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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赃物的善意取得

2015-12-10刘欣

关键词:善意取得赃物所有权

刘欣

摘 要:针对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出现了一定程度上的反复,并且最终因为立法态度分歧较大,而采取了回避的方式。笔者认为,赃物在原则上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基于赃物本身自带的风险性,也应在原则性适用的基础上做出一些例外的规定,即有条件的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赃物。

关键词:善意取得;赃物;所有权;交易安全;刑事追缴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11-0095-03

案例:南昌市东湖区法院自2007年5月起,连续三次受理了以同一盗赃车为交易对象的连环买卖车辆合同案。该车在江苏省被盗,之后通过销赃进入了江西省,并取得了“合法的行驶证”。整个过程中交易次数高达7次.涉及8个合同当事人。2006年底,最后一手买主去办理年检时,该车被确认为嫌疑车辆,并由公安暂时扣留。最后一手买主为保护自身权益立即对其交易前手提起民事诉讼,从而一起连环买卖合同纠纷案浮出水面。因为当时《物权法》颁布时间不长,司法界对于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因此法院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由最后一手买主支付的2.1万元车款,其他七个合同当事人按对该车的使用时问长短来分担1.1万元损失,剩余1万元由其自身承担,该车辆由公安机关收缴。

该案例其背后的问题存在于三个层面的内容,也就是本文的探讨重点:

第一,在犯罪人,被害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还是公法调整的范畴?仅通过司法机关的追赃是否就能完全厘清赃物的归属问题?《物权法》真的不需要对此再做规定吗?

第二,因信赖该“合法证照”而购买该车辆的善意买受人,是否能够拥有受法律保护的所有权?也就是能否将善意取得制度延伸至赃物?

第三,如果要承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是否一并适用占有委托物的一般性规定,是否要基于其特殊性做出例外规定?

一、国外立法状况

通过考察比较法上针对赃物善意取得的做法,可以归纳出以下三种模式:

(一)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该模式来源于“无论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之权利给与他人”的“所有权绝对保护主义”。如罗马法规定, 盗赃物和遗失物不适用时效制度,受让人即使为善意也不能取得该物所有权,原权利人可随时无条件要求其返还原物。该模式是以简单商品经济为历史条件的,此时的交易活动并不频繁也很简单,交易双方的目的基本上是为了满足自身生产生活需要,很少有将他人之物再进行出卖的情况,因此没有必要将受让人的交易安全凌驾于原权利人的所有权之上。此外,前苏联《苏俄民法典》、英国法也做了类似规定。

(二)完全适用善意取得

伴随着资本主义的繁荣,市场经济迅速扩张,商品流通随之加快,相较于对所有权人的静态保护,许多国家的立法态度开始更倾向于将保护重心向受让人转移。如意大利、荷兰、美国等国,其认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并无二致,应一律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规定,只要受让人认为卖方对交易物具有完整所有权,不知其有诈,对交易不存在恶意,则不对其交易物出处进行审查,即使是盗窃的赃物,善意受让人也可以获得其所有权。该模式的理论依据为,无论是从物理属性还是商品属性来看,盗赃物与一般的流通商品并无区别,若要求受让人加以区分,略显苛责,也不利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但该种模式也很极端,因为它完全损害了原所有权人的利益。

(三)有限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该模式就是种折衷做法,即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但在某些法定情形下,却可以适用。这也是现在较为普遍的做法。通常的法定情形一般包括以下三种:一是一定期限的除斥期间,在除斥期间内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如法国就规定了三年除斥期(日本与台湾地区为两年),原权利人只能在三年内行使权利,如若不行使则该物所有权由占有人取得。二是善意买受人必须是在法定场合,如拍卖、公开市场、出售同类商品之商人处,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完成交易。三是对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做出例外规定,如《德国民法典》虽然在原则上将盗窃物排除于善意取得制度之外,但却规定若盗窃物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的除外。

通过归纳,我们发现大陆法几乎都赋予了原权利人以回复请求权,即采取了所有权人个人利益应高于不特定多数人整体利益的立法立场,但同时又意识到相对于财产的静态物权归属,财产“动的安全”也不容忽视,于是采用了平衡两者利益的折衷观点。

