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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国家保障法官独立的措施

2015-05-30姜宇

2015年2期
关键词:西方独立法官

作者简介:姜宇(1990.04-),四川德阳人,四川大学2013级诉讼法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

摘要:在当前的庭审中心主义改革的大潮中,作为主持庭审审判的法官,理应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而存在。然而,现实层面,由于较多的因素影响,我国法官一直不能独立的审判案件。有鉴于此,探寻西方国家保障法官独立的措施,成为我国目前司法改革的应有之义。

关键词:法官;独立;西方

引言

法律以及法律制度,是从西方传来的舶来品。在1840年鸦片战争以前,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在中国是不存在的。几千年的封建王朝,司法行政一直不分,从地方到中央,司法权一直由享有行政权的官员所控制。直到1840年的鸦片战争的惨败,中国的精英分子才开始“睁眼看世界”,西方社会的工业技术文明与思想制度观念才开始慢慢的传入中国。直到今天为止,西方社会依旧是世界的中心,西方的文明也一直引领着世界的潮流。虽然经过这么多年的发展,我国在各项制度上的进步与创新的取得了一定的实效,但是我们向西方学习的热情却没有减退。仅就法律制度而言,我国现在的法律制度很多就是从西方国家继承发展的。虽然西方社会划分为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两大法系在很多制度设计以及历史渊源、习惯传承方面有着较大的区别,但是两大法系的代表国家在对于法官独立的制度保障上却有着十分相似的措施。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设计,对于法官的独立审判起到了有效的制度保障,取得了实际的成效。而如今的中国,法官独立的现状已经处于十分严峻的形势。鉴于此,探寻西方国家法官独立的制度保障措施,对于当下的中国而言,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1.问题的提出

法官作为宪法精义的守门人,在西方社会有着重要的地位与崇高的荣誉。相比较我国的现实情况,由于历史传统中的司法行政不分,行政权一直压制着审判权,加之现有的独特的国情,法官的管理一直延续着行政管理的思路,法官的地位一直不是很高,法院系统甚至作为地方政府的助手参与地方的行政工作,全国各地经常出现法院需要派出一些固定的法官参与地方政府的维稳、拆迁等工作的新闻报道。在人们的思想意识之中进入有较大的行政权力的政府部门比进入司法系统的法院有着更大的吸引力。为了更加有效的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实现中国的宪政梦想,实现中国社会彻底的法治代替人治的转变,法官独立是必不可少的因素。

2.法官独立的定义

在1982年通过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中对法官独立规定的规则有第一条规定:“第一项:法官应享有身份之独立及实质之独立。第二项:身份独立指法官职位之条件及任期有适当保障,以确保法官不受行政干涉。第三项:实质独立指执行其司法职务时,除受法律及其良知之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第四十七条规定:“法官在做成裁判之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僚及监督者。”《世界宣言》第二章第二条规定:“每一法官均应自主地依据对于事实之判断,及法律之了解,公正的决定所系属之事务,不受任何方面及任何理由之间接或直接的影响、限制、诱导、压力、恐吓或干涉,这也是法官的义务。法官在做成判决之过程中,应独立于其监督者及同僚。任何上级司法机构或者高级的法官,均无权干涉法官自由地宣示其判决。”简而言之,法官独立就是法官只听命于宪法和法律,除此之外,不受任何因素影响。

3.域外国家保障法官独立的具体措施

3.1法官任职条件的高标准。西方社会,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法官作为一个神圣的职业,享受着极高的荣誉,有着崇高的社会地位。法官的任职条件都是苛刻的,高标准的。要想进入法官队伍,不仅是需要法律专业学校毕业,而且还要通过及其严格的司法考试,甚至还要求从事多年的法律工作。以美国为例,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的任职条件为:(1)具有美利坚合众国的国籍。(2)在美国大学法学院学习并且获得法律职业博士学位。(3)通过律师资格考试,获得律师职业资格,并且在律师行业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严谨审慎思维的日耳曼民族的德国,在法官任職方面的资格要求丝毫不差于美国。在德国,想要成为一名法官,必须通过的条件有:(1)两次通过率极低的司法考试。(2)大学本科研习法律专业的时间至少不低于四个学期。(3)两次司法考试中间的间隙时间,需要在法院、律所、立法机关等进行不低于三个月时间的实习。正是由于这些及其严格的任职条件,才使得西方法院的法官具有良好的理论修养,过硬的专业素质。司法的公正与法官的独立审判才能够得到有效的保证。

