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原因及刑法规制研究现状
2015-05-30李雪菁
李雪菁
[摘要]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基础,是人最基本的需要。食品安全属于公民生命、健康权范畴之一,它是维持健康的基本条件,从我国宪法、民法、刑法等到食品安全法,都体现了对公民健康权的保护。然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现象逐年增多,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单靠宪法、行政法、食品安全等法律规定,仍不足以对此类犯罪进行遏制,故当下有必要专项对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原因及刑法规制研究现状进行剖析,通过追本溯源,梳理当下该问题的争论焦点,才能进一步减少食品安全犯罪,以维护人们的生命、健康权,实现新时期依法治国的内涵。
[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刑法;原因;研究现状
[DOI]1013939/jcnkizgsc201538168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研究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问题。全会提出:“加强重点领域立法,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完善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是维持公民生命、健康基本条件,只有重视食品安全问题,积极应对食品安全问题带来挑战,才能实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夙愿。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飞速发展,食品安全犯罪情形也不断增多,导致人们生命、健康、财产等遭受重大损失,也影响了社会稳定、健康发展。
1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原因
11自身经济因素
我国食品安全犯罪之所以频繁出现,首先因为有些犯罪分子自身经济条件较差,生活贫困所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施行了一系列解放、发展生产力举措,在此过程中,有些人急功近利通过不法、犯罪手段先富起来,有些人还在贫困线上,随着社会不断向前发展,贫富差距增大,有些相对贫困人渐渐消沉,而先富起来某些人却不断宣扬奢侈、不劳而获思想。在高消费及互相攀比心态下,相对贫困人想尽快脱贫致富,于是不惜铤而走险走向了违法、犯罪道路。
12人格结构因素
食品安全犯罪大多属于经济类中财产型犯罪,其人格结构中存在着贪图享受、不劳而获、个人需求恶性膨胀、金钱崇拜倾向。享乐、拜金等思想严重影响并扭曲了某些人价值观与行为。金钱、利益也曾成为社会中评判人经济地位、社会地位的衡量标准、成功的标志。因此助长了某些人以此为人生目标,不惜一切手段去追逐金钱,尽快实现自己目的。在此过程中,这些人由于各种条件限制,例如不具备合法、科学生产、制造、运输、销售某些食品的适法资质、学识、才能、机会等,难以合法手段达到赚钱目标,不愿自食其力而自甘堕落,因此就采用了犯罪手段。
13心理素质因素
食品安全犯罪人一般文化素质低,心理常表现为认知能力、自制力差。由于缺乏法律教育、基础教育,故文化水平低,很多成为文盲、法盲。他们在认知事物及具体行为时常缺乏科学分析能力,容易自身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也容易被人引诱、利用成为食品安全犯罪工具,尤其是妇女、农民、待业青年、没受过小学、初中教育的人。然而,近年来受过高等教育的青年、白领等社会中、高素质人也有一定数量参与食品安全犯罪中,例如某些公务人员经不起外界利益诱惑,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故意放纵、协助犯罪分子,他们知法犯法走上了不归路。
14社会、行政管理因素
由于社会在快速向前发展、转型过程中,社会管理机制存在缺陷与漏洞,为食品安全犯罪提供了便利。例如:外来人口无序流动给食品安全犯罪流通环节流动作案提供了可乘之机。某些单位财物管理混乱导致单位人员与外界不法犯罪分子进行勾结作案。某些单位、部门领导、人员不按国家、机关、单位管理制度进行工作,参与食品安全犯罪组织、策划、指挥等,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财产等权利。我国传统食品安全理念只注重结果罚,而非事先预防与过程持续性监控,因此导致食品安全行政类管理难以与国家有关立法融会贯通。
15法律、法规因素
涉及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从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食品安全法、经济法等,都已形成了大致体系,但仍存在若干问题。例如: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曾欠缺对食品各种技术标准进行统一设定而致政府难以更有效监督食品安全;缺乏针对性立法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处罚力度较弱导致立法欠缺震慑力;食品生产、经营市场准入标准较低,违法、犯罪成本较低导致食品安全犯罪屡禁不止;食品安全犯罪执法体制曾出现农业部、工商部门、卫生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多部门多头管理而导致权责混杂难以明晰让犯罪者钻了空子;各类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立法、司法、执法中,由于某些类别法律、法规标准不一,欠缺有效衔接甚至矛盾而导致办案的尴尬。
2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国内外研究现状
我国早在《礼记王制第五》中就有关于食品安全监管立法:“五谷不时,果实未熟,不粥于市。”《唐律疏议》中规定:“(有毒食品)若故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绞。”我国现行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规制罪名主要有:《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现已将刑法第143条表述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修正案(八)对此罪刑罚也做了较大修改)。此外,刑法分则第二章第114条、第136条,第三章第147条、第213条、第214条、第222条、第225条、第七章第397条、第408条第1项、第412条、第413条、第414条等条款也对食品生产、使用、经营、广告宣传、监督方面等犯罪行为做出了规定。例如: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涉及《刑法》第114、115条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47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第222条虚假广告罪;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229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刑法修正案(八)》在第408条后增加1条,作为食品监督管理者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与此相关的罪名还有《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
