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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與漢初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判決:“論”、“當”、“報”*

2015-06-28

简帛 2015年2期
关键词:文書定罪量刑

萬 榮



秦與漢初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判決:“論”、“當”、“報”*

萬 榮

利用出土簡牘文獻,學術界對於秦漢時期的刑事訴訟程序作過不少的探討。*參看劉海年: 《秦的訴訟制度》,分别載於《中國法學》1985年第1、3、4期、1986年第2—4期;彭浩: 《談〈奏讞書〉中的西漢案例》,《文物》1993年第8期;籾山明: 《秦代審判制度的復原》,劉俊文主編: 《日本中青年學者論中國史》,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張建國: 《漢簡〈奏讞書〉和秦漢刑事訴訟程序初探》,《中外法學》1997年第2期;程維榮: 《中國審判制度史》,上海教育出版社2001年;李交發: 《中國訴訟法史》,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年;歐陽鳳蓮: 《論兩漢的訴訟程序》,碩士學位論文,吉林大學2004年;明慧: 《簡牘所見秦漢訴訟制度》,碩士學位論文,蘇州大學2007年;籾山明: 《中國古代訴訟制度研究》,上海古籍出版社2009年;程政舉: 《漢代訴訟程序考》,《法學評論》2013年第2期;勞武利: 《張家山漢簡〈奏讞書〉與嶽麓書院秦簡〈爲獄等狀四種〉的初步比較》,《湖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3年第3期。秦漢刑事訴訟程序,大致包括告劾、訊鞫、論當報等環節。對最後一環,學者有不同意見,如或將“論”定性爲判決,但“當”、“論”不分,籠而統之爲“論當”;*張建國: 《漢簡〈奏讞書〉和秦漢刑事訴訟程序初探》;胡仁智: 《兩漢郡縣官吏司法權研究》,博士學位論文,西南政法大學2007年,第69頁。或是將判決籠統稱爲“論報”;*李均明: 《簡牘所反映的漢代訴訟關係》,《簡牘法制論稿》,廣西師範大學2011年,第70—73頁。或認爲“論”含義在于量刑;*籾山明: 《秦代審判制度的復原》,劉俊文主編: 《日本中青年學者論中國史》,第260—261頁;籾山明: 《中國古代訴訟制度研究》第68—69頁。或認爲“論”意指執行刑罰,“當”包括下級向上級呈報的判決意見和上級回覆下級的判決意見;*陶安: 《張家山漢簡〈奏讞書〉吏議札記》,《出土文獻與法律史研究》第二輯,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歐揚: 《秦到漢初定罪程序稱謂的演變——取“當”爲視角比較〈嶽麓書院藏秦簡〉(叁)與〈奏讞書〉》,《出土文獻與法律史研究》第三輯,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年。或認爲“論”是定罪,“當”是量刑,“報”是上級對下級疑難案件判決。*程政舉: 《漢代訴訟程序考》。

本文以張家山漢簡《奏讞書》與嶽麓書院秦簡奏讞類文獻(以下簡稱嶽麓奏讞文獻)爲參考,*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編: 《二年律令與奏讞書: 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下文有關張家山漢簡的引文皆出自此書,不另注。朱漢民、陳松長主編: 《嶽麓書院藏秦簡(叁)》,上海辭書出版社2013年。下文有關嶽麓秦簡的引文皆出自此書,不另注。該報告將此批法律簡牘命名爲“爲獄等狀四種”(參看其“前言”部分以及嶽麓書院藏秦簡整理小組: 《嶽麓書院藏秦簡“爲獄等狀四種”概述》,《文物》2013年第5期),蘇俊林認爲嶽麓秦簡這批材料包括“奏讞書”與“狀”兩類,二者内容並無關聯,參看氏撰《嶽麓秦簡〈爲獄等狀四種〉命名問題探討》,田澍、张德芳主編: 《簡牘學研究》第五輯,甘肅人民出版社2014年;《秦漢時期的“狀”類司法文書》,《簡帛》第九輯,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本文姑且稱作“嶽麓書院秦簡奏讞類文獻”。擬對秦與漢初訴訟程序中與判決有關的“論”、“當”、“報”進行分析,以就教方家。

