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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西欧的“高利贷”问题浅论

2015-05-30孙学美

学理论·下 2015年3期
关键词:高利贷

孙学美

摘 要:西欧中世纪时期的“高利贷”行为非常普遍,虽不断有高利贷禁令出现,但并未对其造成实质性的阻碍,且高利贷禁令因不符合西欧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而逐步瓦解。彼时,高利贷的存在与发展状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民间存在许多规避高利贷禁令的办法;借贷主体类型广泛,有教士、贵族、商人、单身富裕者、遗孀等;“高利贷禁令”随社会经济状况的变迁而调整;乡村社会中存在普遍的借贷行为。

关键词:高利贷;高利贷禁令;乡村借贷;中世纪西欧

中图分类号:K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09-0107-03

“高利贷”由来已久,早在人类社会初期便已出现高利贷的雏形——如有余粮者在饥荒时节将多余的粮食借给他人,而待收获时节以多余所借量的形式收回。有文字记载的最早的“高利贷”行为产生于罗马时期,当时穷人等不到下个收获季节来临便多已进入缺粮状态,故不得不向手中握有闲钱的富裕者借钱以购买粮食等生活必需品,维持基本的生计,但出借者通常会要求较高的利息,故谓之“高利贷”。起初,西方国家的宗教和世俗政府常以抵制的态度待之,后随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渐默许其存在。中世纪的西欧常“因高利贷问题而扰攘不安”[1]112,这可藉由当时高利贷的发展状况及活跃的表现得以证实。但总起来讲,当时的“高利贷”主要是“消费性借贷”,直至13世纪中叶,虽寺院面向领主和农民的贷款活动“已多至不可胜数”,但“所有贷款都是为了消费的目的”,也即“贷款是为了某种紧急的需要”[1]112。14、15世纪以降,随着西欧商业和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人们逐渐对利息有了新的认识,教会乃至世俗政府也开始逐渐放松对高利贷的限制,如1542年亨利八世《反高利贷法案》允许放贷人收取一定比例的利息,而天主教会也在不断适应经济社会现状的过程中逐步调试其有关高利贷禁令的规定,承认它于社会存在的某种合理性,至19世纪上半叶起,天主教已对利息解禁,允许放贷取息的行为。时至今日,多数国家为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已在承认放贷取息的前提下,逐步将其纳入了法律管制的轨道,某种程度上的高利贷行为已经具有了相当的合法性。

一、中世纪西欧教会禁令下的“高利贷”发展状况

早在西欧中世纪时期,借贷行为就已经非常普遍,按照《福音书》的措辞,放贷是人们生活中的一种正常现象,故关乎民众的生活,显然是当时社会中一种普遍的现象,并不为教会所禁止。“但要与人贷款,放贷人不应有营利的愿望,这是诫命。”[2]738由此,当时教会的高利贷禁令针对的仅是放贷取息的行为,即被它定义为“高利贷”的借贷行为。教会关于高利贷的界定随社会经济的变迁也发生了很大的改变。起初教会将高利贷与利息对等待之,凡“所求多于所给”[3]63的借贷皆视为高利贷,并将其视为一种罪孽而加以禁止。例如:11世纪末的教皇乌尔班认为“通过高利贷赚钱是一种罪孽”[4]28;经院学者阿奎同样认定怀有取息动机的人(即高利贷者)是犯有神学罪孽的人[5]80。后随经济尤其是商业的发展,天主教会待高利贷的态度逐渐发生改观。到14、15世纪时,钱并不只是具有钱的本性,还具有增值的属性,即通常所谓的“资本货币理论”[3]70越来越流行,高利贷禁令由此失去它得以存续的理论支撑。随后,教会学者藉由“高利贷偿还”和真诚的“忏悔”等途径,以使高利贷所致罪孽获得救赎,由此,高利贷者的活动更自“心理规约”上有了松动。

