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所得孳息和增值归属问题
2015-05-30张标彦
张标彦
摘要针对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过程中出现的关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所得孳息和增值归属问题一直存在诸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上述争议的规定,笔者作出个人的一些想法。
关键词婚前财产婚后所得归属
一、一方婚前财产婚后处理情况案例的简要
案例一:徐某某与王某于2003年7月结婚。结婚前,徐某某在中国银行有现金存款人民币50万元。该笔存款一直存于徐某某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且到现今为止该笔存款所产生的利息为8.5万元。现王某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向该县法院提起离婚,并起诉要求将徐某某个人名下的存款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徐某某认为该存款及利息是其婚前即已存在银行的且一直没有使用过,属于个人财产,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配,双方发生争执。上海市某区法院判决,徐某某的存款系婚前个人所有,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利息系存款产生之法定孳息,应属于徐某某个人财产。
案例二:男方王某某与女方丁某于2009年5月结婚。结婚以前王某某在其居住的县城购有一套二居室住宅,且从2009年1月其就已经开始出租,租金为每月1000元。结婚以后该房屋的所产生的租金由夫妻双方共同收取并存入银行。在婚后的房屋出租过程中,因为出租房屋原先的电视机、空调等零件发生老化,由丁某请维修人员予以维修,在租约到期时,丁某又在相应的公告栏及网上租赁网站发布招租广告等。2011年12月,王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该县法院起诉离婚,丁某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婚后出租房屋所取得租金共计人民币31000元的分配问题不能协商一致。该县一审判决王某某与丁某婚后,王某某婚前购置个人所有的房屋虽然为个人财产,但租赁过程中,丁某也付出了很多劳动,该租金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收入,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案例三:江苏省淮安市人符某与薛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2年10月,符某与东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0万元的价格购得一处商品房,首付8万元,余款22万元向当地建设银行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取得并向开发商支付。2003年10月,符某与薛某登记结婚,当时房屋价值已升值至36万元,婚后由两人共同向银行偿还贷款利息。2005年10月,符某、薛某两人发生矛盾,薛某向符某提出离婚,符某同一,但双方却没有就财产的分割问题达成一致,薛某遂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此时双方已共同向银行偿还了贷款4.4万元及利息,尚欠银行贷款15.4万元及利息未予清偿,当时房屋价值已升值至42万元。①
二、案例中存在的争议及法院处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关于案例一中的婚前个人存款及其婚后所得利息的归属问题,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存在有争议: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利息为法定孳息,应属存款人个人所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存款虽系婚前个人财产,但利息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家庭共同收入,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关于婚前一方个人存款在结婚以后所产生的利息应归属于存款方所拥有,该观点已被学界及司法实务界普遍认可和接受。
关于案例二中的婚前个人房屋在婚后所得租金归属问题,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之前也存有分歧,在婚姻法解釋(三)出台之后仍然存在争议:其中一种观点认为房屋是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所以所产生的租金作为房屋法定孳息应归王某某个人所有;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房屋是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婚后收取的租金是劳动及经营性收益,系家庭共同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王某某与丁某各得一半。此类案件审判得以依据的关键是房屋所产生的租金是法定孳息还是家庭经营性收益,属于法定孳息的则由个人所有,若属于家庭经营性收益的,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学者认为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得的孳息一律认定为该方的个人财产,是不合理的。诚然,“孳息随原物”是物权法的规则,但该规则不能直接作为确定夫妻财产归属的依据。根据《婚姻法》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规定,判断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所得孳息是否属于夫妻财产,应考虑孳息是否凝聚了夫妻双方的劳动。如果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期间对个人婚前财产进行了投入劳动包括管理,其所产生的孳息应当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才能体现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之婚姻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均属于共同财产的要求,才符合夫妻财产权利平等的价值理念。”另有学者认为由于“自然增值”并非法律用语,指向不十分明确,对“自然增值”的理解容易产生歧义。
关于案例三中的符某与薛某共同偿还的利息,应由房屋的登记人符某支付给薛某,该点学界没有异议。而关于房屋在婚后至离婚时所产生的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则存在不同的观点。根据《婚姻法解释(二)》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如何认定未予明确。本条在征求意见时曾作出了“另一方对孳息和自然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多数意见认为:“贡献”一词理解上也会产生歧义,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故本条直接将孳息和自然增值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②