一、 論

《史記·孝文本紀》:“今犯法已論,而使毋罪之父母妻子同産坐之,及爲收帑,朕甚不取。其議之。”《後漢書·魯丕傳》:“(建初)七年,坐事下獄司寇論。”李賢注:“決罪曰論,言奏而論決之。”據此,“論”有定決罪行之意。張家山漢簡《奏讞書》案例二十一:“律曰: 不孝棄市。有生父而弗食三日,吏且何以論子?……曰當棄市。有(又)曰: ……子當何論?……曰: 不當論。”類似表述在睡虎地秦律《法律答問》中多見,如“司寇盜百一十錢,先自告,可(何)論?當耐爲隸臣,或曰貲二甲。”“女子甲爲人妻,去亡,得及自出,小未盈六尺,當論不當?已官,當論;未官,不當論。”*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編: 《睡虎地秦墓竹簡》,文物出版社2001年,第95、132頁。對於如何“論”,無罪是“不當論”或“毋論”,有罪則“當某刑”。又《奏讞書》案例四:“吏議: ……解雖不智(知)其請(情),當以取(娶)亡人爲妻論,斬左止(趾)爲城旦。”這是官吏就疑獄提出的判決意見之一,按娶亡人爲妻罪論被告,斬左趾爲城旦,前一部分明確罪行“娶亡人爲妻”,後一部分陳述此罪相應刑罰“斬左趾爲城旦”。綜合上述材料分析,“論”意指定罪與量刑,同理《奏讞書》案例二十一中“當棄市”的完整表述當是“當以不孝論,棄市”。以“論”爲定罪或爲量刑即“按已確定的罪狀適用刑罰”之説均有失全面。*程政舉: 《漢代訴訟程序考》;籾山明: 《秦代審判制度的復原》。以“判決”定義“論”亦有失簡略。

如上所述,“論”程序中並未明確區分定罪與量刑,“論”既要解決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對有無犯罪、犯何種罪、輕罪或重罪進行確認與評判),又要解決有罪被告的量刑問題,顯示了秦與漢初刑事訴訟定罪與量刑合一的模式。

成文法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律文的基本格式,一種是罪行+量刑,一種是罪行+ “以……論”(例見“以奴婢律論之”、“以律論”,“它各以其罪論之”,“以鞫獄故不直論”,“以匿罪人律論”等),後者表示某罪行按某律 /罪定罪量刑,舉例如《二年律令·亡律》:“取(娶)人妻及亡人以爲妻,及爲亡人妻,取(娶)及所取(娶),爲謀(媒)者,智(知)其請(情)皆黥爲城旦舂。其真罪重,以匿罪人律論。”張家山漢簡《奏讞書》、嶽麓奏讞文獻中有關判決的表述如“當以取(娶)亡人爲妻論,斬左止(趾)爲城旦”(定罪量刑)、“當耐爲侯(候)(量刑)”、“當以從諸侯來誘論”(定罪)、“黥爲城旦”(量刑)、“耐學隸臣”(量刑)等,這些表述詳略不一,但如前所述,“(某人)當以……論,某刑”是完整表達,即定罪+量刑,但很多時候二者僅保留其一,或定罪,或量刑,如“當耐爲侯(候)”是“當以……論,耐爲候”之省。對比分析可知,在立法活動中,“以……論”除了指依據律文確定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也意味着據此基礎上給予被告人的刑罰。在司法活動中,則以“(當)以……論,某刑”(定罪、量刑二者多僅保留其一)説明判決。