早期西欧对高利贷进行压制,是有它特定经济原因的。当时的西欧处于农业文明时期,生产的目的主要是满足生活所需而非市场。尤其是在刚经历了蛮族入侵的大动荡之后,社会很是流行一种平分财富的均分主义,农业和农民的劳动被置于重要的位置,“农民在各方面都必须得到保护和鼓励”[7]281。而高利贷因违背农业的准则、对农人有一定的剥削而为社会所禁止是必然的。但自11世纪始,商业日益获得较大规模的发展,与之相连的借贷现象也随之大为增加。新的社会经济现实,使教会的高利贷禁令政策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应当惩罚的人太多而几乎无法对高利贷实行规定的处罚。”[8]204至12世纪时,在意大利的一些城市,尤其是佛罗伦萨地区,“高利贷”已经非常普遍,其利率常常高达20%、30%甚或40%,显然放贷取息已成为当时社会上的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当时主要存在两种借贷取息的行为:一是担保借贷,它是一种在紧急情况下的消费性借贷。借贷者常以土地或其他个人财产作抵押而向放贷人或典当商借款,风险越大,利息也便定的越高。这类贷款的利息一般为每周2便士,即年息43%[9]105。此类型的贷款的对象主要是普通的民眾,多是民间借贷行为,也是为教会和政府所严禁的“高利贷”行为;二是商业性贷款,主要表现为商人之间的互借以及商人向银行的借债行为,属于生产性贷款,风险性较低,利率也较低,一般为7%-15%。该种类型的借贷行为一度被认作是投资,而逃脱教会高利贷的谴责[9]306。由此可见,自12世纪之后,高利贷和高利贷者的内涵相比之前而窄化,分别为“以高利息放债的行为”[10]65和“明目张胆的高利贷者”或“以高额利润放债给穷人用于消费目的”的人[11]34。由此,一些商人银行家、秘密的高利贷者无疑可以游离于高利贷禁令之外。此外,鉴于调适其政策与社会现实的需求,教会也详列有许多可取息的“例外”。例如,可以向敌人收取高利贷;若债务人不能在商定的日期内偿还本金,可按借贷契约中规定的惩罚要求补偿等。这些例外可达十余种之多,其存在无疑使得高利贷禁令名存实亡。再者,即便是从事于高利贷者,也可藉由临死前忏悔、将其利息归还或做慈善之用等,而与上帝和解获得救赎。由此可见,貌似严格的高利贷禁令,实则并不能禁止它在中世纪西欧社会中的存在与发展。

二、中世纪西欧“高利贷”活跃的表现

至于当时借贷行为活跃的实际,于广泛存在的规避高利贷禁令的民间之法,诸多类型的放债主体,高利贷禁令的始作俑者教会本身政策的变化,以及世俗政府的政策中可见一斑。

首先,中世纪西欧时期的民间存在着广泛的规避高利贷禁令的办法。例如,借贷双方在订立契约之时,并不记录实际的借贷额,而是将已算入利息之后的金额书于契约之中;也或者仅规定一个非常短暂的、借者完全不可能偿还上的时间,从而以违约金的方式冲抵实际的“利息”。由此,高利贷者便可以藉由此法而合理合法地收取想要的利息。

其次,教会对其所制定的高利贷禁令政策本身的态度,随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也不断变化。教会虽一直奉行高利贷禁令政策,但其内部的一部分教士却从事着向穷人借款并收取一些较低利息的活动,认为“与其向以高利贷为业者求援,还不如向慈善基金告贷低利率的贷款为好”[7]304,这实则承认了向解燃眉之急、解决生活所需的贫苦民众放贷取息的合法性。随高利贷活动的不断发展,教会关于高利贷的概念也不断地发生变化。至第五次拉特兰会议之时,教会规定:“高利贷仅是人们设法利用某种自身并不会带来收益的物品来谋取收益和增值,而没有付出任何劳动、成本或担当任何风险就获得的利润”[10]115,高利贷禁令由此仅限于对过高利息的收取,早期的高利贷理论不复存在。总之,教会的高利贷禁令随着社会经济结构和高利贷活动发展的每一阶段的水平而发生相应的松动,并未对高利贷的发展产生任何实质性的阻碍。实际上,中世纪时期的高利贷活动一直都在教会高利贷禁令之外不断发展着,我们不应忽视这一历史事实而过分地高估教会高利贷禁令的价值。

