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周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2015-05-30赵萍萍
赵萍萍
简要案情
2012年至2013年6月份,犯罪嫌疑人周某等人伙同同案人以做生意、谈恋爱等名义,将多名被害人骗入涉案传销组织内。该传销组织以销售“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护肤品“肤美一生”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每套产品人民币2800元或者以上的费用获得加入资格。被害人被骗入涉案传销组织后,犯罪嫌疑人及其同案人按照传销组织领导者设定的模式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组织人员对其进行“抖朋友”,“抖朋友”过程中要求被害人主动交出身上的财物(包括现金、银行卡、手机等物品),若被害人不愿意交出则会安排人员对被害人强行搜身,强行搜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进行登记,待日后被害人表示愿意加入传销组织后,被搜走的财物会作为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购买所谓的“产品”的资金。
分歧焦点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周某等人强行搜走被害人随身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等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劫罪。犯罪嫌疑人周某等人实施的“抖朋友”行为是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虽然其在强行搜走被害人财物后会进行所谓的登记,但该登记表仅是一种形式其无法掩盖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直接目的。被害人进入涉案传销组织后一直处于被非法拘禁的状态中,犯罪嫌疑人会采用各种方式引诱、逼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待被害人表达愿意加入传销组织的意愿后,犯罪嫌疑人即直接将被害人的财物用以折抵购买产品的费用。其行为无法掩盖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因此,犯罪嫌疑人等人当场使用暴力并占有被害人的财物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犯罪嫌疑人在强行搜出被害人的财物后均有登记并让被害人签字确认,从某种意义上说被害人还是财物的所有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同案人最终取得财物是被害人自愿或被迫加入传销组织后购买公司产品之后。换句话说其当场施暴、当场转移财物但其并未当场控制财物,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劫罪。
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刑法意义上的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抢劫罪强调的是“两个当场”即当场施暴,当场取财。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及其同案人的行为特征与抢劫罪中“两个当场”的特征极为相似但又有所不同,具体如下:
1.主观上犯罪嫌疑人周某等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明晰。犯罪嫌疑人周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抖朋友“时,一般先通过引诱劝说方式让被害人主动交出随身携带达到财物。若被害人不愿意主动交出,则会通过威胁、恐吓甚至体罚的方式强行搜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但其在强行搜走被害人的财物后均有进行登记并让被害人签字确认。从某种意义上说被害人还是相关财物的所有人。因此,犯罪嫌疑人周某等人强行搜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时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明晰,无法认定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
2.客观上犯罪嫌疑人周某等人占有被害人财物是在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后。犯罪嫌疑人在强行搜走被害人财物并经被害人确认无误后会暂时保管被害人的财物。而后犯罪嫌疑人通过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给被害人洗脑甚至对其进行体罚等方式让被害人自愿或被迫答应加入传销组织。待被害人表达愿意加入传销组织的意愿后,犯罪嫌疑人会询问被害人欲购买所谓的“产品“的数量,在确定数量后则会用先前暂时保管的被害人的财物(主要是现金,若没有现金则会派人从被害人携带的银行卡中提取相应的款项)进行购买。因此犯罪嫌疑人最终取得财物不是建立在当场施暴的前提下,而是建立让被害人购买公司产品的方式之上,其不符合抢劫罪当场取财的客观要件。
综上,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等人的行为与抢劫罪的“两个当场“要件极为相似,但其当场施暴、当场控制财物却并未当场实现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故其行为有别于抢劫罪中的“兩个当场”要件,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