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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国际法的强制性

2015-05-30马素慧

2015年14期
关键词:强制性国际法全球化

作者简介:马素慧(1990—),女,汉族,河北石家庄市人,硕士研究生在读,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国际法学。

摘要:对国际法是否有强制性的判断,在国内外仍有着不同的认识。国际法与国内法一样,都是法律。既然同为法律,那就具有法律的强制属性,都是必须遵守执行的。虽然二者的强制实施方法与途径有所不同,但法律本身强制力的属性是一样的。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国家间的联系日益紧密,新形势的各种利益纠纷也不断出现,因此,国际法也在日益完善,国际法强制性的有关内在因素也因此趋于完善,强制执行国际法的体系正在形成,使得国际法得到了更有效地遵守与执行。

关键词:国际法;法律性;强制性;全球化

一、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一)国际法具有国家意志性

国家意志性是指国家为了存在和为了维护存在所必要具有的诉求。它反映的是整个国家的公民的公共意志,公共意愿和公共追求。然而国际法不是在一国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不是体现一个国家的意愿与诉求,那么国际法的国家意志性又该怎么讲。国际法是由国际法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与默认的。国际法上的国家意志是国家的协调意志而不是其共同意志,国家之间,特别是不同历史、政治和经济制度以及发展阶段的国家之间不可能有相同的意志,只能是不同意志之间的相互协调,因此,国际法上的行为都是国际法主体之间协商意志及是国家意志的结果。

(二)国际法具有规范性

我们都承认国际法是法律,既然是法律,那么国际法就同其他国内法一样具有规范性,法的规范性主要表现在它是一种社会规范。首先,法对人们日常的行为方式作出了明确的指引; 法律具有概括性,它是一般的、概括的规则,不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可以被反复适用。其次,法的规范性是由国家作出并由国家保证强制实施的。再次,法具体的规范了人们的权利义务。最后,法律规范是法构成的主要方面。由此,国际法对国际法主体如何行为给出了明确的指引。国际法具有概括性,它用来处理国际法中的一般性问题而不是个别事件,并且是反复适用的。国际法律的实施是由各国协商作出决定并由各个国家或者国际组织,联合国等保证实施。国际法规定了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所谓权力是指这些主体可以为或者可以不为的行为,所谓义务是指这些主体应当或者不应当作出的行为,不依法履行义务就意味着要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国际法主要是由成文的法律规范构成的,具有规范性,为国际社会成员提供了一般的国际行为准则。

(三)国际法具有普遍性

一般法的普遍性包含三层含义:1.在一国主权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力,所有人都要遵守;2.在民主法治国家里,法律对同样的事和人同样适用,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3.近代以来,法虽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具有地域性、民族性。这里所讲的“法的普遍性”主要是指第一种。但一国法的内容与人民的普遍要求相一致。这是我们平时所讲的一般法,国内法的普遍性,然而本身特殊的国际法的普遍性与国内法的普遍性一致吗?国家法的主要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然而无论哪一项条约不可能包含世界上所有的国家,条约的普遍性是有一定限制的。这正是国际法不同于一般国内法的地方。但是,随着数岸边跳跃与多边条约的不断发展,规则不管是以国际条约的形式表现出来,还是以国际习惯的形式表现出来,其最终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规则,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四)国际法具有强制性

首先,国际法是调整世界各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各种纠纷的一种法律体系,它与国内法有着实质性的差别,但不管差别性的强弱,国际法的实质功能是不变的。随着世界文化经济的紧密性越来越强,随着国际间合作的日益加强,国际主体之间的各种纠纷也不断突出,这就需要一个超越国家之上的法律来调整规范国际社会上的各种行为,这由此国际法的强制性就显得更加重要了。然而,由于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各个国家都是主权国家,与国内法不同,要存在于各个国家之上的一个强制机关,是不可能的。因此,国际法的强制性有着其自身的特殊性。按照国内法上的强行法与任意法的匪类来讲,国际法是以任意性规范为主的,但是这不能成为国际法不具有普遍强制性的理由。国际法上的任意性规范不是没有任何规范的任意,例如只有在现行国际法允许的范围内,当事国才能“变更或排除”某一国际法规范。任何国家违法变更或排除自己的国际义务,都应承担国际责任。国内法上的任意性规范也不会必然的排除强制性的实施,因此国际法上的强制性也不会因为任意性规范而收到牵制。

二、国际法强制性的主要表现

(一)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

国际法上存在一种合法的自保权,所谓自保是指国家可以对不法侵害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自我保护,而无需适用冲突法规范。折后总自保权包括报复、自卫和干预。报复是指一个国家为制止另一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或就其不法行为所受到的损害寻求补救而采取的强制措施。当一个国家的合法权益受到来自其他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的侵害时,这个国家就有权要求侵害国停止不法侵害,进行损害赔偿或者排除妨害等,但是当该国的合法要求得不到满足时,受害国就有权对加害国采取一定的报复行为,这是国际法上的强制措施的一种表现。自卫是指当一个国家遭受到外来物理的攻击时,该国有权对其武力侵害进行武力反抗,以保护自己的主权权益。这也是国际法上自保权强制措施的一种表现形式,当一个国家的重大权益受到武力威胁时,该国可以采取任何违反国际法规范的行为去反抗以保护自己的重大权益。干预是指一个国家通过强迫或者野蛮蛮横的方式去干预另一个国家的事务。一般干预的手段在国际法上是被禁止的,国际法上规定不干涉他国内政,但是这种禁止也不是必然的。当一国所作出的行为严重破坏国际法或其他国家利益时,国家利益国际事务就有可能被强制干预。这也是国际法上强制措施的一种表现形式。

(二)以联合国为主的国际组织对国际法的执行

随着世界经济文化的发展,国家间的联系日益紧密,国际法的体系也在不断完善,以此,以联合国为主的国际组织也在这个大背景下发挥他们维护世界和平,协调各国间利益纠纷等的作用。国际组织监督各个国家甚至国家法主体的义务的有效履行,还对于违反秩序造成侵害后果的行为制定了一定的惩罚措施并监督执行。《联合国宪章》对一些国家或组织采取强制措施以制裁不法侵略作出了有效规定。近年来,以联合国为主的国际组织对其职能的发挥与运用越来越充分,这些国际组织的努力使得国际法的体系也越来越完善。

(三)国际法院与其他区域性专门法院對国际法的执行

除了上述的以联合国为主的国际组织的日益完善加强了国际法的执行,国际法院和其他区域性专门法院的成立为国际法的强制性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例如,海牙国际法庭、国际刑事法院、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等这些具有独立管辖权的司法机构都是相关国际法规强有力的执行机关。这都有力的保障了国际法的强制性。回顾历史,它们在维护世界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方面扮演了主要的角色,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并且也将为以后的和平国际社会做出巨大贡献。

三、结语

与国内法相比较而言,国际法是一部很年轻的法律,然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世界变得越来越小,国家间的联系也越来越紧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界限也越来越模糊。因此,国际法的地位与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近年来国际法一直在不断的自我完善,一套完整的国际法体系也正在形成。尽管国际法的强制性受到了各种限制,具有特殊性,但是国际法与一般法律的本质属性是一样的,随着国际法的不断完善,国际法强制执行力也在逐渐的加强,国际法在国际社会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M].贵阳: 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

[2]邵津.国际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3]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 : 法律出版社,1995.

[4]梁西.国际法(修订第二版)[M].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5]江雷青.演变中的国际法问露.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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