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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践谈有限合伙工商手续的相关问题

2015-05-30洪艳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5年1期
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工商登记

洪艳

摘 要 近年来,随着《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条款的补充和实施,使得有限合伙企业这一普遍应用于英美国家的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在中国受到了广泛的青睐,本文主要从实践的角度来谈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手续问题。

关键词 有限合伙企业 私募股权基金 工商登记

2007年6月1日《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条款补充和实施对中国私募股权基金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标志着资本市场对民营合伙型基金的开放。“有限合伙制度”相比“公司制”和“信托制”有着无可比拟的自身的优势:比如:避免双重税收;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更加分明;采取合伙人承诺出资制,使资金利用效率最大化;对管理人实行有效的激励机制,有利于管理人严格控制投资风险,实现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利益最大化。“有限合伙制度”这一普遍运用于英美国家的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制度在中国受到了广泛的青睐。

但是,有限合伙制基金本身存在工商注册手续繁冗的问题,导致客观上不太适合作为投资期限较短的募资载体。再则,各地工商部门对有限合伙制企业的设立和变更的手续规定不一致,比如上海,手续就较为严格。如此,很多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对繁冗的工商手续望而却步,大大阻碍了“有限合伙”这一组织形式在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

一、工商面签程序的繁冗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全体合伙人应当在《合伙协议》上签名。并且在设立阶段要经历核名和注册这两个过程。以上海为例,需要全体合伙人亲自办理身份验证手续后方可设立。而我国的私募有限合伙基金还处在初步发展阶段,投资人以富裕的个人为主,机构投资人占少数。如果有限合伙人为49个自然人,那么这49人和普通合伙人就必须亲自去工商办理核名和注册手续。只要有一人没去办理,合伙企业就不能成立。

在合伙份额转让时,新合伙人入伙还是原合伙人退伙,都需要取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且要重新制定《合伙份额明细表》由每位合伙人签字确认后交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此时,意味着管理人要再一次通知每位合伙人到场签字。此种情况下,有的管理人采用了变通的做法:比如:采取签署页的方式,由管理人将签署页整合后附在《合伙份额明细表》等材料之后。这里存在的问题是有的工商部门不认可签署页,要求将签名签在一页纸上。这就给合伙文件的签署带来很大的障碍。

二、文件的繁杂

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还要求合伙企业提交《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新《合伙协议》、《出资确认书》、《入伙协议》、《退伙协议》、《变更决定书》等文件,有限合伙人作为投资者很多并不清楚这些文件的实质用途,加大了签署的难度。相比而言,契约型的基金投资人仅需签署几份委托合同即可。

三、目前基金管理人采取的做法及风险

(一)采用黑白合同办理工商登记

因各地工商登记要求不一致,有些地区工商要求有限合伙企业注册登记时使用工商统一的《合伙协议》版本,这就造成了许多有限合伙企业备案的合伙协议与实际履行的合伙协议不一致,导致了黑白合同问题。这在实践中会遇到很大的风险。

笔者认为,首先,《合伙协议》对于有限合伙私募基金的投资人来说,是最重要的一个协议,而且合伙企业本就是人合性的企业,只要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工商部门不应当在协议的内容和形式方面过多干涉,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再次,《合伙企业法》也明确规定了在《合伙协议》中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工商统一制发的《合伙协议》条款内容宽泛,对投资项目不具有针对性。如果完全按照工商统一的协议版本填写,内容过于简单,则未免对投资人保护不足。因此,为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则有必要在私下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但笔者认为此《补充协议》的效力值得商榷。

(二)有限合伙份额代持

目前部分有限合伙私募基金为了避免工商手续的繁杂,或是规避有限合伙50人上限的法律规定,采取在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时,以LP代持其他LP合伙份额的做法。代持的最大风险就是可能导致GP有非法集资的嫌疑;其次,采用代持份额方式,实际投资人的权益没有通过工商登记进行锁定,对实际投资人的利益无法保障。2014年8月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不仅明确了“合格投资者”的含义,并且规定“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还规定了“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此条规定大大限制了部分基金管理人名为“私募”,实为“公募”的募集方式。但是《办法》缺少对基金管理人引入不合格投资者及采取代持方式规避50人上限的处罚措施,实际操作层面上仍然存在缺陷。但是,毫无疑问,若采用有限合伙份额代持方式设立合伙企业,投资人和管理人都承担着巨大的风险。

(三)授权执行合伙人签署工商变更文件

在合伙份额转让时,为了避免全体合伙人共同前往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由执行合伙人办理工商新增/变更登记手续,并由执行合伙人签署有关的工商变更文件。由此,执行合伙人即取得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及签署工商变更文件的授权。解决了全体合伙人前往工商局面签的问题。但是,即使有此项约定,在办理合伙份额转让的工商变更时,执行合伙人仍要向工商部门提交经全体合伙人签字确认的修改后的《合伙份额明细表》,仍然无法避免需要全体合伙人签字的程序。

总之,有限合伙制度相对于公司制、信托制有其无可比拟的自身优势,英美国家80%的基金采用的是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目前的有限合伙基金将合伙事务执行权赋予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但合伙企业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这是有限合伙制度对每一位合伙人利益的保障,也是有限合伙企业人合性的体现。

综上,笔者建议,一方面各地政府与工商部门对有限合伙基金的管理应当统一,并提高有限合伙企业注册、变更登记手续的便利度,以利于充分發挥有限合伙的制度优越性,有效利用民间资本,帮助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另一方面,应当对有限合伙企业单独立法以加强监管。

参考文献:

[1]隋平,董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操作细节与核心范本[M].中国经济出版社,2014.

[2]邹菁.私募股权基金的募集与运作[M].法律出版社,2014.

[3]沈四宝,张丹.美国统一合伙法及典型案例分析[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

[4]黄焱.从登记实践谈有限合伙企业的相关问题[J].中国工商报,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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