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每个人所应得的”法哲学诠释
2015-05-30徐江顺
徐江顺
[摘 要] “给每个人所应得的”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一个经典正义观。正义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是个别化问题,即怎样根据不同个体的需要而给予属于他自己的正义。“给每个人所应得的”就是以合目的性为视角实现每个个体的实质正义。对“给每个人所应得的”这个经典定义的诠释目的是试图找出正义个别化的途径。
[关键词] 正义;给予;每个人;应得的
[中图分类号] DF0-05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1763(2015)02—0121—05
Abstract:‘Give every man his dueis a classic definition of justice in the history of western legal philosophy.The essential problem that justice needs to solve is individualization,that is to say,how to give every single person his own justice according to individual needs.‘Give every man his dueis to realize individual justic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urposiveness. The purpose to interpret the classic definition of justice,‘Give every man his due,is to find out the approach to the individualization of justice.
Key words:justice;give;every man; his due
一 引 言
古往今来对正义的探讨可谓多矣,“没有别的问题被如此激烈地争论过;没有别的问题令人类为之付出过那么多血泪;也没有别的问题令从柏拉图(Plato,前427-前347)直到康德(Immanuel Kant,1724-1804)的那么多卓越思想家对之冥思苦想;而时至今日,此问题仍一如既往地没有答案。”[1](p140)本文无意于梳理辨析众多关于正义的定义,仅拟对西方法律思想史上一个经典正义观做一些剖析:“给每个人所应得的”。西塞罗最先提出这种关于正义的定义,“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意向”[2](p253),西塞罗之后,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安对正义的定义是:“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而永恒的意志。”[3](p39)《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对正义的界定是:“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4](P5)中世纪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把正义描述为“一种习惯,依据这种习惯,一个人以一种永恒不变的意愿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2](P254)。
众所周知,关于正义,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在其《尼各马可伦理学》第五卷提出了“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著名划分。前者适用于公法领域,处理国家和个体之间的关系;后者适用于私法领域,处理个体之间的关系。[5](P134)“给每个人所应得的”正内含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德国新康德主义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在其著作《法哲学》里提出法理念三大要素:正义,合目的性和确定性。他认为,正义的核心是平等,即“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但平等只具有形式意义,因为有两个问题正义不能作答,即,相同和不同的标准是什么以及怎样对待相同和不同的情况。要回答这两个问题只有借助于法的另一个理念即合目的性。[6](P73)合目的性要求法律的个别化,因人而异,因事而异。如果把拉德布鲁赫法理念看成广义的正义,那么,他的平等理念就是狭义正义中的形式正义,而合目的性就是实质正义。“给每个人应得的”(give every man his due),就是以目的性为视角的实质正义。为了真正实现这种实质正义,面对西方法律思想史上这样一个关于正义的经典定义,我们应该严肃认真地予以对待。因为“给每个人所应得的”这个定义并不是不言自明的,这个句子里的每一个词都值得分析:什么是“给”?“每个人”的涵义是什么?怎么界定“所应得的”?本文尝试从法哲学视角对“给每个人所应得的”这个经典定义做一些诠释。
二 关于“给”
