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代理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2015-05-31郑皓天
郑皓天
隐名代理为英美法所普遍承认,我国《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移植英美法的隐名代理制度,对其同样予以承认。但是隐名代理制度是否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一直存在争议。核心问题在于隐名代理制度的适用是否会与海上保险中最大诚信原则所要求的告知义务相悖,以及是否存在架空保险合同的规定之嫌。对于前者,隐名代理制度与告知义务并非彼此冲突,而是相互制约并协调的关系,告知义务并不排斥隐名代理制度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的适用。对于后者,在判断隐名代理制度能否适用于具体的保险合同时,应当同时考察保险人的意图,但保险人的意图不应仅仅通过“被保险人”条款确定,还需要综合考虑具体案情。
隐名代理的概念分析
隐名代理是源自英美法的概念,英美法系以代理人在交易中是否披露本人的姓名和身份为标准,将代理划分为披露本人的代理(agency of disclosed principal)和未披露本人的代理(agency of undisclosed principal)。 披 露 本人的代理又有两种形式:一是披露本人姓名或者名称的代理,称为显明代理(agency of named principal);另一种是只披露代理关系的存在,不披露本人姓名或者名称的代理,称为隐名代理(agency of unnamed principal),亦 称部分披露本人的代理(agency of partially disclosed principal)。隐名代理和未披露本人的代理属于非显明代理。一般来说,隐名代理下,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如果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对于合同来说非常重要或合同的履行与特定人的身份相关,即所谓的“对人合同”,则隐名代理制度不适用。如果合同不是身份性质的,即使第三方如知悉委托人身份可能不会订立该合同,委托人仍然可以根据隐名代理主张合同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行为效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可见《民法通则》仅承认直接代理。但此后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第402条在借鉴《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等相关国际公约的基础上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在这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同时第三人又知道代理关系的存在,构成了隐名代理。但我国司法实践中似乎对隐名代理范围的理解更广,还包括了英国法下的未披露本人的代理(本文对此不予以详述)。
隐名代理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挑战
一直以来,隐名代理制度是否能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得到承认存在争议,问题的核心在于隐名代理制度是否与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相悖以及 “被保险人”条款对隐名代理制度适用的限制。
对于第一点,否认隐名代理制度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观点认为,隐名代理制度与最大诚信原则引申出来的告知义务相悖,从而认为隐名代理制度在保险合同中没有适用的土壤。具体来说,在隐名代理制度下,代理人并不披露被代理人的身份,但是作为海上保险法的基石,最大诚信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对承保风险有重要影响的情况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并且该告知义务的范围显然已从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扩大到与承保风险有关的一切重要情况。因此,有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其具有“对人合同”的性质,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信赖为基础,从物质损失风险和道德风险来看,被保险人的身份都是一个重要的事实,代理人不披露被保险人的身份可能被认为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因此,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不向保险公司披露被代理人的做法不应允许,一般商业合同中普遍允许的隐名代理在保险合同中并无适用空间。
对于第二点,Arnould’s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and Average一书的作者指出,保险条款往往是针对特定主体的特定风险而设计的,但适用隐名代理制度时,隐名被保险人的身份通过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协议进行判断,架空了保险合同中的条款。
基于上述原因,有观点认为,隐名代理制度不能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得到适用或至少应当受到限制。笔者在本文将就中英两国法律对上述问题的态度加以分析。
隐名代理与保险告知义务并非必然相悖
英国普通法认为隐名代理制度可以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并对上述第一点观点予以反驳。法官在Siu Yin Kwan v. Eastern Insurance Co. Ltd一案中指出,的确存在一系列的“对人合同”,该等合同下被保险人的身份是重要的,被保险人的义务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典型的情况是画肖像的合同。但法官认为保险合同并非是此意义上的“对人合同”,无需区分保险合同/海上保险合同与一般的商业合同,隐名代理制度也可以适用于保险合同。Howard Bennett教授指出,虽然最大诚信原则要求对被保险人的某些情况进行告知,但这并不等于被保险人的身份一定是重要的情况。谨慎的保险人所需知道的是被保险人有无欺诈或不诚信的历史(如曾经有过犯罪的事实),而非被保险人的身份,只要被保险人并非臭名昭著以至于其身份本身就足以使保险人了解其不诚信状况,那么被保险人的身份便是无关紧要的。Robert Merkin教授对隐名代理制度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同样持肯定态度:代为投保的主体获得授权或事后得到追认并且具有为他人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图,在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前提下,其他被保险人的名称并不必出现在保险单上,被保险人有权根据隐名代理制度主张保险单下的利益。
我国司法实践也普遍认可隐名代理制度可以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即代为投保的情况下,即便被保险人的名称未在保险合同中指明,其仍然可以主张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但是,在保险合同适用隐名代理制度时,如何与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相协调?我国的法律对此并不十分明确。宁波海事法院在审理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周某某与中国人保船舶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时曾关注到了上述问题,但其判决仅仅是针对该案的具体案情,缺乏普适性的规则。该案中,保险船舶“金山泉78”轮船舶所有权人为周某某,周某某与金帆公司签订了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由金帆公司协助周某某办理船舶保险手续,保险费由周某某负担。保险单表面记载被保险人为金帆公司。