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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无小事,审判处理需慎重

2015-05-30刘腾

2015年2期
关键词:婚姻家庭被告法官

刘腾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制度是人类组建家庭的基本制度,所以说婚姻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家庭稳定与否。当然在现实社会中总是有一些不幸的婚姻。对此,如果婚姻双方不能协商处理,那么最终这个问题只能诉诸于法院解决。

为了更好地处理此类案件,先来分析一下此类案件的特点:婚姻家庭案件是一种发生率较高、存在面广、反复性较强、易恶性转化、不易获取证据、事实查清困难、处理难度较大的特殊民事案件,存在着诸多与其它案件截然不同的特征,在诉讼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等诸多方面都具有专属性的特点。在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存在着血缘或是亲缘关系,但是双方却有着“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的矛盾。所以这一类的案件受到了情、理、法三方面的交互影响,这使得对于此类的案件的审理变得更加复杂。此类案件涉及双方当事人日常的家庭生活,很多事实根本无法查明不说,即使查明了也往往无法依据相关法律做明确的是非曲直的判断。在家庭生活中本来就有很多事情无法明确说谁对谁错,而且还有些行为在法律上本身就是空白,而只能靠道德去维系。还有些事情虽然合法,但是既不合情,又不合理,如果死板地依照法律规定强行处理的话,可能会衍生出许多社会问题和不稳定因素,即案件的后遗症,不符合案结事了的要求,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无法取得好的社会效果。随着时代的发展,离婚日益普遍,人们对此所持有的心态也日渐平和,但我国人民受几千年传统文化的影响还未有完全消退,所以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中,不能完全刻板地依照法律审理,而要综合考虑到此三种因素所具有的特点并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唯有这样才能让矛盾得以化解,修复家庭成员间的感情,彻底解决纠纷。

那么如何才能更好地处理此类案件,以求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呢?

婚姻家庭类的案件和一般的经济纠纷案件存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案件当事人的性格、文化素养等各不相同,并且矛盾比较复杂,如果处理不当将会激化矛盾,依法判决并不一定是最佳解决办法,所以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应当以协商调解为主,即通过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劝解,使其清楚了解对于出现的问题各自所负有的责任以及利害得失,最终做通双方的思想工作,使其协商解决。对于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般不会公然反悔,这也避免了许多案后问题的产生,這样有助于最终做到案结事了。当然对于双方矛盾不可调和的案件,最好尽快判决,虽然这样还是不免要产生一些问题,但是久拖不决产生的问题会更多。一个案件是否不可调和,案件审理之初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利益诉求就应当大致了然于胸,这样可以避免一些问题的产生。

对于此类案件的调解,不能一概而论,也要区别对待,笔者在这里将其分为“三步曲”,即庭前调解、庭中调解和庭后调解。

首先是庭前调解。对于事实比较清晰、客观并且当事人存在争议较小的这类案件,充分利用审判人员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受理、应诉通知、传票,或约谈当事人等机会,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对法律规定进行重点宣传,晓以利害,让当事人消除自己所存在的不切实际的幻想,促使当事人能够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争取在庭前调解,这样不但可以提升审判效率,还能够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节省法院的诉讼资源,使得法院的审判资源可以集中用到案情更复杂、矛盾更尖锐的案件中。比如对于另一方同意离婚,且双方无财产争议,只是对于子女抚养存有争议的离婚案件,法官可以首先向双方当事人讲清楚相关法律规定,并粗略算出一个孩子上学、生活、结婚等所需的费用,以期让不符合条件的一方“知难而退”。在法官做了这项工作之后,一般都会有一方主动让步的,因为在对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这方面,双方当事人的意愿都是一致的,故此类案件完全可以在法官主持之下于庭前达成调解协议。

其次是庭中调解。对事实不清,当事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的此类案件,通过开庭审理,查清事实真相,让当事人双方了解各自存在的过错,了解法律法规,从而有根有据的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导,让他们能够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胡某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在财产及孩子抚养等方面均无争议,但惟独在共同债务方面双方争执不下,庭审中双方各自主张了一堆债务,但都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间法官休庭,并分别与原、被告做了单独的谈话,在谈话中法官向原、被告阐述了主张债务所承担的诉讼风险,而且法院希望双方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尽快结束这场马拉松式的诉讼,当然这也有利于今后双方各自的生活,最终原、被告双方撤回来各自对于共同债务的诉求,双方当庭达成离婚协议,和平分手。对于赡养、抚养、离婚案件,法官在查清案件实情以后,明确案件双方各自存在的过错,并充分运用夫妻、父母、子女感情等亲情纽带,以换位思考、真情感动的方式,可以有利于促使双方互相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最后是庭后调解。对于双方对立情绪较大,庭前和庭审中均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确实有调解基础的案件,不应急于作出判决,而是要在庭后加大调解力度,以利于案件的顺利解决。原告刘某起诉被告李某离婚,在开庭当天,被告和其亲友在法庭上叫嚣如果离婚,必须让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等10万元,否则就坚决不会同意离婚要求,被告还以对方性命相威胁。第一次的开庭不欢而散。因此法律采取的是冷处理方法,在短时间内没有再安排开庭,目的是为了避免双方激烈的对立情绪。随后便找了双方谈心,积极做双方的思想工作,一次不行,再来二次,二次不行就再来三次,等双方的情绪都比较平和时,再进行第二次的开庭和解,法庭的工作最终感化了原被告双方,他们也各自做作出了让步,被告此时也认识到由于自己性情多疑、暴躁、不顾家,又有赌博等恶习,是导致婚姻破裂的主要原因,知道对方确已心灰意冷,终于同意在离婚调解协议书上签字。

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时,还应积极加强与地方党委政府和人民调解员的沟通和联系,将审判调解工作与基层组织进行密切联系,将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化解矛盾的作用进行充分发挥,扩大调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婚姻家庭案件看似渺小,但一旦处理不慎对往往容易对社会造成巨大的危害,所以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一定要慎之又慎。除了以上笔者所想到的内容外,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时还有广阔的探索空间,其中的经验值得继续挖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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