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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物权公示登记变动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制度设计

2015-05-30韩祥飞

2015年4期

作者简介:韩祥飞(1990—),男,汉族,天津人,法学硕士,天津财经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摘要:中国民法法典化进程中很重要的立法是物权法,物权法中极其重要的一项制度就是物权变动制度。因为物权变动是民事法律制度中设计利益冲突最集中、最突出的部分,也是最具变革冲动、最具活力的部分。由于世界各国立法对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之多元化,围绕我国物权立法之物权变动的价值取向问题,学术界存在激烈的争论。

关键词:交易安全;公示公信;善意取得制度;有因性与无因性

一、物权变动之价值定位

(一)物权变动的价值取向

法律行为制度想要发挥规范效力,必须符合正义性的要求。作为工具性制度,物权变动和法律行為所能实现的是一种制度正义、规则正义以获取程序正义。财产秩序的转移,产权制度的变化是商品流通顺畅的中心任务。在判断主体的法律行为是否符合正义时,原则上应当采纳主观价值标准,因为客观标准不能解释人们的主观偏好所造成的价值发现。

物权变动制度的价值应该定位于满足人们的从事社会经济活动的制度需要与心理上信任,提供一个安全的预期。对人或财产的静态性能比预期的状态往往会面临更大的所有权纠纷甚至财产损失的风险,如果没有充分的安全保障,在产权流转或者经济交易中缺乏安全感,没有足够的勇气去进行交易,物权变更将无法实现,因此不能实现价值增值,不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利益衡量与价值冲突

效率是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一个有效率的社会,能够实现其他社会有用的产品具有相同的投入更多,创造更多的财富和价值的社会,也就是自然,社会和人力资源优化①(社会价值最大化),效率是现代社会理性人的一切行为所积极追求的价值,在经济学中经济学家用“效率”描述消费者之间或生产者之间的均衡。在财产流转过程中,若能以最低廉的成本去安全快速地完成物权变动,就被认为是有效率的②。

静态安全就是所有权所保护的状态,物权变更表现为物权的得丧变更,期间这种静的安全状态被打破,即物权的得丧变更是基于权利人的意思并通过法律规定的复杂程序,并给予权利人以绝对物权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的权利,有权在任何时候向非权利人主张物权请求权,但复杂的形式大大影响了交易效率,为了防止受让人转让人的将绝对权利转让,往往会导致在保护静态安全的时候效率大大降低,从而威胁交易的安全。

动态安全注重在物权转移的过程中如何保护受让人的利益。只要权利受让人是出于善意,其所取得的物权是收到法律承认并给与保护的。“任意与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有了法律的作为后盾,交易人会积极的投入的市场交换中,市场效率也会大大提高。然而,理想社会状态应该是处于一个均衡状态,过分注重动态安全的保护,反而容易造成对静态安全的忽视。这就体现了物权静态安全即安全与动态安全即效率是物权变动制度两个相辅相成、不可或缺的价值定位。因此,物权变动应当必须兼顾两种状态的平衡,也就是兼顾交易双方的利益平衡。静态交易安全与动态交易安全的冲突是其价值的本质。两者冲突是永远存在的,只有经过法律的选择,在一定的水平上达到平衡,才可以实现相对稳定的。

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决定了一国立法政策的倾向,而前者又取决于一国究竟是采纳物权变动的有因性还是无因性,这就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逻辑关系。

二、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价值取向及制度设计

(一)我国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中国的《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条确认了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并规定了法定的公示方式,现有的立法框架成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及相关立法提供了法律基础。是我国登记的相关立法的准则和依据是《物权法》物权公示的制度。所谓的公示原则,是指依法设立,一旦发生变更,就必须在一定范围内的以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进行公开,使第三人就物权变动的状况可以有全面透明的知悉。一方面,物权公示是建立和改变的事实,并且向公众开放,有效的物权类型不仅需要定义的绝对性,具体品种还需要有识别性。另一方面,公示是不开放给全社会,应在一定范围内的人公开,我们可以让其他人知道。当前法律是为了将善意第三人置于保护之下并为财产流转安全保驾护航,因此才赋予登记公信力。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物权法也做出了相应的救济,善意第三人在登记人登记前,可以起诉登记名义人。诉讼之后,真正的权利人有权以法院的判决为依据,提交给登记机关来纠正错误。在此之前,产权登记机关也可以接受权利人提出异议,阻止错误登记的公信力。获得登记权利后,善意第三人虽然因此损失的权利,但真正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③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真正的权利人有权依照物权法请求登记机关或者国家赔偿损失。

