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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2015-05-30盖新宇张曼菲

2015年17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必要性

盖新宇 张曼菲

作者简介:盖新宇(1991-),男,满族,河北承德人,硕士研究生在读,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张曼菲(1993-),女,汉,河北石家庄人,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摘要:民事抗诉制度是我国一个很重要的关注点,在2012年的修法中有了许多重大变化,随着2015年民诉司法解释的出台,法院、检察院、当事人三方之间的关系更加清楚明了,民事抗诉在当下司法实践活动中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实用性更强。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民事抗诉制度;必要性

一、我国民事抗诉制度概述

(一)民事抗诉制度的概念。检察监督即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其对除法院之外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例如对证人的行为是没有权利进行监督的,监督原则约束的对象仅限于法院,即对法院的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他们的审判权和执行权的正确性进行监督。例如,仲裁就不属于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行为,法院可以通过内部纪律惩戒来解决这种问题,因此,此种就不属于检察院的监督范围。民事抗诉,即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根据相关规定审查法院的处理结果——对纠纷问题所形成的生效裁判,通过审查,如果发现其作出的裁判是正确的,则不再有下面的程序,但是如果认为法院对此案件的处理结果确有错误,或者发现调解书符合抗诉条件的(新民诉法增加了两类检察院可以抗诉的调解书),则要求法院对这些符合检察机关抗诉条件的案件重新审理并予以纠正,抗诉是行使民事检察权的主要途径,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在新法之前,只有抗诉这一种传统途径行使监督权,2012修法后增加了检察建议,至此,检察机关有了第二种选择对法院进行监督,民事抗诉不再是唯一途径了,本文主要阐述的是关于检察机关抗诉的有关问题。

(二)民事抗诉制度的法律特征

1、民事抗诉主体是检察机关。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方面,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4条将“民事审判活动”改为了“民事诉讼”,是基于保障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以及保证民事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审判的需要。在这里“民事诉讼”采用的是广义的概念,包括了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审判权以及执行权的监督行为,而不单指以前的审判权。检察院对法院进行监督,是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抗诉权既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也保障了私益主体的诉讼权利,法律上的规定构成了检察监督的基本依据,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的实现提供了基本准则。虽然检察机关是以抗诉主体的身份存在的,但并不是任何检察机关都能随意的进行抗诉,假设其他国家机关、团体甚至个人肆意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诉讼活动,法院的权威必然将受到很大的冲击,不稳定的状态会持续存在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中,法律的权威也会大打折扣。

2、民事抗诉是事后监督。事后监督,指的是检察院必须在法院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出于纠错的目的,进行检察监督,而不能在事中或事前进行所谓的监督,无论法院是何种错误裁判,或者审判程序是何种违法。在审判权正常行使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没有必要事先介入民事诉讼。民事抗诉与刑事抗诉不同,刑事抗诉可以针对已发生以及尚未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在民事抗诉中,法院作出何种决定,检察机关是没有权利干涉的,这完全取决于法院自己的态度,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只能在程序上产生应有的效力。事后监督,既不会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也不会损害法院自主作出决定的权威性。

3、当事人申请抗诉是有限抗诉。当事人想维护自己的权利并不是有无限选择的,而是有限制的,修法规定,如果向检察院进行申诉借以保护私益只有一次机会,再申请是不可以的,即权利最多行使两次,先向法院寻求帮助,再向检察院寻找解决办法,两次过后法律就不允许再次申诉了,否则会影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这个规则的合理之处在于避免了重复审查、避免了浪费司法资源,解决了一些当事人反复缠讼、终审不终的问题,限制了无限再审,有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

二、我国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一) 保护当事人的私益。作为纠纷解决机关的法院,在处理各种纠纷的时候,会有各种情况的发生,再加上法官在审判中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不可避免的会产生错误的裁判,这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如果不及时予以救济,则会造成很大的社会矛盾,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当事人在寻求检察机关帮助之前已向法院寻求过救济,法院不理会或法院的帮助并未起到作用,当事人会将希望寄予检察机关,希望检察机关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纠正或减少法院的错误裁判,促使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更加谨慎,会产生更多的正确裁判,有积极的导向意义。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事纠纷也越来越多,监督力度的提升使得检察院抗诉权的行使次数越来越多,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使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处于更加稳定的状态。不管人们对法官持有什么样的怀疑态度,也不管他们对判决的理解和认知的程度怎样,只要法官严格依照法律办事,在检察院以及其他监督下,公平、公正地处理着每一个案件,法官都应该能够妥善地将纠纷予以解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缓解人民法院的压力。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处理当事人的申诉问题时,发现法院作出的裁判是没有错误的,是正确的,会将审查之后的意见告知当事人,使当事人不再申诉,从法律监督者的方面上对法院的裁判加以确定和维护,客观上促使了当事人服从判决和减少诉讼,能在减少人民法院受理申诉案件的压力方面起到很重要的作用。检察机关注重抗诉与息诉相结合的理念,最大限度化解矛盾,消除不稳定的一些因素。如果检察机关不出面,那么法院的工作量将会大大增加,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缠讼案件也会不断出现,不利于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稳定。合理分配案件,反而更能有效的节约司法资源,更好的对当事人的权益予以救济。并且,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案件的维持,更能增加申诉人的相信度,维护了司法的权威和社会的稳定。再审是为了纠正错误,并且是已经生效的错误,一般而言,当事人应对法律的稳定性有所认识,但如果存在重大瑕疵,就必须对其予以纠正。

(三)维护司法公正。然而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可能是非常大的,如果不进行限制,势必会造成难以抑制的不良影响,因此,不能存在毫无限制可言的权力。正如孟德斯鸠所言:“要避免对存在于自身的权力进行滥用和寻租,就一定要以另一种权力对其进行限制”。加强检察监督权对解决司法不公具有重要的意义。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判生效后,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审判实践活动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无法及时纠正一些错误的裁判,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所损害,也损害了法律权威和司法公正。检察院行使监督权,使当事人不再投诉无门,法院经过再审变更原裁判,作出新的正确裁判,体现了人民法院“有错必纠”的理念,提高了民事案件的审判的质量,也有助于社会的稳定,促进了司法体制的进步。只要有错误裁判出现的可能性,就会有为解决这一问题而配套建立的相关的抗诉制度,这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结语

民事抗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最多,也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事纠纷也越来越多,民事抗诉在当下司法实践活动中具有更重要的意义。修改关于民事抗诉的内容,应做到检察监督权和司法审判权两者之间相互平衡、相互制约,而不能是过分的偏向一方,吸收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活动中的合理部分,不断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借鉴外国优秀的理论制度成果。总之,我国的民事抗诉制度的存在是十分必要的,对于更好地尊重当事人权利,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提高司法公信力,保证审判工作顺畅,具有很重要的作用。(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李琪、王朝辉,《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与法律续造》,《法律适用》,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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