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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破产重整制度

2015-05-30刘洁

2015年28期
关键词:破产公司法

作者简介:刘洁(1989.03-),女,汉,山西太原人,兰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法。

摘 要:重整制度旨在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复苏具有发展潜力的企业。在避免社会资源浪费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实践中也出现不少的问题,需要我们对其进一步的创新。使其更好的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本文阐述了重整程序的定义及来源,并与其他相关破产制度做了比较,归纳了重整程序的优点。基于现实的适用情况提出了重整制度的缺陷,提出了限制重整程序债权人申请的门槛、法官专门化、加强重整监督的力度及在强制重整程序中扩大债权人权利等完善建议。

关键词:公司法;破产;重整制度

一、重整程序的定义及来源

重整程序是一种法院依法强制对濒临破产的公司企业进行强制干预,通过对债务人进行债务清理并调整公司企业的生产经营,从而期望达到拯救濒临破产公司企业的一种法律制度。重整程序最早源于英国,在美国得到充分的发展。而在美国,两种关于重整制度设计的争议派别一直没有停歇。一种认为重整制度的设计应始终贯穿保证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理念,另一种以杰克森和白耶德为代表的人则认为破产是对债务人多个债务的不能清偿状态做出回应的一种努力,是将这种结果在不同的市场主体之间进行一种分配。在这种分配过程中,破产包括一系列相互竞争的有时甚至是相互冲突的价值目标。在这些价值目标中,没有任何一个目标是绝对优先的,因此破产政策便成为了多种因素的混合物①。

市场竞争带来的筛选是不可避免的,因而每个公司都可能面临破产的危险。优胜劣汰的自然法则有时无情的也将一些暂时存在资金周转危险而运转不灵但却有着长远发展潜力的小公司淘汰掉。所以,我们不能以破产制度将所有的有着困难的公司企业全部筛选,重整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从世界公司法的发展来看,重整制度的发展并不久远。世界大部分国家在公司法发展的初期只有破产清算制度,但是对于暂时周转困难的公司来说,无疑是灭顶之灾,同时草率的只运用破产清算制度也造成了极大的社会资源浪费,并致使大多数的股东权益遭受了侵害。为了弥补破产清算制度的不足,人们发明了破产制度中的另一种制度——破产和解制度。但是破产和解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协议,旨在调节公司企业的外部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对于企业内部的生产经营模式并无建树,它并不能具体有效适用国家预防大企业的破产。为了填补这一空白,破产重整制度应运而生。

二、重整程序与其他破产制度的比较

(一)重整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

我国重整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的使用的条件是不完全相同的。我国的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在破产原因规定了两类类情况。第一类,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第二类,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另外我国破产法另外规定了一类只针对重整程序的是企业出现了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性。由此可见,我国对企业重整使用门槛较清算程序较低,这也是符合重整的目的的。重整程序想通过制度的设计复苏有希望的企业法人。因此在适用门槛上相对降低才可能在企业出现危机之前防患于未然,也更有利于拯救企业。

重整制度与清算制度的目的是不同。清算的目的在于结束企业法人的生命,使债权人利益得到均衡的保障。重整制度旨在复苏企业法人,使其恢复生产能力,从而减少社会资源浪费。

申请人的范围不同,破产清算程序的申请人为债权人和债务人,重整程序的申请人较破产程序是更宽泛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外,另外规定了股东也是可以申请重整,但排除了没有成为股东的出资人。这同适用条件的放宽的目的是相同的。

(二)重整制度与破产和解制度

从公司法的发展上来看,重整制度是对和解制度的一次变革和突破。因此重整制度较和解制度有以下几个优点。

重整的目的更加宏观。和解制度的目的在上文中也提到,它的主要是化解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紧张关系,旨在通过司法机关的介入,给予企业一定的时间周转发展,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而在这种关系中,债权人无疑是被动的、消极的,他只能等待债务人偿还自己的债权,而对于企业的存活并不关心。而在重整制度不同,它设置了各种积极地挽救措施,从而复苏濒临死亡的企业。

重整制度增加了对企业内部关系的调整。和解程序通常通过债权人的妥协,例如延期或减少债务的手段,给予企业一定的时间,同时减少企业的压力,从而使企业重获发展的可能性。这样的调整只关注企业与债权人的外部关系,并不涉及企业内部的关系,因此显得单调,而重整程序不仅包含和解的手段,还可以采取企业整体或部分转让、企业合并、分离、租赁经营、追加投资等措施拯救企业。

三、我国现有的重整程序分析

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从2007年6月1日施行至今,避免了部分企业走向清算,最终走向破产的命运。例如江苏重整第一案——“雅兴”的成功,使我们充分意识到重整的意义。但是由于市场经济发展的日新月异,我们的重整制度也出现了一些不适应当今现实的情况,缺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没有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申请重整的权利进行分离

我国破产法规定了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债权人和债务人或企业的股东可以申请企业重整,但以现实来看,债务人和债权人在一定程度上是存在利益冲突的,债权人有可能滥用自己的权利干扰企业的正常经营。因此,世界各国对债权人的申请条件都有所限制。例如对债权人债权与公司的全部资产的比率上进一步规定,日本就规定在债权人持有债权占有达到10%时才能申请。

(二)重整案件的复杂性却没有配备专业的法官,且自由裁量权过大

我国对重整程序的规定集中于企业破产法的第2条、第7条和第70条,分别对重整的原因、申请人资格以及申请时间做了规定。但重整案件关系重大,复杂性又很高,这样简单的规定是明显不够的。企业重整的复活可能性及重整难度与经营价值的对比都缺乏专业人士进行评估。在重整程序里,法官的角色既是组织者,也是裁判者。且相当一部分法官不具备关于企业经营的知识,法律的规定过于简单,造成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极容易造成两种极端:一种是随意的决定启用重整程序,不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造成重整的成功率低下,另一种是排斥重整程序的适用,使得重整程序难于开启。

四、重整程序的修改建议

(一)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申请资格分开规定,对于债权人提高申请门槛

日本《公司更生法》的规定,即可提出重整申请的债权人的债权额应占公司资本金的1/10以上。而我国的破产程序启动并无此项规定,造成了重整程序申请的任意性。提高债权人的申请门槛有利于保护企业的正常运行,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避免了重整程序申请的随意性,相比之下,占有债权较高的债权人对于重整程序的开启也会较为慎重,这样就保证了重整程序开启的有效性。

(二)法官专门化

鉴于重整案件的复杂性,应对法官进行专业化培训,并专门处理相关案件。法官作为重整案件的组织者和裁判者,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这样的案件,我们应当遴选出具有金融背景或企业管理背景的法官任职,在必要时应当邀请专业人士进行评估,并细化重整程序的实质审查的要求,适当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形成统一的重整实质条件。

(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罗莹.论我国公司重整制度的完善[D].湖南大学 2009

参考文献:

[1] 罗莹.论我国公司重整制度的完善[D].湖南大学 2009

[2]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段大伟.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以中小企业为视角兼论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的程序启动[J].山东审判,2013,03:3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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