二、我国的相关立法实践

(一)我国《物权法》的规定

我国通过《物权法》对善意取得的基本制度做了确立,同时又对遗失物提出了适用的特殊要求,但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却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事实上,在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中,盗赃物曾与遗失物一起,并列加以特殊规定。但在通过后的物权法中却删除了对盗赃物的规定,出现了与之前截然相反的立法态度。立法机关解释为:“本法之所以不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主要的立法考虑是,对被盗、被抢的财物,主要是通过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还给所有权人[1]。至于如何在追赃过程中,防止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破坏,弥补善意受让人财物被追缴的损失,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来解决,物权法对此不作规定”。

在这里我们就引出了对第一个重点的探讨,即犯罪人、受害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能否通过公法进行调整?其实立法机关的这种解释,无非是担心会妨碍刑事司法,此外也考虑到国内市场经济不成熟的现实情况,担心会助长销赃之风,给社会带来诸多不良影响。但笔者并不认同,财产的所有权到底归谁所有,实质上是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应当由民法来进行调整。刑法的根本任务在于通过刑罚来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此刑事法律所要关注的重点在于,对犯罪行为、刑罚的认定,至于赃物归属的纠纷仍属于民事纠纷,只靠刑事法律根本不可能系统完整的规定,也必然导致私法中的意思自治没有办法得到正常体现。另外,《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有权针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犯罪人、被害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财产权属纠纷虽然走的是刑事诉讼,但仍应适用民事法律法规。因此,《物权法》有必要对此做出规定,从私法角度修正公法中的一些不相适宜条款。

(二)主要学术理论观点

“否定说”,即否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能性。其理论基础在于:一是善意取得制度在将保护重心偏向“动的安全”的同时,必然伴随着对所有权的限制,为了平衡“动静”之间的利害关系,也有必要对善意取得做出一些例外的规定,如将赃物排除在外。二是赃物在市场交易中只占很小的比例,对其做出例外规定,不至于对市场产生较大影响。三是排除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各类销赃行为,防止“销赃之门”大开从而引发道德风险。

(三)对上述理论的批判

1.赃物一旦被定义为违法,似乎就没有了探讨的余地,但是虽然盗赃物被人为的划分在了所谓“脱离物”的范围而与“委托物”相区别,可这样的区别并非就物的本质而言的,这是一种对盗赃物被转让后的主观定性。可以进入流通领域的赃物,无论从物的外观和商品属性而言,都与一般商品并无差别,“法律不强人所难”,若使第三人对其进行识别的义务则未免过于苛刻。立法者不能强制善意第三人从赃物的外观属性就鉴别出其背后是否存在正当的权利归属关系。如果盗赃物的交易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买受人在每次进行交易之前都要煞费苦心地去调查其购买的商品是否有正当的权源,权利归属是否合法明确,此时买受人就会因随时可能承担被追回的风险,随时担忧财物被所有权人追回,而长期处于疑虑与不安之中,害怕而不敢交易。并且,市场交易的买方与卖方的信息不对称,买受方不容易鉴别交易物是否存在着权利瑕疵。“如此一来,受让人为确定权利关系的实象裹足不前,对于当代活泼迅速的交易行为,自然会受到严重影响。”[2]对于那些因信赖物权法的公示原则而与卖方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却因涉嫌盗赃物不给予其特殊保护,这势必使人们失去对法律的信任,在心理上也会使人们感到费解。笔者认为:交易安全的危机,很可能引发整个交易秩序的危机,而对所有权人利益的牺牲,仅仅是对个别利益的破坏。从法的价值阶梯来看,个别利益低于整体利益。当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存在不可避免的矛盾时,应当牺牲个别利益,以保持整个社会的协调性。

2.对于上述第二个理由,笔者认为:法律虽然不能对任何行为都做到事无巨细的规定,但是在“财产性犯罪”比重与日俱增的今天,赃物的善意取得也该受到重视。另外,如果按照这种观点,无权处分交易相对于正常的一般交易,也只是很小的一部分,但我国的《物权法》还是对善意取得进行了规定,所以这种观点是经不住推敲的。

3.即使承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也不会助长销赃之风。曾经有种“有害论”学说在理论界十分风行,其认为将赃物适用于善意取得就是纵容犯罪,置社会风气于不顾。排除善意取得制度对盗赃物的适用,可以起到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制约买赃销赃的功效[3]。但笔者认为,持该观点的学者并没有看到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善”。该制度的设计初衷就是为了保护“善意人”的权益,一开始就对“善”提出了严格要求,一旦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不尽审慎义务疏忽大意,那么由此引发的被原所有权人追偿的风险就只能由自身承担。所谓的“销赃”本身针对的就是非善意者,即“明知”为赃物依然进行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的行为,善意者不会成为“销赃”的主体。善意取得制度恰恰从源头遏制了“销赃”的可能性,自身就具有“惩恶扬善”的立法意图,因此并不是“有害论”所谓的放任了销赃。

