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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主体适用范围的再商榷

2015-05-30黄满珍

2015年13期
关键词:反家庭暴力法主体

黄满珍

摘 要:《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的主体适用范围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即“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结合国内外发展需要,对“家庭”的定义应采扩大解释,除基于婚姻和血缘组成的家庭外,还应包括非婚同居家庭。

关键词:反家庭暴力法;主体;非婚同居

一、《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主体范围

《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该征求意见稿的说明明确了“至于有恋爱、同居、前配偶等关系人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与一般社会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没有实质区别,则由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调整。”

对此,有人认为这符合我国国情,如果把非婚同居等情形纳入法律,会对伦理及公序良俗产生负面影响;有人认为规定的范围过窄,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薛宁兰则认为,“考虑到家庭暴力法与现行法律的衔接和公众的接受程度,可以将同居关系、恋爱关系、伴侣关系,以及前配偶关系者也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具体做法是在法律中增设准用条款。”①

本文认为应把非婚同居家庭归入《反家庭暴力法》,正如送审稿所说的“家庭暴力通常是指发生在私人生活或家庭内部,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中的一方对另一方所犯的虐待行为。”

二、非婚同居有别于单纯的恋爱关系和曾经的家庭

(一)非婚同居的概念。狭义上的非婚同居是指法律没有禁止,无配偶的同性或异性没有进行结婚登记,自愿、稳定、长期、公开地生活在一起的行为。广义上的非婚同居是指同性或异性双方公开生活在一起的行为,包括未婚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

这里所说的非婚同居是指狭义上的非婚同居,即无配偶双方不办理结婚登记,以自愿在一起共同生活为目的,持续性地公开共同生活的居住方式。

(二)非婚同居有别于单纯的恋爱关系。非婚同居是以共同长久生活为目的、自愿、稳定、公开居住在一起的生活方式,具有不亚于夫妻关系的亲密度, 在情感、经济和性活动等方面与夫妻关系具有极大的类似性。而单纯的恋爱关系并不存在这种类似于夫妻关系的特性。

首先,亲密程度不同。非婚同居者之间具有单纯恋爱关系所不能达到的亲密关系,表现在心里、性、生育以及经济支持和社会功能等各个方面。而单纯的恋爱关系爱往往不涉及性、生育和经济方面的问题,相互之间的依赖程度也不及非婚同居。

其次,控制与被控制的程度不同。由于非婚同居者之间存在特殊的亲密关系,使他们很容易形成一种相对牢固的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从而更容易发生暴力行为。而单纯的恋爱关系各自独立、自由,很难形成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不易产生暴力行为。

(三)非婚同居有别于曾经的家庭。曾经的家庭包括曾经的婚姻家庭和曾经的非婚同居家庭,即前配偶和前非婚同居者。其实,他们之间的亲密程度和控制与被控制关系已经随着关系的解除而消失。尽管有人认为即便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二者之间曾经的关系依旧能够牵绊彼此,但是这种牵绊只是基于曾经情感上的关系,而不是在经济或家庭功能等方面的控制。

三、现代“家庭”应作扩大解释

曾庆敏主编的《法学大辞典》将家庭定义为“由婚姻、血缘或收养产生的一定范围的亲属组成的生活共同体”②马忆南将家庭定义为“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形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③这两种解释都认为家庭的基础是“婚姻、血缘、收养等关系”。然而,家庭的概念不断地发生变化,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家庭的形式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婚姻、血缘组合的形式,而出现了许多非婚同居家庭、同性结合家庭。

家庭是将其成员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社会组织,具有生育、性、感情、经济、社会等各个方面的功能。从功能和形式上看,同居和已婚家庭并无区别,双方保持着亲密关系和生活伴侣关系,提供情感慰藉、生理满足、养育孩子等。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适龄青年非婚同居、老年人非婚同居都已然成为不争的事实。据调查目前80后婚前同居的比例是45%,且该比例势必会不断上升。

四、国外以及我国台湾、香港的立法例

目前,世界上有120多个国家已颁布反家庭暴力法律。美国是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先行者之一,对反家庭暴力立法的适用主体相当宽泛。如1994年通过的《针对妇女暴力法》法案对家庭暴力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由配偶、原配偶、共同育有子女的人、以配偶身份正在同居或曾经同居的人、或者与配偶身份相当的人对另一方或者儿童实施的受家庭或家事法律所规定的暴力犯罪行为。”④英国的反家庭暴力立法的适用主体为配偶和亲密伴侣。英国内务部对于家庭暴力是这样定义的“如果你受到与你共同生活者的身体或性的侵害,或受到此类威胁,这就是家庭暴力”。⑤

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下列各员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现有或曾有事实上之夫妻关系、家长家属或家属间关系者。现为或曾为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现为或曾为四亲等以内之旁系血亲或旁系姻亲。”这里的“事实上的夫妻”即是指同居关系。香港1986年颁布了《家庭暴力条例》,2008年和2009年进行了修订,2010年更名为《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修订扩大了主体适用范围,纳入了同居关系。

五、扩大至非婚同居家庭的必要性

第一,从非婚同居关系的特殊性出发,非婚同居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亲密性质不亚于夫妻关系, 应当具有高于一般关系的法律地位。

第二,非婚同居间的暴力由于其行为的隐蔽性、多样性致使它区别于普通人的暴力行为,仅依据治安管理法或刑法来调整,不能有效维护受害方,也不能有效预防和惩治施暴方,将会促使非婚同居家庭暴力现象的增长。

第三,随着非婚同居家庭暴力的不断增多,如果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将会引发各种恶性报复的犯罪事件,从而扰乱社会秩序,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从世界立法趋势出发,随着非婚同居家庭暴力的普遍出现,将反家庭暴力立法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亲密伴侣之间已经成为一种发展趋势,这既是人权保护的内在要求,也是国家法律对家庭暴力的高度重视。

结束语

现实社会生活中家庭暴力高频发生,其中非婚同居家庭所发生的暴力比例不在婚姻家庭暴力比例之下,根据前文对非婚同居的特殊性质,现代家庭的扩大解释、借鉴国内外相关立法例以及扩大现有主体的必要性进行阐述的基础上,本文建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第二款应当这样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非婚同居者、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作者单位:烟台大学)

参考文献:

[1] 杨鸿台:《同居法律规制研究》著,中国书籍出版社,2011年4月。

[2] 蒋月:《婚姻家庭法前言导论》著,科学出版社,2001年5月。

[3] 杨大文、龙翼飞、夏吟兰主编:《婚姻家庭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10月。

[4] 陈明侠、夏吟兰、李明瞬、薛宁兰主编:《家庭暴力法基础性建构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8月。

[5] 黄列:《家庭暴力:从国际到国内的应对》,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号。

注解:

① 来源于新浪网新闻中心:http://news.sina.com.cn/c/2014-11-27/022731208207.shtml。

② 曾庆敏主编:《法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一版。

③ 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12月第一版。

④ 蒋月娥:《美国反家庭暴力立法考察报告》,载《中国妇运》,2012年4月。

⑤ 黄列:《家庭暴力:从国际到国内的应对》,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号,第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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