歐揚撰文曾簡略提及“論”指執行刑罰程序。*歐揚: 《秦到漢初定罪程序稱謂的演變——取“當”爲視角比較〈嶽麓書院藏秦簡〉(叁)與〈奏讞書〉》。陶安亦認爲“論”是執行刑罰之意,將論與論報、論決等同。*陶安: 《張家山漢簡〈奏讞書〉吏議札記》。他由張家山漢簡《奏讞書》案例十七講乞鞫案中數次出現“論黥講爲城旦”入手,認爲此不僅是長官的判斷,而且實際上講已黥爲城旦,並據此認爲“論”有執行刑罰之意。《奏讞書》案例十七中“論黥講爲城旦”完整意思是“以盜牛論之,黥講爲城旦”,開篇“黥城旦講乞鞫曰”的確也表明“論黥講爲城旦”的判決已被執行。同樣的描述亦見於嶽麓奏讞文獻案例十一開篇“當陽隸臣得之乞鞫曰”,後文記述初審“當陽論耐得之爲隸臣”,表明當陽縣的“論”已被執行。但這些衹能説明犯人乞鞫前初審判決已被執行,並不能説明“論”是執行,判決被執行並不是“論”的直接結果。“論某人某刑”實則是“以……論,(某人)某刑”,從這個角度而言,“論”或可以解釋爲“論處”,包括定罪與量刑,即“以某罪論,處以某刑”,是最終的判決,因此作爲法定術語出現在成文法《二年律令》中。而一旦定“論”,也意味着刑罰執行的到來,執行是判決行爲的自然延伸。

簡而言之,“論”作爲成文法中判決的法定術語,具備終審意義,含義包括定罪與量刑,可以解釋爲“論處”。

二、 當

歐揚曾詳細分析嶽麓奏讞文獻與《奏讞書》中用爲動詞的“當”。*歐揚: 《秦到漢初定罪程序稱謂的演變——取“當”爲視角比較〈嶽麓書院藏秦簡〉(叁)與〈奏讞書〉》。按,歐揚認爲“當”作爲動詞指稱定罪量刑行爲,從秦至漢初逐漸取代“論”成爲最重要的司法領域術語。就嶽麓奏讞文獻與《奏讞書》中“當”、“論”實際使用情形而言,此説可再商榷。其還認爲《奏讞書》中“當”指代記録定罪量刑的文書,但未確指哪些内容屬於“當”文書,有關論證略顯薄弱。而判決記録是否可以獨立用某一類文書稱呼,亦值得商榷。本文討論作爲判決形態之一的“當”,不涉及具體判決語中的“當”。

“當(之)”,嶽麓奏讞文獻中不見,《奏讞書》中共五例,見於案例十四、十五、十六、十八、二十一。其中,前四個案例屬郡級已審結案件的報請,勞武利據此認爲在《奏讞書》案例分類中應分出“當”類。*勞武利: 《張家山漢簡〈奏讞書〉與嶽麓書院秦簡〈爲獄等狀四種〉的初步比較》。案例二十一是廷尉吏的議罪記録。“吏當”僅《奏讞書》中三例,見於案例一、二、五。

當: 平當耐爲隸臣,錮,毋得以爵當、賞免。令曰: 諸無名數者,皆令自占名數。令到縣道官盈卅日,不自占書名數,皆耐爲隸臣妾,錮,毋令以爵償免,舍匿者與同罪。以此當平。南郡守强、守丞吉、卒史建舍治。

(案例十四)

當: 恢當黥爲城旦,毋得以爵減、免、贖。律: 盜臧(贓)直(值)過六百六十錢,黥爲城旦;令: 吏盜,當刑者刑,毋得以爵減、免、贖,以此當恢。恢居酈邑建成里,屬南郡守。南郡守强、守丞吉、卒史建舍治。

(案例十五)

律: ……。·以此當蒼。律: ……·以此當信。律: ……。·以此當丙、贅。當之: 信、蒼、丙、贅皆當棄市,繫。新郪甲、丞乙、獄史丙治。

(案例十六)

(案例十八)*此部分編聯調整可參看陶安: 《張家山漢簡〈奏讞書〉編排商榷兩則》,《出土文獻與古文字研究》第四輯,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年。

(案例二十一)

(案例一)

(案例二)

(案例五)

《字彙》田部:“當,斷罪曰當,言使罪法相當。”由此可知,“當”亦有定罪量刑之義。上引八個案例中的“當”可以分作兩類,案例十四、十五、十六、十八爲一類,案例一、二、五、二十一爲一類。