首先是谁“给”。即正义由谁分配。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传统契约论正是从应然层面试图回答这个问题。传统契约论的一个主旨是寻求国家与法律的合法性,其与正义主题的相关性在于,正义由谁给予才是合法的?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尤其体现在霍布斯、洛克和卢梭的著作中。霍布斯在其伟大著作《利维坦》中描述了一个可怕的“每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的自然状态,他说:“在没有一个共同权力使大家慑服的时候,人们便处在所谓的战争状态下。”[7](P99)在这种战争状态下,“是不可能有任何事情是不公道的。是和非以及公正与不公正的观念在这儿都不能存在”[7](P101)。因为在这种状态下,没有一个权威来决定正义的分配。为了过和平的生活,为了正义的分配,就有了伟大的利维坦的诞生:“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付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志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我承认这个人或这个集体,并放弃我管理自己的权利,把它授与这个人或这个集体,……像这样统一在一个人格之中的一群人就称为国家,在拉丁文中称为城邦。”[7](138)从霍布斯的论述可以看出,在霍布斯看来,在最高层面上,由社会成员让渡出私权利而组成的主权国家最有资格决定其成员的利益分配。在洛克描述的自然状态中,“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8](P5)。在这种状态中,同样没有一个权威能够决定正义的分配,因此,“为了约束所有的人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相互伤害,使大家都遵守旨在维护和平和保卫全人类的自然法,自然法便在那种状态下交给每一个人去执行,使每人都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以制止违反自然法为度”[8](P7)。但这种自然状态有三种缺陷:“(1)这种状态下虽有自然法,但没有一种确定的规定了的、众所周知的标准作为区分是非的规则;(2)人们自己每个人都有惩罚违反自然法的行为的权利,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裁判一切争执的知名的和公正的裁判者;(3)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裁决,使其得到应有执行。”[9](P142)因此,在这种自然状态下,虽有自然法,但人们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还是得不到保障。为了保障人们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任何人放弃其自然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的种种限制的唯一方法,是同其他人协议联合组成为一个共同体,以谋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任何人的侵犯。”[8](P59)这种共同体即主权国家在保障人们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就决定了社会成员间正义的分配。在正义的维度上,契约论要表达的核心意思是,社会的正义表面上是由主权国家决定,但由于这样的国家是通过社会成员订立契约的方式诞生的,(当然,这种说法不是指的实然,而是一种应然。)所以在实质上社会的正义归根究底是由社会成员自身决定的。这一思想在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中表达得最为明确。在《社会契约论》中,卢梭否定了霍布斯对自然状态的“每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的描述。他说:“构成战争的,乃是物的关系而不是人的关系。既然战争状态并不能产生于单纯的人与人的关系,而只能产生于实物的关系;所以私人战争,或者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战争,就既不能存在于根本还没有出现固定财产权的自然状态之中,也不能存在于一切都处于法律权威之下的社会状态之中。”[10](P13)在卢梭看来,人是生而自由的,人们在自然状态中过着和平幸福的生活,但是,卢梭说道:“我设想,人类曾达到过这样一种境地,当时自然状态中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在阻力上已超过了每个个人在那种状态中为了自存所能运用的力量。于是,那种原始状态便不能继续维持;并且人类如果不改变其生存方式,就会消灭。”[10](P18)人类需要摆脱这种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于是,“‘要寻找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得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其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这就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10](P19)这个联合体的意志就是公意,公意永远是公正的,公意永远以公共利益为旨归。正是这个公意决定了社会正义的分配。这样只不过是社会成员自己决定自己的正义。
