位高低虽有《法官法》中十二级的职级划分,但具体到法官的薪金待遇计算时,是按照参考行政级别的高低在法院自上而下地划分出若干级别,根据行政级别的高低来计算薪金待遇。在审判工作中,也实行行政管理模式的工作体制,主审人员在审毕案件后,将案卷交给上一级领导,如院长或副院长对案卷进行审批,法院中审与判的分离,造成了行政权对审判权的直接干涉。

在外部,法院的受到行政机关的影响较大,有学者提出司法权力地方化①的概念,地方法院的设置是按照地方行政区划设置的,并且管辖范围也与地方的行政区划相吻合,加之现行体制下,地方司法机关的财政开支都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显然,这种模式下的地方法院受制于地方政府,极大影响着司法独立的实施效果。我国现行司法审判体制的运行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有:

1.宪法第126条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界定模糊不清

我国《宪法》第126条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做了如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我国《法官法》在第三章法官的义务和权利中第八条第二款写道:法官享有下列权利——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可见我国《宪法》和《法官法》对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界定是模糊不清的。《宪法》规定的是法院独立独立行使审判权,而《法官法》规定的则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法》作为为保障法官权利,明确法官义务而单独制定的法律,虽然第八条第二款中针对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并不与宪法相冲突,但是在实际情况中,法院独立行使和法官独立行使在范围上和具体操作有很大的差异。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是我国司法独立的基础,法官独立审判则是保障法院独立审判的基础,如果没有保障法官独立审判,法院独立审判也未必会获得良好的执行。

2.司法审判权未获得法律纠纷的最终解决地位

(1)政法委对审判权的行使进行管控

政法委,全称是党委政法委员会,它的设立始于建国后中共第七届中央委员会,当时称之为中共中央法制委员会,1958年成立中央政法领导小组,后来经历文化大革命后,于1980年重建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

政法委的存在是我国的一大特色机构,它是在党的领导下对政法部门进行监督。它的身份是双重的,既是政法部门,又是党委的职能部门,政法委对审判权的管控体现在对案件的督办、协调,监督上。在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中,政法委往往起到了决定作用,1994年的佘祥林案中,就是由于政法委的参与,提出了“先定后审”的意见,导致了这起冤案的发生。政法委的职能是督办、协调和监督,但是在实际过程中,由于这种权力没有得到良好的限制,往往這种督办、协调和监督演变成了,参与、判断和决策。政法委对审判权的管控实际上直接与宪法第126条“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相抵触。

(2)涉诉信访机制的存在使法院对法律纠纷无法在审判体制内最终解决

近年来,全国各地的信访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在稳定压倒一切的大环境下,解决信访问题成为各级地方政府的“头等大事”。在维稳工作进行的过程当中,涉诉信访是一类十分复杂而难以短时间解决的问题。涉诉信访是指当事人针对涉诉信访是指与某一具体诉讼案件相联系,要求人民法院完成某种诉讼行为的来信和来访,以及针对法院的司法不公问题采用上访的方式寻求利益保护②。涉诉信访使得法律纠纷无法在审判体制内得到最终解决,在众多涉诉信访的案件中,很多都是败诉一方认为通过法院走法律途径无法满足自己的利益诉求。涉诉信访的发起人往往采取多部门信访,越级上访等方式,甚至一些信访者对法院的司法公正采取不信任的态度,在诉讼过程中就开始信访。

涉诉信访机制的存在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机关审判权的效力和我国司法审判的地位,上访者通过缠访闹访等方式给司法机关施压,一些上访者在诉讼进行过程中虚张声势四处上访,企图给司法机关施加压力,影响司法判决。这些现象和行为的存在使得我国司法审判权未获得法律纠纷的最终解决地位,使得很多判决到最后仅成为一纸空文。

3.行政权对司法审判权的行使会而且可以进行干涉

行政权对司法审判权的影响和干涉是十分广泛的,尤其体现在人事权和财政权上,地方司法机关的人事任免和财政收支都由地方政府统管,这就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一些案件的时候,尤其是处理一些较为复杂的行政案件时不得不唯行政机关马首是瞻,往往地方的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都维持得很稳固。法院在判决时也会考虑行政机关的意见和态度,造成一种传统意义上的“官官相护”的局面,司法的中立性和独立性遭到了严重破坏。

4.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管理使审案法官无独立审判权,审理权与判决权分离及权与责分离

在我国法院内部架构中,行政化的法院管理方式使得我国的审判机关呈现审判分离的现象。案件由法官或合议庭只审不判,案件的判决往往是由法庭庭长、院长做出,这种审判分离的现象造成了法官的权责不对等,法官有审理权无判决权,相应的法官的责任往往被法官的上层领导或者审判委员会所担任。这种审判分离的现象弊端在于办案效率低,在不完全了解庭审过程的情况下仅凭案卷和案件承办人的陈述定案,容易造成错误的判断。

在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管理中,案件承办人并不承担错案追究的责任,这使得案件承办人的权与责不一致,些案件在审判的过程中常常以疑难、重大为由提请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来决定,造成了审委会的任务繁重,这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以及审判制度的创新。

注解:

① 刘旻.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弊端与改革措施[J].桂海论丛,2004.6.

② 彭浩.涉诉信访终结相关理论问题之澄清[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3).

参考文献:

[1] 刘旻.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弊端与改革措施[J]桂海论丛,2004(6).

[2] 张毓富.审判现代化制度框架构想[J].人民论坛,2014.3.

[3] 张永泉.论主审法官负责制与法官选任制[J].法学评论,2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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