第一類“當”,案例十四、十五由郡審理上報,十八由郡覆審上報,十六由郡巡視後下達縣吏覆審,雖是縣吏覆審,但代表郡的審查活動,其結果上報當屬郡上報行爲。那麽,這四例均屬於郡報請已審案件文書,“敢言之”的使用表明上行文書的性質。如勞武利、陶安所言,因爲這些案例中所涉及的犯罪人由於自身爵位或官職的特殊性,初審單位審理後無權最終確定刑罰,需上報上級單位審核。*勞武利: 《張家山漢簡〈奏讞書〉與嶽麓書院秦簡〈爲獄等狀四種〉的初步比較》;陶安《張家山漢簡〈奏讞書〉吏議札記》。其中“當”或“當之”内容就是郡級部門所作判決意見,*按,“當”、“當之”性質一致,僅表述略有變化: 用“當”時,前一部分直接寫明對犯罪人的量刑結論,後一部分説明定罪量刑的律令依據,最後以“以此當某”點明是根據前述律令量刑。用“當之”時,將定罪量刑的律令陳述在前,用“當之”説明量刑結論在後。上報上級即廷尉覆核確認判決。法律上對於審訊官吏判決權的限制,在《二年律令》中可以找到相關規定,《興律》記曰:“縣道官所治死罪及過失、戲而殺人,獄已具,勿庸論,上獄屬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毋害都吏復案,問(聞)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丞謹掾,當論,乃告縣道官以從事。徹侯邑上在所郡守。”*陶安將此條律文中“掾,當論”讀爲“掾(録)當論”,將“當論”作名詞,解釋爲縣道官的判決草案(見《張家山漢簡〈奏讞書〉吏議札記》),此説不妥。此條規定縣道所治案涉及死罪判罰、死人等重大刑事案件時,縣道雖可審訊但無權定罪,需上報其所屬二千石官,二千石官派都吏覆審,覆審結果二千石官丞需認真記録,覆核後如果有定罪量刑者,通報縣道官吏按要求執行。由此可知,縣道治獄在涉及死罪判決、郡縣治獄在涉及有爵位有職位的特殊犯罪人時(由上文對有爵有官職者郡吏的判決權受限分析,縣道官的判決權也肯定是有限制的),需要上報上級部門進行核准,此舉應當旨在保證有爵位有官職等特殊階層者刑罰的謹慎執行以及控制死刑的適用。從某種意義而言,此規定與今天法律中的死刑覆核核准程序類似。

根據《奏讞書》既有案例可知,郡吏(案例十四、十五中“南郡守强、守丞吉、卒史建舍治”説明郡守、試守郡守、郡守丞、卒史等均可參與此類案件的審訊與判決討論)報請上級部門批准的判決意見是以“當(之)”的形式出現在上報文書中。那麽,第一類“當”是特指郡級官吏向廷尉呈報請求核准的判決意見,而不是泛指下級機關向上級機關呈報的判決意見。*按,縣級官吏向上級部門呈報請求覆核的文書,目前出土文獻未見相關材料,但從郡級官吏報請覆核“當”並結合下文郡吏“當”疑獄分析,“當”用於特指郡級部門判決意見,縣級判決意見應不會以“當”的形式上報。也正因爲此,“當”不見於普通案件記録文書中。*陶安認爲是因爲古代法律採用絶對確定刑原則,判決後立即執行,不需寫判決意見“當”(見《張家山漢簡〈奏讞書〉吏議札記》),此説不確。審訊部門有論決權的普通案件記録文書中,對判決的記載應是以“論某人某刑”形式記録,具體可參看《奏讞書》案例十七中有關“故獄”部分的内容,其始於亭長慶的報告,結尾以“丞昭、史敢、銚、賜論,黥講爲城旦”記録定罪量刑的結果,未見定罪量刑的説明。相較而言,“當”類判決意見則詳細陳述定罪量刑的依據與判決結論,如此詳細向上級展示判決形成的過程,恰證明這份判決需要上級的認定。