其次是怎么“给”,即关于正义的分配方式。关于怎样分配正义,罗尔斯在他的名著《正义论》中提出了著名的程序正义。罗尔斯首先肯定正义理论其实质就是一种分配理论。他说:“对我们来说正义的主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者更确切地说,是主要社会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划分的方式。”[11](P7)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以程序正义为方法。在罗尔斯看来,只要遵循程序正义,不管什么样的结果都是正义的。罗尔斯的程序正义分为完善的程序正义、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和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是指,有一个独立于随后要进行的分配程序并评判什么是公平的分配的标准,设计一个保证达到预期结果的程序是可能的。完善的程序正义的极好的例子是分蛋糕。其办法是让分蛋糕的人拿最后的一份,在自私心的驱使下,为了不让自己得到最小的一份,切蛋糕的人必定尽量把蛋糕切分均匀,否则吃亏的必定是自己。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特点是,有一个评判结果的独立标准,但不存在可以保证达到它的标准。刑事审判是它的例子。在刑事审判中,理想的是要做到,只要被告犯有被控告的罪行,其结果就是应该被判为有罪。但刑事审判的结果常常不是罪有应得。无罪可能被判有罪,而有罪却可能被判无罪。这两种程序正义都不是罗尔斯期望的,因为前者是难得的,后者是不理想的。他热衷的是纯粹程序正义。纯粹程序正义不存在关于结果的独立标准,却有一个公正的程序,按照这种程序得到的结果虽然有可能千差万别,但罗尔斯认为是各方无异议的,各方必定能接受的。[11](P84-86)因为在程序正义里,每个人都有抽象的自由人格,这样的参与程序的每个人既是自由的,又是平等的,所以是他们自主做出选择的,结果也要自负的。
我们其实可以看出,罗尔斯之所以强调纯粹程序正义是跟他的自由优先原则有内在紧密联系的。因为近代资本主义正处在自由资本主义发展阶段,近代资本主义强调罗尔斯的这种程序正义。近代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水平不高,农民、手工业者、商人等主要的社会经济主体实力相差无几,某一主体没有相对于别一主体的突出的优势地位,所以,社会对其成员一般不加分类,“一视同仁”。但罗尔斯的这种自由优先原则以及它的相关物程序正义遭到身处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德沃金的批判。德沃金认为,在罗尔斯设计的无知之幕下,原初状态中的人们对自身利益的判断是非常抽象的,人们的基本权利也是抽象的。罗尔斯假定的人们所必然选择的自由也是抽象的,是普遍的自由,而不是具体的目标,即具体的自由。但德沃金认为,这种抽象普遍的自由只是人们实现具体目标即具体自由的条件,同时也是人们自由的订立社会契约的条件。但罗尔斯却把正义的第一原则即自由原则视作社会契约的产物,而不是订立社会契约的前提条件。而且罗尔斯把人们选择的基本自由看做是用来保护那些他们认为有价值的基本利益,而不是把这些自由本身当作目标。所以,在德沃金看来,把自由原则作为第一原则是立不住脚的。它只是人们订立社会契约来选择其他原则的前提条件。而实际上,在无知之幕遮蔽的原初状态中的人们由于不知道自己将属于哪个阶级,人们对自身利益的概念一无所知,人们不能保证自己将得到更好的处境,所能做的就是避免最坏的处境。所以原初状态的设计对于实行平等关心和尊重的抽象权利比抽象的自由更合适。所以德沃金认为,作为公平的正义是建筑在所有的男人和女人享有平等的关心和尊重的权利的假设之上的。[12](P239-244)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在如何分配正义上,罗尔斯强调程序公平,而德沃金强调结果公平。这是因为在现代资本主义社会,随着科技革命的不断进展,社会关系特别是经济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社会群体之间出现了巨大的分化和对立,最突出的是企业主和劳动者、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对立。无疑,企业主和生产者是强式群体,而劳动者和消费者是弱势群体。为了维护一定程度的公平,现代社会更加注重对劳动者和消费者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
同样,在今天中国社会阶层日益分化,贫富差距不断扩大的背景下,在分配正义的过程中,我们应该在保证程序公平的前提下更加强调实质正义。但在追求这种实质正义时,要强调一种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在分配利益和负担的语境中可以有两种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一种是强势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她要求尽可能地避免对人群加以分类,从而使每个人都被视为‘同样的人,使每一个参与分配的人都能够在利益或负担方面分得平等的‘份额。另一种是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她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人群进行分类,被归入同一类别或范畴的人才应当得到平等的‘份额,因此,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既意味着平等对待,也意味着差别对待。