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例探析侦查阶段刑事和解制度价值分析
2015-05-30王峥征
作者简介:王峥征(1984.07-),女,汉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2级在职法律硕士。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后作为独立的程序规定其中,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主体、案件适用范围、和解协议的效力等问题也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有了具体的规定。本文通过案例来探讨2012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对于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价值分析。
关键词:案例;侦查阶段;刑事和解;价值分析
刑事和解制度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后,使得刑事和解制度有了明确的定位,区别于之前与治安调解有相似性的特征。明确了刑事和解制度中的案件适用范围、执法主体以及救济途径。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探讨刑事和解制度价值分析。
一、案例简介
2014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夏某无证驾驶川AB333号小型轿车载李某、宋某、徐某、宋某乙,由德阳驶往绵竹方向,行至105省道5公里处时,夏某驾驶车辆远离正常的车辆行驶路面,撞断道路旁边的护栏后又撞到路边的树上,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宋某、徐某、宋某乙三人受到不同程度的身体伤害。这起严重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某系颅脑严重损伤导致死亡的可能性比较大。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结果进行认定,夏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某、宋某、徐某、宋某乙对此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检察院为了证明夏某的犯罪事实,向法院递交了有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与其朋友宋某一家三口乘座李驾驶的川AB333号轿车从德阳城区上105省道线驶往绵竹,在驶出德阳城区后,被告人夏某提出由自己来驾驶车辆。随后,该车由被告人夏某驾驶。当车辆行驶至105省道5公里处时,夏某驾驶车辆远离正常车辆行驶的路面,撞断道路旁边的护栏后又撞到路边的树上,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宋某、徐某(宋某之妻)、宋某乙(宋某之子)三人受到不同程度的身体伤害,所驾驶的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德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可能性比较大(与死者家属协商后,死者家属不同意对李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故对李某的尸体未进行解剖检验)。后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核查,被告人夏某系无证驾驶。此事故经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夏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宋某、徐某、宋某乙对该起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公安机关调查此案件时,同时查明,被害人李某生于1991年12月3日,死亡时为23岁,为德阳人,在家务农,无正式工作。被害人李某名下的川AB333号现代瑞纳RTY985231Y1小型轿车,经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肇事后损失的价格为人民币45000元。
届时,该起案件正处于侦查阶段,在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的协调下,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适用了刑事和解。双方达成了赔偿金24万元整。夏某也向受害者进行真诚地道歉,受害者也在心理上接受了加害人的道歉,刑事和解制度很好地修复了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
二、理论阐述
刑事和解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加害人通过对被害人认罪、赔偿、道歉的方式进行和解,司法机关对双方和解进行确认,从而在定罪量刑方面进行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处罚的制度。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立法宗旨主要针对恢复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通过和解的方式缓解甚至消除当事人双方的矛盾情绪,构建和谐社会。
刑事和解在价值层面上,首先是保护了被害人的利益。它提供了一个平台,可以让被害人有途径自由地表达自身在赔偿方面的意思表示,而且可以在心理上得到更好的抚慰。在一般的刑事诉讼过程当中,被害人通常处于被动的情况,只能被动地听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指挥。而在刑事和解制度当中,被害人可以与加害人进行良好的沟通,可以正当地相加害人进行倾诉,避免了二者老死不相往来或者是酿成群体事件的可能。接受到加害人正面的道歉,心灵上得到更好的抚慰。并且在赔偿金的问题上,被害人也可以通过协商获得更能满足自己需求的赔偿金额。因此,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制度对于被害人而言是一种保护,也是贯彻契约精神的一种良好模式,双方通过交流沟通达到令对方满意的情况。
其次,对于加害人而言,对其来说也是一种有利的制度。既可以保护加害人,也可以帮助矫正其犯罪行为。之所以说对加害人而言也是一种保护,是指其也有权利对自己的过错进行弥补而选择。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单一对抗刑事诉讼的缺陷。使得加害人自身也有权利进行利益衡量。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减少超期羁押的现象,能够有效避免刑讯逼供等问题的发生。所以对加害人而言也是一种保护。除此以外,对于加害人的犯罪行为矫正,促使其重新回到社会生活有积极作用,加害人能够真诚地悔过,对被害人和社会不存在仇恨,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以及社会更好地接受加害人。
最后,侦查阶段刑事和解也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在侦查阶段能够使双方达成和解,对于之后的公诉以及审判程序而已,都是极其节省司法成本的。避免了相应强制措施所需要的人力物力,缩短了办案时间,缓解了警力不足的现状。使得程序分流,可以集中人力物力办大案要案。
三、案例探讨以及不足分析
上述案例中,加害人夏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11650元、丧葬费3184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车辆损失费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从价值层面分析,人们往往会继续质疑“花钱买刑”的问题,其意思是指是不是加害人家里有钱就能获得更轻的刑罚。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彻底扫除了这个后顾之忧。因为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只有向检察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建议,所以其自由裁量的权利被大大地限制住了。而且在最终的判决中,对于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幅度也是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不是说一个杀人犯如果花非常多的钱就可以不受到刑罚的处罚的。
在笔者实践调查中,发现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可能并没有理论中那么理想地节省了司法成本,反而是公安机关作为主持人,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耗费了更多的人力物力来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所以理论和实践的差距确实是存在的。但并不是说否认这个程序的存在价值,毕竟刑事和解程序才刚刚正式施行,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日后慢慢当事人双方熟悉了刑事和解程序,将来该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能够更加简单方便。
另外,在实践调查中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于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积极性不是很高,因为刑事和解制度存在风险,公安机关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到最后和解协议执行过程中可能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出现反悔的情况,撕毁和解协议,要求重新进行刑事诉讼程序,这样之前公安机关花费的人力物力都付诸东流了。因此,在考评制度指标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刑事和解適用奖惩情况。所以与其承担风险进行刑事和解,不如直接进行拘留或者逮捕等强制措施,直接送入刑事诉讼程序。对于此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在考核制度中规定适用刑事和解的奖惩标准,类似于调解制度,积极鼓励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构建和谐社会。(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参考文献:
[1]黄娜,刘东根.公安机关刑事执法中刑事和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2
[2]卞建林,封利强.构建刑事和解的中国模式[J].政法论坛,26(6).
[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J].中国法学,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