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周某某与金帆公司均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人抗辩:周某某与被告不存在任何保险合同关系,其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而金帆公司在涉案的碰撞事故中没有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无实际损失,无保险利益,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一审与二审法院均判决认为,根据双方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周某某系“金山泉78”轮的所有权人,其作为实际船东和实际被保险人对涉案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金帆公司仅系“金山泉78”轮挂靠经营人,周某某根据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金帆公司代办保险业务。人保作为专业保险人,在办理船舶保险时,应审查并了解相关船舶的所有权及实际经营情况,对上述情况应当是明知的。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周某某委托金帆公司代办保险业务,是保险合同的隐名被保险人,其与人保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从上述案例的判决中可知,隐名代理可以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得以承认,但其本身并不能免除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内容和范围限于:(1)被保险人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2)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且(3)保险人不知道的且在通常业务中也无从知道的。对于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上述案例即以隐名代理是保险人应当知道的情况为由,免除了代理人的告知义务。
笔者认为,在判断被保险人的身份是否应当被予以告知时,应当以上述222条的规定为依据,分情况具体分析。一种情况是代理人本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亦不知道被代理人的明确身份,此时无需也无法告知被保险人的身份。这种情况在海洋工程建造保险中较为常见。业主,即石油公司作为首要被保险人往往代表所有的承包方、分包方和供应商订立保险合同,在业主订立合同时,许多分包方和供应商的确切身份尚未确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上述主体才得以明确,并通过对业主代为投保行为的追认获得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但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不存在告知义务的问题。因此,虽然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一栏并未指明该等分包方或供应商的名称,但是在其证明首要被保险人获得代为投保的授权且有为其代为投保的意图的前提下,可以以隐名代理制度主张保险合同下的利益,这与英国法的态度是相同的。另一种情况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隐名被保险人的身份已经确定,笔者认为,此时其身份是否需要告知取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具体类型,因为被保险人的身份在不同的海上保险合同中的重要程度有所不同。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在订立船舶保险合同时,不披露船舶所有人是谁,通常应认定为违反了告知义务,因为不同船舶所有人的经营水平不同,对承保风险具有影响;同理,业主统一投保海洋石油工程建造保险时,分包方或供应商的建造水平、提供的设备或材料的质量对承保风险肯定是有影响的,如果不披露分包方或供应商的身份,也可能会被认为违反了告知义务。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情况则有所不同,由于货物处于承运人的掌管之下,货物所有人是谁,一般不会影响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风险,这也是货物运输合同允许自由转让的一个原因。
“被保险人”条款对隐名代理适用的限制
虽然英国司法判例和学者均认为隐名代理制度可以适用于保险合同,但越来越多的学者从告知义务以外的其他角度出发,认识到隐名代理制度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需要予以一定的限制。如上文所言,保险条款往往是针对特定主体的特定风险而设计的,如果仅考察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协议从而判断隐名代理制度是否适用,有架空保险合同条款之嫌。因此在判断某一主体代为投保的行为是否能被认定为隐名代理时,不但要考察代理人与本人之间是否存在代为投保的意图和授权,还需考察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以及保险人的意图。如果保险人并无意图承保某一主体,那么通过适用隐名代理制度将该主体认定为隐名被保险人,这无疑是对保险人意志的扭曲。
英国最新的司法判例中认为:如果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条款”通过描述的方式所确定的被保险人范围不能涵盖隐名被代理人,则可以推定保险人并无意图承保该隐名被代理人。隐名代理制度此时并不适用,保险合同的效果不能归于该隐名被代理人。在Talbot Underwriting Ltd v Nausch,Hogan & Murray Inc (The“Jascon 5”)一案中,船东与新加坡船厂订立了船舶建造合同并要求保险经纪人代表建造活动中各方的利益(包括船厂的利益)投保船舶建造一切险,原经纪人委托被告经纪人就部分风险在伦敦保险市场投保,但是在伦敦市场投保时,造船厂并没有被列为被保险人。造船厂主张其是保险合同下的隐名被保险人。上诉法院虽然承认隐名代理制度可以适用于保险合同,但认为该等适用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介入到保险合同中的隐名第三人必须与保单所承保的范围相一致”,换言之,不能以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架空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只有在保单中所描述的被保险人范畴足以涵盖隐名被代理人时,该保险合同的效力才能归于隐名被代理。该案中,被保险人条款所描述的被保险人类别包括被保险人的“子公司、关联企业、合资企业……”,而造船厂仅仅与被保险人具有疏远的商业合同关系(an arm’s length commercial contract),不足以成为被保险人条款下所描述的被保险人。The Jascon 5一案的判决使得隐名代理制度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空间受到了极大的限制。
中国法对此问题尚无涉及,笔者认为,在判断某一主体代为投保的行为是否适用隐名代理制度时,英国法中考察保险人意图的做法是可取的。但是以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条款”的范围来确定保险人的意图则有待商榷。虽然保险合同中往往会指明被保险人的名称或对被保险人的情况进行描述,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该特定范围的主体单方的、排他的享有被保险人的地位,并不足以证明保险人没有与保险合同中未列明的主体订立合同的意图。换言之,在合同中指明特定的主体为保险合同下的“被保险人”,并不应认为排除隐名代理制度的适用,保险人的意图还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
隐名代理制度与最大诚信原则看似冲突,实则不然。两者真正的关系是相互调节而非彼此冲突:最大诚信原则所要求的告知义务恰恰缓解了保险合同法在适用隐名代理制度时可能存在的隐患。
隐名代理关系既包括委托人与代理人(即隐名被保险人与代为投保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也包括代理人与第三人(代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在判断隐名代理制度是否适用于某一具体的保险合同时,不仅需要考察内部关系,即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是否有代为投保的意图以及代为投保的一方是否取得授权或事后追认,还需关照到外部关系中保险人的意图。但笔者认为,“被保险人条款”并不必然意味着保险人没有与该条款范围之外的主体订立合同的意图,判断保险人意图时还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