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诉法对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完善
2015-05-30朱婕
作者简介:朱婕(1993-),女,河南周口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4级诉讼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证据学。
摘要:本文介绍了刑诉法对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限制和保护的立法现状和实践现状,讨论了我国在保护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方面存在的问题,笔者最后对如何完善对于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措施进行讨论,即完善法律制度、转变司法人员的法律思维、健全监督制度以及规范具有第四权力之称的“媒体”的行为。
关键词: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完善
一、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界定
刑事诉讼在惩罚犯罪,追求社会的公平正义的过程中,必然会有个人隐私权利与国家司法利益的冲突存在,而我国又奉行的是,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选择公共利益的集体主义原则。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可能会发生侵犯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情形,而涉罪未成年人作为未成年人,年龄相对于成年人来说比较小,社会经验不足,心智也不够成熟,加强对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的保护确实很必要。
刑事诉讼法作为一种有别于民法的法律制度,其所保护的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的范围会有别于普通社会领域中所保护的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的范围。刑事诉讼法所保护的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与普通民法中保护的未成年人的隐私的性质和特点是一致的,保护的隐私都具有秘密性和人格性,这些隐私大部分是与个人的人格利益紧密相关,不涉及到任何公共利益的内容。他们的区别之处主要表现在刑事诉讼法作为惩罚犯罪的专门法律制度,对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受到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的限制,针对涉罪未成年人不同的犯罪程度,对其进行不同的保护。
因此刑诉中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的概念可以这么定位:是指个人拥有的对其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空间和活动进行保护和支配的权利。
二、我国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现阶段,我国并没有统一立法,对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限制和保护的内容进行规定。我国关于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的限制和保护的规定主要出现在刑诉法的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这些规定是以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为主,在保护的同时为了方便办案人员办案,提高办案效率也给予了一些限制。对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中。
(二)对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的不足
1. 立法不完善
刑事诉讼立法中明确规定要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的法条相对比较少,大部分是散见于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一般权利之中。一方面立法上的不重视,使部分公检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案时,忽视了保护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必要性,可能会无意泄露涉罪未成年人的信息。另一方面,社会大众和新闻媒体是根据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言行的,如果法律不重视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权,那么社会大众因为好奇心作祟,刨根问底,找出一些典型案例中涉罪未成年人的信息,并进行调侃戏谑的现象就会发生。
2. 隐私权保护意识和监督力度不强
我国法律虽规定了一系列公检法机关在处理涉罪未成年人案件时的规定,但是作为监督他们依法办事的检察院,有时候很难真正地实现监督职能,而这时就要求侦查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素质,自觉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及其他权利。对于那些部分不自觉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侵犯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我国的监督机关在接到控告时,只能提出提出一些纠正意见,实质性权利比较少。现阶段我国的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正在向正三角关系接近,但是,在接近之前还是有问题存在的,我国的侦查机关是仍然是具有强大支撑力量的机关,享有许多的权利。检察院虽然是监督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机关,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对于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或其他非法行为,如非法取证的行为,一般都是通知纠正,提出建议,没有实质性的权利。
3. 媒体监督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
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与公众的知情权之间是存在一定冲突的,特别是对于一些比较典型的案例,比如前年发生的李天一的案件,新闻媒体的从业人员和社会大众根本没有足够的法律意识,不知道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的重要性。他们大肆报道涉及涉罪未成年人隐私的信息时,只知道把犯罪分子绳之以法,根本没有考虑到涉罪未成年人也应当有权利得到保护。这说明了我国的法治国家的建设之路仍然很坎坷,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不仅需要公检法机关作出努力,社会大众,尤其是新闻媒体也要作出努力。
三、我国刑诉法对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完善
(一)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司法观念的改变
1. 法律的完善
我国刑诉法目前并没有規定侵犯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救济措施,司法实践中,如果公检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侵犯了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涉罪未成年人只可以提起侵权之诉或者申请国家赔偿。这些救济措施并不是用来直接保护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而是用来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名誉权或荣誉权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可以专门针对侵犯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的违法行为,设立侵权之诉和国家赔偿的救济措施。
2. 司法理念的转变
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中,仍然存在着口供主义或者重惩罚、轻保护的现象,这种错误的理念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保护的忽视。通过立法的改善,可以加强公检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意识,在工作中切实保护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
(二)加强对侵犯隐私权的监督,建立程序性违法制裁措施
1. 法院的监督
为了保护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我国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审判人员在判决宣告以前不得向外界披露涉罪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等可以辨别出涉罪未成年人资料的信息,除此之外还有不公开审理制度等。如果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了这些规定,侵犯了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笔者认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精神,如果涉罪未成年人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出现了侵犯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情形,违反了不公开审理制度,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应该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 检察院的监督
除了法院内部监督以外,检察机关作为一个专门的监督机关,对公检法机关侵犯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进行监督应该更加重要。笔者认为,对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侵犯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违法情况发生,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要求第一审法院再审。而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如果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者审判人员侵犯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涉罪未成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向检察院控告,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应该被赋予更多的权利,不能仅限于对这些侦审人员提出纠正的建议。
(三)司法机关应该协调与媒体之间的关系
虽然在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的同时,要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但是应该注意二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司法机关应该与媒体之间要有一个良性的互动,司法机关不能一味地封锁信息,可以在不泄露涉罪未成年人隐私的基础上,实现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而新闻媒体也要积极配合与司法机关的合作和沟通,新闻媒体应当允许司法机关对新闻媒体的报道和文章进行审查,防止涉罪未成年人隐私被媒体泄露。这样,就可以使新闻媒体在不侵害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报道,既可以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又可以实现社会大众的知情权。(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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