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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2015-05-30刘妍君

2015年17期
关键词:解释婚姻法

作者简介:刘妍君(1990.11-),女,甘肃兰州人,兰州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法学)硕士,刑事诉讼法专业。

摘要:《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为我国长久以来缺乏系统化的夫妻财产制度注入了新的血液,但解释的部分内容仍与现实存在矛盾,我们在肯定立法进步的同时需要对新制度的适用问题予以探究。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婚姻法》解释(三);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础,良好和睦是幸福的基石,持续更新的家庭观念迫使我国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来解决当今日益紧迫的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在个人财产范围、父母为子女婚前购买不动产、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的规定,给离婚财产纠纷给予明确的法律依据,提高了审判实务工作的效率。有人说新制度的施行有利于遏制骗婚等行为的出现,但也有人说新制度是把婚姻当成赤裸裸的金钱交易,不能对婚姻中的弱势一方进行相应的保护。以下笔者就从《婚姻法》解释(三)的角度出发,对我国现存夫妻财产制度的部分问题予以探究。

一、 夫妻财产制概述

学术界通说认为夫妻财产制是夫妻双方婚前婚后所得财产的全部归属、管理、使用和收益,以及对财产处分和债务清偿所适用的法律制度。我们将夫妻财产制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中提到的夫妻个人财产制和共有财产制在我国《婚姻法》第17、18条,《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都有相应规定。而约定财产制根据各国法律体系及文化传统的不同,大体分为选择式、独创式和特殊的约定财产制,①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得出,我国目前的夫妻财产制属于独创式约定财产制,即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夫妻之间关于财产归属的契约由当事人自行制定。

二、 《婚姻法》解释(三)中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变化

1、 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

解释(三)中规定了夫妻双方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也可用法律的手段保护个人的合法财产。例如第4条中采用了列举的形式将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的情形进行了严格限制,这在弥补现有法律规定不足的情况下,对申请财产分割的事项和范围进行细化规定,极大地避免当事人对婚内财产权的滥用,保证夫妻共有财产制的主流地位。

2、 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扩大

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13条也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为调节婚姻家庭与个人财产之间的利益平衡,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统归为个人财产,这在打破之前对“夫妻一方依其个人财产投资所取得的收益为共同财产”的同时,进一步扩大我国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范围。

3、确立了新的夫妻财产归属

(1)父母赠与的不动产归个人所有

我国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认定采用登记公示原则,但实践中的婚姻习惯多是男方出资买房,女方负责装修及家具购买,房产通常会随时间的增长而升值,装修家具等则会耗费贬值。那么在离婚财产分割中,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确定增值的不动产归男方,而贬值消耗掉的动产归女方是不公平的,这也与我国法律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是背道而驰的。

(2)一方支付首付的不动产所有权问题

实践中婚前夫妻一方按揭买房,婚后共同还贷的现象比比皆是,但依据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离婚时无法达成协议的,房屋归购房者个人所有的做法严重忽略了婚姻关系中的人身属性。为更好地延续婚姻关系,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参与还贷的行为,在减轻购房者压力的同时,也剥夺其通过投资等其他渠道积累个人财产的机会。那么在离婚判决时仅考虑债权债务关系而忽视夫妻一方基于共同还贷行为的间接损失是不公平的,同时法律虽规定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应的财产增值要给予补偿,但补偿的标准并不明确。

三、 《婚姻法》解释(三)中夫妻财产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1. 部分规定与我国现有伦理道德观念相抵触

《婚姻法》解释(三)中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给予了个人财产权极大的保护,但是我们的初衷是想通过夫妻共同财产制来维护夫妻间的共同利益,过于偏向个人财产的维护忽略了传统伦理道德对群体的约束,造成家庭共同价值和个人价值的失衡。法律不外乎人情,夫妻婚姻关系的维系不只是依靠于金钱的积淀,更多是情感的付出和调节,例如现行法在对离婚后夫妻双方财产的分割中做到了形式平等,但并没有考虑男女在身体机能、心理承受能力及社会家庭中扮演角色的差异性,仅以财产表面来实现无差别待遇,是有违我国法律对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倾向性保护的目标。因此,我们本质上应倡导对家庭共同利益的追求,同时兼顾对个体利益的保护。

2、规定过于原则化,实践操作性较差

《婚姻法》解释(三)对夫妻间实物财产纠纷的规定为我们的审判实务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其中部分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例如第10条“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问题,多数情况婚后偿还贷款都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支付,但如果产权登记方提出其是以个人财产还贷的,而另一方的收入主要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时,我们该如何认定。其次,法条中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没有明确的计算标准。再者,按份共有房屋的夫妻一方单方面想处分财产时,如何确定其占有份额和实施权。因此,我们在强调夫妻财产契约性地同时,应该认清我国婚姻关系的发展现状,充分考虑立法精神和社会价值,尊重传统的伦理道德,坚持与时俱进,积极促进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85

[2]乌仁.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新变化——以《婚姻法解释(三)》为研究路径[D].吉林大学.2012年

[3]薛宁兰,许莉.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讨[J].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

[4]李洪祥,王琪盟.夫妻财产推定规则的伦理分析——以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为视角[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3年7月第4期

注解:

①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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