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13](P40)所以在分配正义的过程中,不应该一刀切,不分差别地对待一切社会成员。从一定程度上看,避免对人群加以分类的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对于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来说都是不公平的。平等是否认不合理的差别而承认合理的差别。而这种平等对待一定程度上将合理的差别也加以否认。在传统中国社会,根源于生产力水平的低下,社会物质财富的有限和巨大的贫富差距,人们产生了根深蒂固的“不患寡而患不均”的平均主义观念。平均不等于平等,毋庸赘述。正义内在的包含平等,但正义不应然地包含平均。这种平均主义观念硬性抹杀人和人之间的任何合理的差别,必定会打击那些优秀的社会成员,打击他们创造社会财富的积极性。这已为上世纪中国一大二公的经济体制所证实。在这种体制下,干与不干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干多干少一个样,有能力者和无能力者都没有积极性。
三 关于“每个人”
正义的接受者“每个人”的情况千差万别。这就要求在分配正义的过程中要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人群进行分类。黑格尔在他的《精神现象学》里曾提出“这一个”的概念,指的是任何感性的存在都是共性和个性的统一。当然,人也是这样的“这一个”的存在,即共性和个性的统一。所有的社会成员作为社会的一员,有共同的利益和要求,也就是我们经常说的在社会主义国家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但是,不同的社会个体,有不同的各自具体的利益诉求。这种具体的利益诉求是千差万别的。
前文提及,拉德布鲁赫认为法理念有三大要素,即正义,合目的性和确定性。“正义证明了仅仅根据两个理由不能从自身推导出充分的、内容确定的法律规则:即要求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6](P54)但它没有回答什么是相同的,以及怎样不同对待,同时也是非常形式、抽象的。要回答以上问题,以及确定每个个体的利益诉求,实现正义的个别化就必须给这样形式化的正义加进确定的内容,这就牵涉到法理念的第二个要素:合目的性。笔者认为拉德布鲁赫的合目的性理念正好回答这个经典定义中怎样对待每个人的重大难题。当然,必须清楚的是,拉德布鲁赫的合目的性理念超越了经验层面,不是经验目的。但是,哲学与理论只有超越现实,才能引领现实,这正是哲学与理论的意义所在。
合目的性涉及到跟国家观和法律观相关联的价值排序问题。拉德布鲁赫认为经验世界有三种绝对性的存在:人类的个体人格、人类的总体人格和人类的创造物,根据这三者可以区分出另外三种价值:个体价值、集体价值和创造物价值。这三种价值跟作为终极价值的真善美的关系是,个体价值的目标是个体的善,集体价值的目标是公共领域中的善,人类创造物价值的目标是真和美。个体价值、集体价值和创造物价值是彼此对立的,三者不可兼得。那么,这三种价值何者最具重要性?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就区分出三种不同的法律观和国家观,即个人主义的、超个人主义的和超人格主义的观念。在个人主义观念那里,个体价值是最高的,集体价值和作品价值都要服务于个体价值。对于超个人主义观念来说,集体价值最重要,个人价值和文化价值只有服务于集体价值才有其存在的意义。而尊奉文化价值至上者,认为个人价值和集体价值都应让位于文化价值。法、国家和道德一样,都居文化之下。在个人主义观那里自由至上,对于超个人主义观来说,国家最具权威,对于超人格主义观来说,文化是最高价值。[6](P54-56)
在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进程中,不同社会制度对社会成员是不同对待的。梅因在《古代法》一书中曾提出“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这里为止,都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14](P213),指的是前资本主义社会(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公然承认奴隶和奴隶主、农民和封建主之间的不合理的身份差别,公然维护奴隶主和封建主的等级特权。所以在前资本主义社会,依据不同阶级、不同阶层的“每个人” 的身份、地位,给予其所得。例如古代印度法严格维护种姓制度,把社会成员人为地划分为婆罗门、刹帝利、吠舍和首陀罗,几乎所有条文都是对各个种姓权利和义务的直接规定。无独有偶,古代中国社会同样是“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身份社会、等级社会。例如魏晋时期普遍推行“九品中正制”,“上品无寒门,下品无世族”,士族门阀特权法律化,“八议”入律,封建贵族官僚的司法特权得到公开的保护。从魏至明清,“八议”成为后世历代封建法典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相沿一千六百余年。