综上所述,出于对交易稳定以及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保护,若一味将赃物完全排除在外,不利于维护公平正义,稳定民事关系,也违背了高效率和低成本的市场交易要求。

五、完善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思考

赃物侵害原权利人权益的事实不言而喻,因此必然具有其特殊性。在规定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时,不可能完全不顾及原权利人的利益,要采用比一般占有委托物更严格的判断标准,才不至于因毫无变通的绝对化立法方式而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初衷背道而驰。

(一)绝对排除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赃物适用善意取得,该类赃物由公安机关追缴或没收。因为但凡一个理智人都应当了解上述财物其“赃物”性质。

(二)对原所有权人有重大意义的物品,比如结婚纪念物、祖传珍贵遗物,奖杯等,应允许原所有权人和第三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原则上归原所有权人所有,但原所有权人必须就物品本身所具有的重大价值进行举证。

(三)货币以及无记名有价证券应完全适用善意取得。二者属于“占有即所有”之物,外观上很容易与同类物发生混同,基本无个性可言,受让人也更容易相信持有人就是所有权人,另外其流动性也极强。而且这类物品有可替代性,完全可由无权处分人向所有权人赔偿,没有非要追缴原物之必要。

(四)可以对赃物类推适用《物权法》一百零七条对“遗失物”的规定。

一百零七条规定了两年的回复请求期,也就是说,两年之内若原权利人向受让人要求返还,即使受让人为善意的,也必须返还。但若原权利人没有在两年内对受让人进行追索,也未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那么可以视为原权利人对于该事实进行了追认,受让人则善意取得该物。另外,还规定了“有偿回复制度”,即原权利人虽然可以在两年内要求受让人返还,但是若受让人是从公共场所购买该商品,则必须支付相应的对价。

但是赃物与遗失物仍是有区别的,所以在类推适用时笔者有以下想法:

1.受让人进行交易时是善意的。笔者认为,由于赃物自身所具有的非法性和风险性,在适用善意取得时必须采用更高更严格的判断标准。一、出卖人身份明显可疑的,很容易就能识破其为非法转让。比如具有犯罪前科又或者依受让人对出卖人的了解,转让对象与其身份根本不相符。二、若赃物正在被公告或公安机关正在对出卖方发起通缉的,受让人应该知道而不知购买赃物的,则不能认定为善意。三、若赃物的外表特征发生了明显变化,而受让人仍未意识或故意隐藏事实,则不能认定为善意。比如,受让人购买了机动车之后,为了躲避监管一直不挂牌,就可以推定为恶意。四、交易的场所。如果交易的场所是“黑市”,或者在荒郊野外交易,又或者出让人一直更换交易地点,则不能认定受让人为善意。五、交易的时间。比如在出卖人提出在深更半夜进行交易,又或者其工作、生活地刚刚发生了重大的盗窃、抢劫案件等等,这都可以作为判断其是否为“善意”的因素。

2.转让人应该是无权处分人。

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即第三人不得以受赠、继承等无偿方式取得赃物。另外,价格必须也必须合理公允。如果该交易价格较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明显偏低,作为一个正常交易人,无论如何是不会以该价格出售,那么就很有可能是犯罪人想尽快将赃物脱手。

4.依据法律动产和不动产需要履行登记或交付程序的。

5.最后还要对犯罪行为加以区分。例如诈骗罪、招摇撞骗罪、包括受贿罪的情形下。原权利人只要提高警惕,尽合理注意义务,就完全能避免财产的损失。在这些犯罪情形中,被害人很大程度上扮演了“危险引发者”的角色,特别是受贿罪,原权利人转移占有完全就是“心甘情愿”的。相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原权利人控制风险的成本更小,所以此时规定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向犯罪人追偿,是合理的。但是,对于其他犯罪,比如盗窃、抢劫等。原权利人与受让人在这些案件中,控制风险的能力几乎是一样的,都非常低。如果仍规定完全由所有权人承担风险,不免破坏公平。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应参照侵权法中的“公平责任”,即由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所有权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损失。

参考文献:

〔1〕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44.

〔2〕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北京:三民书局,1997.316.

〔3〕余立力.论善意取得[J].法学,1997(2).

(责任编辑 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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