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外企业公民权利观的比较研究
2015-06-11郎婉珍韩东
郎婉珍 韩东
摘 要:从政治学的角度来看,企业公民身份不仅包含责任维度,也包含权利维度。国内外学术界对于企业公民权利的认识存在差异。国外学者对于企业公民权利表现的较为谨慎,许多人甚至表示抵制。国内学者则正好相反,积极倡导企业公民权利的发展。之所以存在认识上的差异,是因为中西方在政府与市场关系的状况有所不同。
关键词:企业公民权利;政企关系;宪法
1 国外学者的企业公民权利观
企业公民身份的概念是由美国企业界在上世纪80年代末提出,随后才引起学术界的关注。最初,学术界是将企业公民身份视为企业社会责任的同义语。进入2000年以后,部分国外学者认为如果只是等同于企业社会责任,那么企业公民身份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企业公民身份只有在内涵上超越企业社会责任才能彰显自身存在的价值。为了摆脱企业社会责任的局限,这些学者开创性地引入政治学的公民身份理论来重新解读企业公民身份,而这也为企业公民权利进入研究视野打开了大门。
西方学者对企业公民权利的探讨主要围绕企业能否成为公民问题的回答而涉及,基于立场的的一致性,学者们就企业公民权利内容及权责关系问题各抒己见,得出普遍认可的结论,即企业所享有的权利并非等同于个体公民之权利,但就具体论述和表达略有差异。在伍德和罗格斯顿的研究中,其对企业权利认可的表述之意,体现于对企业社会责任的依据和起源问题的分析。他们认为,如果没有一定的权利,光谈责任是不合理的,也没有意义,并提出:“企业公民的关键问题在于企业要作为当地社区环境的责任承担者,强调的是企业的慈善和志愿主义,同时企业也应享有生存发展权和经济盈利权,这反映的是企业作为社会共同体的权利与责任。”[1]在与个体公民权利的比较研究中,伍德与罗格斯顿表达了如下观点:“企业公民不具备同个体公民等同的公民身份地位,而应被视为享有次于个体公民权利的二级公民,并且要承担由其特殊社会地位带来的责任与义务。”[2]奈隆和诺曼在研究中对企业公民权利内容及权责关系问题也给出了自己的回答。他们表示:“因个体公民的选举权、公职竞争权、社会救助权运用到企业身上毫无意义,所以企业公民不能被理解为法律地位,但同时企业也享有法定诉讼权,当被政府不适当地对待、判决和裁定时,当被国家政策或措施非法伤害时,企业有权提出诉讼,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3]在奈隆与诺曼看来,虽然公民身份的部分核心因素不能直接运用到企业身上,但企业对选举结果的潜在影响力高于任何个体公民已成为明显的事实,且企业具备影响政治和法律的权利和实力。此外,玛顿和科瑞恩的研究更加偏向于企业的社会功能和职责,更多论述的是企业在政府失灵情况下扮演的重要角色。他们认为:“企业公民具备的市场准入自由权和资产积累权等部分民事权利是毫无疑问的,但直接意义上的公民政治权也不属于企业。”[4]
2 国内学者的企业公民权利观
在我国,企业公民身份的理论无疑属于舶来品。最早,我国学术界也是将企业公民身份视为企业社会责任的同义语。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情况发生了变化。进入2000年以后,越来越多的国内学者在权责统一理念的驱动下认为企业公民身份不仅包含责任维度,也包含权利维度,由此便引出了对企业公民权利的探讨,且主要围绕三个方面展开,即企业公民权利的存在性,权利的内容及权责关系。
企业公民权利的存在性。就此问题,国内学者已达成共识,持支持的观点。例如霍季春从法学的角度强调企业的社会公民身份,他认为“企业公民责任的履行必然依赖其权利的充分保障,政府必须为企业提供良好的行政服务”。[5]这无疑对企业公民的权利维度给出肯定回答。此外,还有唐更华、史永隽、虎岩、姜丽群等学者都从不同角度强调了企业权利存在的合理性。
企业公民权利的内容。在具体内容的划分上,学术界也呈现出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局面,但就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公平竞争权等基本达成共识,也普遍认可企业应具备一定的民事权利,只是在表述和理解上还存在差异。例如冯梅、范炳龙等提出企业公民应具备的基本权利有三:法人财产权、经营管理权和公平竞争权。邹东涛则认为企业公民应享有六种权利,分别为:人格权利、财产权利、生产经营权利、法律保护权利、信息权利和使用资源的权利,这与葛秋萍、杨威等学者的权利内容观是一致的。龚天平则表示企业应有四种权利:一是经济权利,这主要包括法人财产权、经营管理权和公平竞争权;二是政治权利,这主要包括用人权、发言权、参加协会权等;三是技术权利,这主要包括如专利权、开发权等;四是社会权利,这主要包括文化权、环境资源权等。