而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尤其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正如梅因所言,规定个人与社会之关系的由身份变成了契约等非身份内容。这时的“每个人”只是由于他拥有抽象的人格而形式平等地成为社会的一员,“每个人”不论其出身、阶级、性别、文化程度、宗教信仰、财产状况,都是社会平等一员,都作为社会平等一员而应从社会获得属于他的份额。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称:“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指出:“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除了依据公共利益而出现的社会差别外,其他社会差别,一概不能成立。”
平等是否认不合理的差别而承认合理地差别。资本主义宣称的形式平等固然去除了前资本主义社会的身份烙印,否定了前资本主义社会基于出身、地位等的人与人之间的不合理的差别,但与此同时也掩盖了人与人之间的非基于出身、地位等的个体差别,资本主义宣称的这种平等只侧重了“这一个”的共性,而无视“这一个”的个性,这样就以形式的平等掩盖了实质的不平等。而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这种非基于出身、地位等的个体差别应该得到承认和正视,以便真正照顾好“鳏寡孤独废疾者”的权益。
前面论述的拉德布鲁赫的合目的性理念是从抽象理论层面探讨个体追求的差异性。在现实层面上,这种合目的性就是要求正义制度的安排要适合不同个体的不同目标。所以我们要基于社会成员之间的合理的差别,根据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具体的、特殊的利益要求,公正地“给予每个人应得的”。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为了公正地“给予每个人应得的”,我们首先要做的是要认真的调查研究社会的阶层结构,每一阶层的人们的具体的、真实的利益诉求。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我们要调查了解每一个家庭及其成员的利益要求,然后基于这种调查研究,针对特殊、具体的“每个人”,确定我们 “给予”的方式方法。今天中国社会被划分成十大阶层,他们是:国家与社会管理者阶层、经理人员阶层、私营企业主阶层、专业技术人员阶层、办事人员阶层、个体工商户阶层、商业服务业员工阶层、产业工人阶层、农业劳动者阶层和城乡无业失业半失业者阶层。这些不同阶层的社会成员其民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各不相同,因而决定了他们对正义所包含的自由、秩序、平等、安全、效率的侧重各不相同,如,在自由与平等中,经济富裕者如经理人员、私营企业主也许注重经济自由,而经济实力较弱者如产业工人、农业劳动者和城乡无业失业半失业者也许更看重平等;在自由与秩序中,安全感低者如城乡无业失业半失业者也许会侧重秩序而由于有一定经济实力而独立性强者如专业技术人员也许更关心自由,在公平与效率中,弱势群体如工人、农民和城乡无业失业半失业者会追求公平而强势群体如经理人员阶层、私营企业主阶层也许会追求效率,等等。所以,在分配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的过程中,特别是在今天贫富差距不断拉大的大背景下,更应该注重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在充分尊重境遇较好者权益的同时,我们要更加注重维护弱势群体的权益,倾听他们的心声,满足他们的基本诉求。为此,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了著名的差别原则。差别原则的主旨是要增进最不利者的利益。这一原则是为了挑选出最不利者这种特殊地位来评判社会制度正义与否,如果存在平等公正的制度结构,那么,在保证境遇较好者的较高期望的同时就应提升最少获利者的期望。这种差别原则就是,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当安排得“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11](P302),制度要向最不利者倾斜,“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的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这些基本善的部分或全部的不平等分配对最不利者有利”[11](P303)。
四 关于“应得的”
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是调整人类社会关系的两大基本规范,“应得的”的涵义应该区分道德意义上的和法律意义上的。法律上,保障每个人应得的,道德上,个体追求自己应得的。同时,“应得的”包括积极的内容和消极的内容。积极的内容指的是道德和法律上的权利;消极的内容指的是道德和法律上的义务。限于篇幅,本文主要讨论“应得的”积极内容。
从道德角度看,道德作为规范社会成员行为准则之一,它划分了社会成员之间的基本清晰的权益界限,也就是说,对社会物质和精神财富确定了基本的归属,即什么是“你的”,什么是“我的”,这就从最低层面上界定了“应得的”。属于你的是你应得的,属于我的,是我应得的,你的不容许我侵占,我的不容许你侵占。这是从实然层面的界说。
