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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学因果关系在环境保护中的适用

2015-05-30戴敏

2015年14期

作者简介:戴敏(1992-),女,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硕士研究生在读,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自然资源法。

摘要:面对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尤其环境犯罪等公害事件的频繁发生,环境公害案件本身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应用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出现了判断上的困境,而国外很多国家引用疫学疫学因果关系成功地处理环境犯罪等公害案件。我国相关学者对引入疫学因果关系持有不同的观点,对此我认为引入疫学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价值,并就其必要性进行分析并就其具体适用进行了探究。

关键词:环境公害;疫学因果关;高度盖然性

一、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的内涵界定与理论发展

(一)疫学因果关系的内涵界定

疫学是指研究疾病的流行、群体发病的原因与特征,以及预防对策的医学分支学科。所谓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是指采用疫学上的因果认识方法,某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即使不能够从医学、药理学等观点进行详细的法则证明,但根据统计和观察,认定其间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存在因果关系的理论。①

推定某种污染物质与某种疾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该因子在发病前的一定期间发生作用的因子;第二,该因子作用的程度越显著,则该病患者的比率越高;第三,根据该因子的分布消长与疫学观察记载的流行特征并不矛盾;第四,该因子作为原因起作用,与生物学不发生矛盾。以上四种条件相互关联,并以数量统计做出合理程度的说明,即可成立因果关系。②

(二)疫学因果关系的理论的发展

疫学因果关系理论适用于产业、食品、药品、环境等公害犯罪中,因这类案件往往难以用科学的自然法则證明而确定因果关系而引入的。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最早起源于德国的擦里刀米德案件以及日本的熊本水俣公害事件。

1970年的德国的擦里刀米德案件是首先应用疫学的方法判定因果关系的刑事案件。擦里刀米德是一家德国药品企业生产的镇静安眠剂,很多孕妇服用此药后,分娩了先天畸形的婴儿,裁判所追究了该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此后,日本的熊本水俣病案的终审判决将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的应用得以进一步发展。自1953年始,生活于熊本水俣湾的民众患有被称为“水俣病”的疾病,此事件引起了广泛关注。此致病因子从医药学的机理上不能证明。不过,从现实的角度可以看出,该地的一家肥料公司向该水域排放了含有汞的工业废水,污染了这里的鱼虾类,而食用了水俣湾的鱼虾类的民众患了此病,得出的结论便是企业的排污行为与该民众的患病存在高度的盖然性,进而确定该行为与该结果具有疫学上的因果关系。此环境公害案件应用疫学因果关系的判定方法即肯定了此种因果关系的法律地位。

目前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得到了认可,英美法系等国将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应用于环境诉讼过程中。如,美国法院在认定致害物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上,采纳相关专家所依据疫学统计、生物鉴定、致害物本体的结构研究来证明两者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引入疫学因果关系的争议与必要性分析

面对我国当代环境公害事件的频频发生的严峻形势,公害案件本身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应用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出现了判断上的困境,而国外很多国家引用疫学疫学因果关系成功地处理公害案件。在我国理论界对本国的疫学因果关系的引入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一)我国学术界对引入疫学因果关系的争鸣

部分学者提出鉴于依这种盖然性确定的因果关系,并非自然科学法则上的确定性的因果关系,就不能肯定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为刑法上要求的是“疑罪从无”,应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在原因与结果之间引起关系的详细机理并不明确的情况下,去责罚有违反刑法原则的嫌疑。③而且建立于裁判者盖然性的判断之上,所谓的高度盖然性道德标准不明以及盖然性判断的主观性较大即判断者自身的素质、被调查者的范围、数量、分布、真实意志的反映度等。

另一些学者认为疫学的因果关系只是尚未得到科学上的充分证明,但并非毫无科学基础的联系。鉴于环境、药品等公害事件的复杂性、潜伏性等特点按照传统的因果关系不能证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疫学因果关系实质是一种“推定”,即依据已知的疫学方法所得的事实推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种证明方法也是建立在一定的事实基础之上的,并非是主观臆断的,只不过是间接证明,与传统的证明方式的不同之处是对客观事实的证明方法不同而已,此也是对客观事实的充分尊重。

(二)引入疫学因果关系的必要性

面对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公害事件的频繁发生以及我国相关学者对此的论述,我认为引入疫学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价值,正如美国迈克尔-D-贝勒斯在《法律的原理》中写道:与纯科学不同,法律的目的并不在于发现真相,也不在于发现全部的真相,并不纯粹在于发现真相,这不但代价过高,而且往往与解决争议的目的不沾边。④面对我国当代环境公害事件的频频发生的现状,仅仅适用传统的因果关系,已不能解决实际的问题故我就公害事件如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引入疫学因果关系的必要性分析如下:

第一,环境污染物种类多、性质各异、而且不同污染物进入环境后进一步发生反应,产生其它多种危害性更大的次生物质,如空气中的污染物的二氧化硫主要是煤炭、石油等传统的燃料燃烧、利用所产生的,而一部分二氧化硫进入环境后会进一步发生反应形成硫酸盐或其气溶胶,此类物质在空气中的密度大而下沉临近地面,在降雨过程中,较二氧化硫更易于形成酸雨从而造成更大的污染危害。空气中的二氧化硫还会同一些金属、氢氧自由基、云、雾水滴反应,造成更大的危害。日本的水俣病是通过生物富集即居民吃了受污染的水俣湾的鱼虾而导致的。故危害结果的产生与原因往往直接应用传统的引起被引起的因果关系理论往往难以判断。

