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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商标权用尽与平行进口问题

2015-05-30张新娣

2015年29期
关键词:商标权商标法

张新娣

摘要:自我国加入WTO以来,积极地开展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并遵循TRPIS协议等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国际条约。但是在商标权领域,对于平行进口的立法仍有所缺失。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不断深入发展,权利用尽原则与地域性原则、消费者利益与公平交易、贸易自由化与贸易保护等几大利益冲突日渐增强,平行进口问题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

关键词:商标权;平行进口;商标法

一、商标权用尽与平行进口概述

我国在许多知识产权问题上仍然没有表明明确的立场,包括商标权利用尽和平行进口。这个问题涉及到许多为了在中国生产和销售商品而已经在中国建立生产设施的跨国公司的利益。平行进口,即灰色市场的商品,能够削弱跨国公司在中国控制商品的价格和销售的能力从而使跨国公司妥协。[1]

1、平行进口

平行进口一般是指未经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的进口商,将由权利人自己或经其同意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投放市场的产品,向知识产权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所在国或地区的进口。

一种平行进口的方式是:商标所有人,在中国注册一个商标,并在中国建立了一家由中外合资的或外商独资的企业。商标所有人,把商标权许可给他的合资或者独资企业生产商标产品并在中国销售,有时,也是为了出口海外市场,如出口美国。从中国出口的商品被海外经销商购买作为出口商品又被返回中国市场。这种方式在变化,商标所有人与第三方国家(如日本或泰国)经销商达成许可协议制造该商品在国外销售。第三方(例如经销商)在第三国购买商品然后进口到已经有商标权人许可注册商标给他的合资企业或独资企业的中国。由于没有商标权人的同意,平行进口将会对其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构成侵权,因此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人要求赔偿。①

2、商标权用尽

商标权用尽通说认为是指商标权商品如经包括商标权所有人和被许可人在内的商标权主体以合法的方式销售或转让,主体对该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即告穷竭,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行销售该产品或直接使用。

如果采取商品第一次出口到海外市场就商标权用尽,这是国际普遍熟知的权利用尽规则,商标权人将不能够阻止平行进口。国际权利用尽规则认为商标所有者已经收获了商标的全部利益,一旦商品在国外销售,商标权就用尽或终止。相反,如果中国采取在商标权用尽之前的首次销售地必须在中国——这种被称为在一国的权利用尽规则,然后被授权人或所有人就将能够阻止在国外制造并首次在国外销售的灰色市场商品的进口。

作为WTO成员,我国入世后采取降低关税、取消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等措施,已让很多产品通过平行进口进入我国,这势必会引起一系列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问题。[2]

二、米其林集团诉谈国强、欧灿案

“MICHELIN&device”是法国跨国公司米其林集团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米其林中国分部制造米其林轮胎在中国市场销售。米其林集团也与日本的公司达成了许可协议,日本公司可以在日本制造和销售米其林轮胎到巴西。被告,谈国强和欧灿是中国的轮胎经销商,他们购买价格低于他们当地的日本米其林轮胎,然后进口到中国。米其林中国分部在长沙人民法院起诉轮胎经销商请求法院下令禁止经销商从灰色市场进口轮胎。米其林已经在中国注册了商标,并依据商标法提出侵权损害。在此我们要思考一个问题:注册商标所有者许可的独家授权能够依据商标法排除未经授权的从灰色市场进口商品吗?

然而很遗憾,这个案件的判决也没能给我们明确的答案。法院发现了替代的方法解决和决定平行进口的问题。法院发现灰色市场的轮胎没有获得中国政府发放的国家安全标准产品合格的CCC认证。[3]法院认为如果没有认证灰色市场的商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消费者就会将问题归咎于米其林,从而损害米其林在中国的声誉。法院发现在这种情况下从灰色市场进口商品根据《商标法》第57条会导致注册商标所有人“专利权的损害”。换句话说,在没有健康安全许可下从灰色市场进口商品是违背我国《商标法》的。米其林案件具有重大意义,因为法院依据商标法审理了灰色市场的商品。反过来思考一下,如果米其林的进口商获得了3C认证,那么法院将会允许销售商在没有原始商标权人的授权的情况下从灰色市场进口轮胎吗?如果允许,也就表明我国遵循的是国际权力用尽原则。

三、平行进口的立法建议

2013年我国新修订了《商标法》但是仍未对平行进口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从1999联合利华“LUX”案、2003北京法华毅霖“Ange”案到2009米其林轮胎案,还有最近的2013“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侵权案,都未直接对平行进口问题作出判决,虽然“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侵权案成为了最高法的指导案例,但是是从涉案商品的性质是否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的角度去判决的。

平行进口涉及多方利益,主要有:商标所有者、国内经销商、国外经销商和消费者还有公共利益。若禁止平行进口,可能会造成国内市场经销商垄断,对市场的发展和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若允许平行进口,会刺激市场竞争,益于国内消费者买到物美价廉的商品。

我国应该通过《商标法》规定允许有条件的平行进口,进口的产品要符合商标的指示商品来源,也要符合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若是进口商品与国内商品在质量上存在差异,就应当禁止该种平行进口。如日本法院在MMC公司诉Schulyro公司的派克钢笔案中所做的判决,日本法院从商标的功能角度去判断平行进口是否构成侵权,[4]最终认定在不破坏商标指示功能和质量保证功能的情况下,平行进口是被允许的。(作者单位:河南大学)

注解:

①Daniel Chow:Exhaustion of Rrademarks And Parallel Imports In China,51 Santa Clara L.Rev.1283(2011).

参考文献:

[1]王琳达:《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信息与发展》2004年第36期,第253页。

[2]马莉君:《浅议我国商标权产品的平行进口》,《法制与社会》,2009年11期。

[3]王坤:《米其林轮胎商标产品平行进口案法律分析》,兰州大学硕士论文,2011年。

[4]吴家敏:《我国商标平行进口法律规制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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