从应然层面看,“应得的”也可以说是指还未得的。那么,什么是“每个人”“应得的”呢?笔者认为,社会成员的基本需要的,就是他应得的。所以,“应得的”的应该跟需要联系起来。关于需要,马斯洛提出了需要五层次理论:生理需要,这是最基本的需要,生理需要在所有的需要中占绝对优势;安全需要,一旦生理需要得到了充分的满足,就会出现这种需要,包括安全,稳定,依赖,免受恐吓、焦躁和混乱的折磨,对体制、秩序、法律、界限的需要,对于保护者实力的要求;归属和爱的需要,作为社会性的人渴望在他的团体和家庭中有一个位置;自尊的需要,包括两类:对于实力、成就、适当、优势、胜任、面对世界时的自信、独立和自由等欲望,对于地位、声望、荣誉、支配、公认、注意、重要性、高贵或赞赏等的欲望;自我实现的需要,它是一种自我发挥和完成的欲望,它是使自身潜力得以实现从而成为独特的个人的倾向。[15](P40-53)从马斯洛需要五层次理论看,生理需要和安全需要是人的基本需要,能满足这些需要的东西就是“每个人应得的”。也就是说,基本需要的就是他应得的,是不可剥夺的。 “给予每个人应得的”就是给予他基本需要的。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的分配方式应该是“按需分配”。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社会保障制度写进宪法,意义重大,这对于保障满足社会成员的基本需要至关重要。当然,在社会经济文化充分发展后,满足马斯洛需要层次论中的较高层次的自我实现的需要的东西就应该随着社会的进步成为社会成员的“应得的”的内容。所以从这个角度看,什么是社会成员“应得的”,是跟社会发展水平相关的。因为社会成员能从社会获得什么,归根结底取决于社会能提供什么。
其实我们知道,“按需分配”是马克思所描述的共产主义社会分配方式,在共产主义社会,生产力水平高度发达,社会财富包括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都极大丰富,所以,共产主义社会的“每个人”“应得的”内容应该无限丰富,同时社会成员的思想觉悟极其高尚,“劳动成为人的第一需要”,社会成员非常自觉地各取所需,同时非常自觉地“各尽所能”。但共产主义的实现需要若干代人的努力,今天,我们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文化和生产力发展水平还比较低,社会财富还不丰富,所以,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我们只能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按劳分配原则是指把劳动量作为个人消费品分配的主要标准和形式,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和质量分配个人消费品,多劳多得,少劳少得。这里的“得”就是属于每个人“应得的”。 劳动是大多数社会成员获得其“应得的”主要标准和手段。这个原则有利于调动全体劳动者的积极性,也更能体现经济还不很发达的中国社会的公平正义。
以上是从道德意义上对“应得的”的阐述。从法律意义上看,只要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属于个人的权利范围的,就是积极意义上个人“应得的”。我国宪法第二章明文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平等权,政治权利,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人身的自由与人格的尊严,社会经济权利以及获得救济的权利。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这种分类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第172页.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规定了方方面面属于某一社会成员的比较概括的“应得的”。除了宪法,当然还包括部门法诸如民法、刑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对具体领域公民相关权益的规定,这些权益都是属于社会成员应得的。当然,我们说只要是法律明文规定属于个人的权利范围的,就是个人“应得的”,其前提是法律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其次值得探讨的是法律应该将哪些规定为“应得的”,将哪些规定为不该得的。如果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使某个个体获得他不应得的,就需要矫正正义。矫正正义对于法律的实施方面是十分必要的,法律的规定具有概括性、总体性等特征,有时很难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当中,为了弥补这些法律的漏洞就需要法官来给以矫正。因为法律“要考虑通常的情况,尽管它不是意识不到可能发生错误。法律这样做并没有什么不对。因为,错误不在于法律,不在于立法者,而在于人的行为的性质。人的行为的内容是无法精确地说明的。所以,法律制订一条规则,就会有一种例外。当法律的规定过于简单而有缺陷和错误时,由例外来纠正这种缺陷和错误,来说出立法者自己如果身处其境会说出的东西,就是正确的。所以说,尽管公道是公正且优越于公正,它并不优越于总体的公正。它仅仅优越于公正由于其陈述的一般性而带来的错误。公道的性质就是这样,它是对法律由于其一般性而带来的缺陷的纠正。”[5](P161)
当然,法律规定的权利属于可能性的领域,要将这种可能性变成现实性,需要通过守法、执法、司法将“书本上的法”转化为“行动中的法”,将法律上 “应得的”变为现实中“应得的”。
应然层面上“应得的”归根结底是一种可能性,我们探讨什么是一个社会成员“应得的”,目的是要使它成为现实的“得到的”,使“每个人”都得到其“应得的”。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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