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然之债的效力与执行力
2015-07-02熊伊妮
熊伊妮
摘 要:自然之债作为法律无强制执行力规定,只维护其履行效果,而只受当事人所负担的一般道德标准的衡量,但给付人不得提出请求来给付或返还的债务。本文通过探究自然之债制度的起源和表现和自然之债的概念、特征,以期获得对自然之债概念的一般性理解;通过对自然之债的分析与讨论,希望发现自然之债的效力和在现实生活中的执行力情况。
关键词:自然之债;强制执行力;效力
一、自然之债的起源
自然之债的含义在民法学概念的领域中涵义是十分不确定也是非常饱含争议的,世界各国的法理来源、法律、判例等都对他进行了描述,却在学界始终无法达成一致的认识。但是,学者们确信的唯一一件事实是自然之债是起源于罗马法。法学家把不能要求强制执行的债,宽泛地称为自然之债。与罗马法上的自然之债所相对应的概念是市民法债,学者们一致认为,自然之债中的“自然”的概念和含义一词引自自然法。但关于什么样的法律才被称为自然法,学者们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在笔者看来,最古老的罗马法中所提到的自然之债是人们对一些自己不满意的市民法制度表现出反对意见,进行批判的同时,内心仍保持着对善良美好与平等自由的向往。比如,在市民法的奴隶制度中,奴隶被视为没有人格的客体,他们即一个没有人格的人所缔结的债是无效的,这样的规定明显是有悖于平等原则的,于是根据自然之债设立的制度赋予奴隶所缔结之债是具有一定效力的,这样的制度设立一方面在不推翻奴隶制度的基础上,也能一定程度提高奴隶的法律地位。可以看出,罗马法上的自然之债对于现实的批判、对于平等与个性的追求在其各个类型中均可表现出来。
二、自然之债
(一)概念理解。现在学者所论述的自然之债,通常是指史尚宽所说的:不得诉求,但若任意履行时,产生有效履行之效力的这一类债务。史尚宽的这一定义被定为通说,但是根据这一定义,我们对于自然之债的确定与理解仍会出现偏差,哪些是自然之债,而哪些又不是自然之债,我们也无从准确的判断。明显的是,这一定义只是从各种自然债务的事例中抽出了效力上的共通项。1这一通说的最大的问题是让了学者在对自然之债进行解释的时候,模糊了自然之债的范畴,让原本不是自然债务的事例也归于了自然债务,最为典型的是将不法原因给付及返还亦归入自然债务之列。
笔者认为应将自然之债定义为“无诉求力但有保持力之债”。于上述通说之定义来说,这个说法更注重自然之债是“能保持给付”这一关键点。无诉求力,体现了法定之债和自然之债的界线;而保持给付,则界定了自然之债与一些非债关系的界限。
(二)性质与要件。(1)自然之债的性质。古典理论的观点认为,自然债务仍是一种真正的法律债务。这一观点甚至认为,那些基于宗教、道德或社会正义的义务,因其缺少不完全民事债务的特性,而不是真正的自然债务,只是因被履行而跨进了法律生活的范畴。另一种观点认为,自然之债是法律对某些道德义务表示认可的手段。它认为,古典理论是构建在错误的基础之上的。因为在债务人自愿决定履行之前,自然债务不是一种不完全民事债务;在此决定之前,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义务,仅存在一种道德上或良心上的义务。在笔者看来,以上的两种观点都有其的可取之处,第二种观点对古典观点的批判也是很有道理的。实际上,古典理论最大的缺陷在于,它对自然债务性质的界定,使自然债务变得没有太多的实质意义。(2)自然之债的要件。作为自然债务,其主要构成要件有:第一,基于特定的社会事实,一人对另一人负有某种给付义务,但这种给付义务不属于法律关系的一项内容。第二,此种给付义务的履行,合乎社会的善良风俗。正是因为履行给付义务是合乎道德的,法律才不但认可义务人的履行,而且还要防止义务人的反悔,以保障该履行行为的效力。
(三)价值内涵。自然之债的产生是受自然法思想的影响,它是一种以公平和道德的价值观为导向,能解决社会实际问题、体现社会公正的方法。虽然在实践中,自然之债的类型多样、根据也不尽相同,但没有一个不是为了达到公平正义的目标。但值得引起人们关注的是,自然之债的价值在于对公平与道德的不懈追求,并不是说其本身的内容一定是符合道德标准的。因不法行为而产生的自然之债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这里的不法行为,指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在笔者看来,因不法行为而产生的债虽然不符合道德的标准,但将不得请求返还作为惩罚有过错的双方的审判结果,正是可以起到维护财物交易现状和稳定社会秩序的要求。所以,笔者认为自然之债的价值内涵在于将公平与正义作为其的价值导向。有这样的价值内涵才能使得自然之债的概念符合社会的发展方向。
三、自然之债的分类
在罗马法中,自然之债被分为“纯自然之债”和“非纯正的自然之债”。
(一)按是否受当事人意思的影响。自然之债可分为约定自然之债和法定自然之债。例如,一起交通事故的加害人与受害人协商同意的损害赔偿额,超过了法院判决的额度,那么对其超过部分的履行就是自然之债。
(二)按不完全债效力的欠缺或减弱状态。自然之债可分为强制实现力减弱之债、强制实现力欠缺之债、请求力减弱之债和请求力欠缺之债。
不法行为产生的债也是自然之债的一部分。“不法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且并不触犯各项法律规制的行为。只有在不触及法律底线的情况下,自然之债才会有存在的意义。比较常见典型的是赌债这类债务。
四、自然之债的效力