关于食品安全犯罪司法解释方面,主要有: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主要明确了伪劣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销售金额”等具体概念含义;首次通过“货值金额”数量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量刑进行了细化等。2002年8月“两高”又针对“瘦肉精”案件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内容涉及:非法生产、销售“瘦肉精”等药品行为刑法适用;饲料生产者、销售者在饲料中非法添加违禁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含有违禁药品的饲料行为的刑法适用;屠宰等加工环节和肉类市场销售环节有关不法行为处罚;竞合犯罪的问题;违禁药品范围确定等问题。2002年9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内容涉及违反国家相关盐业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细化了非法经营食盐具体犯罪情形;明确了犯罪构成不以行为人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盈利为定罪依据;明确了若同时触犯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罪时,可按处罚较重罪追究刑事责任;另外,对于有可能在执法中出现的妨害公务罪与各食品安全犯罪出现竞合时,能以数罪并罚追究刑责也进行了明确。这些具体罪名确立及司法解释出台对于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
目前,关于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缺陷和完善研究中,国内外学者主要围绕以下问题进行了探讨:
第一,在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出现原因分析中,有的认为是受历史和经济影响与制约,所以对食品安全缺乏持续信念。有的认为是经济逐利所致,有的认为食品安全领域的技术标准设置不一致导致国家有关部门难以监管。有的认为纯粹是政府和社会监管不到位,有的认为食品安全犯罪立法缺乏威慑力。有的认为是生产、销售者自身原因所致,由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进入市场的条件不够苛刻,故导致有漏洞可钻,有的提倡针对这类犯罪发生原因提出了解决对策,如需加大执法力度并对执法体制进行改革。笔者认为,这些原因都是存在的,只是侧重点、看问题角度有所不同而导致了差异。
第二,在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所涉及基本概念界定方面,学者们对微观基础概念进行了一系列探讨:有的从“食品”、“食品安全”、“食品安全属性”、“食品安全犯罪”、“食品卫生”、“粮食安全”、“生物安全”进行了详细剖析。有的提出食品安全不能以传统安全定义,因为此类犯罪具有不确定性、隐蔽性、社会性、多元性、扩散性,不能让刑法事后惩罚,而更需要法律、法规事前预防。有的则围绕食品、药品等基本概念解析提出了自己见解。这些基本概念界定有利于奠定研究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基础,只有肃清了这些概念内在含义,才能更清楚理性地思考相关法律问题解决。
第三,在食品安全犯罪所涉及具体犯罪中,学者们也有一定探讨。例如:在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罪过形式中,有的认为此罪主观方面是笼统故意,有的认为只存在间接故意,还有的则认为存在过失情况。笔者认为采用间接故意较妥当,因为该罪中对危害结果发生更倾向于放任而非主观追求。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犯罪中,学者们对该罪中 “非食品原料”表述、是否为危险犯等进行了探讨。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学者们对此罪本罪与非罪界限、此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罪的界限、此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界限等进行了探讨,进一步明确了各罪间区别与联系。有的学者则单独对食品安全许可证、婴幼儿食品、食品安全是否能设置过失犯罪进行了探讨。
第四,在食品安全犯罪所涉及刑罚中,学者们也进行了探讨。例如: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中,主要围绕罚金刑是否有存在必要、罚金能否设限额、罚金基准能否为货值金额还是其他标准、罚金具体执行方式、罚金幅度具体规定、是否能由具体危险犯改变为行为犯进行了探讨。在食品安全犯罪资格刑中,例如:能否剥夺政治权利、如何协调刑罚与行政处罚之间关系、是否设置资格刑,资格刑如何合理设置、如何借鉴国外资格刑先进立法对我国食品安全犯罪资格刑立法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死刑条款中,学者们主要围绕是否能废除此罪中死刑进行了讨论,有的学者认为由于社会、国民在现阶段暂时无法接受去死刑化理念,因此还需设置死刑以遏制此类犯罪发生。有的认为死刑是刑罚中最严厉的惩罚,因此只有犯罪性质和后果极其严重,且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特别巨大时才能实施。有的学者则认为应当符合现代刑罚品格,因此需彻底废除死刑的规定。
第五,在食品安全犯罪体系宏观建构中,学者们进行了讨论和研究。例如:在围绕我国食品安全犯罪中原有具体条款与体系前提下,学者们提出了需根据社会的不断发展与《食品安全法》相关最新法规,相应地在刑法中增设有关的罪名,如:增设食品安全事故罪、非法买卖、出租、出借食品许可证罪等罪名。有的学者跳出了微观研究领域,而关注食品安全是否需纳入刑法规制中,例如:有的赞同向某些发达国家学习食品安全问题非犯罪化,而加强行政责任即可,有的学者提出需犯罪化,有的则认为由于行政责任惩治不够有力且行政执法不严厉,因此才导致食品安全事件不断发生,因此我国食品安全仍需坚持犯罪化。
3结论
食品安全问题是人类社会将一直关注的问题,因为其关系到人生命、健康权实现,继而也关系到国家安危、社会稳定。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尤其是刑法规制,才能进一步减少食品安全犯罪,实现国家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的长远目标。
参考文献:
[1]彭玉伟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缺陷和完善[J].内蒙古社会科学,2009(4)
[2]徐琳浅谈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认定[J].法制与经济,2009(2)
[3]刘大川论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D].长沙:中南大学,2011
[4]蒋冰冰食品犯罪立法问题研究[D].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2009
[5]冉翚食品安全刑事规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6]赖修桂,赵学军女性犯罪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7]白桂梅人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0)
[8]李晓君,李红星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立法完善若干问题再探[J].中国市场,2015(23)
[9]夏丽娜,李晓军浅议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完善[J].中国市场,2014(39)
[10]王克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现状与改革[J].中国市场,2012(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