第二類“當”,屬疑獄的判決討論。其中案例一、二、五爲疑獄奏讞文書,案例二十一是廷尉對疑獄的議罪記録。《漢書·刑法志》有載:“自今以來,縣道官獄疑者,各讞所屬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當報之,所不能決者,皆移廷尉,廷尉亦當報之。廷尉所不能決,謹具爲奏,傅所當比律令以聞。”規定了疑獄需採取縣—郡—廷尉—皇帝的逐級上讞制度。郡二千石官、廷尉對疑獄的處理“當報”,包括“當”與“報”(詳下)。《奏讞書》案例一、二、五中,在縣奏讞文書“敢讞之”與“吏當”之間有“謁報,署某某發”,陶安參照里耶秦簡文書書寫格式,分析認爲“謁報,署某某發”屬郡守轉呈廷尉文書的存留,由此認爲“謁報”之後的“吏當”屬郡級官吏的判決意見。*陶安: 《張家山漢簡〈奏讞書〉吏議札記》。此説甚確。由案例一、三“吏當”後的“廷報”、“廷以聞”等廷尉終審判決分析,亦可證明縣奏讞文書與廷尉“廷報”之間的“吏當”是郡級官吏對疑獄的判決意見,也即《刑法志》“二千石官當報之”的“當”。案例二十一記録的是廷尉部門對疑獄的討論過程,其中“當之”是廷尉吏形成的判決意見,即《刑法志》“廷尉亦當報之”的“當”。在廷尉吏“當之”後,廷史申加入議罪,“非廷尉當”而重新“議曰”,這也説明“當”衹是疑獄的判決意見而非定論。如若廷尉也無法形成定論,則需將判決意見“當”及參考的“比”、律令一起上奏皇帝終審,即“傅所當比律令以聞據”。廷尉部門參與“議當”的官員,據案例二十一,包括廷尉及廷尉正、廷尉監、廷尉史等屬吏,那麽《刑法志》“廷尉當報之”中的“廷尉”包括廷尉及其屬吏,同理,郡二千石官“當報之”也是包括郡守及其屬吏作出的。*《二年律令·具律》:“相國、御史及二千石官所置守、假吏,若丞缺,令一尉爲守丞,皆得斷獄、讞獄。”此外,案例二十一記録的是廷尉“議當”内容,由此類推,奏讞文書中郡級“吏當”内容當來自郡“當”記録,衹是《奏讞書》編纂者編輯過程中略去了定罪量刑的討論僅保留判決意見,並加上“吏當”標題。概而言之,第二類“當”指郡守、廷尉等二千石官及其屬吏就疑獄所作的判決意見。

綜合上述分析,“當”是郡守、廷尉等二千石官及其屬吏所作判決意見,具體分作郡吏報請上級核准的判決意見與郡、廷尉“讞獄”所作判決意見。不論哪一種“當”,都是不具終審定論意義的判決意見,都需要上級部門核准或定讞,屬於非確定性的判決建議,與上文所言終審定論的“論”存在本質差異。

上文對“當”的討論中,論及奏讞文書中“吏當”是郡吏對縣上讞疑獄的判決意見,而在嶽麓奏讞文獻與張家山漢簡《奏讞書》中尚有“吏議”與之非常相似,並常與“吏當”混言,以下就“吏議”略作辨析。“吏議”《奏讞書》兩例,嶽麓奏讞文獻六例:

(《奏讞書》案例三)

(《奏讞書》案例四)

(嶽麓奏讞文獻案例一)

(嶽麓奏讞文獻案例二)

(嶽麓奏讞文獻案例五)

(嶽麓奏讞文獻案例六)

(嶽麓奏讞文獻案例七)

(嶽麓奏讞文獻案例十四)

周海鋒撰文認爲嶽麓奏讞文獻中的“吏議”之“吏”是二千石官所派都吏無疑。*周海鋒: 《〈爲獄等狀四種〉中的“吏議”與“邦亡”》,《湖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4年第4期。這裏尚有較多的推敲空間。首先,他從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中《具律》以及《興律》有關條文分析,認爲都吏有審理案件權力且地位高於縣令長。其引述有關條文如下:

