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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典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

2015-05-30宋雨忱

今传媒 2015年11期
关键词:词典数据库

宋雨忱

摘  要:在著作权法体系下,“词典”类作品如何获得恰当保护一直存在争议,其中所反映的法律问题在于:词典是否具备著作权客体所要求的“独创性”,以及对于词典应该给予何种模式的著作权保护。本文将首先从独创性原则出发讨论词典中包含的著作权因素,进而分析词典的特点和作品类型、将其与数据库进行比较,最终提出在今后立法中单设权项,给予词典和数据库类客体不同于传统著作权保护力度与期限的特殊保护模式之设想。

关键词:词典;独创性原则;数据库;著作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5)11-0031-03

2015年3月24日,江苏科技大学英语系教授尹邦彦诉大连交通大学外语系教授吴光华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二审终结,两位年逾古稀的辞书专家因“词典抄袭”问题掀起的骂战,终以吴的《尹邦彦是抄袭太上皇》等文章构成名誉侵权、需发表对尹的道歉声明而告一段落。自2006年至今,尹、吴二人就著作权和名誉权侵权已发起四次诉讼,一方始终指责对方抄袭,另一方则坚持认为词典作品有“规范化”的要求,不能因“释义相同”就判断构成侵权。这起近十年的纠纷反映出词典类作品在获得著作权法保护问题上的争议,笔者将其总结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词典类作品能否满足著作权法中“独创性”原则的要求,二是应将词典归为著作权的哪类客体、给予何种强度的保护。本文即围绕这两方面问题展开讨论。

一、“独创性”原则在词典中的体现

要成为著作权客体意义上的“作品”,首先必须具备“独创性”,而所谓的“抄袭”,其实就是大量使用了他人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未在此基础上产生出新的“独创性”——这就构成了著作权侵权行为。在讨论反映于词典中的具体问题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先对“独创性”原则本身作一定了解。

(一)“独创性”的标准

对于“独创性”的含义,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普适的说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对独创性作出这样的定义:“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由作者自己创作的,完全不是或者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1]”这里似乎仅仅强调了作品的“独”,没有对“创”作出要求,而各国在实践中,往往都是从“独”和“创”两方面来解释这一标准,对两者的侧重则各有不同。

英美法系承袭着功利主义的哲学基础,因而对独创性的理解偏重于“投入性”:其中英国只以“投入技巧、劳动或判断”作为标准,美国则经历了由侧重“额头上的汗水”到侧重“创造性”的转变[2]。大陆法系因其人格主义的哲学基础,要求作品要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其中法国最早将独创性解释为“作者个性的标志”,德国则更进一步、认为具有“个人的智力创作”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作品,将“创作高度”作为了著作权保护的下限。总体来说,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独创性的认定较英美法系严格,而“独创性”的内容都包含了“投入”和“创作”,只是对于“创作”所体现的智力因素要求有程度上的不同。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当中并无关于作品独创性的明确规定,其《实施条例》仅仅列出了独创性的除外情形,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只能侧面推断出“独立”和“创作性”之作为“独创性”标准的要素。然而就词典问题而言,我国司法实践界曾在王同亿案中对此项原则的应用进行了较为全面的阐释。

(二)“王同亿”案中对于独创性原则的应用

基本案情:1993年12月,原告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商务印书馆向法院起诉称:被告王同亿及海南出版社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主编、出版发行的《新现代汉语词典》和《现代汉语大辞典》中,以照抄、略加改动或增删个别无关紧要的字等方式,使用了原告《现代汉语词典》及《现代汉语词典补编》的大量内容,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要求法院判决其侵权并赔偿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词典中的释义、例句是否属于作品的构成要件,以及如何判断作品的抄袭,而这些实质上都可以归结于“独创性”的判断问题,本案的两审法院在这些问题上基本秉持了一致的审判思路。