再次,世俗政府的活动对高利贷行为的发展有着实际的促进作用。例如,中世纪英格兰王室出于榨取财富,满足王室财政需要的目的,一度默许犹太人的高利贷活动,即便偶有颁发高利贷禁令,也是明禁暗允。自诺曼征服时起,大批犹太人定居至英格兰,因不受基督教教义关于高利贷禁令的限制,他们多从事放贷取息的活动,并由此积累了大量财富。如亨利二世时期,单一个犹太人财团就曾给了亨利国王3000英镑的借款[12]49,这足见犹太人的财力之雄厚。更有英王替犹太人征收遗留的债务之事,现存亨利一世最早的《财政署卷当》中就有记载此类案例,如1186年犹太富商艾隆去世时,财政署特命一批财政官员为国王征收艾隆遗留的1.5万英镑的债务[12]50。由此可见,英王对犹太人的高利贷行为并不禁止。至1275年的犹太法令之后,许多的犹太人更由早期的放贷取息活动,逐渐转为从事商品销售贷款业务,也或者混入乡村经济的发展洪流之中,进而构成促使英国乡村经济迅速崛起的重要促进因素之一。

最后,中世纪西欧的高利贷行为不仅于城市、政府、商人、教會等的活动中有着清晰的表现,同时也广泛渗透在乡村及农民的日常生活之中。在中世纪早期,因为气候、灾害等因素的影响,农民的生活很是不稳定,常有农人还在下个收获季节未到来之前就出现断粮的状况,为此很大一批人不得不寻求借贷以购置生活必需品,维持生计。以英格兰乡村为例:消费性借贷行为在当时的英格兰乡村很是活跃[13]5。至中世纪晚期,随乡村工业和租地农场的不断发展,生产性信贷的比重又有所增强。至17世纪时衡平法有关回赎权规定的出台,使得当时的农民可以通过抵押土地或其他不动产的方式进行借贷,由此更刺激了当时乡村社会中借贷行为的发展。总起来讲,当时主要存在两种形式的借贷行为:一是签订正式借贷合同的借贷,这是主要的借贷类型;二是没有签订正式借贷合同的借贷行为,这种贷款的期限一般较短,金额也较低,通常不会超过几英镑,且常常需要支付较高的利息以抵偿其风险。第一种借贷行为可凭借正规的借贷合同而享受法律的保护,但第二种则常被视为民间的“高利贷”行为而游离于法律保护的框架之外。两种类型的借贷行为在当时的英格兰农村中都很常见,它们构成了农民籍以应急乃至筹措资金以改善其生产条件的有效方式。有资料显示,在1660—1734年间,个人资产逾100英镑的农场主中的信贷额平均要占到其资产总额的16%,且常以借方的形式出现,而贷方则多为贵族、教士、富有的遗孀和单身富裕者等[6]99。在17~18世纪末英国乡村遗产清单中,有65位遗孀的出贷额要占到其总资产的1/3以上,45名单身富裕者的出贷额则占到其总资产的64%[14]248。总之,中世纪的英格兰乡村中存在着普遍的借贷行为,且起初主要是消费型借贷,后随乡村工业化以及租地农场的不断发展,而逐渐兴起生产型借贷。后者的不断活跃尤其满足了租地农场主们对资金的强烈渴求,进而推动了乡村经济的发展,成为实现乡村经济社会转型的重要促进因素之一。

三、结论

“高利贷”在中世纪西欧社会中广泛存在,且经历了一个由消费型借贷向生产性借贷为主转变的过程;虽常有高利贷禁令颁布,但民间也不乏各种类型的规避禁令的方法;放贷主体的类型广泛,有商人、贵族、教士、遗孀、单身富裕者等;借贷活动不仅于城市商业之中,乡村社会之中也普遍存在。其存在和发展对中世纪西欧社会经济和民众生活有着重要影响,值得我们重视。不止如此,高利贷行为在当今的社会生活中同样普遍存在,且其实施主体由原初的个人转为理财公司等机构,而“圈钱”跑路则是它们常见的恶果。由此,笔者认为,如何制定有效的政策,规范当前的民间资本市场,是当下政府不得不认真思考的重要问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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