气(乞)鞫者各辭在所縣道,縣道官令、長、丞謹聽,書其气(乞)鞫,上獄屬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都吏覆之。都吏所覆治,廷及郡各移旁近郡,御史、丞相所覆治移廷。

(《具律》)

縣道官所治死罪及過失、戲而殺人,獄已具,勿庸論,上獄屬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毋害都吏復案,問(聞)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丞謹掾,當論,乃告縣道官以从事。徹侯邑上在所郡守。

(《興律》)

然則上述律文衹是説明都吏有覆審案件權,並未表明都吏有讞疑獄權。

其次,他認爲《奏讞書》中“吏議”或“吏當”以“廷報”收尾,“廷”指廷尉,那麽“吏議”之“吏”就是都吏,因爲衹有代表郡守的都吏纔可直接與廷尉直接文書往來,形成“吏議”並能直達廷尉,縣吏不能直接向中央機構發送文書。但嶽麓奏讞文獻中,“吏議”後不見有“廷報”,而是郡守的批覆。那麽,如何解釋“吏議”與郡守批覆的關係呢?以都吏解釋顯然比較牽强。《奏讞書》中兩例“吏議”之後均爲“廷報”,如若以縣吏解釋“吏議”之“吏”,的確顯示了縣吏與中央廷尉的直接聯繫,這恰恰是由於案件初審單位的特殊行政歸屬,導致縣級文書可直接呈送至廷尉,具體分析詳見下文。

綜上所述,周海鋒“吏議”之“吏”“必爲都吏無疑”的觀點不太妥當。另,歐揚以爲“吏議”、“吏當”是一回事,是郡級所作,*歐揚: 《秦到漢初定罪程序稱謂的演變——取“當”爲視角比較〈嶽麓書院藏秦簡〉(叁)與〈奏讞書〉》;歐揚: 《論張家山漢簡〈奏讞書〉定罪量刑程序》,《法制博覽》2012年第1期。這一看法也值得商榷。“吏議”之“吏”當指“縣道官”(包括縣道令、長、丞以及縣道守令、長),*據上引《具律》中“縣道官令、長、丞謹聽”分析,縣令、長、丞當是統稱爲縣道官。“吏議”當是縣道官行使讞獄權所擬的判決建議。具體討論如下。

“吏議”作爲奏讞文書中的組成部分,與上文“吏當”同理,内容採自縣道官的議罪,但略去具體討論僅保留判決意見,加上“吏議”標題。據《奏讞書》案例二十一中廷尉“議當”分析,雖有二千石官“議”,但用“吏議”特指縣道官議罪。不論“議”或“當”,都不是定論,“吏議”、“吏當”内容,有用“或曰”陳述兩種判決意見,表達意見分歧無法定奪;也有僅陳述一種意見,表達對此判決意見不確定。换言之,顯示議罪官吏未能形成定論的不是“(吏)議當”内容中的“或曰”,而是“議當”程序本身。《奏讞書》案例二十一記録了廷尉吏對疑案的議罪,就是一次一次的議當,最終,或是形成判決結論下達,或是形成待決的“當”上奏皇帝。郡縣級官員的議罪程序亦當與廷尉吏一樣。

三、 報

“廷報”。見於《奏讞書》案例一、四、六至十三以及嶽麓奏讞文獻案例十一中(見前引有關案例)。一般認爲,“廷報”内容是廷尉對奏讞疑案的終審裁決,因此,既有研究多直接將“報”解釋爲判決。*李均明: 《簡牘所反映的漢代訴訟關係》;程政舉: 《漢代訴訟程序考》。但就里耶秦簡中“謁報”、*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 《湖南龍山里耶——戰國秦代古城一號井發掘簡報》,《文物》2003年第1期。《奏讞書》中“謁報”以及嶽麓奏讞文獻中的“南郡叚(假)守賈報”而言,“報”用於上下級間的公文傳遞中,“報”的本質意義是批覆、答覆,“謁報”是下級請求上級批覆,“某某報”則是上級向下級作批覆。據此而言,“廷報”的字面意思是廷尉批覆,内容涉及對疑獄的裁決。與“廷報”類似者,尚有嶽麓奏讞文獻案例十四中的“讞報”(見前引有關案例)。按整理小組意見,此屬郡報,*朱漢民、陳松長主編: 《嶽麓書院藏秦簡(叁)》第280頁。即郡對縣的答覆,内容是對疑獄的裁決。無論“讞報”或“廷報”,内容都非常簡潔,僅陳述判決結果,與上文“吏當”、“吏議”類似,應當也是奏讞文書編纂者對廷尉、郡守原始批覆内容的概括。那麽,郡或廷尉就縣、郡上讞疑獄的判決答覆的完整表述是怎樣呢?