法院认为:“《现汉》《补编》是作者在对大量词语使用情形、频率、语言习惯进行研究、筛选后,首次系统地以白话形式给出了现代汉语词语的释义和例句,是独立创作完成的一部辞书类作品。语言所对其依法享有著作权。[3]”被告方辩称:原告对整部词典可以享有著作权,但并非对其中的每个独立义项都享有著作权,“词典是规范化作品,不允许作者尽情发挥,应继承前人已有成果”。对此法院指出,后代辞书吸收前代辞书的释义成果是不可避免的,但是继承不等于抄袭;词典的规范化和不享有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等是不同的,“词典的释义如果在借鉴的基础上根据语言事实、词典性质的需要有所改进,这是一种具有独创性的劳动。”从而表明“义项”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本案中的判决将当时还很模糊的“词典中的义项是否具备独创性、是否享有著作权”等问题清晰化,得出的结论完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精神,也符合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因此被评为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十大经典著作权案例之一。从判决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其对于词典义项的独创性分析是十分细腻和到位的:它不要求作者“无中生有”,但是在“借鉴”和“继承”的过程中需有自己的加工、筛选和改进,并且排除了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内容。

在尹邦彦、吴光华二人关于词典著作权侵权的诉讼中,镇江中院亦认定尹邦彦“独立创作完成”的2200条释义、85条例证“凝聚了其多年的创作经验和智慧”,尹对该部分释义和例证享有著作权。由此可见,只要作者能证明其在编撰过程中投入了智慧、进行了加工,词典作品及其中的义项条目均可以满足著作权法“独创性”原则的要求。

二、词典的著作权保护模式选择

词典和著作权法中其它类型的作品相比确实有其特殊之处,也就是上述案件中被告们经常提及的“规范化”,由于其是具有“圭泉”作用的特殊类型文献,必须保证客观和稳定,遵守约定俗成、规范统一、简洁明了的原则,也因此,很多词典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的被告感到十分“委屈”,认为词典编撰中“独创性表达”十分受限,动辄被判侵权“都不知道该如何去编词典了”。那么,对于词典的著作权保护,其依据和合理性究竟在哪里?怎样的保护模式才能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

(一)汇编作品还是数据库

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词典属于汇编作品,即将他人的“作品”或是“非作品”作为编辑对象进行汇总,在选择和编排上体现其独创性的一类作品。从定义上来看这似乎没有什么问题,然而实践中要判断这里的“独创性”其实十分复杂。前面也有提到,词典由于其规范性的要求,表达上的独创性是十分受限的,其中的“词条”和“义项”,是“有独创性”的选择改进和“无独创性”的对于属于公有领域的通用释义的罗列相掺杂在一起的,这样一来,对于“汇编作品”的笼统保护势必将许多本不应当享有著作权的内容也包含在内。有人可能会这样说,对汇编作品的保护本来就是针对整体编排而非具体内容的,然而和杂志、文集等不同的是,恰恰是在作为汇编作品保护对象的“体例、编排”方面,词典由于其工具性突出,在结构安排上往往都是相同的模式(比如按字母或是笔画排序),编者在“编排”上可发挥的空间要远远小于其它汇编作品,这也是很多持不应给予词典作品强的著作权保护观点之人的主要理由之一。

与汇编作品有相类似特征的概念是“数据库”。这个概念最早是在计算机系统中使用的,《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将其定义为:“为满足某一部门中多个用户多种应用的需要,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存储和使用的互相联系的数据集合。[4]”而随着网络在人们生活中越来越普遍的应用,“数据库”早已不仅仅存在于计算机中,其内容正以多种方式导出呈现在人们面前:书报排版、信息索引、股市行情、字典辞书……现在所有这些的前期制作都是利用计算机中的数据模型完成的,而人们对这些内容的使用也往往同时存在于线上和线下。因此,也有不少人认为数据库就是“汇集起来的资料的总和”,而“不论其形式是印刷品还是计算机内的存储单元”。的确,从形式上看,“汇编作品”和“数据库”均为相对独立的元素、数据或材料之集合,并且对于作为其汇总对象的元素、数据和材料本身是否有著作权不作要求,如果采取开放性的角度(即不限定数据库的存在形式),似乎汇编作品就是数据库的真子集了。然而事实上,从著作权意义上讲,两者存在本质的差别——即是否具有“独创性”。汇编作品作为著作权法范畴内“作品”的一种,无论如何也要具备最低程度的“独创性”,而数据库只是信息的集合,其价值在于信息数量而不是“表达方式”,因此虽然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数据库只能借靠与其最相近的“汇编作品”来寻求保护,但其实两者在保护的对象和目的上是不同的,故不少人呼吁在立法中应将数据库作为一项权利单列出来,区别于其他作品给予不同保护。