(二)我国物权法的功能及价值取向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我国《物权法》具有了一下三种功能:

第一,明确物权归属。并将建立应该意识到第三人,属性设置和转移的事实公开,从而摆脱房地产所有权,解决争端。一物数卖的情形就发生时,买受人都已给付了对价,该房产究竟属于何者。根据物权变动公示的原则,产权归属就应以登记在簿为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将看到谁做了登记,登记应确定是谁的所有权。在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产权纠纷,只要在进行了物权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登记为原则确定归属。如果双方真正的纠纷来自于登记内容,则根据内容来确定,以确定财产所有权,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第二,保障交易安全,这是物权变动的核心功能。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对第三人影响很大,也正是因为物权是对世的一种权利,与第三人的利益相关,公示的价值取向是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公示是强加给物权人的义务,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依照法律的规定将无权公开告示是物权人必须完成的任务,否则物权不能发生变更。从保护物权人的利益的角度观察,公示的目的不在于保护物权人的利益,因为权利是可以自主处分的,对权利是否采取保护手段,以及采取何种保护措施军事权利人自主决定的事项,法律无需规定强制性的义务。

第三,实现物尽其用。一方面是零公示的情形,这种状况在我国尤为明显④,由于我国国情特殊,有某些物权的所有权由法律规定直接归属与公有制主体,将使用权在分配给非公有制主体,这种情形数量非常之多,由于考虑到登记成本,而不需要公示,例如“依法属于国家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另一方面,在解决所有权法律纠纷时,我们必须先设定相应的公示手段,然后通过一定的方法明确权利归属。追求效率不能以牺牲公平为代价,因为公平本质上意味着为效率准备条件,追求交易的高效率不能牺牲物权出让人的利益。

(三)我国物权法新动向—《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一,《物权法》的颁布是我国物权公示制度的一个里程碑,尤其是2013年11月20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会上确定了要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制订了《不动产暂行条例》,该条例于2015年3月1日起施行,该项措施建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统一了不动产登记职责,对于维护合法财产的安全划时代的意义。而且,统一的房地产公示制度及登记制度,是建立不动产公信力的前提条件。通过参考法制先进国家的立法历程,也会得出同样结论:只有一个统一的不动产公示制度的建立,才谈得上房地产登记册的公信力。不动产统一登记也实现了登记工作的专业化、系统化、精细化,使产权归属更加明确、透明。不动产登记条例将宅基地和农场房地产登记制度,农村宅基地纳入了不动产登记体系之中,加快农村地籍调查,全面推进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将农民房屋纳入了确权登记颁证范围。

第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之前,我国陆续制订了一些登记规则,但是其中程序性的规则占据了很大比重,就其地位上来说虽然是一些配套措施,其性质也属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涉及一些行政管理的规定,在内容上较为分散,在制定部门上也不统一,重复甚至冲突的情况也是不可避免的,因此需要加以统一规定和进行完善⑤。尤其是需要对已有的立法经验进行总结,结合国情循序渐进,逐步建立一套完整的物权公示制度。《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施行恰恰弥补了这些弊端,条例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的种类、登记程序及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并规定了登记错误、虚假登记、伪造变造证书的法律责任。因为只有我们公共财产的法律制度达成统一,才能确保中国的财产流转秩序,才能保护人民的权利。

三、中国台湾物权变动模式的价值取向

(一)中国台湾物权立法模式

虽然台湾物权编中没有无因性原则的明确规定,但却可以根据两项规定的法理中推断出该项原则是确实存在的:第一、区别物权行为及债权行为,由于独立存在的物权形式的法律行为,其影响在本质上对债权行为的有效性不产生效果。第二,依民法第180条第四款规定,来自违法给付,该不法原因仅归咎于受领一方,给付一方按照不当得利相关规定请求返还。

(二)中国台湾物权的价值取向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对于买受人及第三人最为有利,對出卖人在物权上即丧失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仅仅可以主张债权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已。至于第三人,是因为无因理论下的保护,但由于在恶意的情况下,原则上仍能取得卖方的权利,对出卖人是最不利的。但是虽然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下,法律关系明确,但是也有一些不足。第一、该项制度与生活常情不相符,交易行为被权行为无因性割裂为一个债权行为和两个物权行为,这与一般观念不符。第二、买卖合同即使不成立或者无效,物权行为仍不受其影响,买受人仍取得其所有权,出卖人仅仅能依照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由于出卖方的法律地位的变化,将失去债权人的物权请求权,缺乏对卖方的保护;第三,物权变动无因性理论的主要功能是保护交易安全,该理论起源于德国,在当时的德国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因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当时的德国确有必要,但是台湾对善意取得已有明文规定⑥,足以保护交易安全,物权无因性理论已经失去它存在的依据。

