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投资协议
2015-05-30王郁
王郁
摘 要: 2009年8月15日,中国与东盟签署了《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投资协议》,标志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自2010年1月1日起正式建立。通过对《投资协议》的主要内容进行分析,以三个目标完成的情况为衡量标准,简单分析《投资协议》的利弊。
关键词: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投资协议;利弊
中图分类号:DF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5)29-0136-01
1 《投资协议》签订的背景
东盟成立之初,行动的主旨是寻求经济和政治安全合作,并将经济合作看作是政治安全合作的基础。由于安全问题不再是东盟面临的主要问题,东盟的合作转向以产业合作和贸易合作为主,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化,区域经济一体化浪潮的推动,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是中国和东盟经济联系不断深化的必然结果,东盟国家只有加强合作,才能实现共同发展与繁荣。
2001年11月6日,在文莱首都斯里巴加湾召开的中国与东盟十国领导人的第五次会议中,中国和东盟十国的领导人就贸易合作问题达成一系列的重要共识:中国-东盟将在10年内建成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次年11月4日,中国与东盟签署了名为《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双方约定在2010年年初建成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该协议的目标之一是"双方逐步达到货物和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并创造透明、自由和便利的投资机制"。同时东盟十国承认中国是一个具备完全市场经济体的国家组织。早在2004年中国就与东盟签署了《货物贸易协议》及《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在2007年元月中国与东盟签署《服务贸易协议》。按照《货物贸易协议》规定削减进口关税;依照《服务贸易协议》规定进一步开放市场,就《框架协议》项下权利和义务的争端,应适用《争端解决机制协议》解决。
由于中国和东盟发展水平都不是很高,都是净外资吸收国,因此彼此之间的相互投资发展起步较晚,投资额在各自吸引外资中的比重都比较小,但是近来年,由于双方经济发展迅速,双边经济联系加强,以及经济合作的愿望加强,双边投资增长迅速。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国和东盟的经贸联系,吸引更多外资参与经济建设,中国和东盟必须在投资政策方面进行协调,建立一个自由便利和透明的投资体制。
2009年8月15日,中国-东盟第八次部长级经贸会议在泰国首都曼谷举行,时任我国商务部长陈德铭与东盟10国经贸部长共同签署了《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这项协议的签订标志着双方已经成功完成了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协议的主要谈判。2010年1月1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按计划正式启动。
2 对《投资协议》的简评
《框架协议》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投资协议制定了投资保护、投资自由化和投资促进三个方面的目标。从这三个目标出发,对《投资协议》进行简单评述。
2.1 投资保护水平显著提高
①透明度规定过于粗略。透明度原则是国际经济关系中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则,主要作用在于防止和避免成员方因为不公开本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行政程序等,所造成的差异性不平等待遇和由此给国际投资带来的障碍。《投资协议》对于透明度问题作了规定,但是仅简单地规定了,发布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咨询点、向东盟秘书处通报情况等。但是这些规定都还不够详细,由于中国和东盟国家的情况基本相似,可以参照APEC在透明度方面的做法,补充不足,除涵盖各种措施、法律、法规等方面,还应当包括如产品、动植物检疫等一系列的标准,以及执行这些领域的活动程序,也就是司法程序、行政程序以及其他程序的透明度等。还可以邀请专业人士、工商企业界人士参与制定相关透明度的标准以及对标准执行的审核,向较为落后的国家提供一些领域的援助,用以促进相关领域的劳动力资源和能力的培育建设。
②征用与补偿符合国际法义务。国际投资条约对投资的保护作出规定主要包括征用、国有化的禁止和补偿。由于东盟国家个别国家内部政局动荡,而且中国及东盟各国家之间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风俗习惯、意识形态的差异较大,给众多的海外投资者带来了较大的疑虑。为了减少海外投资者的后顾之忧,《投资协议》也对征收补偿做了相关规定,征收需符合为公共目的、可适用国内法包括法律程序、非歧视方式实施、按协议给予补偿,四项要求。虽然为了國家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包括外资在内的财产进行国有化和征收,是对国家主权的体现,但也同时要求给予补偿,标准采取了发达国家常规定的赫尔原则“及时、充分、有效”。加强了保护投资,同时也提高了国际法义务。
2.2 投资自由化程度有待深化
①投资准入阶段拒绝国民待遇。国际投资是生产资本国际流动的重要形式,已经成为经济全球化的重要动力,也对国际投资提出了自由化的要求,表现在投资条约中倡导外资准入自由。由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仍然是发展中国家居于多数,根据《投资协议》的相关规定,在管理、经营、运营、维护、适用、销售、清算或此类投资其他形式的处置方面,适用国民待遇,可见对于投资准入阶段其只适用最惠国待遇,而拒绝了国民待遇。世界上自由化程度较高的北美自由贸易区(以下简称为NAFTA),其最显著特点是推行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符合国际法标准的公平、公正待遇这样一个三位一体的模式,采取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贯彻于外资准入阶段的高度自由化模式,不仅适用于投资设立后阶段,同时也适用于投资设立前阶段。与NAFTA相比,《投资协议》对于投资准入的开放程度要稍微保守些,这与区域的国情十分不开的,但随着投资自由化的深入发展,需要向NAFTA学习,逐渐打开投资的大门,逐步实现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的投资自由化,将国民待遇引入到投资准入阶段,更好地促进投资自由化。
②争端解决机制范围过于狭小。历来对于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或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对象存在争议。《投资协议》以肯定性列举方式对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进行了界定。一缔约方违反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投资待遇、征收、损失补偿、转移和利润汇回等六个事项规定的义务,而给投资则造成损失或损害,投资者可就这一争端提交给争端解决机制。仅是违反了这六项义务并非全部义务的投资争端,才可提交争端机制。本来投资者与东道国就处于失衡的地位,这样使两者的地位更加不平衡,会大大打击了投资者进行国际投资。为促进国际投资自由化,国家应在可能的范围内约束自己,恢复投资者的积极性和安全感,应当将争端解决的范围定义为“与本协议义务有关的投资争端”,以促进国际投资。
2.3 丰富了促进投资方式
促进投资问题十分重要,各国政府不能够代替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相比较2001中国-缅甸BIT仅在“促进和保护投资”条款中,简单地要求东道国“鼓励”投资、提供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的便利。《投资协议》中促进与便利投资的规定显然更具体和丰富。为促进投资,发布通报关于或影响投资的法律法规,并设立咨询点向任何人获得相关信息,通过东盟秘书处通报相关优惠协议或安排。为投资便利化,创造必要环境,简化投资手续,建立一站式投资中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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