第二,环境污染的危害结果的隐蔽性、潜伏性与原因具有长期的时空间隔,导致原因与结果判定产生困难,如日本的富山骨痛病是源于1913年炼锌厂排出的含镉的废水进入周围的耕地和水源,通过饮水与生物富集导致1931年其周边居民出现一种怪病即骨痛病,1946-1960年日本医学界通过应用各种相关学科经过长期的研究得出骨痛病的致害因子即镉废液。所以由损害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往往具有隐蔽和潜伏的特点。

第三,环境污染的危害结果具有多因性与多重性,即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往往是由多种污染物造成的且往往造成多个危害结果,如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其可能是由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一种或多种污染物导致,判定其因果关系是困难的。

第四,对于环境污染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需要较高的科学技术性即涉及物理、化学、生物、药理等多个领域以及依赖一定的技术设备,如工业废水致海洋污染时相关人员需要依据导致海洋污染的污染源进行科学的监测、检验,对污染物的浓度、分布空间、危害性程度以及海洋本身对此类污染物的容量的测定,进而确定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实践中判定其因果关系往往需要通过借助一定的技术设备、专业技术进行监测认定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具有因果关系。

第五,惩治犯罪的客观需要,达到平衡保护环境与人权保障的目的,刑法具有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的机能。一味的追求严格的传统的因果关系,必然导致对犯罪分子的放纵与对受害者救济的无力,这无疑偏离了刑法的初衷,在环境犯罪等公害案件中应当引入疫学因果关系是有必要的。

第六,受人类认知水平的限制,实质上基于疫学原理即医学、病理学、统计学的综合进行判定,比如致病机理受当前的科技的限制,不能解释或许只能够解释一部分,但并不影响其引起被引起的关系德判定,其是建立在一定的客观基础之上的,其高盖然性的结论是客观的存在的。

三、疫学因果关系的具体适用

我国法律中对疫学因果关系未作明确规定,但基于我国環境污染等公害事件的频频发生,应用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基本不能够解决现实的危害事件,理所当然的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为此提供了解决实际问题的基础,当然,在具体适用时应认识到其存在的不足与弊端,应严格限制其适用的范围,在穷尽传统的方法后才能适用。疫学因果关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如下:

(一)在公害事件中适用无过错原则且应明确其适用范围,即限于危害严重,污染物对人体危害较大的范围

1、无过错原则的适用即只要企业进行了排污行为,相应的出现了危害结果就认定其存在因果关系,

除非其证明是由于被害人的行为或其特殊的身体条件、第三人的行为、自然现象等的介入导致的结果发生才可排除其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明确其致害主体仅限定于企业,即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排放了污染物,被害人限定于不特定的多数人,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将可能的所有受害者作为疫学统计的对象,以及明确其危害行为与致害后果产生的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只能是行为在前(原因),结果在后(原因导致)。

3、穷尽了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仍无法证明企业的排污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才能适用此因果关系。

(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在具体的环境污染案件中,当主要事实尚不明确时,由不负举证责任的排污企业来证明其不存在导致危害的事实。因为作为排污者其往往对其排污行为更清楚,一味的追求“谁提出谁举证”的规则,在复杂环境污染的公害案件中往往导致不公平,如果其不能证明不存在致害事实,则法院认定其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三)判定环境犯罪等公害事件的证明标准

1、民事赔偿的证明标准可借鉴英美国家的优势证据标准,此标准是作为环境犯罪等公害案件的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明标准,即在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了相对的证据,那么,法官在具体审判中,依据客观现实判定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最终采信证明力较大一方的证据的标准。

2、在刑事审判中,证明是犯罪就是存在高度的盖然性,应充分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对于致害因子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的合理性进行证明即对其致害因子的致害机理、导致结果的概率性大小等尽可能的达到高度的盖然性,当然,应该允许排污企业反证其不存在因果关系,若能够反证则判定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马俊,《环境犯罪中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探究》,《政法学刊》2014年6月,第31卷第3期。

②谢治东,《“疫学因果关系”与我国刑法理论的借鉴》,《湖北社会科学》2005年。

③刘晓倩,《论疫学因果关系推定法在环境犯罪中的应用》,《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年2月,第24卷第1期。

④美国迈克尔-D-贝勒斯在《法律的原理》,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页-23页

参考文献:

[1]马俊,《环境犯罪中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探究》,《政法学刊》2014年6月,第31卷第3期。

[2]谢勇,陈振光,《论刑法上引入疫学因果关系的正当性》,《法学研究》2010年9月,第13卷5期。

[3]谢治东,《“疫学因果关系”与我国刑法理论的借鉴》,《湖北社会科学》2005年。

[4]左袖阳,《疫学因果关系的刑事证明责任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5期。

[5]蒋兰香,《日本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及其对我国环境刑事司法的借鉴》,《刑法论丛》2010年第1卷。

[6]陈君,《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在环境污染犯罪中的适用》,《北京理工大学学报》2011年12月第13卷第6期。

[7]李运平,《疫学因果关系在公害犯罪认定中的运用》,《理论界》2009年第1期。

[8]刘晓倩,《论疫学因果关系推定法在环境犯罪中的应用》,《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年2月,第24卷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