企业公民权责关系。国内学者对此问题的观点大体一致,趋向于权责统一。如林军、赵蓉等学者就指出,“企业作为一个社会的主要组织和市场主体,像任何公民一样,在社会、经济关系中,是一个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一个社会主体。”[6]而邹东涛就企业权利与社会责任的权重衡量问题提出三种情况,并排除了权大于责和权小于责的两种非合理局面,极力构建一种责权均衡的合理合法状态。冯并也曾指出:“从企业公民的要旨来看,我们强调企业公民的权利与责任的对等,与对独立个体公民的要求是一致的,不过组织公民的角度会因组织的特性而各有不同。”[7]
3 国内外企业公民权利观的差异及其成因分析
就上述国内外学者企业公民权利观的比较,表面看似立场一致,学者们也都提及企业公民权利存在的合法性,并就企业公民权利的内容和保障方面也给出肯定回答。但对比二者研究中的具体主张和表述,国内外学者对待企业公民权利的态度存在着差異:国外学者的态度更为保守、谨慎,且对企业公民权利直接研究的关注点较少,系统性、结构性较弱;国内学者的态度则更为开放、积极,且对企业公民权利内容的研究较多,形成相对完整的理论体系。之所以国内外学术界在企业公民权利观上会产生如此差异,这只能从观念产生的社会历史背景来给予解释。
在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尤其是像美国这种崇尚民主、自由的国家,自由主义理念的实践已扩散到各类组织和个人,且在以经济实力称霸世界的治国理念的驱动下,出台的各项政策或法律法规都偏向于企业的自由发展,企业的维权意识强烈。加之企业权利维护案不断涌现,宪法的相关条款对企业公民权利和地位也有明文规定。例如美国银行诉迪维尤克斯案,就成为美国企业法人挤进宪法之门的第一案。尔后,随着1829年的奥古斯塔银行诉厄尔案和1844年路易斯维尔铁路有限公司诉莱特森案对迪维尤克斯案的推进,司法程序上逐步证实了企业法人应该像自然人一样被视为所在区域的州的公民,美国企业法人也因此就具备了宪法上有限的公民资格。进入20世纪以后,美国企业法人的宪法权利得到进一步扩展,诸如:“免于无理搜查、扣押、无授权检查及享有隐私期待的权利;免于双重危险的权利;享有陪审团审理的权利;财产被征用征收时获得补偿的权利”[8]等此类权利都于具体的司法判决案中得以体现。“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企业法人还获得了宪法第一修正案表达自由权的保护。1978年,联邦最高法院在波士顿第一国家银行诉贝洛蒂案中确认公司享有一定的政治言论自由,公司的政治捐献被认为是公司表达政治言论的方式,2008年的“公民联盟”案和2010年的一起案件又大大扩展了企业法人的政治表达自由,使企业法人的政治言论自由获得前所未有的保护。”[9]而“德国则是在宪法文本中直接规定了企业法人的宪法权利,早在1819年,以普奥为主体而建立的“德意志邦联会议”制定的宪法,就承认了个人之外的其他社会主体享有宪法上的权利,即社会组织和教会拥有财产权。”[10]企业宪法权利的明文规定毋庸置疑是提高企业积极性和促进国家经济繁荣的重要途径。但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接踵而来的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企业伤害社会的现象日益严重:环境污染愈演愈烈、社区建设横遭破坏、职工权益受损等,于是西方社会各界开始呼唤企业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有学者进而提出,“目前企业法人作政治决定的程序与其作商业决定的程序并无两样,而这是不合适的,因此立法者应该为企业法人制定特别的规则以规范法人如何作出其政治决定。”[11]逐渐开始有学者关注到企业公民权利的现实发展与民主的关系,如奥斯特豪特就提议抛弃企业公民这个概念,在他看来企业公民的研究必然会涉及企业权利的探讨,然这是对政治民主公正性的严重破坏,所以他主张用政治协商、企业伦理等词来替代企业公民。西方学者也正是留意到企业权利现实发展之强势,出于对现代民主政治扭曲的担忧,其对企业公民权利维度的关注避重就轻,对企业权利内容表述的谨小慎微的态度也就不言而喻。