台湾学者认为民法上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还有检讨的余地,采用意思主义于交付原则相混合的制度较为适宜。其基本内容有三点:其基本内容有三点:第一,出售,交换,赠与,设置安全协议和其他债权行为基于物权变动,没有独立物权行为。其次,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在理念上虽然有独立的价值,但可以纳入债权的行为,和建立债务的意思表示一起表达,不需要独立,自成一个法律行为。第三,为了使对外公示的物权变动特性实现民法的原则,民法规定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这一原则应保持。善意取得制度排除了恶意第三人侵害的情形,虽然没有了物权无因性理论,依然能够保护交易安全⑦。

由于无因理论对物权人利益明显有失允当,台湾物权法律参照了德国民法典,在设计具体制度时,不得不从反面做出排除恶意第三人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前项行为,应以书面为之。(台湾物权编759条)”,“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台湾《土地法》43条)该登记有绝对效力,是为了保护第三人,不会因为登记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被追夺,排除了恶意第三人的行为。

四、两岸物权变动模式与价值取向比较分析

由于逻辑起点不同,两种模式在实质效果上既有共同点也有不同之处。基于公平的共同目的,二者在保护第三人上具有相同之处;由于各自逻辑起点所在的利益不同,二者在保护物权人上有不同之处。

在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上,二者效果趋于相同。物权变动有因性的前提是肯定无权物权处分行为被宣布无效或者被撤销自始无效,对善意受让的第三人所取得的物权给与保护,有《台湾<物权编>》的表达方式,就是善意受让人即使在物不属于出让人是,仍为所有人。如果受让人不是善意的,则自始没有物权,物权人可行使物上请求权恢复原状。与此不同的是,无因性以肯定物权转移可以基于抽象合意,不受原因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影响,但对恶意第三人取得的物权给与否定。可以说二者在保护善意取得、排除恶意取得这一目标上二种模式取得了空前统一。有因公示脱离了物权处分自始无效、永远无效的立场,无因性脱了无权处分自始有效、永远有效的立场,二者皆为实现一个宗旨:抑恶扬善,促进交易良性循环。

在保护物权人利益上,二者效果又不同,均有失偏颇。根据有因公示模式,标的物交付后,物权转移合同因买受人原因或者其他事由歸于无效或者撤销,出卖人仍为标的物的所有人,物权恢复不会受恶意买受人的资信影响。而根据无因公示模式,此时,买受人仍无妨碍地无因取得了标的物之所有权,出卖人只能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由于债权不能直接追及于物,物权恢复将受到恶意买受人的资信影响。换句话说,出卖人的物权因为无效的法律行为而被纳入了买受人用以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中,即使出卖人善意无过错也不例外保护,其结果当然是鼓励了恶意的买受人。

迄今为止的物权变动要件多在两级之间摇摆。现实的情况表明,典型立法例的物权变动要件呈两级分化趋势。物权变动的模式变化表明了人民对于物权变动的价值和意义认识的不一致,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经济条件、不同的文化背景、不同国家的人对物权变动的价值目标和与之相适应的物权变动的制度都有各自不同的认识。这种不同的认识带有浓重的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正式这种个性特色,客观上造成了物权变动要件对于物权变动的价值目标的违反与背离。因而,证明我们这个时代的物权变动的价值取向,不但对于建立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物权变动制度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完善法律行为理论、促进民法学理论研究的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作者单位: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原军,刍论物权变动之价值定位及其立法实现,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03-15.

[2]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北京:中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3] 陈光华,物权变动要件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4] 原军,大陆法系意思主义立场的物权变动理论检讨,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0-30.

[5] 吴瑜、杜晓智,《物权行为理论有关问题探讨》[J],北京: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4期.

[6] 陈华彬,《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研究》[M],北京: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社,2006.

[7] 王利明,论我国物权的公示规则及其完善[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01-15.

[8] 史尚宽,《物权法论》[M],台湾:荣泰印书馆,1957.

[9] 王泽鉴,《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检讨》[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10] 王泽鉴《再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注解:

①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北京:中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P273

② 陈光华,物权变动要件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③ 吴瑜、杜晓智,《物权行为理论有关问题探讨》[J],北京: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4期,P8

④ 陈光华,物权变动要件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P109

⑤ 王利明,论我国物权的公示规则及其完善[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01-15,P66

⑥ 史尚宽,物权法论[M],台北:荣泰印书馆,1957;梅仲协,《民法要义》[M],P68

⑦ 王泽鉴《再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P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