三、夫妻所得收益之具体情形及处理情况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可分为生产经营收益、孳息、自然增值等。
(一)孳息。孳息可分为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法定孳息是指原物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收益,法定孳息又被称为间接孳息,房租、存款利息、股票分红等属于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又称为直接孳息。果树结出的果实,动物所产生的如崽牛、鸡蛋、脱离母体的羊毛等均属于天然孳息。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物权法的该条规定在家庭关系中实际较难得以适用。因为孳息的产生往往伴随相应的生产劳动、经营管理,浇灌果树,饲养母鸡,出租房屋,无不如此都伴随着相应的劳动或者经营。如果离开生产劳动、经营管理,仅依靠“物的自然性质”和“根据法律规定”很多的物就不能自然的产生收益或者收益。而当此种收益加入了固有的生产劳动、经营管理因素以后,不论该生产劳动、经营管理是一方还是双方所为,都难以仅仅因此认定为孳息,而非生产经营的收益了。如上述案例二中房屋出租所产生的租金,在王某某和丁某结婚以后出租房屋期间,需要维修相关房屋老旧设备、需要发布出租信息、确认租户并制作签订租赁合同及收取租金的行为。上述此种行为皆伴随着经营管理的行为,不管该行为是夫或者妻一方或者双方所为,皆产生法律上之效果。这也是夫妻财产归属问题不能完全依据物权法规则来进行认定的原因。
将夫妻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婚后所得孳息规定为个人所有,除所得收益本身难以界定是孳息还是生产经营收益之外,既不符合世界上其他多数国家对于婚姻法的立法例以外,也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婚后所得因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一般例之规则。依我国现行婚姻法之规定,一般规则应该为婚后家庭所得收益应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例外规则为婚后家庭所得为夫或者妻一方之特有财产。而法无特别明确之规定或当事人无关于物上之特别约定的,所得之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我国一贯以来在婚姻立法和司法实务中皆持上述立场。再从比较规则的视角看待夫妻共同所得收益归属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立法规定对此的原则做了颠覆性的变更。过于注重夫妻单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而并不全面考虑家庭收益所产生过程的一般性和特殊性,该立法结果不仅与我国婚姻立法一贯以来的目的性:维护婚姻家庭共同体的价值取向及保护家庭团体的稳定性相违背,同时也造成了该条解释与现行法律之间的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③
此条规定缺乏法理基础,颇受质疑,故婚姻法解释(一)废除了上述规定,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对该条作出了补充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姻法立法从1993年到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在夫妻共同及个人财产归属问题上的态度转变,确实有较大的转变,让我无从接受。
(二)生产经营收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是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而在现金经济多元化的形式下,人们的收益除了工资、奖金之外,还有许多以前没有出现过的表现形式,譬如住房公积金、各种补贴等。该条明确了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养老保险金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因为这些收入很多时候是不能随时取得的,必须要等相应的条件成熟的时候才能取得才可以动用,所以在立法的时候采用了“实际取得过着应当取得”的表述形式,使该类夫妻的共同财产可以更加精确的划分和确定。
(三)增值。增值可以区分为经添附产生的增值和未经添附而产生的增值(即所谓自然增值)。夫妻一方个人婚前财产婚后经添附而在原有物的基础上增加了相应的价值(如维修、修缮、装修、加工等),原有财产一般仍归属原所有人,如果添附增值部分明显超出原来价值的,也可将该物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在认定的时候可以区分原物和增值后之物的价值,使原物的价值仍归于原所有人,而经添附而产生出之物则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添附所增价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析出并加以分割。未经添附产生的增值,应连同原物及增值部分都归属原物的所有人。
四、结语
伴随着我国多年来的CPI指数均高于银行基准利率,银行利息实际上成为国家弥补存款所有人因通货膨胀所受实际货币购买力降低的损失,且存款所产生之利息,与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劳动及生产经营无明显关联,个人婚前存款在婚后所产生的利息,理因归属婚前存款个人一方所有;依个人之见,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其他孳息,如无相关法律特别之约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而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增值部分,应区分经添附后所产生的增值和未经添附所产生的增值,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注释:
①符某与薛某离婚纠纷的案例.王国平.婚姻家庭法案例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76.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典:应用版.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38.
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11. 3中之规定.
参考文献:
[1]杨立新.婚姻家庭继承法[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
[2]夏吟兰.婚姻家庭继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3]王国平.婚姻家庭法案例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4]余延满.亲属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5]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作者单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