3.2法官任命程序的严格化。西方法官的任命相较于我国而言,任命的程序复杂并且严格。以美国为例,联邦法院系统的三级法院的法官均有美国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总统任命。如果美国总统提名的法官人选得不到参议院的批准,美国总统就得重新选择适当的人选提交参议院讨论批准。在这样严格的程序下,有利于控制法官的质量,确保所遴选出来的法官是精英的法律工作者。德国法院法官的任命也同样严格,德国法院组织法规定,联邦最高普通法院法官,依法官选举法,由法官挑选委员会与联邦司法部部长共同挑选。联邦最高法院的其他法官,由法官挑选委员会与所属领域的司法部长共同选任。各州法院的法官的任命,必须由挑选委员会和州司法部部长商议后达成一致意见后决定。严格的任命程序,可以使法官的适用标准得到掌控,利于法官保障法官队伍的质量。

3.3法官保障制度的严密系统化。两大法系的代表国家,都很重视对于法官的保障制度的建设。完善的保障制度,有利于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能够让法官更加安心的执行其司法活动。只有让法官尽心、安心的执行法律行为,司法的公正与效益的目标才能够更好地实现。大体而言,西方法官保障制度主要集中于以下方面:一、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法官在任职期间,只要没有违法犯罪的活动,则法官不能够被撤职。未经法官本人的同意,也不得进行调职,升迁等行为。二、法官的薪金保障。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於一个最高法院以及由国会随时下令设立的低级法院。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果尽忠职守,应继续任职,并按期接受俸给作为其服务之报酬,在其继续任职期间,该项俸给不得削减。”西方国家也保障了法官退休后的薪金额度不受减少等措施。并且西方法官的薪金比起同级别的公务员的薪金要高。三、法官一定的特权保障。由于法官从事工作的独特性,一定的法官特权有助于法官工作的执行与开展。西方各国一般都规定了法官在执行法律活动中享有言论和行为不受指控的特权制度。当然,这种特权制度也是相对的。如果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确实有违法乱纪等行为,也必将会受到应有的法律追诉。

3.4法官培训制度的完善。法律具有滞后性,法律总是会规定已出现的法律现象。但是社会生活是不断的变化的,总是会有新的法律现象的出现。法官培训,有利于增强法官解决新的法律现象的应变能力。西方先进的法治国家,在法官培训方面的投入也是巨大的。在法国,要想成为一名职业的法官,除了由苛刻的任职条件以外,还需要参加国家统一的职业培训,并且还要通过职业培训考试方能够入职。德国也有两种职业培训,一是培训那些希望成为司法工作的人员,如律师,法官等,培训的周期较长。二是培训那些已经在职的法官,培训的周期较短。

3.5法官的惩戒严厉。西方法官制度,在给予法官很崇高的地位以及薪金荣誉的时候,依然保留了十分严厉的惩戒措施。惩戒措施的存在,对于法官的独立而言亦是必须的。如果没有惩戒的存在,法官就可以无法无天,可以肆意的破坏法律规范,违反各项规章。良好的惩戒措施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维护法官崇高的社会地位,并且有助于保障法官的公信力。以美国为例:“美国惩戒法官的法定标准仅有两种:一是犯罪,二是行为不当。”[1]法官只要违背了上述两种标准,就会受到严厉的惩戒。(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参考文献:

[1]范冬明.中美法官的选任和惩戒制度之比较[EB/OL].(2009-01-21)[2013-05-19].http://www.gdcourts.gov.cn/gdcourt/fr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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