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错案问题研究
2015-06-25西北政法大学刘佩才
西北政法大学 刘佩才
刑事错案问题研究
西北政法大学刘佩才
摘要:刑事错案问题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受到广泛的关注,刑事错案的出现对于国家司法公信力,公民的人身自由,民主法治进程都有巨大的破坏力,因此,研究刑事错案的成因以及预防对策就显得势在必行,本文在大量阅读相关文献吸收他们对于刑事错案形成原因以及防治对策的基础上加入自己的思考,以期能够对刑事错案的原因做深入的探讨在此基础上提出行之有效的对策。
关键词:刑事错案;形成原因;防治对策
中图分类号:DF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3-0058-01
对于刑事错案,是一个各种原因相互作用的结果,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各种因素交织导致刑讯逼供现象严重。主要包括变异的考核机制,为了评估执法人员的工作效果,为执法人员的职务晋升,评先评优,立功受奖等提供准确的评价标准。各级的公安司法机关都各自在内部制定了各种各样的工作执法绩效评估系统。就公安机关来看,在公安机关内部普遍存在着下列一些指标:逮捕数、劳动教养数、强制隔离戒毒数、破案率、命案破案率等等。检察机关则普遍存在着诸如逮捕后起诉率和不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等等不尽合理的考核指标。这些指标都有一个达标的标准,如果相关的考核指标在年终达不到标准的,那么相关人员在年终的考核中就会被评定为考核不达标,严重的甚至会被评为不称职。考核结果会直接影响到他们的年终绩效考核奖金、职务晋升,评先评优,立功受奖等等。由于这些考核标准直接影响到了公安司法人员的切身利益,所以相关人员在平时的执法办案中,就会把完成考核指标当作中心工作来抓,其他的诸如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证无罪的人不受追究等法律规定,就成了没有人关注的“是非之地”。另外,作为负责收集证据的侦查人员在逮捕数的考核指标要求下,被迫收集要实际达到法院定罪量刑的证据,以完成逮捕数的考核要求。所以侦查人员在刑事拘留期间的取证难度大增。而刑事拘留的期限一般情况下为三日,特殊情况下最多可以延长到七日,而对于需要延长到三十日的情形则要求比较苛刻,只能有特定的三种情况才可以。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侦查人员要收集到如此高要求的证据,侦查人员不得不“找捷径”——犯罪嫌疑人就在眼前,逼迫犯罪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实,于是刑讯逼供和强迫自证其罪就产生了。另一个导致刑讯逼供的原因是口供中心主义,一直以来,我国侦查机关的办案模式大都是遵循“从人到案”的途径,在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后,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交代来寻找其他证据。所以在只有犯罪嫌疑人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想要找到其他证据,就需要犯罪嫌疑人把犯罪事实讲出来。然而在犯罪嫌疑人认定只要不交待就能逃避打击,事实上也是只有在犯罪嫌疑人交待的情况下才有足够证据认定其犯罪的时候,个别侦查人员为获取口供证据想方设法,以至于有的采用粗暴手段去获得,“刑讯逼供”就应运而生。口供之所以被称为“证据之王”,有时候是因为其特有的不可替代的属性,比如构成犯罪所必须的“明知”;猥亵和强奸的主观故意可能是罪与非罪的区别;许多法律条文上都要求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认识,这一点往往需要在口供中表现出来。有时候需要与其他证据一起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缺少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无法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甚至还会使侦查人员“引火上身”。还有的时候是需要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收集其他的证据,再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如此的重要,所以才会吸引侦查人员千方百计的“撬开”犯罪嫌疑人的嘴。当然,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种有罪推定的口号引导下和命案必破的压力下,刑讯逼供层出不穷也就不足为奇了。综上,在各种原因支配下,刑讯逼供现象严重。
二、美国为了缓和司法资源不足的压力,创设了辩诉交易制度,实际上使有些人本来无罪但是为了求得减轻处罚自己认罪换取轻刑的做法。那么,中国虽然没有辩诉交易,但是在各种证据都指向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被告出于自保的考虑会不会以自首或者坦白的行为获取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呢?尤其是在被指控的犯罪是重罪可能被判处死刑时,为了避免死刑的判决结果做出这种虚假承认的可能性就会更大。
三、有错案要纠正这种知错就改的自然逻辑与错案被认定后要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现实利益损害之间存在着博弈,在权衡利弊之后,出于自利的考虑,公安司法机关无奈却又有意的促进了刑事错案的发生。
对于刑事错案的防治措施,根据刑事错案形成的原因,提出几条合理化建议。
(一)取消不合理的绩效考核内容,严格贯彻落实公安部在2011年下发的《关于改革完善执法质量考评制度的意见》中就已明确规定“取消不科学、不合理的考评指标”,禁止将“罚没款数额”、“行政拘留数”、“劳动教养数”、“发案率”等作为绩效考评指标。以此来弱化公安司法人员刑讯逼供的内在动力。逐步弱化犯罪嫌疑人口供在刑事侦查中的地位,减少侦查人员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赖,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刑事案其他实物证据的有益补充,作出这种改变是为了禁止侦查人员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并没有关上允许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大门。因此,“我国侦查讯问制度改革的重心并不在于彻底否定口供的价值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意义,而在于改变口供的获取方式:即从依靠暴力、强制等不当方式强行获取,转变为通过相应的激励机制促使被追诉人自愿提供。此外抛弃一些不切实际的理念和口号也是必须的。在“命案必破”、“限期破案”、“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过一个坏人”等等这些明显罔顾事实,不符合客观规律的口号的指导下形成的异化的案件质量考核标准和绩效考核办法,在客观上促成了刑讯逼供的发生,一些本不该发生的冤假错案也由此产生。基于以上情况,我们现在应当树立以下执法理念:刑事案件的发生和侦破都有其内在的规律,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我们能够做的就是把握规律、顺势而为;客观世界的存在都有其瑕疵,真正绝对完美的事物是不存在的,我们不能强求每一个案件都能侦破,所有的犯罪人都能抓获;我们应该承认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我们制定的一些法律制度不是完美无缺,并且勇于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只有多措并举,才能有效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针对有些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害怕难以洗脱罪名为获取宽大处理而认罪的情况。应当加大法制观念的普及教育,树立全社会对于法律的信仰,坚定普通大众对于法律公正的信心,即使在各项证据对自己不利的情况下仍然坚定的维护自己的权益,浙江张高平叔侄强奸杀人案之所以获得昭雪,就是因为二人一直否认自己杀人,最后在监所检察人员的帮助下获得的清白。
(三)对于刑事错案追究制度使得公安司法人员不敢纠正自己的错误,有人主张直接取消刑事错案追究制度。我认为这是不可取的,首先这不符合有错应当受到处罚的逻辑,其次刑法明文规定了枉法裁判等罪,如果一律不予处罚,那么刑法相关条文就形同虚设了。对于刑事错案准究,应当区别对待,对于具有重大过失甚至故意制造错案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于一般工作失误的,可以采取劝勉谈话的方式提醒其注意,对于确实是客观原因导致的错案,可以不予追究。
作者简介:刘佩才,山东临沂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13级刑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