词典事实上就属于汇编作品和数据库的交集,它一方面是对于公用信息的罗列,另一方面又比一般的数据库多了“编排”性,并且其中可能还包含一些具有著作权的义项。德国著作权法中就单独规定了“数据库作品”,它“不仅具备数据库制作中的重大投入和对所含数据的单独访问功能,而且具备汇编作品的独创性。”

(二)词典的著作权保护方式

若作为汇编作品而言,词典类作品理论上讲应该和规定在著作权法中的其它作品受到一样的保护,然而毕竟,这类作品中“独创性”的体现要低于甚至是远远低于一般意义上的“作品”,并且从“利益平衡”这一知识产权法基本价值的角度来讲,词典中所包含的大量信息,是要在广泛被传播和应用的过程中才能实现其价值的,若是给予这类作品过强的保护力度,将阻碍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标志着美国在“独创性”原则标准上产生重大转变的Feist案,即是一个关于汇编作品的案例,其中涉及的“电话号码簿”和本文讨论的“词典”具有很强的相似性。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判定“白页电话号码簿”不具备原创性而不能受到版权法保护,在笔者看来,作出如此判决的重点不在于修正其原有的“独创性”判断思路,而是为了要得出“不给予这类作品过强的版权保护”这样一个符合社会需求和发展趋势的结论。

从词典本身的特征来讲,其内容必然是后人继承前人、互相借鉴互相引用的,即使对于词条和义项有“选择”、“编排”和“改进”,其程度也有限,并且由于其工具书的性质,经典的释义和例句要广为传播才是对社会有利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将兼具“汇编作品”和“数据库”性质的“词典”类作品在保护方式和力度上偏向于“数据库”一方是比较合适的。

而在对于数据库的保护方面,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没有相关专门规定。从国外的经验来看,欧盟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其中对数据库的保护分为“版权保护”和“特殊权利保护”两个层次:前者要求“独创性”,后者则是一切数据库都无差别享有的。这里的“特殊权利”使“有实质性投资”的权利人得以“禁止他人摘录和(或)再利用这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部分内容”,而其15年的保护期限低于一般著作权。这样的规定十分符合数据库作品的特点,也兼顾了投资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美国在欧盟的刺激下也在酝酿相关立法,而保护数据库的国际性专门立法文件也正积极推进[5]

笔者认为,对于词典类作品应该和数据库一并进行保护。针对这类作品的特点,实际上保护的重点在于“内容”而不是“表达”,其权利人希望的是自己投资整理出的“信息”不被他人盗用,这和著作权法传统理论中“只保护表达”的观点似有冲突之处,因此,将其在著作权法体系中作为一类权利单列出来,给予区别于传统意义上作品的保护更为合适。欧盟的《指令》对我国立法有很强的借鉴意义:我们也应给予这类作品“不被复制内容”的权利,当然相应的,对于其保护期限要缩短——事实上和传统意义上的著作权相比是限缩了保护范围:只强调对权利人财产权的维护而较少涉及著作人身权,保护期限的大大缩短也是为了促其尽快进入公有领域

三、结 语

词典作为“收集词汇按某种顺序排列并加以解释供人检查参考的工具书”,其中部分内容可能具备独创性而具有著作权,就其整体而言,也满足“汇编作品”的条件而可成为著作权法的合格客体。然而由于其规范性的特点,“独创性表达”在这类作品中十分受限,往往低于传统意义上的其他作品;从词典本身所含内容的应用价值来讲,对其给予和其他作品同等的保护也是不利于信息传播和社会发展的。“数据库”和词典在作品类型上具有很多相似性,我国现有著作权法中也将其归为“汇编作品”进行保护。笔者认为,应将“词典”和“数据库”一并提出,单列权利项进行保护:在判断标准上不须依照严格的“独创性”原则而更多考虑“投入因素”,在保护方式上给予其“内容”不被他方使用的权利,在保护力度上弱于传统著作权,缩短权利期限。如此,可更好地实现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发挥知识产权在社会进步中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宋岳.比较法视野下的独创性判断标准[J].法学论丛,2013(4).

[3]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中民初字第2911号判决.

[4]中国大百科全书·电子学与计算机(第2卷)[M].北京:百科全书编委会,1986.

[5]孔德周.论数据库专门立法保护的必要性[J].法学杂志,2011(1).

[责任编辑:传馨]

传媒声音

范以锦:暨南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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