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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少数人权利的实现

2015-05-30王佳波

2015年19期
关键词:必要性

作者简介:王佳波(1990—),男,汉,福建福清人,重庆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经济法。

摘要:少数人作为社会群体的一份子,理应享有自然的、人之为人的权利,他们从本质上拥有同多数人一样的权利,他们的基本权利同多数人一样是必须为多数人所尊重所保护。而少数人的权利的实现需要从个人到国家,从立法、行政、司法到广大民众的参与。

关键词:少数人的权利;必要性;权利的实现

作为少数人权利研究的起点,“少数人”的概念十分模糊,其内涵和外延的界限因漫长的时间因素、复杂的社会现状和不同的个人观点等的缘故,在界定的时候常常会使人无所适从。究竟什么样的个体或群体算是“少数人”?

在17世纪-18世纪中,因为欧洲的激烈的宗教冲突,于是乎处在基督世界和封建专制统治下,以宗教为主要判断标准的“异教徒”一词几乎涵盖了“少数人”的全部外延。随之而来的19世纪,由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此为节点产生的少数人群体暴力或非暴力的形式争取权利的运动,标志与宗教上有区别的名族或种族上的少数者的保护问题的出现,“少数人”的概念迅速扩展至宗教、语言、民族等领域。尤其在20世纪,两次世界大战带来的民族屠杀问题,纳粹分子屠戮犹太人的罪行震骇了全世界。它引起了国际法领域的关注,1948年联合国《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行公约》,针对“少数人”中的少数民族的权利予以肯定并加以保护。随后于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第27条做出了极具历史意义的规定: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在此,笔者认为 “少数人”是指在数量上占据一定规模的群体。在地位上,“少数人”在主流的宗教、语言、种族等方面面前是处于从属地位,其权利面临着被忽视、被歧视的困境。

美国波士顿犹太人大屠杀纪念碑上马丁尼莫拉牧师有着这样一段闻名于世的话:“他们现是来抓共产党的,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共产党。他们接着来抓犹太人,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犹太人。他们又来抓工会会员,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工会会员。他们再来抓天主教徒,我没有说话,因为我是新教徒。他们最后来抓我,这是已经没有人还被留着给我说话了。”可见,对于少数人权利的保护实际上是对于自己的保护。一个人,也许不是一个同性恋者,但他可能属于少数民族,也许不属于少数民族,但他有可能是一个异教徒,也许不是一个异教徒,他也有可能是一个小语种使用者……又或者,也许他过去不是少数人,但可能将来是少数人……如上文所提,少数人的权利的多寡是与多数人的权利相挂钩的,甚至可以说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在一个社会中,尤其是人类社会中,个人不仅仅是个人,“人是城邦的动物”,人还是社会的人。少数人的权利的保护不仅仅是少数人的事情,更是一个隶属于社会中的人的事情。

国际法是比较早关注的这个问题的法律领域之一。从前文所提《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行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个欧洲委员会条约等一系列国际公约条约在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性取向、残疾人、难民、土著等诸多方面做出了规定。

但是事实上在实践上国际条约并不具有强大的约束力,难以产生足够的威慑力。因此在立法上,一方面需要国际条约的完善和更多国家对于少数人权利的主动关注和自觉遵守。笔者认为,从几年国际社会对于种族屠杀和少数国家对少数人的屠戮的干预上可以略窥其趋势所在。另一方面,在国内法方面,少数人的基本权利亟待法律的认可与保护。立法者制定的法律不能歧视少数人的权利,不得因少数人宗教、种族、肤色、语言、性取向等方面的不同而歧视甚至剥夺。法律应该保障少数人有保持其原宗教、语言、文化等的权利,保障其可以争取成为社会主流的权利,保障其寻求成为“多数人”的权利。为缓解少数人的困境,立法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为少数人提供为达到与多数人平等的目的的有别于多数人的“踏板”。

从历史上看,法院往往有时候会成为迫害少数人的工具,变成多数人暴政的一部分。Dred Scott and Plessy v. Ferguson 一案即是其辅证。在实行陪审员制度的国家,往往代表大多数人意见的陪审员们会自觉不自觉得忽视甚至践踏少数人的权利,使后者无法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因此,司法,是少数人权利保护的不可缺失的一环。对此,有以下途径来保证少数人的权利的实现:

第一,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在少数人的权利保护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一方面它可以保证法律的得到有效的遵守,对政府的相关政策和法规进行制约,另一方面,它可以对由多数人意见制定出来的法律有审查作用,使得少数人的权利不至于沦为多数人利益的牺牲品。

第二,相关体系的完善。首先从机构设立的层面上说,主要在二十世纪建立的常设国际法院是国际法相对晚近的发展而其中的人权法院的设置只有国际法院,欧洲法院,美洲人权法院等少数法院,更不用说专门的处理少数人问题的法院。使国际层面的少数人权利保护的问题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机制。

第三,注意管辖权的扩展。由于主权等方面的问题,一般国家在接受国际人权法院裁决的态度上始终是犹豫不决,而更倾向于通过外交或其他手段谈判解决问题。这一现象造成了国际法院一般不具有强制性的管辖权,其所做出的判决也只能是一纸空文,似乎仅停留在外交的“强烈谴责和严正抗议”口舌之辩上。除此之外,还造成国际法院的相关判例法迟迟未能成形。所以我认为可以在各国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让渡部分的司法审判权,使得这些审判权作为国际法院与人权问题对抗的强有力的保障。

回溯少数人权利的发展历程,无法否认:民间组织团体和民间活动在其中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他们诉说了少数人的生存现状(其中多数人往往是亲历者),他们对自身权利发出了最真挚的呐喊,他们为自己的权利进行了不懈的努力。通过他们,“多数人”开始了解、理解、正视、重视、支持少数人的基本权利。通过他们,少数人找到与立法者、执政者、司法者沟通的桥梁。通过他们,立法、执政、司法的相关行为得到有效的监督。上个世纪,以美国有色人种协会为首的民间组织通过暴力或非暴力等多种途径发出那个时代少数人的最强音,最终获得种族歧视问题上的空缺胜利。

这里有必要提一下,非政府组织参与委员会的工作是一种不可避免的大趋势,是极其重要的。作为具有非政府背景的第三方组织,往往能够教容易地得到国家的基本认可,而这些正好为国际人权委员会与相关国家的对话提供了相当有价值的第一手资料。这一切的基础除了中立的性质之外,还因为NGO(非政府组织)组织的成员来自于特殊的群体:一群拥有公正的法律观,丰富经验和受过良好教育,并有着大量的不同宗教、文化和种族背景的人。(作者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美]托克威尔《论美国的民主》(第二版).[M].曹冬雪译.江苏:译林出版社,2012:40-42.

[2]亚里士多德 《政治论》(第一版).[M].柯彪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12-21.

[3]李忠.《论少数人权利》[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9,05:27-28.

[4][法]卢梭 《社会契约论》(第一版).[M].李平沤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36-58.

[5][美]詹姆斯·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第一版).[M].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23-37.

[6][美]艾因·兰德 《新个体主义伦理观》(第一版).[M].秦裕译.北京:三联书店,1993:1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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