(一)自然之债的请求力。自然之债起源于罗马法,而在罗马法上的债权人指的是那些用市民法维护其权利、且其市民法之诉不会被抗辩驳回的人。因此,当债务人一直不以债务提出给付时,债权人得向法院申请履行债权,申请履行债权即为债权请求力。就请求效力角度可将自然之债分为两类:一是原始就无请求力的自然之债,二是虽然有请求力但是却已丧失胜诉之权的自然之债。因违法的原因而产生的债务(如赌债)和基于道德义务而产生的债务(如知恩图报),属第一种情形。而第二种情形的自然之债包括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之债在之列。两种自然之债的区别即在于:对前者的起诉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而对于后者的起诉,法院将予以受理,但其诉讼请求将被人民法院驳回而失去胜诉的希望。
(二)自然之债的私力实现力。债权的私立实现力是指当债权受到侵害、妨碍时,情况紧急而又不能及时求助于国家机关的情况下,债权人进行自我救助,约束债务人,扣押其财产的效力。自然之债为不得以私力实现之债。只有在债务人的良心发现后自动履行债务才能让自然之债得以实现,它既不能请求公力救济而强制实现,也不得请求私力救济实现,例如社会中出现的各种各样的“讨债公司”显然是违法的。
(三)自然之债的强制执行力。自然之债与法律之债区别的关键点是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 自然之债是典型的缺乏强制执行力的债务。债权的执行力,是指一法律认可的债的债权人在取得执行权利,即可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的诉求。不论是无请求力的自然之债还是无胜诉权的自然之债,都不具强制执行效力。自然之债不能强制执行的原因在于自然之债并不能产生法律上的义务。自然之债的强制执行力为其在法律上本身就界定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在其在自动履行后却能产生法律约束力之间提供了一项解决措施。
(四)自然之债的处分力。(1)免除。就自然之债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性质来看,它本应不存在免除问题,因为在法律上,自然之债的债务人对债权人原本就不承担清偿义务,只是出于道德的约束,理应承担一定义务。但笔者认为,自然之债的免除还是有一定法律意义的。自然之债的效力能够在债务人的为某些行为的情况下恢复其完全的法律效力,但若债权人明示债务人对其的自然债务被免除时,自然债务则不可能再恢复其法律效力。(2)抵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37条规定了自然之债的抵销。自然之债的抵销包括:一是自然之债的债权人要求与其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为抵销,二是自然之债的债务人要求与其对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为抵销。(3)转移。自然之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并非法律上有效力的债权、债务,即自然之债不会存在法定移转。但值得注意的是,自然之债能够因当事人同意而移转,其转移是一种意思自治的表现,可完全依约定对自然之债进行转让。因为在自然之债的转移中,取得债务的受让人的也只能是取得自然之债,而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实行力。
五、我国自然之债制度出现的问题
(一)局限性。在我国,自然之债基本局限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这一种类型。对于如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基于道德或风俗的给付等自然之债等其他类型的自然之债,我国学者并未作出过深入的探讨,在立法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这让自然之债的制度内容与形式更加的局限。
(二)复杂性。自然之债带着自身非常复杂的因素存在,又因为法律不明确,因此法院在判决利益归属的时候很困难,普遍的做法是一概没收了之,实际上属于行政执法的范畴,对当事人的私权利进行了不当的干涉。对于公民私权利的维护实属不利。
(三)界定不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已经人们观念的变化,对自然之债的界定范围又出现了新的困难,例如,赌债与自然之债的界定,小型的赌彩形式的赌博越来越常见,广义的赌债也不应涵盖这些范围,相应的制度也应该发生变化,原本的界限也越来越模糊。
(四)法律条文不明确。关于自然之债的法律条文仍然比较抽象,在我国这样的成文法国家,没有细化的条文会让这方面的问题越积越多。
结论:通过对自然之债这个的考察,我们对它的含义与理解有了更深层次的认识。本文借助自然之债的概念,对其做了性质以及价值上的分析,在这些理论分析的基础上,对自然之债的体系进行了分类整理,进一步分析了其的效力,以及其在我国出现的一些制度化的问题。相信这样的分析对我们对债权和自然之债有更深更透彻的理解。
参考文献:
[1]徐国栋:《优士丁尼<法学阶梯>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 赵廉慧:《债法总论要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3] [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Ⅳ·债权总论》,成文堂199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