嶽麓奏讞文獻案例一、二,在文書末尾,“吏議”之後有“南郡叚(假)守賈報州陵守綰、丞越”的内容,這部分就是郡對疑獄的判決結論,以郡守“報”縣吏的方式下達:

那麽,“某郡報某縣: ……”即是郡“讞報”的完整表述。

(《奏讞書》案例三)

二年十月癸酉朔戊寅,廷尉兼謂汧嗇夫: 雍城旦講气(乞)鞫曰: ……覆之: ……。(廷尉覆審答覆)

(《奏讞書》案例十七)

謂當陽嗇夫: 當陽隸臣得之气(乞)鞫曰: ……。覆之: ……(廷尉覆審答覆,整理小組認爲或爲縣廷)*朱漢民、陳松長主編: 《嶽麓書院藏秦簡(叁)》第202頁。

(嶽麓秦簡案例十一)

謂魏嗇夫: 重泉隸臣田负斧質气(乞)鞫曰: ……。覆之: ……。(廷尉覆審答覆)

(嶽麓秦簡案例十二)

上引第一個案例中,“吏議”後的内容是暫攝行廷尉之職的太僕不害對縣疑獄的判決結論。後三例是廷尉乞鞫案的答覆。廷尉對疑獄、乞鞫案的答覆文書均是以“廷尉謂某人: ……”的格式進行,也是廷尉批覆疑案“廷報”的完整表述。此外,補充説明一點,上文分析過參與郡、廷尉審判議罪的官員有郡守、廷尉及其屬吏,但郡、廷尉對下級單位的批覆衹有郡守、郡假守與廷尉等部門官長有權作出,這意味着判決討論最終是由郡(假)守、廷尉定論。

簡而言之,郡對縣疑獄的判決以“報”形式進行答覆,廷尉對疑獄的判決則以“謂”形式進行批覆,在奏讞案例編纂過程中,則以“讞報”、“廷報”概括了郡、廷尉的判決内容,正因爲“讞報”、“廷報”的内容簡略到衹有判決結果,使得司法審判文書中的“報”在批覆之外引申出了判決的意義。《漢書·胡建傳》:“知吏賊傷奴,辟報故不窮審。”顔師古注引蘇林曰:“報,論也。斷獄爲報。”這裏的“報”已然被賦予了判決的意義。

結 語

秦與西漢初年刑事訴訟的判決,與之相關的幾類判決形態包括“論”、“當”、“報”。其中,“論”是成文法中用以表示定罪量刑論處的一般法律術語,具有定審的確定性。“當”、“報”則是報請核准與疑獄奏讞程序中的判決類型。正如前引《刑法志》所言,縣道上讞疑獄,郡二千石官如若能定論,則向下級縣“報之”批覆,如若不能,則“當之”向上級廷尉尋求判決;廷尉對於郡縣(特指内史直屬縣)疑獄,如若能定論,則向郡縣“報之”,如若不能,就需要向皇帝提供“當”由皇帝終審。“當”作爲郡守、廷尉所作(包括疑罪上讞“當”與已審案件判決意見上請“當”),屬於没有定審意義的判決意見。司法文書中的“報”特指對疑獄“議當”的批覆,内容是對疑獄的終審判決,因此“報”又引申出判決之義。

*本文得到教育部人文社科青年基金項目“張家山漢簡《奏讞書》與秦漢相關問題研究”(編號: 10YJC770084)和江西師範大學青年成長基金項目“西漢初期法律文書格式與訴訟程序研究”的資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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