相较西方国家而言,中国宪法对企业权利的规定明显不足。在我国,宪法并未明确规定企业法人拥有宪法层面的基本权利,即使是从宪法性法律和有关宪法基本权利的法律规定来看,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成为基本权利的主体,但在缺失宪法解释的实际运作和有效的违宪审查机制背景下,本该作为企业生存发展根基的基本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只能是纸上谈兵。加之根深蒂固的传统社会价值观和社会舆论的影响,企业本身的维权意识也较为薄弱。当然至关重要的影响因素莫过于我国政企关系的现实演进。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政企关系调整力度逐渐加大。至1978年召开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指出“要有领导地大胆放权, 让地方和企业享有更多的自主权”到体制转轨时期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
制改革的决定》中提出两权分离的基本思路和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再到市场深化改革时期提出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和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政府在各个时期颁布的政策法规足以表明政府放权让利给企业的决心和努力,政企关系的完善也不负众望,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从根本上说,目前我国政企关系仍不够完善,存在诸多悬而未决问题,其中,政府职能定位不清与角色错位现象依旧层出不穷。诸如:政府在市场体系培育中的职能越位和对企业的盲目性指导、不适当干预和强制性指令,对企业规制缺乏合理性与有效性及自身腐败现象等。换言之,权力并没有真正意义上被关进笼子里,企业的自主权也没有得到完全解放。同时,政府公利性实践仍寥寥可数,而自利性扩張却趋势明显,有限性政府构建意识缺乏和实践相对落后,政府包办社会或企业的现象也没有彻底解决,导致企业的适应力还处于滞后状态。基于行政管制和市场机制的不完善、不规范,市场信息不充分,企业为获得政策好处,谋求发展,向政府提供不完全或不真实信息,甚至为政府创造寻租机会,然而这样又衍生了新一轮商业贿赂和腐败。相对应地,曝光的企业违规违纪案例日益增多,社会对“良心”企业的呼声愈发高涨,政府只能再次强调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殊不知正是企业权利没有得到切实保障才陷入这政企、社企无休止的矛盾纠纷中。为摆脱这个怪圈,学者们开始意识到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无法顺利推行下去的一个关键原因就在于对企业权利的倡导缺乏足够的认可,而只是片面强调企业社会责任。基于这样一个现实国情,学者们对待企业公民权利持有较为开放乐观的态度,以社会和企业对权利拥有及保障的呼吁声作为其研究的立足点。
4 结论与展望
中国目前的改革已进入攻坚克难的阶段,而政企关系的改革和完善无疑是这“坚”和“难”之所在,我国政企关系的变革也经历了一个曲折前进和发展的过程。但缺憾之处亦有,我国企业公民的实际发展基本还停留于企业社会责任层面。就如同国内学者们指出的那般,我们需要反思企业公民的真正内涵,并充分利用好“企业公民”这一契机,尽量做到对企业公民权利的维护与企业社会责任与义务监管间的平衡,而不是一味强调社会责任的履行。因为现有的研究及国外的实践案例告诉我们,企业公民的全面发展对厘清政府职能、优化政府职能和完善政府职能都有积极作用,进而达到转变政府职能,缓解政企矛盾的目的,这无疑对当下处于转轨期的中国整体体制改革起到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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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Pierre-Yves Neron,Wayne Norman.2008.CITIZENSHIP,INC.Do We Really Want Businesses to Be Good Corporate Citizens?[J]. Business Ethics Quarterly,Volume 18, Issue 1.ISSN 1052-150X,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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