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中国封建社会的御史制度与我国现代检察制度的异同
2015-05-30田文丰
田文丰
【摘要】封建御史制度是我国封建社会特有的一项政治法律制度,它在维护封建纲纪,巩固中央集权制度和发挥官僚机构的统治效能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从汉代建立之后就倍受封建统治者的重视;为了加强党风政风建设,健全法律监督机制,完善人民检察制度,封建御史制度有不少地方可以批判地加以借鉴。本文拟对两者进行比较。
【关键词】御史制度 检察制度 异同
【中图分类号】F0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5)03-0006-01
御史制度作为中国古代社会特有的一项政治、法律制度,有其产生和发展的历史。一般说来,秦朝为御史制度的发端或初创阶段,其正式确立是在汉代,其发展的顶峰是在唐代,其衰落是在清代。御史机构的职能具有十分广泛的职权。在封建社会里,御史台或都察院为“天子耳目风纪之司。”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一)纠察百官,是指对封建官吏是否尽忠于皇帝,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和纠举,以维护和加强封建专制制度。这是封建御史机构的主要职能。(二)参与会审,历代御史机构不仅负责查处官吏违法失职的案件,而且积极参与对劳动人民触犯封建地主阶级利益的案件的处理,特别是参加所谓“大狱重囚”的审理。它参与会审活动的目的在于纠正封建官吏在审判中的违法行为,确保封建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三)审判监督,历史封建统治者为了保证审判正确,从而有效地镇压人民,维护封建统治,都非常重视其御史机构的审判监督职能,并不断予以加强和完善。(四)规谏建议,对朝廷大臣及百官的任用以及政府各部门的措施,有权向皇帝提出建议或纠正意见。
我国的人民检察制度是根据列宁关于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理论,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吸收了前苏联等国家的有益经验,而逐步建立起来的。几十年来,在检察制度的最基本方面,把监督法律实施、维护法制统一的重大任务赋予检察机关,并且把人民检察院作为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明确规定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一性质保证了我国人民检察制度的社会主义方向,是不可动摇的。同时,我国的人民检察制度又具有自己的特色。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是专门性质,按照我国的政体,最高监督的权力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它授权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二)我国的检察权赋予各级人民检察院。(三)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检察委员会,实行合议制,完整的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而非采取检察长一长负责制,从而有利于在检察工作中集思广益,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以防止个人的专断。(四)在检察机关的领导关系上,实行双重领导的原则。(五)在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程序中,体现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这在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中是前所未有的,是我国人民检察制度具有中国特色的一个显著表现。(六)我国检察机关有许多职权,主要包括:法律监督权(含一般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判决执行监督权);侦查、起诉、出庭支持控诉权;参加民事诉讼权;参加行政诉权权;其他职权(含法律咨询权、参与行政管理权、参与立法权)等等。(七)我国检察机关把检察职务犯罪作为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的重点,形成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法弹劾制度。这也是我国人民检察制度的一个重要特色。
通过对中国古代社会御史制度与我国现行检察制度职能的分析,可以看出,其根本区别在于,御史制度没有实行审检分工,没有建立起公诉制度,因而还不能看作是检察制度。但是,另一方面,它与检察制度有一定的联系,即既有相同或相似的地方,也有不同之处。其异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产生的原因相似,但性质不同。御史制度和检察制度一样,都源于维护国家及其法制的统一,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所不同的是,封建御史制度所维护的是封建皇帝专制的国家及其法律,而我国社会主义的检察制度所维护的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及其法制,虽然两者产生的原因相似,但其性质却是根本不同的。
(二)审判监督的职能相同,但有无审判权不同。与我国的检察机关有权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一样,封建社会的御史台或都察院也有类似于审判监督的职能。但不同的是,封建御史还握有一定的审判权。这是由于在封建社会,检察与审判不分的原因所造成的。而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实行审检分工,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检察机关不具有任何审判权。
(三)对国家“官吏”的监督权相似,但范围不同。封建御史的主要职权是纠察百官,查处官吏违法失职的案件,这类似于我们今天的法纪检察和经济检察工作。两者的不同点在于:封建御史不仅负责查处官吏犯罪的案件,而且也要纠察官吏的一般违法行为,范围很宽,这跟我国检察机关在“文化大革命”以前所拥有的“一般监督”职能相似。相对地说,我们今天的法纪检察和经济检察工作,仅限于查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刑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范圍较窄。
(四)有无参加民事诉松的职权不同。由于封建社会是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商品经济极不发达,因此,封建立法和司法重刑轻民,没有设置专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机构,相应地封建御史也就没有参加民事诉松,实行民事监督的职能。而在现代为适应社会化大生产和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在由司法机关审判民事纠纷案件的同时,还普遍地赋予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实行民事监督的职权。
(五)御史机构和检察机关的地位相类似。鉴于监察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历代封建王朝都把御史台或都察院置于皇帝的直接统辖之下,而与中央行政机关及中央军事机关并驾齐驱。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机关同样与行政机关平行,地位相同。
(六)行使职权的独立性相似。封建社会的御史机构,自成独立的垂直系统,直接对皇帝负责,完全不受吏部和地方机关的干涉。历史证明,这种体制有利于其监察权的独立行使。为了保证御史独立行使职权,御史的工作安排,或由皇帝直接诏任,或由御史台的主官委派。在挑选御史上,“选之甚精,授之不苟”。我国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且,规定检查机关的检察长由同级国家权力机关选举产生,从而保证检察机关的独立性。
(七)对御史或检察官有无专门的监督不同。在封建社会,在尚书省里设立都司御史房,专门负责弹劾御使按察失职的事件。目前我国对此尚无明确规定。虽然现行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权力机关监督检察机关的工作多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活动亦有一定的制约,但为了加强我国的检察制度,切实提高检察工作的质量有必要借鉴古代中国的有益经验,完善这方面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